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前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