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0000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應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足證成績係遭偽造或變造。因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 條規定,榜示後1 年,得隨時銷毀,故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與急迫危險。又新修正典試法第23條之限制,應只侷限於一般應考人,而應考人之身分從榜示後10日,無論複查成績與否均歸消滅。聲請人應考成績既係遭偽造或變造,自得要求閱覽與影印全部試卷,以保障考試權益,且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自屬無效。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 條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此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1 字第33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在案。但本件仍予援用上開複查成績辦法,實在不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並請求裁判准許㈠保全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全部答題8 科8 份試卷之完整,以免被銷燬。㈡宣告對於前開試卷之假處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所明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在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始知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揭事由,並未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或和解;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即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