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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30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陳秀媖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楊碧惠審理95年度重國字第8 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云云。經查,原告丙○○雖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但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3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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