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原告
-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台北捷運CH224F標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新建工程電梯工程」、「航站大廈電扶梯維護保養契約」、「服務大樓需梯移動電纜汰換工程」、「光電大樓電梯維護保養」4件採購案,於91年6月25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內雇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14日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行政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計新台幣(下同)830,0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免除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830,01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計830,016元,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
⒈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承包政府工程,本著恪遵法令規定,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經營理念,自78年起即已陸續雇用訴外人林忠信、林華珍、羅應烟、張玉秀、陳寬儒5名身心障礙人士工作至今,因原告公司員工數額經常維持在2百餘人,故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合計人數占總人數之比例一直維持在2%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雇用比例規定。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實施,其中第12條第1項、第3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迫使原告除雇用原有之5名身心障礙人士外,須另外雇用2名原住民,然因原住民勞動人力難尋,故原告雖透過多方管道刊登求才訊息,仍一直無法有效進用原住民員工,被告乃據此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計830,016元。
⒉經查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人數低於總人數2%者,始須針對未足額雇用人數部分繳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以此單項超額進用人數抵減另項缺額進用人數,並以淨缺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蓋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多屬社會弱勢族群,故將原住民雇用缺額轉而雇用身心障礙者,此亦係扶助社會弱勢族群之舉,並無減低企業應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之責任義務。本件原告經常雇用身心障礙者達5人,明顯逾法定員額4人之雇用比例下限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實不應以原住民單項雇用人數差額強制要求原告繳納代金。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免除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830,016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低於總人數2%者,始需分別繳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予抵減另項缺額之人數,並以淨缺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等語。經查: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
①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就業與經濟生活之保障,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得標廠商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於第98條明定得標廠商需雇用該等弱勢團體達法定人數。是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
②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時,係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惟因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公布施行,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1%之保障;反觀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之保護,以致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廠商多將2%之法定名額全部移作雇用身心障礙者,使得原住民族之工作權未能獲得比例之下限保障,為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雇用偏頗之流弊,政府乃於90年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在第12條明定原住民得於政府採購案件有達1%之就業機會。於該法之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多次論及第12條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雇用失衡之缺失而制定,此觀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頁略以「...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雇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占用,實際雇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等語,及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略以「...
五、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云云即明。職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保障弱勢團體之雇用比例規範未盡明確,致生適用上之疑義,因而催生出日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範。
③又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第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僅概括規範應進用弱勢團體合計達2%,並未言明個別進用比例,惟因前段所述採合計方式造成之流弊,立法者進而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具體訂定應進用原住民達1%之比例,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競合中之補充關係,並無牴觸或衝突情事。換言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而補充項目包含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餘悉之規範則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追繳代金之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惟關於比例進用原住民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具體規定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於計算方式等規範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從而關於原告雇用弱勢團體之比例,本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雇用人數比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⒉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對雇用比例作成相關函釋,並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1%。...」云云,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規定,職此,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依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族之規範更臻明確、完備。
⒊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而負有依法定人數雇用原住民之義務。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本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綜合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甚或自行評估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況得標廠商應依法繳納代金,為強行規定,非得因未足額雇用原住民轉而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即可主張免除法定雇用義務,是原告所稱得以單項(身心障礙者)超額雇用抵減另項(原住民)缺額人數云云,於法有悖,不足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瓦歷斯‧貝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夷將‧拔路兒,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復分別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所規定。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台北捷運CH224F標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新建工程電梯工程」、「航站大廈電扶梯維護保養契約」、「服務大樓需梯移動電纜汰換工程」、「光電大樓電梯維護保養」4件採購案,於91年6月25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內雇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14日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行政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計830,0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對其確有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形並不爭執,惟以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低於總人數2%者,始需分別繳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予抵減另項缺額之人數,並以淨缺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原告將原住民雇用缺額轉而進用身心障礙者,亦屬扶助社會弱勢之舉,並無減低企業應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之責任義務,被告實不應以原住民單項雇用人數差額,強制要求原告繳納代金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規定旨在公部門平時即負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與該法第12條所稱之得標廠商,僅在履行政府採購案時方有僱用義務之情形自屬有別;且政府公部門於平時即應按比例負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因公部門有其員額、預算上之限制及負擔較重之法定義務,故立法者特此增訂免責規定,避免公部門責任過重;而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得標之廠商,僅在於履行政府採購案之際,方負有僱用義務,其與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體於平時應按比例有法定僱用義務之責任不同,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縱原告所稱經常雇用身心障礙者達5人一節屬實,仍無解於其違反強制規定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以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卻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該當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即非無憑,原告主張免繳代金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免除其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830,016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