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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73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大仁技術學院(民國94年8 月1 日改制為大仁科技大學,以下稱大仁大學)講師,依舊制升等辦法以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大仁大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修業期間完整停留該校者僅2 個學期,不符合修習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之規定,提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6屆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會)第1 次會議決議,應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於94年4 月14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31669號函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提送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大仁大學於94年5 月4 日函送原告申覆書,以其因奔喪、省親、研究前置作業及完成研究收案返國,除第四學期適逢SARS疫情期間停留期間較長外,其餘均係利用喪假或假日,應認定其博士學位修滿5 個學期云云,提出申復。被告於94年5 月30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62342號函大仁大學,以原告持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依其自行填載之修業情形一覽表所示,共修習6 個學期,核其入出境紀錄及學校行事曆,第1 、2 、4 、5 個學期均未完整停留(第1、2 學期分別扣除耶誕節與復活節等假日後仍各有6 天及5天未出境),符合完整停留者僅有2 個學期,惟修業期間累計符合修讀博士滿16個月,複審應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有關未實際完整停留該校修習,於現行法令中並無針對送審人之個人因素有例外規定,仍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提送論文。大仁大學於94年6 月10日函送原告之博士論文,經被告送請學者、專家3 人評審後,以94年11月4 日台學審字第0940147231號函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以法令規定停留國外期間須達最低限制,旨在督促研究及撰寫論文,其論文之主題及取材均在國內,故在國內停留較長期間,且學期中未完整停留有其合理理由,被告拘泥於法規文義,顯屬不當;其博士論文研究嚴謹周延,獲口試委員及學校初審委員肯定,至複審審查委員所質疑論點,於論文中均有詳細論述,且採質量合一之研究方式已廣為國際期刊所討論,學審會根據複審委員主觀評價,不予通過副教授資格,顯失客觀公平云云,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旋原告以同一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大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報送被告複審結果,以94年12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173701號函請該校轉知原告審定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嗣申評會於95年3 月20日就原告申訴未獲通過副教授一案作成申訴決定,以學審會經特別考量原告所述因SARS疫情、省親、研究等因素返國,致無法完整停留等情,提請學審會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決議,仍應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又原告著作送請該類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之學者專家審查,經3 位審查委員審查,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見解,分別評定為68分、63分、80分,審查結果2 位不予通過,學審會乃審定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乃駁回其申訴。茲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被告的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⒉系爭處分是否未對作業須知為目的性的限縮解釋,而不符合平等原則?

⒊系爭處分是否未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所為之原處分,顯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按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6條之1 第1 款、第17條第1 款及第30條之1 前段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本依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又「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為86年3 月19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所明定。

⑵次按,93年3 月10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7 條第1 項第1、3 款、第4 款第2 目及第3 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及第15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規定,可知,若於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職未中斷,之後再取得博士學位者,可依原升等辦法之博士學位送審而取得副教授之證書。查,原告於77年即取得講師證書,79年起任職大仁大學專任講師,且繼續任教職未中斷,故被告應依原升等辦法,作成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⑶惟被告卻依88年6 月2 日所頒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修正前作業須知)中規定「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Semester)或3 個學季(Quarter)(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 。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6 個學期或9 個學季。但對於未符前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碩士滿8 個月,博士滿16個月,同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滿24個月者,於報本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規定,而命原告需以博士論文審查副教授資格,訴願機關不查,仍予以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⑷依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及釋字570 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意旨可知,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⑸按,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於91年再次修正發布,惟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而該作業須知於94年8 月19日(下稱修正後作業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修正為:「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十六個月;連續修讀碩、博士學位者,須滿二十四個月。但其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不在此限。」。

⑹查,該修業須知之法源僅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空白授權,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之再授權,惟此攸關原告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屬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重大事項,相關法律卻付之闕如,參酌前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該作業須知已涉及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執業資格之權利,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再授權訂定該作業須知實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原授權有違明確性原則,參酌釋字第543 號解釋:「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再授權禁止之意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再授權訂定該作業須知即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應為無效。

⑺退步言之,縱認該作業須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不需經法律授權,但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但該作業須知第3 條中並未有「至少需實際停留」之具體、明確之定義,故該作業須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

⑻是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停留標準,而作成以原告博士論文為副教授資格審查之原處分,實有前揭之違誤。訴願決定不查,仍同被告之見解(參訴願決定書第5-6 頁),亦有違誤。

⒉原告回國及於國內停留均具正當事由,被告未就「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為目的性限縮作成原處分,不符平等原則:依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係指基於「事務之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事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回國及於國內停留均具正當事由,除第四學期適逢SARS疫情期間停留期間較長外,其餘均係利用假日或喪假,又原告於英國修業3 年期間,僅入境5 次作必要停留,教育部未考量其入境之日數及理由,以入境我國即一律認定未完整停留,實有違前揭平等原則。且該作業須知於94年8 月19日修正放寬修業期間之限制,將原作業須知中須修滿一定學期或學季之規定刪除,容係原規定以停留時間認定顯有困難,被告未慮及該作業須知修正之理由而於本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有違平等原則。故,本案實應認定原告博士學位已修滿5 個學期,被告不依原告之博士學位而給予副教授資格,實屬違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原處分未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後作業須知,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從新從優」意旨,即採較為保障人民權益之角度。

⑵查該修正後作業須知,於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之程序上,已刪除博士學位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4個學期或6 個學季之規定,顯較修正前為妥適,參酌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修正後作業須知於程序上較為有利於原告,即應以修正後作業須知來認定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訴願決定書所採:「至本案審查程序完結前,作業須知雖於94年8 月19日修正放寬修業期間之限制,將原作業須知參、一、(二)之3須修滿一定學期或學季之規定刪除,惟同作業須知參、一、(五)之1 經明定,學校於該須知94年8 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報教育部複審,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該須知修正時既已就本案之過渡情形予以考量定其處理原則,以資遵循辦理,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常會決議,續行辦理論文審查作業,並無違誤,尚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問題。」(見訴願決定書第6 頁),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之意旨。

⑶且該作業須知並未如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該須知修正時既已就本案之過渡情形予以考量定其處理原則,以資遵循辦理」,而訂定過渡情形之處理原則,該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不備。

⑷又本件於修正後作業須知已刪除「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Semester)或3 個學季(Quarter)(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 。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6 個學期或9 個學季」,而改以「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十六個月」,從修正目的而言,是否因實際停留難以認定方為修正,不無疑問。

⑸退步言之,縱認如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該作業須知修正時,已就本案過渡情形考量定其處理原則,而遵循辦理,且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參訴願決定書第6 頁),則修正後作業須知中另有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未符合本須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二目之3 修業期限之規定,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如學校初審時已辦理外審,得直接審核認定;如學校初審時未辦理外審,送審者得擇定由學校或本部辦理外審後審核認定。」之過渡措施。查,原告系爭升等案於大仁科技大學審理時,已經該校本專業審查原則,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校外專業匿名評審審查合格,故原告起訴狀即據此規定,主張原告論文既經外審審查合格,即應直接審核認定原告是否具副教授資格,無庸再行送審。然被告卻逕自選擇同條項款第1 目對原告較不利之程序:「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並以此目之規定,為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理由(被告答辯狀第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惟被告何以得逕自選擇對申請人即原告較不利之程序審查?專科以上學校以外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於94年12月22日修正後第3 條第1 項第5款之第1 目與第2 目效力何者優先?此等疑義俱未見被告於答辯狀或準備程序中說明,故仍應由被告就大仁科技大學外審審查效力何以不予承認之理由,及上開行政命令適用順序或效力作充分說明,以為系爭處分確屬合法之證明,否則即應撤銷系爭不利處分,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按「句號(。)」是表示陳述句(述說一種事情的句子)句中的停頓,表示一句話完了,而分號(;)主要是表示並列分句之間的停頓的,它的停頓時間,長於逗號而短於句號。在一個句子裏,如果有幾個並列的分句,就要用分號隔開,分號用在文意似斷實連的句子。經查,修正前作業須知中就認定碩士與博士學位規定:「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或3 個學季。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6 個學期或9 個學季。」,係以句號規定,而非以分號為之,若係以分號為之,則在分號前後,為平行語句,而以「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為主詞,為避免重複,故得將後段主詞「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省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該作業須知中係以句號為之,故就文義而言,博士學位應未如碩士學位有「至少需實際停留」之限制。被告未察作業須知中句號與分號不同之處,逕將後段博士學位認定同前段碩士學位「至少需實際停留」之適用,而有涵攝錯誤之謬誤,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遽以維持,同有違誤。

⒌被告於相關行政命令中恣意增設「實際停留期間」之限制,顯有罔顧事務本質、濫用命令訂定裁量之違法,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137 、216 號解釋意旨,鈞院即得不予適用該等行政命令於系爭個案,作為裁判依據:

⑴依被告本案審理過程及訴訟代理人準備程序說明以觀,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獲得之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此一事實。據此,原告既能獲得法治先進且為已開發國家之博士學位,除代表原告之專業能力已獲肯定、符合該領域學術能力或資格水準,並表示原告已經依據該校規定修畢所有應修習之課程或要求,始能獲有學位證書。原告此項博士學位之獲得,尚不能與部分開發中國家或已開發國家部分大學可能有濫發學位證書之虞相混淆。若被告仍認非所有已開發國家大學所頒授之學位均予承認,亦應由被告就個別學校之學位採正面或負面表列選擇承認與否等方式管控,逕行採取修業時間限制之作法,對於提升學術品質、專業能力之管控,完全不具實益,無助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

⑵再者,博士課程、學位尤其無法與學士、碩士學位之課程修習相混淆。蓋學士、碩士學位仍著重特定專業領域相當程度之訓練,必須有一定時數修習課程及考評之要求。反之,博士學位著重特定領域專業學術與研究能力,與學士、碩士程度之課程要求與考評成績,有質之差異,更何況博士論文既著重於特定議題之研究,尚有「師徒制」之色彩,或地域性蒐集資料考量,僅強行要求有一定「實際停留時間」,同樣無助於被告所欲目的之達成(否則,博士生以類似「移民監」方式完成此形式要求,又有何實益?)。

⑶由此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不以「至少需實際停留」方式解讀91年6 月版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起訴狀第14頁參照),不僅符合該規定文義及體系解釋,並符合博士與碩士學位課程修習應區別以觀之事物本質,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只需能取得該校博士學位證書,其實際停留時間若非屬極端,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如僅於開學、領取證書時赴國外該校),即應尊重該學校之政策、學制及就個別學生專業能力、資格之判斷,不應恣意介入代替該學校與此領域之專業判斷,進而否定該申請人之專業資格。

⑷從而,被告執意訂定「實際停留期間」限制,除違反法律保留如前所指摘外,復濫用訂定命令之裁量權限,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137 、216 號解釋意旨,鈞院即得不予適用該等行政命令於系爭個案。

⒍被告不允許原告申請閱覽外審學者、專家通過之審查意見表,同有濫用裁量及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應由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供此項文件,以為鈞院職權調查證據及原告主張權益之參考:

⑴依被告95年10月訴願補充答辯書第3 頁,認原告申請閱覽審查人中通過之審查意見表,參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檔案法第17、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為維持評審公正,故無從提供原告閱覽,使原告有表示意見機會。

⑵惟查:

①被告既已提供二位不通過之審查人意見供閱覽,則對已通過之審查人意見反而不予提供,顯然輕重失衡。

②被告所引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係規範申請教授資格審定應繳交文件,與此項爭議無關,諒係誤植。查該辦法與此爭議相關者,應係第33條:「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1項)學校或本部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時,應駁回其申請。(第2 項)」,據此,除本案評審程序已經結束,原告已得閱覽不通過審查人意見、無虞影響審查公正外,依該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範效果之時程以觀,亦應僅限制審查意見確定前之時間不予公開,於作成審查意見、完成評審程序後,即得公開(否則不會有「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否則如被告所述均不得公開之意見,申請人又如何得於救濟程序援用相關意見、資料表示不服意旨?

③又閱覽審查意見,並無涉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亦因審查人仍屬匿名、審查程序業已完成,實無虞影響審查公正性,是被告所舉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均與此項爭議無涉,被告執意未准原告閱覽,確係欠缺法律依據。

⑶或有謂被告不予原告閱覽者乃通過審查之意見,於原告提起本件救濟權益並無妨礙。然該文書意見未予原告閱覽前,原告實無從據該有利原告證據表示本案不服意見(例如,該通過意見與未通過意見於同一事項有顯然矛盾之判斷等),被告執意代替原告作成判斷,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⑷為促進訴訟,爰請鈞院轉請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供此項文書資料予鈞院與原告,以為鈞院行職權調查權限及原告主張權益之必要參考。

⒎綜上,原告之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規定,應以該學位送審升等副教授資格,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以原告之論文送請學者、專家審查,依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一事,作成受理審查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實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爰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以昭法治,並保障原告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所執理由認被告依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所為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未考量其未完整停留之正當事由,不符平等原則;未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後作業須知,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優」意旨等,略以:

⑴原告稱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於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其以符合前述規定且取得博士學位,故本部應依原升等辦法做成原告升等副教授合格之行政處分,不應以88年6月2 日頒布之國外學歷須知之博士學位須為修滿4 學期或6 學季規定命原告須以博士論文審查其副教授資格,認被告用法違誤。

⑵原告稱教師資格審查案屬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其法律授權之命令應符合明確具體之原則,其以被告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之法源為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空白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並引述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有關「緊急命令」之解釋,認為被告以上述須知進行教師資格審查之國外學歷規範,應等同該「緊急命令」之位階,不符再授權禁止之意旨,應為無效。另稱即使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僅屬執行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有關其條文未就「至少需實際停留」有具體明確之定義,故內容仍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

⑶其爰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認被告未考量其未完整停留之原因及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修正理由而於本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其權益。並稱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修正後已刪除有關國外學歷學期學季之規定,認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意旨,適用新法規逕予通過其副教授資格。

⑷以法規斷句方式自行推斷前述作業須知有關博士學位未有「至少需實際停留」之適用,認被告涵攝謬誤、處分違法云云。

⒉針對上述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⑴本案所涉法令規定如下(詳附件13法規選輯):

①教師法第9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6條之1 第1 款「助理教授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30條之1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又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③審定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款及第16條之1 第1 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 至3 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第15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依本辦法辦理」(按本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助理教授送審資格等同原本條例修正前升等辦法之副教授送審資格)。

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參點第5 款特別注意事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一)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故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三)若是以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非自審學校並需於報部時將審查過程相關資料(含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著作審查意見影本)送部備查。若學校之審查未落實,必要時本部將再送專家、學者複審」。

⑤91年6 月21日台審字第91085346號修訂函頒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國外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須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2 學期(Semester)或3 個學季(Quarter )(暑期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但對於未符前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博士滿16個月,於報本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同附件4 );另94年8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40100763C 號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需滿8 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16個月。」;另依同點第1 款第5 目規定,「學校於本須知94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已報部複審者,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同附件13)

⑥複審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學位審查第3 、4 目規定:「3.國外學歷依據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結案,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4.若送審學校教師資格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依同點第2 款著作審查規定:「著作審定判斷標準: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著作依所述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另審查委員依本部著作審查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中有關評分項目與標準,就送審人所提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素養及具備之貢獻度,作整體全面性的綜合判斷。

⑵有關原告所稱於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並逕予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及指涉被告有關國外博士學位「至少須實際停留」字眼之涵攝謬誤等項,查原告於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教師分級規定後,因繼續任教未中斷,固得依修正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以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逕行送審副教授資格,惟依送審作業須知第參點第五款特別注意事項明示,關於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之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因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之副教授要求水準,若以取得學位升等者,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倘學校之審查未落實,必要時被告將再送專家學者複審。亦即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僅在保障舊制教師可送審副教授之程序,但仍必須具備修正分級後副教授之要求水準,送審學校應落實初審,必要時被告仍得另再送請專家學者複審。復依教師法第9條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7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並由被告為最終之審定。原告雖以舊制講師身分取得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仍應依相關規定送審,並應符合修正分級後副教授等級之水準,始得升等。被告依規定同意其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惟同意送審並非意味其得不經被告審定即通過「副教授」資格,此即前揭法令規定之意旨,而被告基於維護國內學術水準及學生受教權,於複審時自應有更嚴謹且高於學校之審查標準。依原告於93年12月送審副教授資格時,依前揭91年6 月21日台審字第91085346號修訂函頒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同附件4 ),其意旨為無論於國外修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均須於該校實際停留修滿一定期間(碩士為2 學期或3 學季,博士為4 學期或6 學季,暑假的短期密集課程尚不列入修業時間計算),原告以斷句方式自行解釋博士學位未有學期學季之規範,實為誤解,而此規定僅為被告規定國外博士學位送審認定原則之最低標準,此形式要件之立意即期維持一定之學術品質。而依原告自行填載之國外學歷修業一覽表所示,其共修習6個學期,核其出入境紀錄及學校行事曆,第1 、2 、4 及第5 個學期均未完整停留,符合完整停留僅有2學期(同附件3 ),依規定被告即應以論文實質審查認定,惟考量原告所述未完整停留之原因(SARS疫情、省親、研究等因素),爰提請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案經決議仍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同附件5 );被告依前揭規定及決議進行原告著作是否符合副教授水準之實質審查,經被告送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3 人,依據送審副教授等級之評審項目及標準審查,二位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經分別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意見,並指出原告之著作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等缺點,認未達副教授水準(同附件10),二位審查人均屬此著作所屬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為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送審教師資格水準為評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而否定評審結果。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

⑶另原告所稱前揭國外學歷送審須知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及未清楚定義「實際完整停留」云云,查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略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據以訂定之審定辦法第7條第1 款規定略以,「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復依同條第4 款規定,「教師資格係由學審會審定」。爰此,前揭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係屬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與原告所述「緊急命令」之性質大不相同,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具明確性;至「實際完整停留」於語意上亦已臻清楚明確,於實施多年以來亦無其他學校或教師反應須再行定義之必要。

⑷又原告認被告未考量其未完整停留之原因及該作業須知修正理由而於本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其權益等項,查原告依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及第30條之1 規定,以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被告複審時,依91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應逕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惟因特別考量其修業情形一覽表所列奔喪、省親、適逢SARS疫情等返台停留因素,認有必要再行審查,復以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資格條件,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相同,其審查程序亦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及複審作業要點第3 點地1 款第4 目規定,提經被告學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以論文審查認定。被告依決議送請專家學者3 人評審(詳前⑵說明),經審定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被告申評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議駁回其申訴及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本案審查程序完結前,國外學歷送審須知雖於94年8 月19日修正放寬修業期間之限制,將原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須修滿一定學期或學季之規定刪除,惟同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5 目之第1 小目經明定,學校於該須知94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已報被告複審,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該須知修正時既已就本案之過渡情形予以考量定其處理原則,以資遵循辦理,被告依常會決議,續行辦理原告論文審查作業,並無違誤,尚不生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問題。另依前揭複審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學位審查第3 、4 目規定略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結案…。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若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而被告學審會常會負教師資格審定之最後決策之責,其依前揭作業程序要點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作為教師資格審定之依據,而該作業程序要點於被告送審當時至完成審定期間均未有變更,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

⒊準此,本件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審查,被告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公平審理,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品質及尊重學術專業之判斷,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賜予駁回。

理由

一、按㈠教師法第9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30條之1 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惟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㈢93年3 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第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款及第16 條 之1 第1 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 至3 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第15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依本辦法辦理」(按本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助理教授送審資格等同本條例修正前升等辦法之副教授送審資格)。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參點第5 款特別注意事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故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三)若是以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非自審學校並需於報部時將審查過程相關資料(含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著作審查意見影本)送部備查。若學校之審查未落實,必要時本部將再送專家、學者複審」。㈤91年6 月21日台審字第91085346號修訂函頒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之3 規定之國外學歷認定原則為:「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須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2 學期(Semester)或3 個學季(Quarter )(暑期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但對於未符前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博士滿16個月,於報本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另94年8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40100763C 號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之3規定:「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需滿8 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16個月。」;第5 目規定,「學校於本須知94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已報部複審者,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㈥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1 款學位審查第3 、4 目規定:「..3.國外學歷依據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結案,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4.若送審學校教師資格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第3 點第2 款著作審查規定:「著作審定判斷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本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著作依所述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

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係大仁大學講師,依舊制升等辦法以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大仁大學於93年12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修業期間完整停留該校者僅2 個學期,不符合修習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之規定,提經被告學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決議,應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於94年4 月14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31669號函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提送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大仁大學於94年5 月4 日函送原告申覆書,以其因奔喪、省親、研究前置作業及完成研究收案返國,除第四學期適逢SARS疫情期間停留期間較長外,其餘均係利用喪假或假日,應認定其博士學位修滿5 個學期云云,提出申復。被告於94年5 月30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62342號函大仁大學,以原告持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依其自行填載之修業情形一覽表所示,共修習6 個學期,核其入出境紀錄及學校行事曆,第1 、2 、4 、5 個學期均未完整停留(第1 、2 學期分別扣除耶誕節與復活節等假日後仍各有6 天及5 天未出境),符合完整停留者僅有2 個學期,惟修業期間累計符合修讀博士滿16個月,複審應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有關未實際完整停留該校修習,於現行法令中並無針對送審人之個人因素有例外規定,仍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提送論文。大仁大學於94年6 月10日函送原告之博士論文,經被告送請學者、專家3 人評審後,以94年11月4 日台學審字第0940147231號函請大仁大學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以法令規定停留國外期間須達最低限制,旨在督促研究及撰寫論文,其論文之主題及取材均在國內,故在國內停留較長期間,且學期中未完整停留有其合理理由,被告拘泥於法規文義,顯屬不當;其博士論文研究嚴謹周延,獲口試委員及學校初審委員肯定,至複審審查委員所質疑論點,於論文中均有詳細論述,且採質量合一之研究方式已廣為國際期刊所討論,學審會根據複審委員主觀評價,不予通過副教授資格,顯失客觀公平云云,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旋原告以同一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大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報送被告複審結果,以94年12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173701號函請該校轉知原告審定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嗣申評會於95年3 月20日就原告申訴未獲通過副教授一案作成申訴決定,以學審會經特別考量原告所述因SA RS 疫情、省親、研究等因素返國,致無法完整停留等情,提請學審會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決議,仍應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又原告著作送請該類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之學者專家審查,經3 位審查委員審查,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見解,分別評定為68分、63分、80分,審查結果2 位不予通過,學審會乃審定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乃駁回其申訴。茲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原告於77年取得講師資格,79年起任職於大仁大學專任講師,因繼續任教未中斷,依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及第30條之1 規定,由大仁大學偶93年12月20日屏仁人字第0930001451號函以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複審時,依原告自行填載之修業情形一覽表及其出入境紀錄、學校行事歷(見原處分卷第11頁)核對結果,認原告修讀前開博士學位修業期間累計達16個月;但其所修習6 個學期中,符合實際完整停留者僅有第3 及第6 兩個學期,依首揭91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之作業須知參、一、㈡之3 規定,原應逕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惟考量原告於其修業情形一覽表所列奔喪、省親、適逢SARS疫情等返臺停留因素,爰認有再行審查必要,復以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資格條件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相同,其審查程序亦同,乃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㈠之4 規定,提經學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審議(見原處分卷第7 至第10頁)仍決議以論文審查認定。嗣被告將原告檢送之論文送請該類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之學者、專家3 人審查,分別評分為68分、63分及80分,因原告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應以70分為及格標準,審查結果2 人給予不及格,學審會乃審定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申評會亦據以駁回其申訴。經核被告上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意旨,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並逕予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云云。但查原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教師分級規定後,因繼續任教未中斷,固得依修正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以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逕行送審副教授資格,惟依送審作業須知第參點第五款特別注意事項明示規定,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之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因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之副教授要求水準,若以取得學位升等者,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倘學校之審查未落實,必要時被告將再送專家學者複審。易言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僅在保障舊制教師可送審副教授之「程序」,但仍必須具備修正分級後副教授之「要求水準」,送審學校應落實初審,必要時被告仍得另再送請專家學者複審。又依教師法第9 條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7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並由被告為最終之審定。原告雖以舊制講師身分取得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仍應依相關規定送審,並應符合修正分級後副教授等級之「要求水準」,始得升等。被告依規定同意其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惟同意送審並非意味其得不經被告審定即通過「副教授」資格,此即前揭法令規定之意旨,而被告基於維護國內學術水準及學生受教權,於複審時自應有更嚴謹且高於學校之審查標準。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決議進行原告著作是否符合副教授水準之實質審查,經被告送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3 人,依據送審副教授等級之評審項目及標準審查,二位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經分別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意見,並指出原告之著作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等缺點,認未達副教授水準,二位審查人均屬此著作所屬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為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送審教師資格水準為評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而否定評審結果。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修正前作業須知中就認定碩士與博士學位規定:「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院校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或3 個學季。博士學位須修滿4 個學期或6 個學季,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6 個學期或9 個學季。」就文義而言,博士學位應未如碩士學位有「至少需實際停留之限制」,指涉被告有關國外博士學位「至少須實際停留」字眼之涵攝謬誤云云。但查原告於93年12月送審副教授資格時,依前揭91年6 月21日台審字第91085346號修訂函頒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見原處分卷第63頁),其意旨為無論於國外修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均須於該校實際停留修滿一定期間(碩士為2 學期或3 學季,博士為4 學期或6學季,暑假的短期密集課程尚不列入修業時間計算),原告以斷句方式,解釋博士學位未有學期學季之規範,實為誤解,而此規定僅為被告規定國外博士學位送審認定原則之最低標準,此形式要件之立意即期維持一定之學術品質。而依原告自行填載之國外學歷修業一覽表所示,其共修習6 個學期,核其出入境紀錄及學校行事曆,第1 、2 、4 及第5 個學期均未完整停留,符合完整停留僅有2 學期(見本院卷第11頁),依規定被告即應以論文實質審查認定,惟考量原告所述未完整停留之原因(SARS疫情、省親、研究等因素),爰提請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案經決議仍以博士論文審查認定(同附件5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專科以上學校國外學歷送審教授資格作業須知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未清楚定義「實際完整停留」云云。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略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據以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款後段規定略以:「..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第4款亦規定:「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可知前揭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係依前揭規定所制定,乃被告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與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所指無涉,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實務上應無認知差異可言,核無須再行定義之必要,從而,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0 號解釋意旨之處。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後作業須知,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被告未考量其未完整停留之原因及該作業須知修正理由,而於本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依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及第30條之1 規定,以英國歐斯特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被告複審時,依91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款第2 目規定,原應逕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惟因特別考量其修業情形一覽表所列奔喪、省親、適逢SARS疫情等返台停留因素,認有必要再行審查,復以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資格條件,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相同,其審查程序亦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及複審作業要點第3 點地1 款第4 目規定,提經被告學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6屆常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以論文審查認定。被告依決議送請專家學者3 人評審,經審定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被告申評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議駁回其申訴及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本案審查程序完結前,國外學歷送審須知雖於94年8 月19日修正放寬修業期間之限制,將原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須修滿一定學期或學季之規定刪除,惟同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5 目之第1 小目經明定,學校於該須知94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已報被告複審,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須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仍依常會決議辦理,該須知修正時既已就本案之過渡情形予以考量定其處理原則,以資遵循辦理,被告依常會決議,續行辦理原告論文審查作業,並無違誤,要無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揭複審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學位審查第3 、4 目規定略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結案…。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若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而被告學審會常會負教師資格審定之最後決策之責,其依前揭作業程序要點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作為教師資格審定之依據,而該作業程序要點於被告送審當時至完成審定期間均未有變更,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且原告自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豈有割裂適用修正後,僅以學位送審規定之餘地。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副教授升等資格審查,經核皆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品質及尊重學術專業之判斷,作公平之審查,其認定原告升等不及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向被告調取外審學者、專家中認定原告論文通過之審查意見表乙節,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且與外審專家2 位審查不及格、1 位審查及格之結果無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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