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7號
- 原告
- 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澤艷
- 參加人
-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5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8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1月06日以「眾文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商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文教用品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於96年01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500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又「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所載。另「...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分別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5.2.3、5.2.4及5.2.5所載。
㈡就被告所為之各相關因素之審酌而言: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被告係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5499、155058號『遠流博識網』等商標圖樣雖由字體一致之中文『遠流博識網』所構成,惟仍明顯予人產生『遠流』、『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3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為前揭審查基準5.2.6.1所載。被告既已確認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之圖樣乃是由字體較大之「眾文」及字體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乃由字體形式均為一致的「遠流博識網」,則兩造商標在外觀上即已不難區辨;甚且,系爭商標的圖樣中字體形式亦有明顯不同,「眾文」是較大的隸書字體,而「博識網」則是採用較小的粗黑明體字,其在構圖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有極大的差異。
⑶兩造商標在外觀、形式、構圖及字體上均不相同,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對此未予詳察,即認兩造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率斷之嫌。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二者相較,消費者自前者僅能購買實體書本,而後者係以下載(download)之方式取得書籍內容予以閱讀,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尚非供應實體書本之服務,與被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794號判例之意旨並不相符。就消費者的印象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係為電腦程式的授權,而系爭商標則是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所購買的商品形式差異甚大,應無類似程度可言。
⑵參加人於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時,既已限定於「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範圍內;且特別強調「以電子方式出版」及「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用途,足見參加人自始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實體出版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商品」之意圖,應無商標近似之問題;且「實體出版」與「以電子方式出版」二者之販賣方式及行銷通路均有不同,消費者不致產生相互混淆,被告對此一事實未加以審酌,容有再議之處。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5.6.2、5.6.1所載。
⑵姑且不論是被告以兩造商標的時間,即謂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有較高的熟悉程度,乏其論據;而忽略原告所提諸如暢銷排行榜等資料,實已足徵系爭商標亦已在市場上使用,且為消費者所認識的併存事實,亦明被告之審認,未考量兩造商標實際上併存之具體事證,應有疏漏之處。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查「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為前揭審查基準5.1所載,惟其復規定:「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而商標的使用既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之,則二商標在比較其識別性時,實不宜遽然將商標圖樣割裂而為觀察。
⑵於兩造商標之識別性差異如何,即應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而非單單以「遠流」或「博識網」與「眾文博識網」而論擬。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係襲自第三人」,則其遽指系爭商標無創意性,恐悖於事理;且原告於異議答辯時,一再提出關於「博識」為提供資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籍由下載之方式予以擷取,此與第三人於其表彰之服務(即於網頁上供消費者下載電子書閱讀),事實上是如出一轍,與「教育部社教博識網」相較,不過係第三人之網頁具有營利性質,而「教育部社教博識網」卻屬公益性質的差異而已,被告謂性質不同,容有誤會;又僅以「博識」2字而言,在舊唐書馬懷素、褚無量列傳中即有「博識多聞」用語,顯然此二字不能認為係由第三人所定創。
⑶被告稱「...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識網』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識別力...」,惟被告並未舉出無任何事實證明,即認為「博識網」已與「遠流」分離,亦未考量「博識網」之前所使用「眾文」或「遠流」已足使消費者分別辨識,即認為「博識網」單獨一詞已獨自呈現獨特之辨識力,使原為形容博學多聞之「博識」一詞,專屬於單一公司(即參加人公司)之商標使用,而罔顧「博識」或「博識網」一詞已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之事實(包含原告所舉「教育部社教博識網」及「msn博識網」等事實),亦有過斷之嫌。
⑷被告又稱「...原告於95年08月15日答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同屬書籍出版業之原告當然知道『博識網』為參加人所創用...」,惟被告並無任何佐證,亦未曾給與原告機會答辯,遂以「依常理判斷」、「原告當然知道」之推論;且未審酌參加人於申請據以異議商標時係指定使用於「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所不同,即認為原告有使用近似商標之意圖,亦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異議答辯中所提呈相關事證及主張,被告亦未詳加審酌,即認兩造商標有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眾文」,字體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由字體一致之中文「遠流博識網」所構成,惟仍明顯予人產生「遠流」、「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3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網路拍賣、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5499、155058號「遠流博識網」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網路廣告設計、網頁設計、網路廣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宣傳、網路廣告代理、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網路拍賣、電視購物、郵購」、「網際網路相關資訊服務或由網際網路線上提供之資訊服務、提供眾多使用者存取網路及電子佈告欄中各種資訊以及經由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資訊服務、電腦資料庫使用計時計費服務、網際網路資料索引查詢、提供網佔搜尋服務、提供空間供他人放置網頁服務、網路資訊編輯」等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予「電子媒體廣告、網路購物、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其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參加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司,早於86年即成立「遠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臺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透過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消費者可獲得最新相關訊息。據此,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01月0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⑶原告雖提出93年「眾文博識網」網頁資料、94年圖書目錄、93年「我們家的家常英語風味屋」出版物、94年博客來網路書店學習新知暢銷排行榜、誠品網路書店語文學習週暢銷排行榜等資料影本,主張其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據以異議商標自86創用數年後,系爭商標始於93、94年行銷使用,客觀上,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前揭審查基準5.1參照)。
⑵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參加人首創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遠流」與「博識網」結合而成,雖「博識」2字非參加人所創,然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識網」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識別力;況原告於95年08月15日答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以異議「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同屬書籍出版業之原告亦當然知悉「博識網」為參加人所創用。據此,兩造商標俱有相同之「博識網」3字,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相關聯來源之連想。至原告舉出經網路檢索另有「教育部社教博識網」、「msn博識網」網站名稱,顯見「博識網」已為不具識別性之弱勢部分一節,經核該等網站內容,與本案兩造均屬經營書籍出版業之性質不同,原告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雖較低,然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較高,再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據以異議「遠流博識網」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前揭審查基準5.6.2所載。
2.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為著名商標:
⑴「遠流博識網」於86年06月17日正式上線,同時完成全國第一筆Set交易訂單,旋於同年08月榮獲全球第一個華文網頁評選網站「人間煙火」評選為藝文類華文網站第三名,其後陸續開闢「金庸茶館」、「謀殺專門店」等讀書小鎮;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於臺視主辦之「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得名,與中國時報浮世繪版、元定科技、中視二台、Hinet合辦「夜探金庸茶館-金庸答客問」晚會,首創網路與電視同步直播典範;88年榮獲經濟部技術處主辦之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推出「史豔文舞台」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於「新新聞」周報608期、全球網際網路雜誌21期有相關報導,與四季城市網路花店合作,出版「金庸作品集」世紀新修版等。
⑵參加人前身「遠流出版社」於64年成立、70年改組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年來以成為「博學多智的百科知識庫暨讀者個人及家庭終身的圖書館」自許,故極為重視與讀者間之互動。對於新推出之系列套書即以特刊方式通知並優惠讀者,而針對不同閱讀族群,亦有以季刊等方式推出閱讀手札提供讀者最新之相關資訊;旗下具有多樣性之免費電子報供讀者訂閱,且讀者於「遠流博識網」購物後,送達之包裹上即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以表商品/服務之來源,並可定期收到「博識俱樂部會員情報誌」,獲得參加人最新之相關書訊。
⑶故本件原處分認定,「據此,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01月0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被告於另案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原處分及他案之不同審查人員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可確定(本件訴願決定亦肯認)。
3.依前揭審查基準5.6.2所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因此原處分斟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辨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撤銷之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是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進而主張「二者商品形式有別」、「二者非屬同類之服務」,惟查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中並無販售「實體出版品」,自不得以此而主張服務非屬同類;況販售實體書與販售電子書仍屬同類之服務,故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之服務非屬同類並無理由。又本案與公平交易法無關,併為敘明。
㈢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參加人之聲明,以符法旨,並維權益,實為感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1月06日以「眾文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商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文教用品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審定為「第0000000 號『眾文博識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眾文博識網」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5499、155058號「遠流博識網」等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遠流博識網」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構成;參加人係於86年6 月成立「遠流博識網」,同年08月該網站獲全球第一個華文網頁評選網站「人間煙火」評選為藝文類華文網站第3 名,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同年6 月19日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 (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同年年底其網下「金庸茶館」及「謀殺專門店」分獲臺視主辦之「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第5 名及第10名;又參加人復於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舉辦網路書展,透過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消費者可獲得最新相關出版等訊息;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下載資料、報章雜誌及「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遠流博識網」商標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雖「博識」二字屬通俗中文字,惟該二字經參加人自86年6 月起廣泛長期使用,據以異議之「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博識」二字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隔。至原告主張其業於博客來網路書店書籍館-學習新知-暢銷書,以「博識圖書」一詞作為出版社名稱,為提供資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籍由下載之方式予以擷取乙節;然查原告以「博識圖書」一詞作為出版社名稱,揆諸卷附資料均在95年1 月或2 月間,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5499、155058號「遠流博識網」等商標圖樣,係於90年間公告,二者相距則有4 年之久,尚難遽論「博識」二字未具識別性。是以,二者商標相較,雖前二字之中文「眾文」與「遠流」之不同,然後三字之「博識網」則相同,且「博識網」三字引人特別注意,由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末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網路拍賣、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5499、155058號「遠流博識網」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網路廣告設計、網頁設計、網路廣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宣傳、網路廣告代理、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網路拍賣、電視購物、郵購」、「網際網路相關資訊服務或由網際網路線上提供之資訊服務、提供眾多使用者存取網路及電子佈告欄中各種資訊以及經由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資訊服務、電腦資料庫使用計時計費服務、網際網路資料索引查詢、提供網佔搜尋服務、提供空間供他人放置網頁服務、網路資訊編輯」等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予「電子媒體廣告、網路購物、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其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及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