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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8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陳忠行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4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以「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8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又於95年9 月28日補充異議理由時追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同條項第11款部分原告之異議已逾系爭商標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之期間,以96年6 月5 日中臺異字第9510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就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文規定,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該商標或標章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通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查本件據以異議之「台灣啤酒」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業經被告機關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兩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各該審定書已呈附異議案卷內,故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部分似無庸再行舉証,合先敘明。

⒊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龍泉」為台灣屏東龍泉村之地名,亦為註冊人生產啤酒商品之龍泉啤酒廠之設廠地,故系爭商標之重點在於「台灣青啤」或「青啤」,與據以異議商標「台灣啤酒」相較,均相同有「台灣啤」三字,外觀極為相近。而「青」字之文意,依「國語辭典」之記載,青字固係指顏色「綠色」或「藍色」之意,惟與「啤」字結合而成「青啤」二字即有台語「生啤酒」之含意,且「青」字在台語之語意有暗諭「新鮮」之意,例如在菜市場一般魚販或菜販均自我標榜其所販售之魚或菜「尚青」或「尚蓋青」等詞,其意就是自詡並暗喻販售之魚或菜最新鮮之意,與「啤」字結合成「青啤」有「新鮮啤酒」之意,「生啤酒」台灣稱為「青啤酒」為啤酒種類之一,故「台灣青啤」與「台灣生啤酒」二者觀念相同。

⒋復按「台灣」原本地名,但在台灣公賣特殊制度下,「台灣啤酒」因長期使用已臻馳名而取得商標註冊,所以,消費者就「台灣啤酒」當然能辨認其來源自原告公司所產之啤酒。系爭「台灣龍泉青啤」,而「青啤」二字為商品之名稱,不具備商標識別性,因此,整體商標引人注目者,在於「台灣龍泉」。而「台灣龍泉」實乃「台灣」與「龍泉」組合詞,其首字串「台灣」最易引消費者注意,在啤酒商品上因「台灣啤酒」為一著名商標,故「台啤」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該部份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而「龍泉」正如註冊人自承係「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為一形容詞,「台灣龍泉」並無獨創意義,顯係惡意抄襲,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主要部份「台灣」整體外觀予以審究及就其觀念、讀音加以判別,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或誤為同一系列產品,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且「台灣啤酒」商標與「台灣青啤」商標構成近似,業經被告機關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証3 號) 所確認,並將註冊第00000000號「台灣青啤及圖」商標予以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人不改抄襲之習慣,再添加「龍泉」二字,而成為「台灣龍泉青啤」申請註冊,被告機關未察覺其計謀遽准註冊,異議及訴願程序亦未詳酌而為申請不成立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有未當。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 、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⒊本件原告略以,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龍泉」為參加人屏東縣工廠之地名,故該商標之重點在「台灣青啤」或「青啤」,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99486、754861、754881、877774、883627號等「台灣啤酒」商標相較,均相同有「台灣啤」三字,外觀讀音極為近似,且「青啤」為「啤酒」種類中之一種,因啤酒分為生啤酒與一般啤酒二種,而「生啤酒」台語稱為「青啤酒」,故「台灣青啤」與「台灣生啤酒」二者觀念相同,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又均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再者,據以異議「台灣啤酒」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係由字體一致單純橫書之中文「台灣」、「龍泉」、「青啤」由左至右依序排列而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 」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證據資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有相同之「台灣」二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參加人異議答辯書附件5 及本局布林檢索資料參酌),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二字,非係具體之地名,並無使人將其所表彰之商品僅僅與龍泉村等產生聯想,即非不能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部分。是以,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青啤」與原告據以異議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台灣啤酒」觀之,其文字均已成一整體設計概念,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並未特別突顯「台灣」二字,另與中文「龍泉」、「青啤」結合成一整體態樣,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為左右書寫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上下排列,或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結合稻穗或波浪圖形而成,二者商標整體予人繁簡不同,觀感印象有別,唱呼時亦非無法分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為有關聯之來源,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與首揭條款規定須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舉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9號判決及被告中臺異字第G00000000、941072號商標異議決定書所為之認定一節,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應為近似認定之論據,併予敘明。

⒌按「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為商標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係於95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原告於95年8 月7 日提出異議,僅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嗣於95年9 月28日補充異議理由書時,追加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顯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之期間,自應予駁回。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者,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此意旨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221 號判決揭示在案(參證1 號第7 頁第四點)。

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純係出於善意;且相關消費者對參加人之「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應已相當熟悉: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由台灣三洋維士比集團所創設,為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台灣區總代理。而參加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的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更是青島啤酒在台灣唯一的生產工廠(參95年9月13日所呈之異議答辯書附件2)。至於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則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大陸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早在西元2000年2月14日即於啤酒、無酒精果汁等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青啤」商標;另尚有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礦泉水」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泉」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源」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緣」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山泉」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王子」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百年」商標等一系列之「青啤」商標獲准在案(參95年9月13日所呈之異議答辯書附件3)。而無論在報章媒體或網路之報導,亦習慣以「青啤」稱呼「青島啤酒」,「台啤」則是指原告之「台灣啤酒」,如:臺啤美女促銷青啤在地生產、青啤在地化絕地大反攻、青啤燕京暫不下架、大陸青啤率團訪台、青啤龍泉廠加入觀光發展列車、跟台啤車拼青啤讓你喝通海、青啤變身和臺啤比誰「尚青」、純生青啤搶市酒國戰雲密佈、青啤百年紀念酒捲土重來搶市場...等標題(參95年9月13日所呈之異議答辯書附件4)。由上述證據資料可證,「青啤」實乃「青島啤酒」之簡稱,更是大陸青島啤酒集團專用於啤酒商品之標誌,而參加人為展現台灣本土文化,以及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台灣當地之龍泉啤酒廠生產的新鮮特質,故爾以「台灣龍泉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創設沿革與一貫性,純粹係出於善意,事極明確。再者,參加人於屏東縣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而聲名大噪,復又透過報章媒體之報導及相關消費大眾之口耳相傳,自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與辨識度,更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功能,此事實業經被告機關肯認在案(參證2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2頁第5行至第11行)。而參加人既為青島啤酒(青啤)台灣區總代理,且參加人所經營之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業已相當著名,「台灣青啤」復為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兩相彰顯之下,相關消費者對參加人之「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應已相當熟悉,於消費時當能清楚辨識「台灣龍泉青啤」商標係源自於參加人。

⒊本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此於 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437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參證3號第5頁第三點)。今觀諸本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係由中文「台灣啤酒」、英文「TAIWAN BEER」所構成;而註冊第699486、7548 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英文「TAIWAN BEER」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或波浪圖所組成。該些商標圖樣上之「台灣」、「TAIWAN」明顯為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得以用「台灣啤酒」、「TAIWAN BEER」等文字取得註冊,實乃歸功於其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而「台灣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而今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以「台灣」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並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普遍習見,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之情」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甘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王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香醇」商標、註冊第00 00000號「台灣秘醁」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海龍」商標、註冊第837242號「台灣大聯盟」商標、註冊第883614號「台灣高鐵」商標、註冊第895117號「台灣糖業」商標、註冊第915012號「台灣之美」商標、註冊第948979、953468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53462號「台灣大哥大」商標、註冊第986738號「台灣祖酢」商標、註冊第997252號「台灣得利」商標等(參95年9月13日所呈之異議答辯書附件5),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單獨既不具識別性,可見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灣啤酒」四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或酒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消費者即不致因為單純看到商標圖樣上有「台灣」或「啤酒」等文字,就會直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單一之聯想,其在反覆觀看之際,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係單由「台灣龍泉青啤」六字所構成;至據以異議之「台灣啤酒TAIWANBEE R」、「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等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外文「TAIWAN BEER」等文字搭配圖形設計而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明顯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台灣龍泉青啤」係直接取自酒廠設址地、公司特取名稱結合啤酒水源而來,就其字面解釋,即表示「台灣龍泉啤酒廠生產之青島啤酒」之意,予人清晰易辨之認知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等文字為識別他我部分,二者不惟整體構圖意匠大異其趣,在文字部份更各具識別力,並無一相似之處,更分別予消費者不同之辨識印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為「台灣啤酒」,其中「台灣」為一不具顯著性之地理名詞,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則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不具識別性,顯然據以異議商標之「台灣啤酒」四字之所以能夠取得註冊,並為消費者所知悉,實乃歸功於原告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而非因其商標具有識別性。自酒類開放民營及進口後,在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已如前述;而「啤酒」則為指定商品說明性文字,並不具識別力。因此,二造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啤酒」等部份,惟「台灣龍泉青啤」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如前所述,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係隸屬於著名之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亦為大陸著名青島啤酒之臺灣總代理商,參加人業已斥資新台幣數十億元在屏東縣內埔鄉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在參加人企業集團努力經營及媒體熱烈報導下,青島啤酒熱潮不斷,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更儼然已成為屏東地區之觀光產業代表,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以參加人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顯然已能清楚區別「台灣龍泉青啤」之經營者與「台灣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等商標相較,雖二者圖樣皆有「台灣」二字,惟在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啤酒商品中,已有諸多「台灣」型態之商標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尤其,本案據以異議商標除中文「台灣啤酒」之外,尚另佐以英文「TAIWAN BEER 」、類似稻穗之植物或波浪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具特定字義之「台灣龍泉青啤」部分,實極易區辨,兩造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相迥異,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⒍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顯無可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系爭商標之重點在於「台灣青啤」或「青啤」,與據以異議商標「台灣啤酒」相較,均相同有「台灣啤」三字,外觀極為相近。而「青」字之文意,依「國語辭典」之記載,青字固係指顏色「綠色」或「藍色」之意,惟與「啤」字結合而成「青啤」二字即有台語「生啤酒」之含意,且「青」字在台語之語意有暗喻「新鮮」之意,與「啤」字結合成「青啤」有「新鮮啤酒」之意,「生啤酒」台灣稱為「青啤酒」,為啤酒種類之一,故「台灣青啤」與「台灣生啤酒」二者觀念相同。原告又稱,「台灣」原本地名,但在台灣公賣特殊制度下,「台灣啤酒」因長期使用已臻馳名而取得商標註冊,所以消費者就「台灣啤酒」當然能辨認其來源自原告公司所產之啤酒。系爭「台灣龍泉青啤」之「青啤」二字為商品之名稱,不具備商標識別性,因此,整體商標引人注目者在於「台灣龍泉」。而「台灣龍泉」實乃「台灣」與「龍泉」組合詞,而「龍泉」正如註冊人(即參加人)自承係「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為一形容詞,「台灣龍泉」並無獨創意義,顯係惡意抄襲云云(參原告96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第三點、第3頁第四點)。惟查,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種種指摘,顯係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實則:在酒類商品上,已有諸多商標圖樣係以「台灣」二字為首結合其他文字而成,組成型態與本案系爭商標並無二致,惟其卻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可見單獨之「台灣」二字既屬人盡皆知之地理名稱,並非原告所能獨占專用,單純之「台灣」二字既不具識別力與獨創性,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灣啤酒」四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商品中,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且同時於消費市場行銷,顯見消費者不會因看見「台灣」二字,即與原告生產之商品產生聯想。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龍泉」二字,固與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名稱相同,但該「龍泉村」並未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知名。且「龍泉」依字面解釋亦有龍嘴吐出泉水之意,更有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意味,自非如原告所言為一形容詞,當然具備可註冊性,而得作為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區辨之部分。至於「青啤」二字,亦非原告所稱「生啤酒」或「新鮮啤酒」之意,此參酌參加人所檢呈之報紙報導及大陸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註冊之「青啤」系列商標,即可確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實能直接給予消費者著名「青島啤酒」簡稱的認知,且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03437號之判決意旨中,更明白揭示:「...『台青』之『青』字,台語固有『生、新鮮』之意,但與『生啤酒』究有極大差異;況『生啤酒』亦非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參證3號第5頁倒數第4行),可見「青啤」二字所表彰之意涵無論與「生啤酒」或「新鮮啤酒」均有極大之差別。今系爭商標雖同有「台灣」二字,但「台灣**」商標在啤酒商品中已極為普通習見,更何況系爭商標之中文為一體設計之「台灣龍泉青啤」,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主題意匠,整體外觀構圖更是分別顯然,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迥異之識別作用,予人之寓目觀感印象實相去甚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尤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龍泉」部分,係以參加人所開設之啤酒廠名、設址地串聯結合之創意方式構成;「青啤」則為「青島啤酒」之簡稱,文義均各有所本,其外觀設計亦有其一體表彰之完整性,並無可單獨分割觀察之部分,然原告為趨附其主張,竟率爾將「台灣龍泉青啤」切割為「台灣」、「龍泉」、「青啤」等部份作為判斷近似之方法,顯然悖離商標應整體觀察之審查基準,亦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不相當,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舉出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台灣啤酒」商標與「台灣青啤」商標構成近似之例,因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明顯有別,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應為近似之論據。

⒎綜上論結,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爰提出參加訴訟理由如上,敬祈 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至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台灣」、「龍泉」、「青啤」由左至右依序排列組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99486號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有相同之「台灣」二字,惟「台灣」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二字,非係具體之地名,並無使人將其所表彰之商品僅與龍泉村等產生聯想,即非不能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部分。是以,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青啤」與據以異議商標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台灣啤酒」觀之,其文字均已成一整體設計概念,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並未特別突顯「台灣」二字,另與中文「龍泉」、「青啤」結合成一整體態樣,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為左右書寫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上下排列,或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結合稻穗或波浪圖形而成,二者商標整體予人繁簡不同,觀感印象有別,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違首揭商標法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系爭商標係於95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原告於95年8 月7 日提出異議,僅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嗣於95年9 月28日補充異議理由書時,始追加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此部分顯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之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為參加人屏東縣工廠所在地龍泉村之地名,故系爭商標之重點在「台灣青啤」或「青啤」,與據以異議「台灣啤酒」等商標相較時,均有「台灣啤」三字,外觀讀音極為近似,且「青啤」為「啤酒」種類中之一種,因啤酒分為生啤酒與一般啤酒二種,而「生啤酒」台語稱為「青啤酒」,故「台灣青啤」與「台灣生啤酒」二者觀念相同,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凡此有被告中臺異字第941072號及中台異字第93046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查關於被告針對原告異議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未爭執,本院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中文「台灣龍泉青啤」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固具有相同之「台灣」二字,惟「台灣」為地名,識別性不高,且以「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所在多有,是「台灣」並非兩造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及判斷近似與否的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首字串「台灣」為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處,且可認為係主要字詞,系爭商標既具有「台灣」字樣,即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商品來源云云,顯然係將「台灣」二字納為獨有專用,不許他人使用,顯然依法無據。況原告於公賣特許制度下,所特許之業務乃酒類飲料之製造與銷售行為,並非「台灣」二字之特許專用,原告將屬於地理名詞之「台灣」二字主張專用,顯係將特許業務與商標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自非可取。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二字,固與屏東縣內埔鄉某村落名稱相同,惟該「龍泉村」並未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有名,消費者尚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龍泉」即認其所表彰之啤酒類商品,與龍泉村有所關聯,自非不能作為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區辨部分。況「龍泉」之名,若非參加人廣告行銷緣故,曩昔知其名者不多,知道屏東縣內埔鄉有此村名者更少,原告自不能一廂自認系爭商標上所使用之「龍泉」一詞純屬地理名詞而不具備識別性。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有明顯之「龍泉」、「青啤」等中文文字,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外文「TAIWAN BEER 」上下排列,或以「台灣啤酒TAIWAN BEER 」結合橢圓外框內稻穗或正方形外框內以直線與波浪狀線條背景圖形組成,是以二造商標整體圖樣觀之,無論外觀、觀念與讀音均有所差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當能予以區辨,故二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另原告雖主張在我國日常用語中,「台灣青啤」與「台灣生啤酒」二者觀念相同,且不論「青啤」或「生啤酒」均屬於啤酒之一種,是以所謂「台灣青啤」即等同於「台灣啤酒」,此所以參加人前以上開台灣青啤名稱申請商標註冊,遭被告以中臺異字第941072號及中臺異字第930460號商標異議決定書認為二者構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之重點既僅在「台灣青啤」或「青啤」,而上開名稱復與原告之商標構成近似,被告准許參加人為商標註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台灣龍泉青啤」,與單純「台灣青啤」名稱不同,自不能與原告所舉上開案件事實內容同視,原告援引上開案例,自有未洽。而系爭「台灣龍泉青啤」商標與原告已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觀念與讀音均有所差異,已如前述,且在用語、唱呼及寓目印象上並非不可區分,自不能僅因其所指產品涵義相同,即認為外觀、讀音上明顯不同之「台灣龍泉青啤」一詞不可註冊,是被告准許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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