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7號
- 原告
-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光城電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3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以「橫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水電工程施工、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 )。嗣參加人光城電器有限公司持註冊第912124號「橫綱」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圖2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5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510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橫綱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補充理由狀所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水電工程施工、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構成本條款之違誤,須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三要件為斷。倘若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縱使商品同一,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仍得分辨其商品來自不同來源,而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商標近似,應以整體為斷。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揭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被告所為異議審定書中,指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人整體印象相近,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爭商標註冊第912124號「橫綱」,為單純文字所組成,字體未經任何設計;而系爭商標「橫綱及圖」為一可愛相撲娃娃圖形,手中抱有「橫綱」二字的橢圓形塊狀物,橫綱二字所佔比例甚小,是以二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一為純文字商標,一為顯眼娃娃圖形,兩者給予消費者的寓目印象並非相同,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②再者,「橫綱」二字源於日本相撲比賽,意為最高級別、地位之力士,而我國許多業者皆以之為商標,隱喻所提供者皆為最高級、最優良的商品/服務,此於被告商標檢索附卷可稽,故「橫綱」雖為外來文字,但早已為國人所知悉,而非據爭商標申請人所獨創,識別性自較薄弱。本案商標圖樣雖含有「橫綱」二字,但就商標整體觀之,橫綱二字並非主要部分,於實際使用、商標宣傳時,所給人寓目印象皆為可愛娃娃圖樣,而非「橫綱」二字,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商標為同一或類似。
⒊「橫綱」為我國人所習知常見之字詞。「橫綱」二字自84年起即有國內業者以之為商標註冊使用,已如前述,消費者對於「橫綱」二字早有認識,並非如被告所云為不常見之詞,加上近年來電視媒體的發達,日本的許多節目在台灣都可以觀賞,日劇、相撲、摔角等都擁有龐大的收視群,國內消費者對於「橫綱」一詞並非陌生,再者,近日日本力士訪台,吸引了許多媒體關注,國人更是為之瘋狂,報紙、媒體天天都有相關報導,「橫綱」朝青龍所在之處,無不吸引大家目光,「橫綱」一詞更因此讓國內大眾印象深刻。
⒋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取得識別性,為著名商標。
①原告於87年起即以相撲娃娃之造型申請一系列商標,於大量廣告宣傳中都有此相撲娃娃的亮相,在店面陳列中也以此可愛的娃娃吸引消費者注意,消費者為商品選購時所特別挑選的贈品也為可愛的相撲娃娃,相撲娃娃已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當消費者看到此一圖形時,即會聯想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不會因娃娃手中「橫綱」字樣而與他人產品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②另原告亦以此相撲娃娃造型申請立體商標獲准註冊在案,就商標申請而言,立體商標之申請註冊審查較為嚴格,須具備識別性、非功能性及其他一般商標註冊要件,即該立體商標已產生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第二層意義而取得識別性時,方可准其註冊。因此,以相同圖樣申請註冊,一為立體商標,一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因取得次要意義而獲准註冊,則同理平面商標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表彰原告之商品/服務,自無不得註冊之理。
③再者,原告自52年設立至今已逾40年,一直以來對其所推出之產品,都十分重視商品品質,加上大量宣傳、造勢活動,每每推出一波新產品就引起轟動,近15年來原告更積極投入家電市場,藉著其所奠定的良好基礎,及經營者的行銷策略,所推出之商品都有絕佳的銷售成績,可謂台灣家電市場的領導品牌。原告之代表人甲○○先生其於業界之高知名度,也大大提升了本件商標之品牌形象,甲○○先生不但常獲邀演講,電視台專訪邀約不斷,其與千金攜手合作之廣告強力曝光之下,更是令銷售數量不斷竄升。
④經由原告之廣告大量曝光,及其商品多年來良好的品質保證,都為消費者選購家電第一考量之原因,本件商標由於原告良好的策略行銷及所代表品牌之知名度,加上相撲娃娃廣告的強力播送,消費者於商品選購行為時,看到本件商標圖樣,即會直接聯想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無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①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次按系爭商標係由一相撲娃娃圖及中文「橫綱」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橫綱」二字,雖原告主張「橫綱」一詞非參加人所創,參加人以其指定使用於冷氣機等商品,無非不是以之隱喻自身所提供的商品為同業間最好,自為識別性較弱的暗示性商標無疑,原告並檢送系爭商標之電視宣傳資料1 份及系爭商標之平面宣傳資料影本1 份,主張系爭商標於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屬可愛相撲娃娃。惟「橫綱」二字以「中文字」角度觀之,目前就一般人而言,尚無特殊意義。縱以「日文漢字」角度觀之有「同類中最優秀的、首屈一指的」之義,其指定使用在冷氣機等商品,充其量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國人認知該日文漢字意義者亦非普遍,以「橫綱」二字作為商標要難謂其識別性較弱。況該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未使用「橫綱」二字,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有別。而該平面廣告雖有出現相撲娃娃,然不論電視或平面廣告之相撲娃娃並非全部與系爭商標之相撲娃娃圖同一姿勢或造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僅注意系爭商標之相撲娃娃圖而忽視「橫綱」二字,系爭商標之「橫綱」二字,尚難謂非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因為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橫綱」二字而有所混淆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5.3.11參照)。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 號「橫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水電工程施工、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與據爭註冊第912124號商標指定使用在「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排風機、抽風機」等商品,二者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該家電產品應包括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排風機、抽風機等商品,且家電產品之販售,通常均提供安裝或修理服務,二者消費對象重疊性高,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及服務應屬類似。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經濟部93年5 月1 日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規定,其應為各界所信守,自無疑義。亦即一商標與申請在先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有近似或混淆之虞,又指定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然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只要在外觀、讀音、觀念有任一構成混淆誤認即為近似商標。而近似的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有上揭條款之適用。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的保護,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乃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
⒉查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二者為一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一相撲娃娃及一直書式中文「橫綱」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二者之排列組合為中文「橫綱」在前其「相撲娃娃」在後,故可清楚知悉該系爭商標之中文「橫綱」為一主要部分;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橫綱」則係以單純之中文字所構成,故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在於「橫綱」。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互比較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橫綱」與據爭商標有完全相同之「橫綱」,僅有圖樣之有無,此一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自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致使消費者產生二商品/服務其係出自同一家同一系列服務之聯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類似此案情經最高行政法院(參加人誤植為本院)認定構成近似者,亦有適例可稽: 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339 號「日光牌及圖與日光牌」;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65 號「白雪與白雪及圖」;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96號「力士牌及圖與力士」等案例。上述之引證案之判例,雖然有其他之附記圖樣及文字,然均為有相同之中文字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二者外觀及唱呼上,足有使人混認誤認之虞,應屬於近似之商標。然上述之引證案案情與本件異議案極度雷同。就本件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之較,該系爭商標雖有圖樣搭配,但二商標之中文「橫綱」均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二者外觀及唱呼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於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不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是匆促交易之時,相關消費者在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自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讀音已構成近似之要件,自屬於近似之商標,已為無可爭執之事實。故系爭商標「橫綱及圖」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橫綱及圖」與據爭商標「橫綱」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為一相同暨類似之程度:
①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 參照)。
②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 號之「咖啡共和國Republic of Coffee與咖啡共和國COFFEE REPUBLIC 」此案,其該系爭之註冊第117483號「咖啡共和國Republicof Coffee」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99055號「咖啡共和國COFFEE REPUBLIC 」商標圖樣相較下,二者於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然前者指定使用於咖啡廳之服務,而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商品,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然於實際交易型態來談,經營咖啡廳之外,亦會販售咖啡豆、咖啡包或相關產品等之交易,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附有雷同之原料外,其服務對象亦重疊,易使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等」。
③然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服務」等服務,係屬一提供藉由電力、電源、電流、電壓、電子等相同原理製作而成各種用途之控制器、感應器、連接器、變壓器等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冷氣機保護套、風扇鼓風機(空調零件)」等商品,其性質係屬於空調類;就二者所指定商品/服務於相較之下,一為商品一為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然就實際交易型態來談,經營販售冷氣機等商品之直營商或經銷商,均會有維修、組裝以及提供相關產品之零售等營業項目及服務,且二者之服務對象及購買者係屬重疊關係,故二者間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且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有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同及類似之關係。
④由此可知,一商標/服務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以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能以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故該系爭商標也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甚為明顯。
⒋再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明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亦表示該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成立要件,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外,更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申請人(按即被異議人)因與該他人(按即異議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復未徵得該他人之同意,惡意先行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該條款立法理由:「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標秩序須加以規範觀之」,此條款旨在規範仿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然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橫綱」和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橫綱及圖」相對比較下,於主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自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在90年間,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對據爭商標提出異議及訴願,業經被告審定均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在案。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當時就早已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明顯蓄意仿襲據爭商標圖樣之心態,昭然若揭,原告現申請註冊「空調橫綱」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類別,完全係惡意的搶註冊行為,已彰明甚。亦可從該部分得知原告於當時就早已知悉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存在;另原告於近年來,使用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橫綱」二字並以其他字樣及增加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於與申請人相同/近似之類別,如: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註冊第0000000 號「空調橫綱」註冊使用於第37類;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註冊第0000000 號「空調橫綱」、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及圖」註冊使用於第42類;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註冊第0000000 號「空調橫綱」、註冊第0000000 號「橫綱及圖」註冊使用於第35類等9件商標。上述該等案件,參加人亦向被告提起異議程序,且異議成立,故由此可知,原告在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惡意搶註冊以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極為顯著。由此可知,原告曾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與參加人互為商標爭議對造當事人,而又以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橫綱」二字提起註冊,該等行徑得以證明原告顯然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在先,而又與參加人所指定之商品間具有關聯性,且原告又與參加人之行業均相同,就上述而言,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存在。再者,二者所指定之商品雖為不同類,但二者之類似關係甚為密切,係屬同性質,不僅容易引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產品產生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產製主體之混淆誤認,亦造成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識別性之減損。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可愛之相撲娃娃圖形及其左手抱有中文「橫綱」二字的橢圓形圖形所組成,惟由其商標圖樣整體構圖觀之,並衡酌中文為我國通用之文字,其圖樣中部分之中文「橫綱」應為消費者主要唱呼識別之部分;而據爭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中文「橫綱」二字所構成(二者詳如附圖1、2所示);二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相撲娃娃圖形有無之別,惟二者均有相同且作為主要唱呼識別部分之中文「橫綱」二字,而中文「橫綱」並無特殊意義,縱以日文漢字觀之,其字義固有如原告所稱係指最高級別、地位之相撲力士,然對國內消費者而言,尚非日常習見之語詞,仍具相當識別性,則兩商標既均有具識別性之相同中文「橫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有令人產生其係源自於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水電工程施工、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排風機、抽風機」等商品,二者固分別為服務及商品,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其家電產品應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排風機、抽風機等商品,且衡酌目前家電產品販售之經營實況,其同時提供安裝或修理服務者,所在多有,二者消費對象重疊性甚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是以,衡酌兩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橫綱」二字,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稱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臻著名,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相關報導、廣告、收據等資料觀之,雖有出現相撲娃娃圖,然不論電視或雜誌平面廣告之相撲娃娃圖並非全部與系爭商標之相撲娃娃圖造型相同,且皆無中文「橫綱」二字,故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橫綱」搭配相撲娃娃圖形之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