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2號
- 原告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莫若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山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澤成(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 代表人
- 龐家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改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參與參加人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9 日以公開評選方式進行系爭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法並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參加人於94年6 月23日舉行簡報詢答後,宣布原告獲選為第1 名優勝廠商,取得第1 順位議價資格;中華顧問工程司則為第2 名優勝廠商。惟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原告疑有使他人冒充其服務建議書上所載法律顧問人員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違反法令暨招標文件相關規定等情事,應無得標或獲選為第1 名優勝廠商之資格,於94年7 月4 日依法提出異議。嗣參加人以94年7 月20日高鐵七字第0940020510號函(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回復異議處理結果,文中簡述原告之澄清,略謂:「該公司出席評選委員會議之法律人員係亞新公司為承攬本計畫所聘請之法律諮詢顧問,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並無冒充任一特定成員之情事,故應得以依規定出席評選會議及答詢。」中華顧問工程司仍不服,爰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4 日第164 號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嗣本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86 號裁定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30日96年裁字第19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4年11月4 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採購法第74條至第86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8條及第82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後,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以書面作成審議判斷,又依同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本件審議判斷書中之判斷理由認定「...招標機關復基此簡報結果決標予亞新公司,顯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情事,招標機關自不應決標予亞新公司,如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云云,此顯已損害原告已得標之契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且參加人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6年10月16日以高鐵七字第0960027983號函回覆鈞院稱:「...倘中華顧問工程司未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相關規定向本局求償備標費用,本局不排除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向其求償之可能。」,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當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乃廢棄鈞院前審95年度訴字第00186 號裁定。被告辯稱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以判決駁回云云,顯無理由。
二、系爭採購案之後續第2 期工作仍為第1 期工作之延續。系爭採購案中,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7 月11日所簽訂之「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期間雖為2 年,惟該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第2.1.2 條第1 項所訂共16項工作項目中,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列工作項目第6 、7 、8 、9 、10、12、13、15、16等9 項接續辦理之工作,屬跨期工作」。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1節明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其期間至營運通車並完成本計畫止。增購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原告於96年7 月10日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合約期間屆滿後,參加人已就第1 期未完成之總顧問服務工作(包含前揭服務工作契約書第2.1.2 條之跨期工作),依系爭採購案上開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第2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增購,雙方並已於96年7 月11日簽訂第2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如本件審議判斷終局確定時,參加人於前揭96年10月16日高鐵七字第0960027983號函已表明仍不排除對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以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合約期間已屆滿及第2 期服務工作係屬另一契約置辯,亦無理由。蓋系爭採購案之後續第2 期工作仍為系爭第1 期工作之延續(包含跨期工作),第1 期工作之決標效力如有疑義,勢必影響第2 期工作之合約效力,此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1節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其期間至營運通車並完成本計畫止。」觀之,如依本件審議判斷理由認參加人決標予原告有瑕疵,原告如經認定非為第1 期工作之得標廠商,參加人依上開投標須知第3.11節規定與原告辦理第2 期工作之增購即有疑義,是故第1 期工作與第2 期工作雖分開訂約,但其決標效力無法分割,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鈞院前審95年10月11日裁定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參加本件訴訟,裁定理由中並命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惟查,參加人並不認同被告之本件審議判斷,且立場與被告相異,鈞院前審裁定命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顯有未洽,而參加人之主張與原告相同,應以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為當。鈞院96年10月4 日第0960021375號函通知參加人提出補充答辯狀,參加人於96年10月16日以高鐵七字第0960027983號函回覆鈞院,亦認其應為提出補充理由狀而非補充答辯狀,敬請鈞院改命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
四、於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之簡報人員蔡欽源律師確為原告之團隊成員。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7 月4 日提出異議後,參加人於94年7 月6 日以書面傳真請原告說明94年6 月23日出席評選會議之簡報人員名單,經原告於94年7 月11日以05033(ST D)-0565號備忘錄回覆參加人,是日出席評選會議之法務工作人員乃原告之法律諮詢顧問蔡欽源律師,並檢附原告前於94年6 月19日(即開標前)與蔡欽源律師所簽訂之系爭採購案合作意願書。按蔡欽源律師雖未於截止投標日(94年6 月8 日)前提列於原告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但於94年6 月23日評選會議召開前確已與原告簽訂合作意願書,並經於6 月23日評選會議前實際參與簡報內容討論與製作,故蔡欽源律師自為原告之團隊成員(即為參與系爭計畫案人員),自可出席評選會議參與答詢,應無疑義。且原告於得標後所提送予參加人之工作人員名單中亦列有蔡欽源律師為法律諮詢顧問,其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附件7 「評選作業要點」㈠5 「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規定並無不符。
五、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係依被告所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規定,由參加人擬訂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要點據以辦理,其中明定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蔡欽源律師於評選會議前已與原告簽署合作意願書,並經實際參與簡報內容討論與製作,中華顧問工程司指蔡欽源律師冒用「他人」之名義,實不知其所指為何,評選會議中亦無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稱冒名之情事。
六、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未限制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會議簡報與答詢之人員,需為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中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說明如下:
㈠關於出席評選會議之投標廠商人員身分,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及被告依同條第4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與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法令,均未作任何明確規範與界定。
㈡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3 點中雖規定投標廠商提送之「技術服務建議書」應包括「計畫經理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簡歷及專長」,惟並未限制投標廠商之出席評選會議進行簡報或答詢人員需為技術服務建議書中之「主要工作人員名單」所載人員。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原告之答詢人員蔡欽源律師未列名於該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中,即謂原告或蔡欽源律師有冒名答詢之情事云云,自有未當。
㈢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雖要求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建議書應含「主要工作人員名單」,惟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評選作業要點並未限制投標廠商不得以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主要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員參與簡報,僅規定出席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依一般慣例所謂「參與計畫案之人員」係泛指從備標到執行合約階段陸續加入之工作人員均包含在內,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原告之出席評選會議人員非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作為申訴理由,自不足採。
七、系爭採購案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之規定:「...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並未以截止投標日前已提報於技術服務建議書內之人員為限,被告系爭審議判斷對上開作業要點五㈠5 之解釋顯係增加原招標文件所無之要件,顯與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內容有悖,侵害招標機關對招標文件之解釋權,且未尊重招標機關之「判斷餘地」,本件審議判斷自有違誤,說明如下:
㈠本件審議判斷理由係以原告之參與簡報人員蔡欽源律師係於94年6 月19日始與原告簽訂合作意願書,而非於截止投標日94年6 月8 日前列於原告所提報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故原告派蔡欽源律師代表原告參與簡報程序,顯不符上開評選作業要點「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關於「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規定,其並未以時間為斷,理由如下:
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 點規定之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不接受共同投標,招標文件明確規定廠商單獨投標且至少應有2 分之1 專任職員,投標廠商得視其業務需要自行審酌參與計畫案之工作人員,招標機關對此並無意見。查投標須知第5.3.1 節第6 項關於「技術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要求應包含「6.計畫經理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與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規定「...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前者係規範「技術服務建議書應具備之內容」,後者係規範「出席評選會議之簡報及答覆人員」,二者並不相干。是故上開「技術服務建議書」與「評選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本非相同,非可比附援引解釋為出席評選會議之「參與本計畫之人員」即以技術服務計畫書中之「主要工作人員」為限。如依本件審議判斷理由,倘以截止投標日為期限,其後不准廠商視業務需要增加參與計畫案之工作人員,不僅欠缺法律上依據且對採購機關並非有利。是故本件審議判斷理由將「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解釋為等同於「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顯有未洽。
⒉投標須知第5.3.1 點所規範之主要工作人員,係投標廠商於投標日前所預為提列之主要技術服務人員,而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之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係為使投標廠商能於評選會議中,針對技術服務建議書所未提及或說明未盡之處予以答詢,期使招標機關瞭解投標廠商是否有能力勝任本採購案及得標後之履約能力,兩者規範之目的與對象不全然相同。又為期投標廠商提供優質技術服務,招標機關並未於招標文件限定投標廠商所提之協力廠商資格,而係於決標後得標廠商提送協力廠商之工作人員名單時,招標機關方依契約文件規定審查協力廠商之人員資格。基此,投標廠商得視業務需要依程序隨時補充參與計畫案之相關工作人員,以達成交付任務,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雖在投標截止日後自行增加參與系爭計畫案之人員,惟渠與原告確於參加人召開評選會議前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合作意願書,並實際參與簡報內容之製作與討論,應無違反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以截止投標日作為逕行認定「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標準,顯係未明察招標文件規定之真意,創設招標文件所無之限制,本件審議判斷誠有違誤。
㈡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4.5點之規定,系爭投標須知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僅屬招標機關:
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4.5點規定「本投標須知如有疑義時,解釋權僅屬高鐵局」。系爭採購招標文件中契約書草案第1 條第1.1 節第3 項規定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文件」,第1.4 節並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高鐵局解釋為準」,被告所頒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 條第㈠項亦規定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文件」,同條第㈣項亦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是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解釋,依上開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被告所頒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其解釋權均屬招標機關即本件參加人。
⒉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係招標機關所定,招標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解釋本應探求招標機關之真意,民法第98條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亦作相同規定。參加人對於系爭採購案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所謂「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規範真意與解釋已明示不以「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為限,並有參加人94年11月28日呈報交通部之高鐵七字第0940034268號函可稽。被告所頒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明定招標文件之解釋權屬招標機關,被告卻未審酌招標機關對於招標文件之解釋,逕自創設招標機關所定招標文件所無之要件,曲解招標機關所定招標文件之真意,自有未當。又參加人係為行政院指定辦理捷運工程建設之主管機關,就遴選總顧問之招標文件擬定及其解釋,屬招標機關之專業性事項,且招標機關亦參考被告所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規定,擬訂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要點,據以辦理並組成選委員會進行評選,參加人對招標文件之擬定及解釋本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被告應予尊重。本件審議判斷之認定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亦與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有悖,侵害招標機關所明文承認對招標文件之解釋權,造成日後參加人辦理採購評選之困擾,並影響原告已得標之契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本件審議判斷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如招標機關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本得依據此一但書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即可維持原決標決定。查本件參加人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而維持原告之得標資格,進而與其簽約並持續履約中,雖參加人未引用同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但依交通部94年12月7 日交路㈠字第0940014411號函文意旨,參加人係以同法第85條第2 項報請上級機關向原告及中華工程顧問司說明,並確定系爭採購由原告得標,亦證原告之履約地位並無受到影響,顯見原告並無起訴實益,自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亦認為原告提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應予駁回,惟此等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屬形式要件,故應以判決之形式駁回之,而非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洽,請求鈞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審議判斷,而系爭採購標案係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有關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原告已履行完畢,目前在繼續履行部分是第2 期。既然第1 期已經履行完畢,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審議判斷,已無訴之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參加人於收受被告94年11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400416610 號函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已逾2 年,並未撤銷原告之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現在參加人卻出具96年10月16日高鐵七字第0960027983號函,表示「倘中華公司未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判斷書及相關規定,向本局求償備標費用,本局不排除對亞新公司終止契約並向其求償之可能。」,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按參加人既已採取維持原告之決標資格,且履約持續進行。易言之,被告既已撤銷參加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則參加人欲維持原告之決標資格,進而簽訂契約,乃至迄今契約尚持續履行,唯一法律依據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是以,參加人自不能於2年後又突然再度引據本件審議判斷,另為處置。
四、被告所為之本件審議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㈠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明定「...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復人員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是以解釋上,截止投標日前已提報於技術服務建議書內之人選,始屬該條款所指之「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如參加人將此規定解為截止投標日後簡報前補充提出之人選亦係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則與該規定文義不合,且與規定目的不符,顯與政府採購制度所欲建立之公平程序有違。
㈡系爭採購案之截止投標日為94年6 月8 日,而原告之參與簡報人員蔡欽源律師於94年6 月19日始與原告簽訂合作意願書,且非為技術服務建議書內之提報人選,故原告派蔡欽源律師代表其參與簡報程序,顯不符上開評選作業要點所定「需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之要件,參加人復基此簡報結果使原告取得第1 順位優先議價權並決標予原告,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五、原告訴稱其出席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參與簡報之人並無冒充情事云云,惟查此點與被告作成判斷理由無關,亦非被告據以撤銷參加人原異議處理結果之論據。
六、原告訴稱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權,投標須知第14.5點規定,系爭投標須知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僅屬招標機關云云。惟查,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任何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在法院或有權審理機關(例如被告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實質審查之範圍內,非如原告所稱解釋權僅屬招標機關。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並未認同本件審議判斷,訴訟參加應非輔助被告。被告以審議判斷撤銷參加人異議之審定,審議判斷建議參加人要依法處理,原本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參加人按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對於審議判斷的建議如果主管機關不接受、不採納的話,就按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通知相對廠商,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沒有後續意見,所以案子就繼續。
二、倘中華顧問工程司未來依本件審議判斷及相關規定向參加人求償備標費用,參加人不排除對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可能。如果提出異議人按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來求償,參加人就可能按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原告的得標。
三、系爭採購案第1 期合約工作期限已經到期,契約應該算結束,只是第1 期有些工作還沒有完成,參加人有另外跟原告簽約,約定到第2 期再繼續完成。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甲○○,變更為莫若楫;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吳福祥變更為龐家驊,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正當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參與參加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參加人於94年6 月28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惟中華顧問工程司疑原告有使他人冒充其服務建議書上所載法律顧問人員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相關規定等情事,於94年7 月4 日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參加人以原異議處理結果回復異議處理結果略謂:原告出席評選委員會議之法律人員係原告為承攬本計畫所聘請之法律諮詢顧問,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故得以依規定出席評選會議及答詢,中華顧問工程司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判斷理由4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為處置,惟參加人未依上開建議為處置,另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15日內之94年11月28日以高鐵七字第0940034268號函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交通部乃於94年12月7 日以交路㈠字第0940014411號函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就此說明原告、參加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迄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原告不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於95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參加人94年6 月24日高鐵七字第09400171280 號函、決標公告、94年7 月6 日傳真函、原告94年7 月11日第05033 (SID )-0565 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7 月4 日採購異議書、中華顧問工程司採購申訴書、參加人94年7 月20日高鐵七字第0940020510號函、被告94年11月4 日第164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4年11月28日高鐵七字第0940034268號函、94年12月6 日簽稿(94年12月7 日高鐵七字第0940035278號)、交通部94年12月7 日交路㈠字第0940014411號函等件附卷、(參加人)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被告申訴審議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予以爭執,茲因原告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攸關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如無訴之利益,其起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院就此自有先予審究之必要。
四、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廠商與招標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處置方式則由招標機關自行負責辦理;至於審議判斷建議處置方式者,招標機關非必依其建議處置辦理,惟如不依建議辦理,則應報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於此上級機關即應對此一採購成敗負完全責任,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可不再過問。又前揭法規規範目的雖賦予招標機關決定是否撤銷決標或為其他處置之裁量權,惟並未賦予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原異議處理結果經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程序回復至異議階段,招標機關如已依法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後一處置),則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有爭議之原行政處分因後一處置而遭撤銷或轉換,廠商如仍有爭執,僅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已無從除去招標機關後一處置,自應以後一處置為標的救濟之,如僅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茲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另一投標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有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規定情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判斷理由4 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處置,依上揭條文但書規定,如招標機關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本得依據此一但書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即可維持原決標決定。惟參加人未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為處置,亦即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嗣經交通部依參加人報請之旨發函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原告、中華顧問工程司、參加人迄未提出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後一處置,確定系爭採購案維持原告之得標資格,進而與其簽約並持續履約。而中華顧問工程司(申訴廠商)既無請求參加人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之處置作為之權,則原告得標權利前雖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作成或有遭撤銷之虞,惟參加人其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另為後一處置(即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上開處置復因相關人等俱無爭執而告確定,則系爭採購案已確定由原告得標,原告之履約地位並無受到影響,是原告之權利已因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後另為之後一處置而獲得救濟,其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查,系爭採購標案係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有關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原告已履行完畢,目前在繼續履行部分是第2 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參加人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2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附本院卷可按。則系爭採購案第1 期已經履行完畢;復參以參加人於收受被告94年11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400416610 號函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已逾2 年餘,並未撤銷原告之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益證原告得標權利及履約地位確未受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影響,據此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審議判斷之訴既屬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六、至有關原告提出參加人出具之96年10月16日高鐵七字第0960027983號函,表示「倘中華顧問工程司未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判斷書及相關規定,向本局求償備標費用,本局不排除對亞新公司終止契約並向其求償之可能。」等語,而認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云云。然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可知,上揭縱有原告所稱之求償費用等問題,乃存在於參加人與該異議、申訴廠商之間,核與已確定得標之原告無涉。雖被告原以系爭審議判斷撤銷參加人異議處理結果,然參加人既已依後一處置,採取維持原告之決標資格,且進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復進行履約,則原告為得標廠商,其決標資格法律上地位受參加人予以維持,係另依後一處置之結果而來。參加人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後所為之後一處置既已為原告有利之處理,此對原告來說即無法律上不利益可言,至參加人是否須賠償一節,對於該後一處置結果不生影響。因此,參加人上揭所稱其不排除對原告終止契約並求償云云,核屬無據,無從依此可認對原告決標資格會有影響。原告主張依參加人上揭函件內容所指,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乃有誤會。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屬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