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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 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表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民國(下同)99年7 月28日決標予原告後,訴外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因認原告之資格及整修企劃書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以被告開標過程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99年8 月2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990007518號函駁回其異議。豐國公司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遂以100 年1 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 00024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0 年2 月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962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22(26)規定由原審查單位進行資格判定,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原處分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又有應判斷而不為判斷之判斷瑕疵,顯有違法:

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22(26)規定不僅屬招標文件,亦經兩造採為契約文件,此觀系爭契約目錄「四、清單(含附件)」足明,故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乃至簽約後之文件審查結果自均應由被告代理人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綜整判定。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重新認定原告不符資格,而作成原處分前,就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確有不符合招標文件乙節,未由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綜整判定,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受剝奪權利處分之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程序,即自行依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為認定,顯然違法。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實績,究有何處不合格,以及如何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又有何處有不符「相當」之要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⒊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並未建議被告應撤銷決標,亦未就應如何為適法之處置作出任何建議,被告尚非無依法自行認定之空間。是以,被告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所提資格文件是否與招標標的「相當」之部分,應自行依法再為認定。迺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是否「相當」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加以判斷及說明,屬應為判斷而未判斷之判斷瑕疵。

㈡本件第三人豐國公司於申訴過程中,即經被告主張其有3 項實績不符之情事,而不符資格,且依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見解亦認定其為資格不符之廠商。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 號、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可知,縱使本件公開招標程序應重新踐行,豐國公司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惟因豐國公司本即無參與原投標之權利,自有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而不得提起異議、申訴。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竟未就豐國公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事,詳為審究,徒以被告決標前對此未主張,而認定不影響申訴審議判斷,足見其顯然未審酌影響申訴審議判斷之重要內容,自有違法。

㈢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實體內容,明顯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錯誤解釋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標準,甚至無視專業人員之審查結果,恣意更改被告已通行之審查標準,顯有違法:

⒈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未指明被告採購行為違反何法令,均僅泛稱尚欠妥適、有違誤云云,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可知,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可依採購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而特別規定特定資格,就此特定資格所作成之招標文件,因招標機關不僅為文件作成者,亦最了解該等採購案之特性及所需之廠商資格為何,招標機關應具有解釋權,自不應由工程會任意違反原文件作成者之本意,而妄加解釋。

⒊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具有之經驗或實績,未必需與招標標的具有相同之性質,縱屬與招標標的相當之工程,亦為法之所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㈡⑵之規定,與上開規定文字相同,本即允許以系爭採購案相當之工程實績作為證明,並未要求廠商必須針對系爭採購案之12工項逐項提出實績證明文件,以證明投標廠商之經驗或實績,與系爭採購案之12工項全部性質均相同。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無視於此,逕以招標文件所無規定之12工項逐項審查,且僅侷限於性質是否相同部分進行審查,而不就系爭採購案本即為一個系統整合之採購案,基於一個系統整合採購案之整體,就原告所提系統整合實績與系爭採購案是否相當進行審查,顯然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違法。

⒋由於工程會並未針對前開規定「同性質或相當」之文字訂定審查標準,則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所提經驗與實績證明文件是否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進行認定時,自應有相當之解釋權。在招標機關並無明顯解釋違法之情形下,工程會自不應任加更改原招標機關已通行之審查標準,否則無異陷全國採購案均處於極不確定之狀態。一旦招標機關之審查標準為工程會所不採,原已符合資格之廠商,不論履約程度為何,均可能因工程會更改招標文件審查標準而反成為不合格廠商,人民如何能信賴政府並確保權利?遑論工程會身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更無權恣意否認招標機關之審查標準,侵害已得標履約廠商之權益。

⒌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所採行之審查標準,無非以系爭採購案之12工項是否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據以否定原告之資格。惟該等主要部分不得轉包之規定,應屬履約管理之一環,不得轉包與廠商之資格認定,係屬二事,非即得以之推論投標廠商即需具備該12工項之實績,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顯有論理上之謬誤。甚者,該等主要部分不能轉包,並未納入招標文件規定作為廠商資格之要求,迺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竟以招標文件所無之規定,認為投標廠商即需具備該12工項之實績,不僅令人無法預料,更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審查標準,使廠商及招標機關均遭突襲,其基此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自非適法。

⒍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將1 個採購案拆開為12個工項加以判斷廠商資格,顯然與系爭採購案主要係完成1 個系統整合工作(即完成1 個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之招標目的截然不符。此觀招標文件清單(18)備註22(19)規定,一再強調系統整合之完成,即可明徵。再者,由前規定亦可知,為完成系統整合工作,若有12工項以外之其他未列出之不同工項時,工程會仍需為系統整合之目的加以完成。若依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凡是主要部分之工項,投標廠商均應具備性質相同實績之資格審查標準,在招標文件明文規定全部採購案工作內容均為主要部分之情形下,豈非原告對於12工項以外而未列出之工項,均需具有實績?由此可見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審查標準實屬荒謬,要難認為適法。

⒎系爭採購案之核心技術應在系統整合,而原告提出之台電蘭嶼貯存廠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之竣工證明書內容亦為系統整合,與系爭採購案顯屬相當之工程。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僅符合二項,顯然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原告之廠商資格符合招標文件,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被告之採購決定違反法令,顯有錯誤,原處分既係依據錯誤之審議判斷而作成,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由招標文件清單(18)備註22(19)規定一再強調以廠商完成系統整合工作作為驗收標準,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核心技術應在系統整合。又系爭採購案中「磁探器檢修工程」、「靜、動態區QM/GM/EM及FD線圈檢修工程」、「功能產生器檢換工程」、「定位系統檢修工程」、「迴轉換流機組檢修工程」等工項,均為採購設備進行安裝,其核心技術亦在於如何選擇適當之設備規格,據以整合產生所需之功能。簡言之,其重點亦在於系統整合及客製化電腦軟體編寫之能力。

⒉原告所提出之台電蘭嶼貯存廠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一案中,亦有發電機負載設施、電腦硬、軟體設備、配電盤、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柴油引擎機緊急發電機組等工項,至於系爭採購案之「靜、動態區警示標示及海床固定錨鍊維護工程」其工作標的不外是鋼製品,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台電蘭嶼貯存廠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案需進行之大量桶槽製造,亦屬類似。凡此,均可認為原告從事之台電蘭嶼貯存廠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案,係屬與系爭採購案相當之實績。甚且,該案亦屬統包工程(責任施工),工作內容亦包括完整的電機設備規劃、設計、設備採購/ 製造、安裝、測試及整體系統功能驗收、代理運轉,屬於電機工程;該案也是劃分成為數個子系統,廠商必須對各子系統的設備進行規劃、設計、採購或製造、安裝及整合。同樣透過電腦客製化控制軟體將各子系統介面進行整合,使各子系統能夠順暢的相互搭配,進而達到一個系統整合所要之整體功能,與系爭採購案側重一個系統整合能力之特性,尤屬相當。故由系爭採購案與台電蘭嶼貯存廠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案兩者於重要工項及系統整合需求相比較,可知原告提出之實績,完全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標的相當,原告之廠商資格全然符合招標文件。

㈤原告已完成施工計畫書之送審,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亦已於99年12月17日審查通過。由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及原告迄今已投入大量人員開始動員準備,並租賃船隻、機具投入履行合約,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重要設備均已辦理採購,足證原告確實具有履約能力,當然符合招標文件所訂廠商資格。故由原告之實際履約情形加以判斷,原告確實具有履約能力,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無視於此,逕認原告資格不符,亦有未當,原處分依據此不當之審議判斷而作成,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㈥即使原告資格嗣後因招標文件之文意解釋變更而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亦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決標:

⒈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文意解釋可知,在投標文件內容有誤、不合格,嗣後被發現之情形下,機關始得適用此條文撤銷決標,應不包含招標文件之規定嗣後發生解釋變更之情況。何況,原告投標當時,投標文件確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經被告所確認,嗣後因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見解,而就招標文件之文意解釋有所變更,根本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既然係因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要求之規定內容不明確,而有部分文字易滋生爭議,以致造成招標文件之解釋嗣後因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而發生變更之情況,揆諸學者論著及工程會訴字第0960191 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被告自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決標。

㈦原告就被告認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可知,就政府採購法中停權之規定,認定應由機關舉證證明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就撤銷決標之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亦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招標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可以撤銷處分,因此,在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下,不得適用此條款撤銷決標。

⒉原告係在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未就「同性質」或「相當」之認定標準明確訂定之情形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此亦經被告審查符合資格在案,嗣因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就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有不同之解釋,致使被告推翻原認定結果,再行認定原告不符資格,核此情節,自屬被告所訂招標文件文義不清或認定標準改變所致,原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任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

㈧退步言,即使原告資格嗣後因招標文件文意解釋變更而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惟被告未就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之部分加以判斷,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即不應撤銷之要件,既屬行政處分撤銷與否之規定,自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如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仍應確認原告是否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應確認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小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並應避免撤銷決標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否則即不得任為撤銷之決定。

⒉被告縱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考量撤銷決標是否反不符公共利益,另行作出符合公共利益之處置,而非逕行為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迺被告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前,未先判斷認定此舉是否不符公共利益,即逕自撤銷決標,此一情形,顯然屬於被告應為判斷而不作判斷之判斷瑕疵,自屬違法。

⒊縱使認為是否不符公共利益屬被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否撤銷決標裁量權時得自由認定之範疇,惟就法律授權目的角度觀之,仍不得有違反裁量應遵守義務之情形。因此,被告並未就是否不符公共利益加以認定而決定裁量不予撤銷,亦屬裁量怠惰;而就其未就原告遭求償而蒙受重大損失之重要事項加以斟酌,亦屬裁量不足,均屬違法。

㈨系爭採購案早已開始履約,且因撤銷決標造成原告之損失,日後均將由被告補償,若逕予撤銷決標,顯然不符公共利益,惟被告未經任何調查,亦未要求原告說明,遽爾認定本件未有不符公共利益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及第85條第2 項規定,招標機關應有依法裁量之行政作為義務,得視實際情況認定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而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維持廠商之得標資格,由得標廠商繼續履約。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為招標機關不依審議判斷建議為處置而維持決標資格並進而簽訂契約者,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92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91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此已進入履約階段不得撤銷得標資格之見解,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仍維持相同見解,並判決確定。是以,實務見解即肯定於決標時,並無任何投標廠商對決標資格提出異議,於進入履約階段後,業主即不得再為撤銷決標處分。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之開標暨決標紀錄主要內容記述第㈦點既未見有任何廠商異議之紀錄,且豐國公司亦於99年8 月2 日始提出異議,自與上揭實務見解之情形相符,故系爭採購案決標時並無任何廠商提出異議,且已決標並簽約,進入履約階段後,被告自不得再為撤銷決標處分。

⒊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雖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法令,惟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建議被告處置方式,此情形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情形相同。是以,系爭採購案就工程會而言,本即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得建議被告後續處理不得再撤銷決標,是被告亦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今被告未經任何調查,亦未要求原告說明,單以系爭採購案僅剛開工即恣斷尚未有損害發生,遽爾認定本件未有不符公共利益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

⒋系爭採購案早於99年8 月18日即已簽約完畢,原告並已提送施工計畫而於99年12月17日通過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審查核可,原告並於99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因系爭採購案要求必須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整合測試,原告為免不及於期限前完成整合測試,反受處罰逾期違約金,甚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於簽約之後即積極投入系爭採購案相關事項之準備。除已辦理開工前之相關整備工作外,並租賃船隻、機具投入履行合約,亦委請德國STL 公司擔任顧問,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重要設備亦均已辦理採購,其已發生成本新臺幣(下同)計3,696 萬9,894 元,及預估支出成本計1 億6,027 萬7,055 元,總計為1 億9,724 萬6,949 元。

⒌被告於受理豐國公司之異議時,亦認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無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故被告顯認定原告並無資格不符之處,縱依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系爭撤銷決標處分,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既已明知原告確已履約,並已向國外廠商訂貨,原告未能繼續履約,將來必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考量償付豐國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原告得標資格,始為適法。

⒍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09 號、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爰用。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私人成本非屬社會成本,僅要求原審應再敘明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之關連,以得心證之理由。

⒎綜上,原告受有損害預計已達近2 億元之鉅,日後均有可能向被告請求補償,而造成政府財務之額外負擔。又系爭採購案因撤銷決標而延滯採購時程,除工期勢必延誤外,並影響國防安全甚鉅。且我國政府簽約後又撤銷決標之作為,為德國STL 公司所不解,亦將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凡此事實均為被告判斷是否不符公共利益而未能審酌者,是被告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㈩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40號裁定意旨,原告已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故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尚未確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該申訴審議判斷指摘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惟在其確定前,仍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否則,於該審議判斷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確定之際,如被告遽依該未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指示而為處置,將來該審議判斷若經法院撤銷確定,則被告必陷入治絲益棼之窘境並致被告之行政處分陷於混亂之境地,反而無助行政效率之提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㈠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在未經本院判決撤銷前,被告依法仍須遵守該有效之申訴審議判斷:

⒈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是否違法,僅行政法院享有最終審查權,被告並無權審認其適法性。原告既已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則該申訴審議判斷於本院判決撤銷前,仍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該申訴審議判斷作成之行政行為,係依法行政作用下之當然結果。

⒉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係指摘被告判定原告資格審查之法律見解有違誤,依訴願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於本院撤銷該申訴審議判斷前,被告仍應受該申訴審議判斷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再為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而應依其判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準此,被告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揆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始有權利保護必要。蓋原告僅就被告撤銷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縱獲致有利判決,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仍會依據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所提供之廠商資格為審查,仍不改依據該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見解,原告為資格不符之廠商乙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謂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係因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進行另為適法處置之程序,並非原始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況且本件已與原告簽約,自再無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清單22(26)規定之適用,而須再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綜整判定。又系爭採購案既經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具體判斷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規定,而認定原告投標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依法即應受該申訴審議判斷見解之拘束,自無再為相反判斷之空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本文規定,僅有撤銷決標一途。退步言,被告於收受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後,亦於100 年1 月5 日召集海軍司令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及中科院技術代表等各單位進行會議討論,綜合各方意見後始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實際上亦係已綜整各單位意見所為之判定。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申訴前,已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被告已綜合考量原告可能之損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及原告履約進度之施工規劃於99年12月17日始核准,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前,原告僅為向國外廠商訂貨、填平地面及清掃完成機具屯放場地之階段,尚未正式進行實際裝備整修工程等情,因原告履約進度尚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要求其暫停履約。此不僅可使系爭採購案儘速依據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重回合法採購流程,更係為降低原告可能之損害。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06號裁定、99年判字第709 號判決、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程度既尚未達完整,且因尚未進行履約工作,故後續履約具備可替代性,本件撤銷決標與公共利益並不相違背。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意旨,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為機關進行採購行為時首要之考量,故公益原則僅係極端例外時始有適用之空間,縱本件因撤銷決標而需重新備標將花費相當之時日,惟此僅係被告依法行政下必然之結果。且本案招標標的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既已10餘年未曾整頓,重新招標所耗費之時日僅數月,並不影響整體國防安全性,且可兼顧政府採購之公正、公平、正確性,尚難謂於公益有何背離之處,自應尊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享有之裁量權。況縱原告稱其為求履約已支出成本約3,696 萬9,894 元及預估支出1 億6,027 萬7,055元,惟此僅係原告營業前準備,純為個人經濟上利益之損失,屬私人支出之成本,僅係私益而與公益無涉。

㈥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既已明確指陳被告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解釋有所違誤,並認定原告所檢附之實績尚難謂與招標標的屬於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且不論招標文件所指廠商資格條件之文意為何,工程會既已做出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資格應如何認定之解釋,依現行政府採購法制,除非經由行政訴訟撤銷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否則縱原告認其並無可歸責事項,被告仍應依該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為適法之決定,而撤銷原告之得標資格。又由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觀之,其並非無審酌原告提供之實績與招標標的應具相當性之要件。另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前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5號判決、99年裁字第35 06 號裁定意旨,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招標機關應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得標,於法洵非無理。

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原告逕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主張於決標時,無任何投標廠商對決標資格提出異議,於進入履約階段後,業主即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云云,顯係錯誤之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其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後,因原告所檢附之台電蘭嶼核廢料與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建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實績,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律定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豐國公司均為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經被告99年7 月28日決標予原告後,豐國公司因認原告之資格及整修企劃書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以被告開標過程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99年8 月2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990007518號函駁回其異議。豐國公司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101 年3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原告敗訴,未據原告上訴,於101 年4 月1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契約書、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15頁、證物外放) ,則系爭採購案於決標後,經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豐國公司於申訴過程中,經被告主張其有3 項實績不符之情事,而不符資格,縱使本件公開招標程序應重新踐行,豐國公司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惟因豐國公司本即無參與原投標之權利,自有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竟未就豐國公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事,詳為審究,自有違法;且該申訴審議判斷之實體內容,明顯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錯誤解釋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標準,亦有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豐國公司與原告同為系爭採購通過特定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雖其最終並未得標,然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對豐國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後,豐國公司於重新公告招標時,仍有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機會,是其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自有提起異議、申訴之權利,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竟未就豐國公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事,詳為審究,自有違法,被告依違法之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尚難認屬有據。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除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內容,亦即訴訟標的經裁判者,有法律上之拘束力,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牴觸之判決。查原告因不服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以「被告( 即工程會) 認定招標機關( 即本件被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採購決標予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應有未當,而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可稽,核諸上開規定,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之合法性既經前揭判決裁判確定,有其確定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認定。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有關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之實體內容為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七、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22(26)規定由原審查單位進行資格判定,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原處分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又有應判斷而不為判斷之判斷瑕疵;原告就被告認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縱原告資格嗣後因招標文件文意解釋變更而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惟系爭採購案早已開始履約,且因撤銷決標造成原告之損失,日後均將由被告補償,若逕予撤銷決標,顯然不符公共利益,被告未就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之部分加以判斷,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22(26)固規定「本案文件審查結果由甲方代理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綜整判定。」( 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採購案係經決標,在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因豐國公司提出異議,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進行另為適法處置之程序,並非原始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是被告為原處分時應無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清單22(26)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採購案既經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具體判斷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規定,而認定原告投標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依法即應受該申訴審議判斷見解之拘束,自無再為相反判斷之空間,且被告於收受工程會99年申訴審議判斷後,曾於100 年1 月5 日召集海軍司令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及中科院技術代表等各單位進行會議討論,綜合各方意見後始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實際上亦係已綜整各單位意見所為之判定,此有100 年1 月5 日研討會議紀錄可考( 見不可閱覽卷第45-49 頁) 。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申訴前,已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招標機關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時,原則上應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例外僅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情形,始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得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工程會99年審議判斷結果後,即於100 年1 月5 日舉行會議,討論原告之履約狀況及後續處理流程,其中海軍左支部表示「⑴目前廠商已向國外廠商訂貨,且已向關稅局申請免稅。⑵機具、設備屯放場地已完成清掃及地面填平,臨時辦公室則尚未搭建。⑶目前可配合暫停履約,並無相關問題。」( 見不可閱覽卷第45-49 頁) ,足見被告為原處分前,業考量原告可能之損失、履約進度等情;又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海軍測校磁站裝備雖已10餘年未曾整頓,然被告身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於國防安全之重視、台海安全之瞭解及國際情勢考量,必定遠遠超過原告,則本件是否影響國防安全等早已充分進行考量,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不致影響國防安全;至原告所稱其為求履約已支出成本約3,696 萬9,894 元及預估支出1 億6,027 萬7,055 元,惟此僅係原告履約前準備,純為個人經濟上利益,核與公共利益無涉。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並無不符公共利益,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也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逕予撤銷決標,顯然不符公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告99年7 月28日決標予原告後,因原告所檢附之台電蘭嶼核廢料與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建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實績,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律定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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