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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6號

上訴人
楊軫旭即皇達行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伍振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台1線247k+477~277k+650段中央分隔島島端植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開標時,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枝香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為最低,因低於核定底價3,115,860元8折以下,被上訴人依規定予廠商提出說明之機會,綠枝香公司於98年5月8日提出承諾表示願意繳納差額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決標。嗣綠枝香公司於98年5月14日繳足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宣布綠枝香公司以1,960,000元得標,上訴人前認綠枝香公司未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不符合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之規定,於98年4月29日提出異議,不服被上訴人98年5月14日五工機字第0980007642號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於98年10月2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6日以五工機字第0980019345號函復上訴人:「…因本標案已於98年8月25日完工並於98年10月6日經驗收合格,該採購標的已為不可逆,貴行號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之決標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綠枝香公司未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不符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工程委員會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原判決僅就得標人文件不備一節論述其非為重大瑕疵,並未就系爭工程決標處分之作成如何不具重大瑕疵論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需被上訴人以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為理由,向其上級機關請示並經上級機關核准,方得裁量不撤銷決標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上級機關請示並經核准之事實,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決標,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歸於無效之重要爭點,論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規定,可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之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被上訴人亦有裁量權限。顯見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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