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40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願之標的係在審查原處分適法妥當性,而非對特定人作成處分,故訴願決定並無處分相對人或關係人之概念,其實質存續力係指訴願決定機關本身不得任意廢棄該訴願決定;且訴願法第95條已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無待確定,即對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並拘束各關係機關,無非係其一己之見,亦顯然牴觸法律,核非可採,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