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0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間起,即以聲請人公司所屬「核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未依環評審查結論如期建造完成,以及未將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該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為由,認聲請人公司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18條事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處罰聲請人公司,並以屆期未改善為由,連續開處聲請人公司鉅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20餘億元,惟上揭台北縣政府所開罰之所有處分,經提起訴願後,均由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原處分在案。詎台北縣政府竟改採委由所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即相對人名義開立罰單之方式,就相同之基礎事實,違反前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持續由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前被撤銷相同之理由裁罰,並由前裁罰機關台北縣政府自任訴願機關,悉數駁回訴願,至今裁罰金額已達7 億5,120萬元。因行政委託及相對人所為裁罰之合法性甚有疑義,且若不予制止,以每月罰單金額1 億8000萬之速度而言,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將迅速被台北縣政府接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就相對人所為以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1 ─4 ):
1、96年10月1 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1 號裁處書。
2、96年10月1 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2 號裁處書。
3、96年10月1 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3 號裁處書。
4、96年10月1 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4 號裁處書。請求訴訟期間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處分1 ─4 係科處罰鍰,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台北縣政府所為行政委託及原處分1 ─4 之合法性,固有疑義,但僅係實體爭執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爭執,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