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諭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再審確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之內容,僅在於論述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本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結論以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結論並無不合,遂認抗告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茲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非指陳相對人有何違法,其得再審等情,究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