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6年2 月15日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36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武獻變更為吳聰成,再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甲○○因俸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3 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 月4 日93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關任用、考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俸給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以同年月日95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本件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6年2 月15日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一)程序部分: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程序部分,即我有「頭痛、頭暈」症狀,現在仍在吃藥治療中,故此事實部分,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
(二)實體部分:
1、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實體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均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2、再審被告審定我83年年終考績丁等時,Ⅰ、我拒絕到職技士職務(即沒到職技士職務)。Ⅱ、該技士職務,沒有送審。
3、而再審被告係以我「沒到職技士職務」,符合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舊法)」「破壞紀律,有確實証據」核定我免職,但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212號判決(85年9 月17日判決)後,才送審審定該技士職務(再審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二字第1402210 號函)。審定函之生效日寫著83年11月15日生效就表示:實際有於83年11月15日到職實際日期。其先說我「沒到職技士職務」核定免職,又說我有到職技士職務,准予送審,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4、84年3 月份評我83年度年終考績時,考績委員12人有被竄改為48分,有被竄改為29分,有三人同意丁等,有四人均未評分棄權,故連同被竄改之分數才5 票,未過半數7 票,顯違反考績委員組織規程規定,不符合評丁等規定,但再審被告核定平均分數為55.75 分。爰聲明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書狀未載明何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6年2 月15日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再審,自專屬本院管轄。
六、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均係就「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 號函,核敘再審原告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級550 俸點之處分有無違誤?」而為審究,其雖均未就「再審原告所提有『頭痛、頭暈』症狀,現在仍在吃藥治療中」之証據為斟酌,但此部分証據僅與「考績」之部分有關,而有關再審原告「任用、考績」部分,業經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分別以「(任用部分)已逾越提起救濟之30日法定期間」、「(考績部分)考列丁等免職部分,已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函稱發現考績列丁等之違法事証,請重行考核並逕予變更部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有關「任用、考績」部分,雖為「俸給」之前提,但均因救濟途逕已窮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自無庸再就「任用、考績」之証據予以審酌。
七、至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68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均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係「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無涉。何況,有關再審原告「83年年終考績丁等時,其究竟有無到職技士職務?該技士職務有無送審?考績委員評分有無被竄改?是否未過半數7 票?有無違反考績委員組織規程規定?」,均係「考績」之問題,而該考績部分,已經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所稱「發現考績列丁等之違法事証,請重行考核並逕予變更」部分,亦經再審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字第1964068 號函覆「並無所指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情事」,經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關於「考績丁等有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証據,僅需於有關「考績」之訴訟及再審之訴中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既係關於「俸給」之訴訟,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