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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本案由於案情複雜,但是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有殘障手冊可為證明,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附殘障手冊影本)為之,有該狀紙附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7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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