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原告
-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 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南投區營業處九十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結果由另家廠商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鈺公司)得標。嗣後,經南投縣調查站發現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係由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填寫,疑其負責人甲○○借牌予三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惟經該署於96年6 月28日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並未以刑罰裁處上開行為,故該行為應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獲悉上情後,乃以97年1 月2 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函,通知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2 月13日電業字第09701010331 號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並自97年5 月7 日起予以刊登(應刊登3 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之情形: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前,無實際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投標之經驗,是系爭採購案係原告第一次投標,當時原告並不瞭解相關之投標程序如何進行,亦不知如何填寫標單,而陳啟川乃原告負責人甲○○之堂妹夫,曾有向公家機關投標之經驗,乃請託陳啟川幫忙填寫系爭採購案標單,當時原告並不知悉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有要投標該案之意思,亦不知三鈺公司之投標單亦是委由陳啟川書寫,始造成三鈺公司與原告所提標單出現筆跡相同之情形。
⑵原告對系爭採購案所提之標單,雖是請託陳啟川填寫,但是所填寫之內容乃是原告之意思,非由陳啟川決定填寫之內容,是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且亦希望能夠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承做,原告並無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三鈺公司投標之行為,而三鈺公司亦未向原告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此由系爭採購案最後投標結果,原告(投標金額180,467,311 元)與三鈺公司(投標金額171,344,758 元)之投標金額間高達9,122,553 元之差距足資佐證,若原告無意投標又何需根據投標文件詳加計算投標金額。
⑶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元,乃是原告之資金所繳納,亦足以證明原告有意參加投標。
⑷原告雖與三鈺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但渠等之成員不同,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且均有施作系爭招標案之工程的能力,僅因第一次不瞭解標單之填寫方式始將內容擬定後請陳啟川填寫,故原告或三鈺公司均是以自己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⑸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除原告及三鈺公司外,尚有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早已符合得以開標之情形,原告並無動機或必要而需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
⑹原告出於本意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標單之填寫不能委由其他人或排除有意投標之廠商填寫。
⑺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應以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將名義或證件提供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為要件,又原告有無將名義及證件借予其他廠商參加投標,應以整個投標過程及相關事實為斷,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招標案確無容許三鈺公司借用申訴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已一再敘明如前,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前揭情形卻錯誤認定:「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顯非正確,被告亦未本於權責對於相關事證予以查明,顯非適法。
⒉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未本於權責予以查明,僅以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非可採: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已於所提出之申訴書中詳加敘明並無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投標之行為,且三鈺公司亦未向原告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理由,被告仍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前揭實務之見解。
⑶復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元,乃是異議廠商之資金所繳納,此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足稽,此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違法、不當之處,蓋: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⑵依據前揭所陳,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後,原告若當時有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被告根據當時之標單資料即得以查知該項事證,然自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後已逾6 年,被告始以原告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為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並裁決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故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又被告此裁處延宕已逾6 年,顯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認定違法之處。
⒋被告函文通知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⑴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訂有明文。又參照本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可知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⑵退萬步言,系爭採購案早已於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卻遲至97年1 月2 日始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函通知命原告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則雖行政罰法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是本件系爭採購案,被告遲至6 年之後,方做成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剝奪參與投標資格之處分,業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
⒌原告係資本額為1,300 萬元之工程公司,且聘有數十名勞工,不可能會同意陪標:查原告係資本額為1,300 萬元之工程公司,係以承攬相關電業工程為業,且原告聘有數十名勞工,亦需標得本件之電業工業以增加營業收入,而支付薪資予勞工,自不可能會同意陪標;復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元,乃是原告之資金所繳納,此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足稽,此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⒍訴外人陳啟川已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並非借牌:查證人陳啟川於南投地檢署96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96年3 月30日南投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答:...,只有一點出入,那就是甲○○第一次投標,不會寫,我就幫他寫,寫完就由他拿去投標,其他的都實在,並沒有借牌的情事。」(參96年偵字第1771號96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是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⒎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之情形,被告前揭函文表示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顯非適法,且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處分、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爭執之刊登政府公報事件,係因被告於91年1 月間辦理「南投區營業處9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之公開招標,訴外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啟川為使三鈺公司得標,而向原告負責人甲○○借用原告之牌照,一起投標。且查,三鈺公司與原告標單之字跡均屬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88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訴外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啟川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啟川向甲○○借用原告之牌照,原告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等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足徵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⒉被告於接獲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96年10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 號傳真函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涉案廠商分別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機關應依本法前揭規定辦理。故被告97年1 月2 日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函通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被證3 號)。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以電業字第09701010331 號函駁回其異議後,原告因而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合先敘明。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案之招標過程依據南投地檢署96年7 月4 日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三鈺工程公司、展協工程公司標單之筆跡均屬相同等情,為被告陳啟川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88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無訛。」足徵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是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該事實與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任何違誤。
⒋且由鈞院向南投地檢察署調閱96年度偵字第1771號相關刑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容許三鈺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
⑴依據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於96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業已明確供稱:「(貴公司與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有無於開標前約定借牌陪標以圍標前述採購招標案?何人決定投標價格?由何人填寫?)當初可能怕投標廠商標數不夠,因業界習慣不了解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一般會用另一家合作廠商陪標,所以我才會借用我太太吳靜梅的堂哥甲○○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去投標,由我決定並填寫兩家之標價。」、「(前述你是如何借用甲○○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91年1 月間我當初為了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所以才會找甲○○本人同意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來陪標。」、「(貴公司與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內容筆跡是否相同?)是的,如前所述都是我寫的。」、「是的,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寫的,故我知該公司並無價格競標之意。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我記得甲○○於90年4 月間在本公司加入勞保,當時他應該是本公司員工,我因為怕投標之廠商間數不夠所以才會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投標。」。
⑵且查,系爭採購案,原告之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標單封之字跡,均與三鈺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標單封字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足證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訛。
⑶而原告之標單中,二、具結事項:2 、3 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所投標價,於開標前保守秘密,如有洩漏,聽憑以圍標論處。」、「投標廠商如有圍標或圍標情事,願接受貴公司懲處,絕無異議。」而不論甲○○、吳靜梅或陳啟川,於調查中均稱渠等明瞭如果投標廠商有藉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將所投標價於投標前洩漏,當然是以圍標論處,且在投標時有於投標廠商之標單內具結事項內載明,由廠商確認。而原告標單上之價格係由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填寫,並無任何疑問,此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是原告於開標前洩漏其投標底價予陳啟川,亦屬圍標無疑。
⒌而事實上,原告負責人甲○○原屬三鈺公司之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可稽,甲○○既然為三鈺公司之員工,並為承作台電工程之工地主任,自無不知悉三鈺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理。且查,陳啟川於調查站亦稱其記得甲○○於90年4 月間加入三鈺公司之勞保,屬三鈺公司員工,渠因為怕投標之廠商間數不夠所以才會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投標等,應屬實情。
⒍至於原告主張因其無實際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投標之經驗,系爭採購案為原告第一次投標,不知標單如何填寫云云,乃請求陳啟川幫忙填寫標單,其當時不知三鈺公司有要投標該案之意思,亦不知三鈺公司之投標單亦係委由陳啟川填寫云云,然查,三鈺公司於過去十餘年來,歷年均有參與原告南投區處年度配電工程之投標並承攬該年度配電工程,原告辯稱其當時不知三鈺公司有要投標係爭採購案之意思,誠屬不可思議,顯然為其事後卸責之詞。
⒎至於原告辯稱本案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遲至97年1 月2 日始為停權之通知,有違誠信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事實而作成停權通知,被告為求慎重,甚且函詢工程會意見,是被告所為停權通知,並無任何違背誠信之處,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誤會。
⒏另,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云云,姑不論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尚有疑義;且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罰者,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是被告於97年1 月2 日所為停權通知,並無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一併敘明。
⒐末查,有關原告因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經被告追繳押標金乙節,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由於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牌照之情事,該案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併說明。
⒑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公益,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因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不知如何填寫標單,遂委託原告負責人甲○○之堂妹夫陳啟川代為填寫,當時並不知悉三鈺公司亦有參與投標該案之意,亦不知三鈺公司之投標單亦是委由陳啟川書寫。而標單雖係由陳啟川填寫,惟所填寫之內容均係原告自己之意思,非陳啟川所決定,且押標金850 萬元亦係原告自己之資金。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但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之情形。㈡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未本於權責予以查明,僅以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顯非可採。㈢系爭採購案早已於91年1 月8 日決標,惟被告遲至97年1 月2 日始通知原告,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行政罰法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遲至6 年之後,方做成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剝奪參與投標資格之處分,業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又被告此裁處延宕已逾6 年,顯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
三、有關原告前述違章情事,業據陳啟川、吳靜梅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吳靜梅,但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我及我太太兩人…(問:貴公司與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有無於開標前約定借牌陪標以圍標前述採購招標案?何人決定投標價格?由何人填寫?)當初可能怕投標廠商標數不夠,因業界習慣不了解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一般會用另一家合作廠商陪標,所以我才會借用我太太吳靜梅的堂哥甲○○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去投標,由我決定並填寫兩家之標價。(問:前述你是如何借用甲○○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91年1 月間我當初為了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所以才會找甲○○本人同意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來陪標。…(問:貴公司與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內容筆跡是否相同?)是的,如前所述都是我寫的。(問:貴公司投標前述採購招標案應檢附工程押標金票據金額是否為850 萬元?來源為何?另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票據來源為何?)是的,850 萬元是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出資,如前所述,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標單內容,由我填寫後交由甲○○投標並自行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證明作為押標金票據。…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寫的,故我知該公司並無價格競標之意。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問:貴公司由何人決定標價並填寫投標單等資料?)本公司由我先生陳啟川與我共同決定標價,由陳啟川填寫投標單等資料…本公司投標單內容之『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筆跡均是我先生陳啟川的筆跡,確定是我先生陳啟川親自填寫…」等情綦詳;又原告與三鈺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標單、標單封等有關各該公司執照統一編號、電器承裝業登記證、營業契約及標價總額、投標廠商、負責人、地址欄書寫筆跡俱相同乙節,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各該調查筆錄、鑑定通知書及上述送鑑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15 、27-28 、30-38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偵查卷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影本外放可憑。足證原告確有容許三鈺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投標案無誤。
四、原告雖稱其係首次投標,因不瞭解相關之投標程序,乃委請有此經驗之陳啟川幫忙填寫系爭採購案標單,押標金為其所有,其確有參與投標之意云云。惟查,稽之偵查卷附標單封包括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之內容,無非係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料及證件文號等項,輕易可及,實無委由他人代筆之必要;又陳啟川夫妻均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稱系爭採購案係一項年度契約,原已由三鈺公司承包十餘年,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三鈺公司既已承作此項工程長達十餘年,必然繼續參與投標延續其業務。又原告負責人甲○○曾為三鈺公司之員工,於90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甲○○之勞工保險卡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可憑,則以甲○○與三鈺公司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其於90年間曾受僱於三鈺公司等情以觀,甲○○對於三鈺公司將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自然了然於胸。則倘原告有意投標,焉會將標單委由具有競標關係之廠商實際負責人代筆以洩漏自己之投標價格?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押標金850 萬元係源自於其自有資金,其空言以押標金業已備妥為由,主張其有投標得標之真意云云,自難採信。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本採購案已於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遲至97年1 月2 日始為停權之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查,被告係獲悉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內容,方知原告有此違章情事,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裁罰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迄被告97年1 月間作成本件裁處,未逾3 年,自不生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則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之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