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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7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兼 共 同 乙○○
送達代收人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趙世璋(司令)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97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為台中市○○路201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安泰刻印配鎖行;原告甲○○為台中市○○路197-6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浙江味小吃店;原告丙○○為台中市○○路205號眷舍原眷戶張洪光(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秀方堂佛具金紙行;原告丁○○為台中市○○路213號眷舍原眷戶王新成(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水電行;原告戊○○為台中市○○路215號眷舍原眷戶唐國華(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宏瑋租車行,被告以原告等將公有眷舍使用於營商,有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玖之規定,先後經陸軍第52工兵群及陸軍第10軍團司令部分別以公函(95年10月17日榮信字第0950002313號函、93年1月9日桂信字第093000028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停止違規函)通知原告等限期一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原告等人逾期並未停止違規行為,被告因而據以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960005869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甲○○、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8之2規定,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憲法第15條規定,應受保障。本件系爭之眷舍,係於72年為配合台中市都市建設,原有眷舍完全拆毀,眷戶無棲身之所。當時向軍方求助,軍方回應,金剛新村屬市政府用地,且無預算,乃向台中市政府求援,則回應為土地為軍方列管,也無預算。由軍方行文台中市政府就地整建。各眷戶傾畢生積蓄或借貸始有今日現況。原告等為生活,清償房舍債務,於自費整建情形之房舍內經營小生意,豈無同情?若台中市政府不給就地重建,軍方何有眷舍可管?由此,軍方列管之眷舍並非原眷舍,為住戶自費興建眷舍,屬人民私有財產,應受憲法保障。

⒉陸軍第10軍團來文中,未經國防部陸軍總部核準…等語,導致原告誤認為只要經陸軍總部核準,即可在眷舍內經營小生意,遂向陸軍總部陳情,遲未覆核,而延誤改善。若10軍團當時直接告知不可在眷舍內經營商業,原告早已停止。

⒊原告陳報予陸軍總部之陳情書,歷3年多之時間始終無回應,下級之意見,准與不准均有明示之義務,俾可遵行,陸軍總部嚴重怠忽職守。

⒋被告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所引用之法令規章從無人解說過,代表人乙○○當選數屆歷任自治會長,亦未曾見此法令規章,似有不教而殺之感。

⒌眷村經營小生意,是眷村以來之老問題,過去之長官也多體念,國防部過去大力推行老舊眷村改建,眷服部門也將裁撤,此際卻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房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等5人對於其在系爭眷舍內有經營工商業且經依法限期改善後卻仍未予改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僅以渠等曾提出陳情但未獲得回應,故以為被告乃係默許其請求,但不方便行文而已;以及其認為在眷舍內經營工商業被告有權核准,渠等既提出陳情,被告理當核准云云。

⒉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被證六)「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合、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得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及「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⒊查國軍眷舍係以提供眷戶居住為目的,而不得違反此目的而有出租、頂讓、經營工商業或以變相方式使他人使用之情形,此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其明,本件原告甲○○等5人於系爭眷舍內違規經營工商業且經限期改善而仍不予改善之事證明確,且為原告甲○○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因而爰引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甲○○等5人所謂其以為被告係默許其行為,以及其已陳情被告准許其經營工商業,被告即應予准許云云,均為原告甲○○等5人片面主觀對其違規使用眷舍之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⒋被告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960005869號函(見被證四)說明三、記載「另請貴部依公示送達當事人,若渠等不服本處分,請於文到翌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層報本部函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其中「依公示送達」乃係誤繕,原意應為「依法送達」。

⒌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據被告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960005869號函之意旨,以該指揮部96年11月1日桂信字第0960009490號書函(見被證五)轉知原告甲○○等5人被告對渠等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乃係以掛號郵件送達於原告甲○○等5人,此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負責郵件寄發業務人員楊端蘭於96年11月5日對原告甲○○等5人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被證七)可稽,足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並未受被告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960005869號函文字誤繕之影響而真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文書送達。

⒍原告等5人於93年1月20日向被告所提陳情書,被告並無書面回覆記錄可查,然對原告等於國軍眷舍內經營工商業係屬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之規範,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均有多次向包含原告等5人在內之違規眷戶說明,其中亦有違規眷戶經勸導後改善,此觀被證二525工兵95年12月4日信字第0950002700號呈說明2即有提及有王培玉乙戶已有改善情況自明。是本件原告等對於於眷舍內經營工商業係屬違反規定足以構成撤銷居權之事由,均屬知悉卻未遵求。

⒎僅陳報91年12月30日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八),依該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由此可知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同樣禁止於眷舍內經營工商業,違反者構成撤居住權事由,且無1個月改善之規定,是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反較寬鬆。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合、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得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又同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三、查原告乙○○為台中市○○路201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安泰刻印配鎖行」;原告甲○○為台中市○○路197-6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浙江味小吃店」;原告丙○○為台中市○○路205號眷舍原眷戶張洪光(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秀方堂佛具金紙行」;原告丁○○為台中市○○路213號眷舍原眷戶王新成(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水電行;原告戊○○為台中市○○路215號眷舍原眷戶唐國華(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宏瑋租車行」,被告以原告等將列管之眷舍使用於營商,有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遂以系爭停止違規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未停止違規,被告僅得依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陸軍第52工兵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輔支單位)95 年10 月17日榮信字第0950002313號函、陸軍第10軍團司令部(現已更名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3年1 月9 日桂信字第0930000281號令,被告93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10幀、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訴願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8 之2 規定,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為台中市○○路201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安泰刻印配鎖行;原告甲○○為台中市○○路197-6號眷舍之原眷戶,在眷舍內經營浙江味小吃店;原告丙○○為台中市○○路205號眷舍原眷戶張洪光(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秀方堂佛具金紙行;原告丁○○為台中市○○路213號眷舍原眷戶王新成(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水電行;原告戊○○為台中市○○路215號眷舍原眷戶唐國華(已歿)之權益承受人,在眷舍內經營宏瑋租車行,均將列管之眷舍使用於營商,而有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玖規定,先後經被告等單位行文通知停止違規行為,原告等人並未於期限內停止違規行為之事實,除分別有陸軍第52工兵群95年10月17日榮信字第0950002313號函、陸軍第10軍團司令部93年1 月9 日桂信字第0930000281號令及被告93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之會勘紀錄與照片10幀等附訴願卷第36頁、第46頁及第61-66 頁足稽外,復為到場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等5 人居住之眷舍,均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之眷舍,迄95年11月間尚未改善違規行為之事實(被告迨95年11月28日再次辦理現地會勘,原告等仍未改善),洵堪認定。

㈡而原告等5人陳情書之記載:「...人口密集,始有甲○○等五戶自設或與親友合夥開設小店之情事。...能藉此地利之便而開設小店,以彌補家計,以償債務。...」及之記載:「甲○○等五戶開設之店舖,絕無影響左右鄰舍居家安寧之情事。」復有原告等5人簽名所書之陳情書附訴願卷前頁足佐,核與到場原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所陳之情節暨被告9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10幀所示之情形相符一致,自堪認原告等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將列管之眷舍使用於營商,而先後經被告等單位行文通知停止違規行為,原告等人並未於期限內停止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因而據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8 之2 規定,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即配住權利),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等主張93年1 月間即向陸軍總司令部陳情,請准予經營小店未獲答覆,因而未停止營商行為等語,核屬法律體制外之請求,為個人內部因素,尚非得據以將違規行為合法化之理由,無法採取。

五、末查,系爭處分記載收回原告等人居住之眷舍部分。原告等人請求就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有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足考。是渠等有就系爭處分「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聲明撤銷之旨甚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12號判決意旨(見訴願卷第75頁以下),此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應屬民事私權爭議,原告等人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等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將公有眷舍使用於營商,有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遂以系爭停止違規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未停止違規,被告僅得依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權(即配住權利),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等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處分除撤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權外,併同收回原告等人之眷舍,此部分涉及私權爭議(被告對於自費興建的眷舍有無請求返還權利?),被告一併通知將予收回,乃主張其有收回權之意思通知,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一併加以撤銷,不合撤銷訴訟之要件,應一併加以駁回。此部分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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