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6號
- 原告
-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心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12,540,080 元,經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21,644,066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33,428,858元,應退稅額15,365,982 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調增為債券利息收入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權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核定利息收入333,428,858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9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
⒈首先須述明者係,以債券為交易標的時,其價格之計算,是預先考慮「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之差異,據此決定以溢價、折價或平價方式交易。當「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存有落差時,交易雙方即會透過成交價格之調整,使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符合其預期。申言之,如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總和,會高於面額,故債券投資人買方須多支出超過面額之對價買入債券,該超過面額之部分即為債券之溢價;反之,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會低於面額,故債券投資人買方將支付低於面額之對價以買入債券,該不足之差額即為債券之折價;而當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恰與面額一致,故債券投資人買方將支付等同面額之對價以買入債券,此即以債券平價之方式交易,合先述明。
⒉本件原告取得之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未產生所得,自不應列入利息所得課稅,否則即有違憲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稱之租稅平等原則,亦即為量能課稅原則,其為稅捐正義之基本原則,在稅捐之課徵上具有雙重意義,一為容許國家按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依法課徵稅捐,一為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課徵稅捐。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並未產生其可支配之所得,稽徵機關即不得對其課徵所得稅,否則實有違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
⑵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係屬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對溢價取得債券投資的投資人而言,其願意先於取得投資時給付超過面額之對價,而在到期日時只回收面額,無非是因在持有債券期間,定期領取的票面利息,已可供其回收投資成本超過面額之部分;換言之,票面利息中,有一部份並非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而係投資成本之回收,並無所得產生,應核實自票面利息中扣減後,使之回歸能反映真正利息收入之市場利率,方能忠實呈現投資人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應獲取之報酬,方能成為適當之稅捐客體;而自票面利息扣減投資成本回收部分之方式,即為債券溢價之攤銷。
⑶吾人如先暫置財務會計上溢價攤銷之觀念不論,僅以整個投資期間之現金流量觀察上開釋例:投資人先以533,664 元之對價取得債券,之後以票面利息之名目分8 期取回200,000 元,最後再以到期本金之名目取回500,000 元。投資人取回之票面利息與本金共700,000 元,然其中533,664 元僅是回收其投資成本,並無所得可言,而其餘之166,336 元始為投資人取得之報酬,即利息收入。是故,前述投資人分8 期取回之票面利息共200,000 元中,共有33,664元(200,000元-166,366元) 實質上屬「投資成本回收」之性質,而非被告所稱之「利息收入」,其理甚明。
⑷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支付高於面額33,664元之投資成本,而於到期日時僅取回面額,無非是其在持有債券期間即能回收該33,664元。從而,投資人每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既均有一部分屬投資成本回收之性質,並非所得,於計算利息收入時,當然應自票面利息中扣除代表投資成本回收金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決定真正之利息收入金額( 即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避免發生對「非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謬誤。
⑸綜上所陳,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並非所得,僅屬投資成本回收。而本件原告即因以溢價之方式取得債券,又由於利息所得之認列應以市場利率為準,而非票面利率,故以溢價攤銷之方式,將按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明確區分「投資成本回收」與「真正之利息收入」兩部分,並僅就後者認列為利息所得。從而,若逕以票面利率為準認列原告利息所得,勢必高估原告在持有債券期間,真正因資金供他人使用,應獲取之報酬,並產生對回收之投資成本課徵所得稅之謬誤。詎料,被告不顧債券價格之形成過程與溢價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決策模式,而純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衡量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不當計入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實已悖離利息收入之基本定義。況且對「非所得」之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課徵所得稅,復導致溢價債券投資人,明無所得卻仍須負擔所得稅,實嚴重抵觸量能課稅原則。
㈡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被告竟認應指票面利率,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將溢價取得之債券按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異,逐期以「債券溢價攤銷數」將票面利率調整為市場利率以計算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故原告為正確計算利息收入所生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認列為利息收入。被告逕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將原告按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再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核增利息所得,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㈢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將債券投資人買方之利息收入,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顧債券尚有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無法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實質負稅能力之情形,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所稱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竟以應當無效之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其所為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不足採。對於買入折價發行債券與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如債券除發行型態外之條件皆相同,則其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獲取之利息收入亦應相同,自不應為差別之課稅處遇。無息債券依據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釋意旨,應以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作為利息。如債券係以溢價發行,該債券面額為100元,實際發行金額為110 元,則投資人到期可取得之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此時投資人支出成本較債券面額多出10元之部分(亦即債券溢價攤銷數),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計算之結果,卻仍須認列為利息收入。則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較買入折價發行債權之投資人,須多支出20元之成本(因亦須負擔10元之利息收入,但多支出實際發行金額20元〈110 元-90 元〉)。故相較之下,即可明顯觀察出,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即須負擔較多之成本,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原則。
㈣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債券投資人購買債券必以能獲利為最高準則,倘投資人果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債券預定產生之現金流量即能依投資人之計畫完全如數實現,從而,此等與投資人計畫完全相符之投資,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失,然訴願決定竟要求投資人認列一個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此益證被告作法與訴願決定之違誤。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劃分之正確作法應為:於收到票面利息時,將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區分出來,並以之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 或到期) 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 或面額) 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此等作法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
㈤再者,被告以所得稅法證券交易免納所得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推論原告之利息所得亦不應以經濟實質加以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
⒈查債券獲利之方法可透過收取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以及轉售之出售利益以達成。而針對後者,由於立法者基於獎勵有價證券買賣之租稅獎勵目的考量,因而特別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此實為平等原則之例外。然而,依據例外從嚴之原則,不得謂其證券交易所得已有免徵所得稅之立法,即謂前者-即利息所得之部分亦應逸脫經濟實質加以課稅。
⒉詎料,被告卻執稱:「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不啻已自認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所得,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卻又認為法律上已有例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故認為本件亦得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此實已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混為一談,並違反例外從嚴之論理法則,顯見被告主張實無足採。
㈥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揭示在案。
⒉查零息債券之特性,在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取,僅於到期日取得面額。然資金供給他人使用,殊無不收取報酬之理,因此無票面利息可領取之零息債券投資人買方,必然只願意提供予賣方低於面額之款項,從而產生債券折價交易之現象。故財政部85年函釋,正確體察到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得之面額現款中,超過投資人投資成本( 即債券之發售價格) 之部分,實為投資人一次領取之利息收入,是規定「債券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
⒊惟查,財政部85年函釋既能針對零息債券,穿透其零票面利息之形式外觀,正確計算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足見其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功能,知之甚詳。然被告對債券溢價攤銷,竟一律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對債券折價攤銷,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加以調增利息收入。此種純為稅收目的而刻意扭曲所得稅法適用之作法,明顯違反前揭憲法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殊無可取。
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834 及835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3216、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項目調減利息收入,洵屬違誤。
㈧退步言之,縱認財政部75年函釋非屬無效之函釋,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
⒈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6 月15日增訂,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該條全文為「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經查,其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完全相同。
⒉由於新增訂之第24條之1 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完全內容相同,營利事業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是否應調整折溢價攤銷數,仍有疑問,故財政部制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乃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⒊依法律位階而論,施行細則乃法規命令之一種,係用以補充本法中未能逐一納入條文之細部規定,其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故由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足見財政部已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溢、折價,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相容無悖。
⒋準此,財政部既能在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提升為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後,肯定債券溢折價攤銷於所得稅法之適法性,足見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以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懇請鈞院參照新增訂之第24條之1 之立法精神,依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正確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將其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債券,並准許原告所請。
㈨綜上所述,債券投資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為計算基礎;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做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㈩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自利息收入下減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2,540,080 元,經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21,644,066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33,428,858 元。
㈢答辯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⒉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 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 ,依第1 項規定區分為:
⑴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 項前段原利率如係市場利率,將發生如附件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 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 元-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元=0 元,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市場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⑵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 元-現價68,058元=31,942元。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 、2 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市場利率無涉。
⒋審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既有明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中,係減除之溢價攤銷數21,644,066元,與首揭規定核有未合,被告否准是項攤銷數之減除,並無違誤。
⒌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
⒍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乙節,查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至為灼然。
⒎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市場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⒏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089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727 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107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10號)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判字第01845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敬祈鈞院明鑒。另原告援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02452 號、96年度訴字第02251 號及96年度訴字第03216 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之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援引比附之必要,併此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5 月23日訴願書、原告97年6 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97年6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922號訴願答辯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稅、罰鍰) 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財政部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97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99號函、被告97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99號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5年3 月7 日再財字第0951000746號函、原告97年3 月7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原告91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被告營所稅派查單、被告稽核科覆核報告、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挑選科目查核、本期與前五年申報審查比較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未分配盈餘審查項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審查變動明細申報表審查項目、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勤眾( 審)0000000號說明函、原告91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1-92 年度前手息明細表、原告94年11月14日同意書、原告91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事項( 三) 、再保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2 月5 日第10屆第19次委員會議紀錄、91年11月1 日再保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決算報告書、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被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1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1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1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1年度媒體檔案遞送單、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1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原告91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原告91年度保費收入與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薪資支出扣繳申報資料與申報支出調節表、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調節表、原告91年度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原告91年度營業及負債準備明細表、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申報書、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原告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91年度員工國內訓練計畫需求審議表、原告91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及旅費預算表( 行政院核定數) 、原告91年度人才培訓支出名冊及執行情形、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原告91年度財產分類清冊、原告91年度折舊明細表、原告91年下半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總表、原告91年度股利淨額暨可扣抵稅額明細表、原告91年度股利憑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函釋意旨,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 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及第285 頁) ,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關於:「…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若不准將購入長期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五)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用語類似,惟該條文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算所為之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計算之釋示,二者未盡相同。又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 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 ,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58 頁) ,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類似,逕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應正確適用75年函釋,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價券,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況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另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自難執修訂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是原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附買回之前手息)及96年度判字第835 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七)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從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否准債券溢價攤銷21,644,066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予以加回後,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為333,428,858 元,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利息收入333,428,858 元,應退稅額15,365,982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