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4號
- 原告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11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E/88/223/Z0573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稅則號別為第8533.21.00號,稅率為0.8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作成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53,93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76,969元。原告不服,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本院95年6 月29日94年度訴字29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003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因而確定,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亦隨之確定),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撤銷上開處分,案經被告於97年5月20日以北普法字第09710011373 號函回復略以:「…依規定應不得執相同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程序再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未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再審判決,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⑴被告援引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說明二:「…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以原告既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並經該院以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判字第329 號裁定駁回確定,行政程序上實體審查已臻完備,且原告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按: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 均經斟酌,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首應說明者,前述法務部見解乃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對該條進行解釋。此外,本件未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再審判決,自應允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立法目的,此有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表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按: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9 月,3 版第1 刷,第539 頁參照) 。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參照) ,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可稽。可知被告未審酌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致誤認凡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均不可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見解顯無可採。
⑵由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274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業經鈞院多次以不具備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可知該稅則分類見解非為再審實質審查範圍所及,自有使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加以審查之必要。又司法審查( 僅限於違法性審查) 與行政自我審查( 包括違法性審查及合適性審查) 之標準不同,前者係進行違法審查,亦即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其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令,而後者係進行違法性及合適性審查,亦即除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其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令外,縱使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亦應審查其是否有不當之處。故行政法院認定未違法之行政處分,仍有可能因新事實之發生或新證據之發現,而經行政機關事後自我審查認定不當,予以撤銷,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立法目的,故不應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範圍採取狹義之解釋。世界關務組織於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未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原處分行政機關及財政部身為關稅主管機關,對於我國採取HSCode之背景、世界關務組織稅則分類見解之權威性、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之重要性、以及未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對我國國際形象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面臨之國際貿易糾紛,自應較行政法院有更深切之體認,自應從實質觀點審酌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之正確性,進而審查其所認定貨名及稅則分類見解之適法性及合適性。
⑶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見解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草擬原意、立法目的、翁岳生前院長之權威見解,得提起再審之案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被告雖援引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見解:「…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 版第1 刷,第539 頁參照) 」,而認原告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云云。惟查:
①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關於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事由之規定,雖均另行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准予再審之要件,應較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要件嚴格。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其制度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至為灼然。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似應寬嚴適中』,俾符制度精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立法理由則強調:「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負責研究草擬我國行政程序法之前司法院長翁岳生,亦著文表示:「裁判上宜從嚴審查再審事由,如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再審宜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合法駁回。」,足見翁岳生前院長亦認再審之提起,並不妨害人民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恰與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意見相反。
②前述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要件寬嚴程度之差異,由該兩條之文字即可得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顯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提起再審之要件限縮於十四款再審事由為廣,益可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新進行政程序之審查標準確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審查標準為寬。
③退步言之,即認准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新進行政程序之審查標準未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審查標準為寬,依2 法條文義,得提起再審案件,並不妨害人民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三款關於人民得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中,其中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內容實質相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範意旨亦相同。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更納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十四款再審事由,以保障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政程序之權利。可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三款事由並未排除得提起再審案件可循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④然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以「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此等見解不當桎梏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權限,亦悖於前述之草擬原意及立法目的及翁岳生前院長之權威見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既已於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採用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對本案產品分類見解,原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事由,實不應將素來歸類錯誤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
⑴被告主張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有關世界關務組織對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之稅則分類見解,係自發佈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云云。
⑵被告於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亦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針對系爭之進口貨品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Protectors) ,將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原告因被告改變其素來歸類錯誤之稅則分類意見,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事由,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程序。
⑶本件泰科集團進口系爭貨物至全球53個國家,其中52個國家均將其歸列至第8533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只有我國將其歸列至第8536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被告所為前述函釋顯係了解我國採取HS Code 之背景、世界關務組織稅則分類見解之權威性、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之重要性、以及未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見解一致立場對我國國際形象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面臨之國際貿易糾紛,故將該稅則歸類見解予以更改。至於該函令限制自該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得適用前述見解,無異將被告素來歸類錯誤之風險,轉由業者承擔,對於該函令發布日前進口系爭貨品之業者,顯有不公,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⒊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⑴被告以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已提陳「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第34屆會議(HS Committee)之正式報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判字第00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依前開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原告不得再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依相對人申請,變更原處分。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斟酌』均係指實質審查當事人所提證據: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條所謂斟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拘泥於事實之表象,且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⑵本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實質審查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此由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理由六表示:「…然我國既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會員國,該組織對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在未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修訂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可知行政法院係從形式上否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之拘束力,根本未對該決定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致未能究明系爭貨物之正確名稱及稅則。因此,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予以實質調查,亦未對該證據實質內容為判斷,誠乃未經斟酌之證據。況且,被告對於我國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實務運作,本應依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認定系爭貨品稅則分類,甚且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故鈞院於本案應斟酌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方能達成將變更原處分要件予以寬嚴適中解釋之立法目的,以調和本案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被告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可採。
⑶查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即HS註解) ,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此有鈞院96年訴字第2374號判決闡釋可資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98 號判決亦表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下稱H.S.)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另查,鈞院90年訴字第4067號判決、96年訴字第444 號判決、96年簡字第381 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4 號判決等歷年行政法院判決,一再以世界關務組織稅則分類見解為裁判依據認定貨物稅則,本件亦應沿用我國歷來行政訴訟以世界關務組織稅則分類見解依據,確保系爭稅則分類解釋之正確性及妥適性。此足證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對本案產品分類見解若經被告為實質審酌,應可得較有利之處分,故該分類見解確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⒋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之稅則分類見解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14款之「漏未斟酌證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事由: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案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因未經實質審查,乃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事由。
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本件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之稅則分類見解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斟酌實質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事由。
⒌我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採取獨異於全球之見解泰科集團進口系爭貨物至全球53個國家,其中52個國家均將其歸列至第8533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只有我國將其歸列至第8536節稅則項下課徵關稅。我國採用國際通行之HS Code ,其目的乃在採取與全世界一致之稅則分類,依該目的,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自不應採取獨異於全世界之見解,否則將造成關稅障礙。被告堅持與全世界相異之見解,將斷喪我國之文明形象,淪為只為課稅、不問是非之國家。
⒍被告課稅論罰之處分違反實質正義:法律之最終目的在追求實質正義,若法律之適用未能追求實質正義,法律將淪為政府侵害權益之工具。從實質正義之觀點,系爭貨物既經全球52個國家、世界關務組織及財政部令認定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歸列於第8533節稅則號項下,原告依全球通用之貨名及稅則於我國為進口申報,我國政府毫無事實基礎及理由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課稅論罰,被告課稅論罰之處分顯已違反實質正義。又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人民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不予處罰,原告既依全球52個國家、世界關務組織及財政部令認定之貨名為進口申報,自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處本稅兩倍罰鍰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521號解釋。
⒎類似爭議案件自88年11月10日發生起,迄今已近9 年,原告仍未能得到應有之正義,被告依然漠視各國及世界關務組織對系爭貨物之分類見解,而以我國並非世界關務組織會員國,外國關稅主管機關及世界關務組織之分類見解對我國不具拘束力,拒絕撤銷原課稅論罰之處分,並錯誤詮釋財政部令所稱之貨物名稱並非系爭貨物,堅稱系爭貨物進口申報「PPTC thermistor ( 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貨名不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貨名」。事實上,類似爭議案件爭訟多年至今,財政部、被告及原告目前均已肯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項下,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正視其處分之違法,原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救濟云云。
⒏提出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0月4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566600 號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1488800 號函、94年10月7 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均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經該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判字第003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執相同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起行政程序。次查,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何一稅則、是否補徵進口稅款情事及有無違法之實質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
⒉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適用。惟查該條所定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分別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茲分別詳論本件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理由如次:
⑴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合法性之維持,持續與處分作成後之時空背景相結合者而言,例如工廠因排放有毒氣體遭勒令停工,可於改善後申請復工。本件針對原告42份報單報運進口貨物予以補稅及罰鍰處分,其處分內容及對象具體、特定且一次完成,無改善之空間,非屬持續性之行政處分,並不具備「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之特性,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
⑵有關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 日對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見解及財政部94年10月7 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 號令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經查原告於貴院審理時已提陳該令及見解,並經貴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003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嗣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時,亦未發生其他堪供主張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鈞院卷第23頁)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執相同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且94年10月7 日財政部部令作成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33節,係自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歷來行政法院見解均認該令非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通案性溯及既往效力可言,按本件行為時間為88年,自無援引適用該令之餘地;故縱令94年10月7 日財政部部令屬「新事實」、「新證據」,亦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仍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
⑶有關本件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查本件適用之法規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審查,均無疑義,且原告於本次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對此亦無爭執,復未具有其他構成再審之事由,本件自屬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及「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審理本件前行政訴訟之本院94年度訴字29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9 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不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再開,既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而非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則該條第1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依相關法規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應係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而不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與此有關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惟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倘經再審程序廢棄者,即回復至各該審級訴訟程序,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於該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亦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更行起訴,請求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等語。其判旨說明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包括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事人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不服,得循再審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闡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係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並不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
㈡準此,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財政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 月,3 版第1 刷,第539 頁參照)。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等語,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其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曾有學者表示:「裁判上宜從嚴審查再審事由,如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再審宜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合法駁回。」等語,據以主張再審之提起,並不妨害當事人可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即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亦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否准原告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4 日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CE /88/223/Z0573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乃作成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53,93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76,9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本院95年6 月29日94年度訴字29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003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故原處分因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而歸確定,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原告倘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再審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復主張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程序再開之事由,依該條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撤銷原處分云云,顯有擴張解釋該條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如前所述,應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亦及於「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誤解。則被告以97年5 月20日北普法字第09710011373 號函回復略以:「…依規定應不得執相同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等語,否准原告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此外,被告雖以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若包括行政訴訟法之法定救濟期間,則原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核與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亦有未合(參見事實欄三、兩造陳述:㈡被告主張:⒉之說明)等語,其所持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之理由,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雖有未當,惟對於本件(維持否准處分)之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否准原告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程序再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