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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6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蕭惠芳周玫芳

原告
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79 號1 樓設立「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67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13990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體販賣機)」。

㈡嗣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乙項(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營業地點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 千公尺以上」,乃於92年7 月4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665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請原告另覓地點經營,且所覓地點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將申請書及委託書抽存,其餘隨文檢還原告,於再次送件時一併補齊上開資料之處分。

㈢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對上訴人(按即原告)92年6 月6 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

㈣被告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7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附該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被告辦理,該函於97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97年5 月9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70350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並未記載駁回之法令依據,原告無從依其形式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之記載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違反同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⒉原處分雖未記載法令依據,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依該法進行審核而為准駁,故商業登記法係主管機關辦理工商登記之執法準則。然遍查商業登記法之內容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如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核准之期限,自收件之日期至准核登記日止,不得逾7 日(商業登記法第21、22、23條參照),並非規定7 日補正期限,是以被告命原告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該7 日之限制於法無據。且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板國簡字第15號、第16號、96年度國簡上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國家賠償案件中,亦於訴訟外自認商業登記法第22條並未規定任何失權效果,僅屬訓示規定,該條文既無法律效果之規定,則被告命被告7 日補正之依據何在,可見本件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⒊原告係於92年6 月6 日提出系爭申請,被告於92年7 月4 日駁回,經原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命「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92 年6月6 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然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至今,已近2 年6 個月,此期間均未接獲被告任何公文通知原告補正,卻於97年5 月9 日接獲通知要求原告7 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交辦理,在原告措手不及之情形下,駁回原告系爭申請。被告裁量怠惰,卻命原告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無法於7 日內補正,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故意以背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蓄意違背法令,剝奪人民合法正當的權益,顯然違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規定。況被告審查時間長達2 年6 個月以上,卻命原告7 日補正,亦違反平等原則,蓋平等原則之真諦,不只在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且對於人民申辦案件及行政機關審查期限,均應同受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今被告可立即審查之事項卻拖延2 年6 月之久,卻命原告7 日補正,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⒋末查,被告所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有三:一為檢附通知書、二為原申請書件2 份,三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中一、二原告隨時均得提出並無問題。至於第三項「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絕對無法於7 日內補正,其理由為:

⑴關於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執照部分分屬被告經濟發展局及工務局審查。原告等候行政訴訟期間過於冗長,為減少原告損失,因而暫時與屋主終止租約,故取得用途別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勢必先與原屋主再訂定租賃契約,以便向被告申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

⑵當原告與屋主租賃契約訂定之後,原告又必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工務局建照管理課申辦使用執照變更為「B-1 類電子遊戲場」,而依被告網站公告關於建築物同類同組不能使用項目變更之「處理期限:工作天10日」,易言之,自原告向被告工務局遞狀提出申請後,被告仍須10天之工作天(加計兩個週休2 日),即兩星期始能取得「用途別相符之使用執照」,而此期間尚未包含因被告先前怠於審查,以致於原告原先準備好的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為時間久遠必須重新委請建築師安檢裝置後,再向被告工務局申辦。

⑶再者,關於前開被告辦理民眾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事項,係屬被告工務局辦理之業務,依被告工務局網站所示,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必須經過兩個階段,首先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提出書面申請必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等20項文件,而被告書面審查期限為工作天30日。其次,在完成書面審查之後,必須檢附書面審查核准函等14項文件申請被告工務局竣工查驗,而竣工查驗又必須經過工作天30日(30日工作天事實上並不含週休2 日),故被告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必須經過60日之工作時間。

⒌綜上可知,原告根本無法在7 日之內補正「用途別相符之使用執照」,由此亦可知被告形式上雖僅命原告補正,但實質上仍以駁回系爭申請為目的,原處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原告應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⒉「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本案原告所檢附91泰變使字第4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變更後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又查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原告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本件跨類組俱為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另本案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再者,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 月7 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證18),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11、12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2 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2 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 日內補正為之,則被告限期7 日內補正,允屬有據。

⒋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不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況被告前於92年7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665號函之駁回處分書即已通知原告應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後又以97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期間前後加計,已達數年之久,惟原告仍未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準此,原告既未能於補正期限內為之,被告因而據以否准申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⒌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本件駁回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有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之處分係發生拒絕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聲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所陳顯屬無據。

⒍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惟原告申設地點之房屋所有權人卻於92年7 月8 日委託建築師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於92年12月2 日核發92泰變使字第841 號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已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另查該營業場所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4日核准「首都歌唱城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現場係由該公司經營「J701030 視聽歌唱」之業務中,則原告顯無再於現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可能,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案原告對重要事項自始即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2年6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增加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乙項,經被告於92年7 月4 日否准,訴願機關遞予維持,本院亦駁回其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撤銷被告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依該判決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雖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被告竟於97年4 月1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附該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該函於97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然原處分記載不明確,且被告就其審查拖延2 年6 個月之久,卻命原告7 日補正,於法無據,亦違反平等原則,況原告事實上絕對無法於7 日內補正,被告無非藉補正之名,行駁回之實,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不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相違,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申設地點之房屋所有權人已於92年7 月8 日委託建築師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核發92泰變使字第841 號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已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且該營業場所業經被告於96年8月24日核准「首都歌唱城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現場既經營視聽歌唱之業務中,原告顯無再於現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可能,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92年7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665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原告92年6 月6 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07號、97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被告97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頁至27頁、第35頁至56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本件原告應正確適用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關於正確訴訟類型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是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設計上,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已經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提供一個功能上最能完整保護人民權益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以為救濟之方式(此乃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新制之重大變革之一),原則上自不許當事人僅提出孤立的撤銷訴訟。

⒊本件原告係就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不服被告所為駁回之處分,所提起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如欲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使其申請獲得滿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謂正確。本件原告僅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未正確選擇應適用之訴訟類型,雖經本院闡明,仍以其尚未補正申請案應提出之文件為由,堅持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在此情形下,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部分:縱令原告堅持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仍有訴之利益,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⑴系爭申請時之商業登記法第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⑶依商業登記法91年2 月6 日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現行法第21條第1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

⑷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內政部根據上開授權所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及第3 點明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

⒉查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79 號1 樓增設「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項目,惟所提上開營業場所建築物之91泰變使字第463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14),其登載之用途卻為「店舖」(面積100.76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為「室內機械遊樂場」(面積97.2 8平方公尺),與欲使用之「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參見原告申請書工務局審查意見欄,訴願卷第35頁),依前引各相關規定,原告自應先行申請變更上開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再提出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向被告為系爭申請,始符合本件商業登記之要件。本件原告未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即逕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其申請既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而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揆諸首揭法文,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指摘原處分記載不明確,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之時間長達數年,卻命原告7 日補正,違反平等原則,且該7 日之補正期限於法無據,原告亦絕對無法於7 日內補正,此舉無非藉補正之名,行駁回之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規定,係為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何以受行政處分。如自該行政處分觀之,已足判斷其處分之依據,縱未詳列處分之依據,亦應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係就原告92年6 月6 日系爭申請,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予駁回處分之意旨,並無不明確之處。

⑵商業登記法對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間雖明定為5 日,惟此5 日期間僅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期間,至於補正期間之多寡,仍應以相當合理期間為考量,尚不能漫無限制,否則申請者將可能利用補正之不確定期限,妨礙行政機關申請業務正常之流程,而導致申請業務之停滯不前,其結果積案日增,相對的侵害依正常申請流程為申請者之權益,亦非所宜。參酌被告所訂「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 建設局綜合審查之步驟說明貳之二「補正」:送審資料有不全得補正者,現場通告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予以退件;暨被告陳稱其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2 日制,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 日休假日後,均以7 日內補正為之等情,堪認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尚符合一般補正之客觀合理期限。

⑶又本件自92年6 月6 日原告提出申請,至97年4 月18日被告命補正,其間雖歷時甚久,然原告申請之初,本即應檢具營業場所之建築物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等書件俾供審核,且最高行政法院復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判字第2007號判決將被告前次否准處分撤銷在案,原告若有意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早應積極準備相關文件以利審查,要無於被告命補正後,始著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理,原告既未能配合被告前揭合理補正期限之通知,因逾期所受之不利益,自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⑷再者,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07號判決將前次否准處分撤銷不服,旋即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後,被告即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7年4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26191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補正相關文件,亦難謂被告對於本案有拖延怠惰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6 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請求增加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惟未依規定提出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合於「電子遊戲場」使用類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未果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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