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4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代表人
- 甲○○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維護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被告並於97年3 月17日點交財產返還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每年1 月5 日前應繳納年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每日平均3,424.65元),逾30日未繳者,加收年權利金15% 之滯納金,計至97年3 月16日止為76日,應繳納權利金260,300 元(3,425元X76 ﹦260,300元),逾30日未繳之滯納金則為187,500元(1,250,000元X15%=187,500元)。另被告未能依原核定期限(96年1月1日)完成光復樓工程、陽明樓消防工程,依系爭第24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就2 工程分別請求被告按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000 元,計光復樓工程逾期違約金441,000 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計441 日,1,000 元X441=441,000元)、陽明樓消防工程逾期違約金388,000 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計388 日,1,000 元X388=388,000元)。總計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滯納金、工程逾期懲罰性滯納金為1,016,500 元。又自契約始日(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月17日被告財產點交,原告為被告代墊建物安全檢查費用33,810元(陽明樓11,130元、光復樓22,680元)、光復樓玻璃破損修復費用4,767 元、陽明樓消防缺失改善費24,812元、陽明樓及光復樓95年1月至96年4月止之水、電費312,849 元、光復樓97年房屋稅38,069元,總計代墊414,307 元。經原告前於97年8 月6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提起民事訴訟,經認應屬公法案件,為此撤回民事訴訟,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5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300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4,307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1.按「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七、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7 款、第11條、第16條訂有明文。
2.被告於94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維護行政契約」,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依上開自治條例為行政契約。期間被告並未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原告為免受罰,遂委託專業消防設備是進行建物安全檢查,檢查費用分別為陽明樓11,130元、光復樓22,680元。其中陽明樓複檢缺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施、線路故障等改善費用計24,812元。此外,被告並應返還97年3 月17日財產點交時光復樓玻璃破損,原告代墊之修復費用4,767 元,及辛亥光復樓97年房屋稅(96年7 月1 日至97年3 月16日每日以146.4182元計)38,069元。期間原告並代墊被告墊繳自95年1 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水、電費312,849 元,是原告代墊費用共計414,307 元,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
3.次因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物裝修及消防工程,依契約第24條第1 款規定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 元,陽明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累積388 天,共計388,000 元,而光復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累積441 天計441,000 元。在查該合約97年年權利金1,250,000 元,被告未依規定於97年1 月5 日前繳納,被告除應補繳260,300 元之權利金外(每日平均權利金3,424.65元,以3,425 元計,97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16日共計260,300 元),尚應繳交權利金187,500 元(逾30日未繳年權利金者加收年權利金15% 之滯納金(1,250,000 元X15% = 187,500元)。
4.原告前於97年4 月2 日與被告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中即列明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請其提出繳納期程,惟經歷次協調未果,遂於97年7月4日再次行文催繳。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訂有明文,原告前於97年8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可推定該支付命令至遲於97年8 月25日即已送達被告,故本案依前揭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07 元,即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為任何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訴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07元及自97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如訴之聲明所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第2款相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被告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每年1月5日前應繳納年權利金125萬元(每日平均3,424.65元),逾30日未繳者,加收年權利金15%之滯納金,計至97年3 月16日止為76日,應繳納權利金260,300 元(3,425元X76 ﹦260,300 元),逾30日未繳之滯納金則為187,500元(1,250,000 元X15%=187,500元)。另被告未能依原核定期限完成光復樓工程、陽明樓消防工程,依系爭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就2 工程分別請求被告按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000 元,計光復樓工程逾期違約金441,000 元程(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計441 日,1,000 元X441=441,000元)、陽明樓消防工程逾期違約金388,0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計388 日,1,000 元X388=388,000元)。總計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滯納金、工程逾期懲罰性滯納金為1,016,500 元。又自契約始日(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 月17日被告財產點交,原告為被告代墊建物安全檢查費用33,810元(陽明樓11,130元、光復樓22,680元)、光復樓玻璃破損修復費用4,767 元、陽明樓消防缺失改善費24,812元、陽明樓及光復樓95年1 月至96年4 月止之水、電費312,849 元,原告並代墊光復樓97年房屋稅38,069元,總計代墊414,307 元。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年權利金、滯納金,並基於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返還如上數額之代墊費用等語。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二、按「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七、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7 款、第11條定有明文。此係於行政法規內,對特定管理市有財產之行政事務,明文規定以契約為之者,用以執行該規定之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兩造依上開自治條例訂定系爭契約,被告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無疑。又「……本委託案每年年權利金以得標年權利金計算繳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營運之次年起之年權利金應於每年1 月5 日前按期繳納……。惟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繳納年權利金,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收年權利金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收年權利金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乙方(即被告)對各項設施增建、改建、更新、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若因乙方因素,未能於甲方(即原告)核定之限期內施作完成增建、改建,更新之設施,甲方得請求乙方案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 元整。……」、「增改建及養護修繕內容:……三、使用範圍內各項設施物(含機電設施)均需保持正常堪用安全狀態。四、使用範圍內之消防救生器材應於開放前全面更新,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應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完成申報手續並送甲方備查,費用由乙方負擔。」「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應善盡維護管理及修繕責任……。乙方應依『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報法』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並將結果通知書送甲方備查,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含土木、綠化及水電)、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等所有各項費用(管理、水費、電費,電訊費及其他雜之費用等)及因營運應繳納之各項稅(包括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籍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金等)……均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7日點交返還委託管理財產予原告,而被告97年應繳納之年權利金逾30日未繳,且被告未能於96年1 月1 日原核定期限完成光復樓工程、陽明樓消防工程,光復樓工程遲延441 日、陽明樓消防工程遲延388 日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是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4條第1 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7年3 月16日前按比例所應給付之年權利金260,300元(每年為125萬元,每日平均3,424.65元,計至97年3 月16日止為76日為260,300 元),及逾30日未繳者之年權利金之滯納金187,500 元(1,250,000 元X15%=187,500元),以及就上開2 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光復樓工程逾期違約金441,000 元、陽明樓消防工程逾期違約金388,000 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權利金260,300 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契約約定繳納期限為97年1月5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應繳納權利金之滯納金、工程逾期懲罰性滯納金1,016,500 元(187,500 元+441,000 元+388,000 元=1,016,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建物安全檢查費用33,810元(陽明樓11,130元、光復樓22,680元)、光復樓玻璃破損修復費用4,767 元、陽明樓消防缺失改善費24,812元、陽明樓及光復樓95年1 月至96年4 月止之水、電費312,849 元,原告並代墊光復樓97年房屋稅38,069元,總計代墊414,307 元等情,復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與其主張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機關用戶水費通知明細表、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原告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房屋稅單等件影本可稽,足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6條之規定,舉凡安全檢查費用、維修費用、水電費及房屋稅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之代墊,乃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管理行政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屬公法上無因管理。原告前於97年8 月6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代催告,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981 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異議狀影本等件為憑,因認被告於97年8 月19日業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為此依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費用414,307 元,並自97年8 月25日起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規範,請求被告給付97年權利金260,300 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權利金滯納金、工程逾期懲罰性滯納金總計1,016,500 元,以及依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費用414,307 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