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96年度判字第32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2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下稱92年地政士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案經再審被告調出再審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2 月2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16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判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並於96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為裁判;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案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⒉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付與系爭考試作答卷後,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㈡被告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應據為本案判決之核心證據,要為再審原告於系爭考試之實質作答內容,而非試卷外觀形貌或再審被告涉案人員開脫國家考試舞弊罪責之矯語。
⒉再審原告於書狀卷證已具體指明系爭考試料目之命題依據(法令條文內容),標準答案昭彰不隱,不存在原審判決所指「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之情形。原審法院無視於再審原告「證據鑑定」之合法聲請,復拒就作答內容與標準答案(法令條文內容)為實體上之比對驗證,顯有隱匿國家考試舞弊罪行之謬誤。
⒊地政士考試係就應考人執行土地登記代理人能力資格之考核,非屬公職人員考試,是無錄取名額之限制,舉凡應考人遭受試務機關人員瀆職舞弊除榜者,皆有依法循行政訴訟(乃至刑事訴訟)程序調取涉案核心書證,行使充分、公開之言詞辯論之訴訟上權利(憲法第16條參照),期杜不肖試務人員營私舞弊、高價販售專技執業證照之醜陋敗行,不存在原審判決所指「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於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施行期間,再審被告已完成90年度考試公告程序,經再審原告完成法定報名程序,取得准考證有案,是再審原告就『應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應試科目含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計算總成績』,已然產生信賴基礎,且對於考試科目『中華民國憲法』,已取得前1 年度同類科考試85分之客觀上具體優異成績表現,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原告應『中華民國憲法科目』考試,計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地政類科考試總成績之信賴利益即告確立,原審判決顯有不予適用上開解釋之謬誤」云云。惟查上開各項,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訴狀業已述及。爰渠之主張均係經院為各項法規及事實之通盤考量後,始判決予以駁回。本案所提再審之訴,實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關再審要件之發生或事實,其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合先敘明。
⒉次就原告於再審理由部分謂漏未斟酌核心證據,請求重行審查實質作答內容、實體比對及認遭試務機關人員瀆職舞弊除榜等節:
⑴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故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且「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著有解釋。爰原告請求重行審查實質作答內容、實體比對,與前揭規定不符。
⑵復按原告認遭試務機關人員瀆職舞弊除榜乙節,係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嘉誠,嗣分別於97年5 月20日及9 月1 日先後變更為黃雅榜、乙○○,茲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聲請「證據鑑定」,惟本院前審拒將其作答內容與標準答案進行比對,顯係隱匿國家考試舞弊行為云云。惟查,關於原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應試作答之答案卷交付再審原告閱覽,並進行成績鑑定,公開為證據方法進行辯論一節,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第2 頁而為主張,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應予駁回,則關於原告聲明未符再審之訴之型態而有所不當一節,自毋庸再另予曉諭補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