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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7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介中

原告
卡奈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倪世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2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宏,97年5 月20日變更為倪世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000 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0,000 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以(92)院台廳行一第23682 號函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0,000 元,並自(下同)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頻率:20Hz至20kH z,第1 類管制區:日間為55音量(分貝)、晚間為50音量(分貝)、夜間為40音量(分貝);第2 類管制區:日間為60音量(分貝)、晚間為55音量(分貝)、夜間為50音量(分貝);第3 類管制區:日間為70音量(分貝)、晚間為60音量(分貝)、夜間為55音量(分貝);第4 類管制區:日間為80音量(分貝)、晚間為70音量(分貝)、夜間為65音量(分貝)。一、時段區分:..夜間:第1 、2 類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第3 、4 類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四、測量儀器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NO.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20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1995)Class 1 等級。..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量測20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噪音管制標準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主旨:公告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重新劃定。依據:噪音管制法第5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7 條。公告事項:一、本(94)年度臺北市轄境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原則與本局91年8 月5 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 號公告內容相同。二、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一、本市轄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二)第2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2種及第3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8 月29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3176500 號及91年8 月5 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 號公告在案。

㈣、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貳、噪音管制法: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2 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違反法條:第7 條,裁罰法條:第15條第1 項,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 元-30,000 元,類別:娛樂或營業場所,裁罰基準(新臺幣):5 分貝以下(含):3,000 元;5 分貝以上-10 分貝(含)10分貝以上:9,000 元;10分貝以上:24,000 元 、大型活動:30,000元。」。

參、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0 號1 樓經營PUB 夜店,該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超過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前經被告依次告發、裁處及限期改善在案。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4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而於該日1 時30分前往稽查,並於1 時30分至35分在上址周界外,測得原告營業場所擴音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8.7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乃以96年6 月14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614號(編號第02753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96年6 月15日1 時35分前改善完成,並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6 月23日音字第M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其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又分別於96年6 月16日1 時37分至39分、同年6 月30日3 時1 分至5 分、同年7 月8 日1 時30分至35分、同年7 月12日1 時9 分至11分、同年7 月14日1 時23分至33分、同年7 月15日1 時0 分至5 分前往上址複查,發現原告營業場所擴音設備所載音量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乃以96年6 月1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616號(編號第028 229 號)、96年6 月3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630號(編號第0283 68 號)、96年7 月8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708號(編號第028418號)、96年7 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712號(編號第027566號)、96年7 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8562號)、96年7 月1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7149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命其限期改善,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6 月23日音字第M00000000號、96年7 月4 日音字第M00000000 號、96年7 月10日音字第M00000000 號、96年7月17日音字第M00000000 號、第M00000000 號及第M00000000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24,000元、9,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肆、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以及原告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經原告致函表示異議。被告亦未舉證其是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噪音計量測,且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經檢驗合格及未逾有效期限,而其所屬稽查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且未告知原告所犯之法規,於裁處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累積多份處分書1 次送達,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已依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 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00號公告將原告所屬地段修改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為55分貝,且將另案被告96年9 月3 日音字第M00000000 號裁處書撤銷。被告進行測量時雖未完全量測背景音量,然由已量測背景音量數據觀之,均已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所定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顯見於原告營業場所未開啟任何音響或音源情形下,街上背景噪音音量本就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所定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被告依不當噪音管制標準裁罰原告,即屬不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伍、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前開時地以噪音儀器量測,測得擴音設備所產生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區○○段噪音管制標準,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7 款規定,以該均能音量已超過管制標準,現場分別掣單告發,並再命限期改善,且該等告發通知書由原告現場員工簽名收受,並無不當。又被告96年6 月3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630號(編號第028368號)及96年7 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8562號)通知書均載有量測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可知原告有配合背景音量之量測,其他各次量測,因原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測定,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7 款第4 目規定,被告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另被告所使用噪音計(RION/NL32 型)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噪音計使用2 年必須送至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且噪音檢測過程均符合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所掣發之7 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均載有「陳述意見通知」欄依法記載,原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應認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上開檢定合格噪音計量測之結果,據以審認原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實,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外,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6年7 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8562號)通知書所定之再改善期限(即96年7 月15日1 時33分前)內,於96年7 月15日1 時至1 時5 分間再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複查,查得原告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0 .5 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50分貝,亦超過上開被告96年7 月14日通知書據以通知改善前稽查所測得之數值63分貝,故被告據以按次處罰,並無違誤。至於本件7 件處分所載測定時間係於96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非於上開公告日期後進行測定,原告適用噪音管制區標準,應以原告所指公告重新劃定前,即被告94年8 月29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3176500號公告所在第2 類噪音管制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院查:

一、本件係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測得原告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逾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此有被告96年6 月14日、6 月16日、6 月30日、7 月8 日、7 月12日、7 月14日、7 月1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6年6 月14日第27538 號、6 月16日第28229 號、6 月30日第28368 號、7 月8 日第28418 號、7 月12日第27566 號、7 月14日第28562 號、7 月15日第27149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被告衛生稽查大隊96年8 月1日、8 月3 日、8 月6 日收文號第14209 號及96年10月2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二、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 項、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規定,進行噪音測量之噪音計應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NO.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始合於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量測,經查,被告所使用噪音計(RION/NL32 型)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NO.7129 規格,確有送至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本件噪音檢測時係在2 年檢定合格期間(96年4 月10日至98年4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 月11日第MO0000000 號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被告所使用係符合國家標準,且經檢驗合格,未逾有效期限之噪音計進行量測,自合於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 項、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規定。原告質疑:被告是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噪音計量測,且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經檢驗合格及未逾有效期限等云云,殊屬無據。

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並告知其所犯之法規。」原告雖訴稱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檢測時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乙節,惟查依被告衛生稽查大隊96年10月2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3.本案稽查當時,職等均有出示相關證件(稽查時段全程佩掛紅色稽查證)表明身份後,並述明來意,於稽查現場亦有向業者說明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事項...... 」 是原告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所掣發之96年6 月14日第27538 號等7 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均載有「陳述意見通知」欄,其記載內容為「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通知書皆當場交由原告之經理人或員工簽名收受在案,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再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6年7 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8562號)通知書所定之再改善期限(即96年7 月15日1 時33分前)內,於96年7 月15日1 時至1 時5 分間再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複查,查得原告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0.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50分貝,亦超過上開被告96年7月14日通知書據以通知改善前稽查所測得之數值63分貝,故被告據以按次處罰,係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為之,並無違法可言。再者,依前引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分別予以按次之處罰,其性質並非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本件被告係分別前往上址稽查測得原告擴音設備產生噪音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數個違規行為,雖有部分裁處書係於同1 日送達原告,難謂其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以被告並累積多份處分書1 次送達,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殊不可採。

六、原告又稱被告已依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 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 號公告,將原告所屬場地地段重新劃定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被告以第2 類管制區標準處罰原告,顯屬違法云云。惟本件7 件處分所載測定時間係於96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非於上開公告日期後進行測定,原告適用噪音管制區標準,應以上開公告重新劃定前,即被告94年8月29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3176500 號公告所在第2 類噪音管制區為準,故被告以第2 類管制區標準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七、另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7 款第4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依被告96年6 月3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630號(編號第028368號)及96年7 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8562號)通知書均載有量測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可知原告有配合背景音量之量測,另依被告96年6 月14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614號(編號第027538號)、96年6 月1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60616號(編號第028229號)、96年7 月8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708號(編號第028418號)、96年7 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60712號(編號第027566號)及96年7 月1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60714號(編號第027149號)通知書背景音量之測定,係因原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測定,此有經原告現場人員簽名收受之上開通知書影本可證,依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7 款第4 目規定,被告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原告稱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值未以背景音量修正,並否認其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情事云云,亦非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分別處原告9,000 元及2 萬4,000 元罰鍰(7 件裁處書共計處15萬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2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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