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0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何致修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在公務員法方面我國早期行政法基於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強調權力與志願因素,使得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事項,絕對排除公務員法律救濟之途徑。惟如此理論注重權力控制勝於民主法治觀念,並過於箝制公務員亦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決非常態,傳統理論改弦易轍乃成必然之趨勢,主要表現於:⒈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⒉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時,注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⒊區分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於設定、變更或終結特別權力關係事件中,許可提起行政爭訟。晚近我國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發展,尤其於公務員身分、地位改變之事件中,是否為行政處分,亦即是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可自大法官解釋中窺見端倪:⒈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揭示⑴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依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之途救濟;⑵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⑶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⒉繼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中補充說明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為判斷標準。⒊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明示各機關擬認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評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得以行政爭訟救濟。⒋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認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如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故涉及公務員身分、地位之公法事件中,概得由以上說明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如非行政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
三、本件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課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上午因擲扔承辦之4 件英文戶籍謄本在地,並公然咆哮口出穢言,被告經96年11月14日第4 次、96年12月18日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五之㈡:「言行失檢,足以損害機關聲譽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之規定,處原告申誡2 次,並以96年12月25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152900 號令(下稱被告96年12月25日令)核布在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7年1 月25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025500 號函維持被告96年12月25日令,被告不服,提出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96年12月25日令核定原告申誡2次,已影響原告之考績、升遷,屬影響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不利益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96年12月25日令無預告程序且剝奪原告之陳述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為無效。㈢又本件屬人事獎懲案件,卻由負責公務員違法貪瀆案件之政風單位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而無效。㈣請求確認被告96年12月25日令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五、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懲處究為行政處分或內部管理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 、第298 號解釋,係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為斷,已如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以被告96年12月25日令所為對原告申誡2 次之懲處,尚未達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之程度,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復詳參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尚且具體論及「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舉重以明輕,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申誡2 次之懲處,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再依公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就被告上揭所為懲處,提出申訴、再申訴聲明不服;而於再申訴決定作成之時,全部程序即告終了,對於再申訴決定並無法律救濟途徑,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是以,原告就被告96年12月25日令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附此述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