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5號
- 原告
-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仕訪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28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23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591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權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創作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範圍內之技術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而國家要授與發明人(創作人)專利權,以憲法層次來觀察,第166 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且專利法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要促進產業之發展,對使發明人(創作人)之保障。又「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為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文規定;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若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術問題,而使新型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即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另外,依先申請原則,同法復有第31條第1 項「同一發明有兩個以上申請案,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規定,以及第95條「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關於新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惟,專利法第95條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係必須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技術相同,而且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認定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此外,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概念並不適用於進步性之審查。
⒉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3 及4 (西元2004年5 月12日公開之韓國專利公開第00-0000-0000000 號說明書及英文翻譯版,下稱引證1 ),係一國外專利,兩造間就國外專利與國內專利之專利技術認定範圍有所歧異:
⑴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記「一種發光二極體支架,係由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所構成,兩個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中,兩個支架在與分割區域相鄰之側緣係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者」。
②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所記「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發光二極體係在兩個不同電極支架上分別設有一發光晶片以及一抗靜電二極體,兩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特徵在於各該支架的分割區域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由各該突出區塊即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者」。
③系爭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
④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
⑤系爭專利範圍第5 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
⑵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認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第3 項、第4 項附屬項及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略為:
①系爭專利與引證1 為相同之發光二極體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揭示「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之結構,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所揭示「電極支架10 」 、「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發光晶片20」、「抗靜電二極體40」之結構,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發光二極體6 」、「穩壓二極體5 」之結構,而系爭專利「各該突出區塊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者」之技術特徵,亦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揭露之「第
一、二焊接部(A 、B )作為打線區域」。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述「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及第4 項附屬項所述「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線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皆屬習知技術,且已見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9 、7 、8 )作為發光二極體6 及穩壓二極體5 與導線架(12、13)之連結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
④引證1 已揭示空間11及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空間11之結構;參加人所提92年7 月1 日公告之00000000號「金屬基材雙邊凸出於膠體之發光二極體晶片封裝(第二案)」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4 )圖式第13圖已揭露二極體晶片201 跨設於分割區域上等相關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界定將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間之分割區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屬違誤:
①引證1 之說明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第一、第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技術手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1 圖式第2 圖已揭露「第
一、第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自與事實不符。
②引證1 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及第4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及第4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並非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作為發光二極體穩壓二極體導線架之連結技術,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所為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③引證1 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並非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其可達成之功效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無據。
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次按,同法第4 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本件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業,依前揭法條,鈞院即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並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之。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獨立項所載新型之主要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1 之內容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獨立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而且引證1 所揭露之內容當中,未具體揭露或提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獨立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能夠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獨立項所載之新型,係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術問題,而使新型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當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等附屬項係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之附加,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尤其,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業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兩造間就系爭專利與引證1 間之技術內容認定不一,被告就所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定亦有失偏頗,惟該等事項之認定均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有藉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而為研析判斷並提供意見,以釐清爭點,本件確有指派技術審查官之必要,且本案業已繫屬鈞院進行審理,為此,請鈞院准依前揭法條裁定命技術審查官協助,並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之,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訴稱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新穎性,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引證1 、引證4 圖13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⒉查引證1 圖式2 (參照引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15行內容)揭露穩壓二極體5 、發光二極體6 ,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之間,形成一定之空間11,於正極導線架12之一側端部形成第一焊接部A ,突出於前述空間11,負極導線架13之一側端部,在與第一焊接部A 對角線方向形成第二焊接部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第一金屬線9 焊接於前述第一焊接部A ,第二金屬線及第三金屬線7 、8 焊接於第二焊接部B 。
⒊經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支架(參照圖式第3 圖),係由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所構成,兩個支架10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11,其中,兩個支架10在與分割區域11相鄰之側緣係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12;系爭專利與引證1 為相同之發光二極體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結構,已實質相同於引證1 圖式2 揭露之「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已實質相同揭露於引證1 圖式2 ,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參照圖式第3 圖),其發光二極體係在兩個不同電極支架10上分別設有一發光晶片20以及一抗靜電二極體40,兩支架10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11;其特徵在於:各該支架10的分割區域11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12,由各該突出區塊12即做為對方支架10上的發光晶片20或抗靜電二極體40的打線區域者;系爭專利與引證1 為相同之發光二極體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電極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發光晶片20」、「抗靜電二極體40」結構,已實質相同於引證1 圖式2 揭露之「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發光二極體6 」、「穩壓二極體5 」之結構,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各該突出區塊12做為對方支架10上的發光晶片20或抗靜電二極體40的打線區域者」,亦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2 揭露之「第一、二焊接部(A 、B )作為打線區域」,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所述皆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先前技術部分有所揭露,且引證1 圖式第2 圖(參酌引證2 說明書實施方式內容)亦揭示第一、
二、三金屬線(9 、7 、8 )作為發光二極體6 及穩壓二極體5 與導線架(12、13)之連結技術,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述「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為界定使發光晶片20得以更靠近另一支架10的突出區塊12(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30之長度,惟在引證1 已揭示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空間11之結構,以及引證4 圖13揭露二極體晶片201 跨設於分割區域上等相關內容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將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1 、引證4 圖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5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3年8 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28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23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591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系爭「發光二極體支架」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及第2 項為獨立項,餘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係由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所構成,兩個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中,兩個支架在與分割區域相鄰之側緣係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各支架之突出區塊即成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藉以將發光晶片與抗靜電二極體所延伸至對方支架金線錯開,有效避免金線之間的干涉,並可擴大打線區域之空間,致使因預防因打線區域不夠,而造成金線之間的干涉發生,亦可因此結構而讓發光二極體更輕易達到抗靜電效果之封裝者。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1 及2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件3 及4 為西元2004年5 月12日公開之韓國專利公開第00-0000-0000000 號說明書及英文翻譯版(即引證1);附件5 及6 為93年7 月14日申請,94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側面型發光二極體封裝體」發明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2 );附件7 為92年5 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光二極體」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3 );附件8 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部分影本;附件9 為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96年7 月6 日面詢時另提出92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基材雙邊凸出於膠體之發光二極體晶片封裝(第二案)」發明專利案(即引證4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揭示「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之結構,實質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所揭示「電極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發光晶片20」、「抗靜電二極體40」之結構,實質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
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前述空間11」、「發光二極體6 」、「穩壓二極體5 」之結構,而系爭專利「各該突出區塊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者」之技術特徵,亦實質相同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揭露之「第一、二焊接部(A 、B )作為打線區域」,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述「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及第4 項附屬項所述「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皆屬習知技術,且已見於引證1 圖式第2 圖(參酌引證2 說明書實施方式內容)所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9 、7 、8 )作為發光二極體6及穩壓二極體5 與導線架(12、13)之連結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以,引證1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又引證1 已揭示空間11及第一、二焊接部(A 、B )突出於空間11之結構;引證4 圖式第13圖已揭露二極體晶片201 跨設於分割區域上等相關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界定將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1 、引證4 圖式第13圖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至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7年10月20日始提出準備書㈡狀,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已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將申請專利範圍不減縮,請求本件待更正結果出來後再予審理云云。惟查:
㈠行政救濟係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之救濟手段,若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則原來之行政處分之基礎即不相同,有違行政救濟之精神,故在行政救濟階段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
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 章第2-6-63頁記載:「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得更正請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之時機為:⑴發明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專利權人主動申請更正;⑵發明專利案經他人提起舉發時,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⑶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發明專利權之審查時,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16 頁 「…⑶於前舉發案審查中未申請更正,而於後舉發案始提出更正,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不成立,可進行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成立,而後舉發案更正之結果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時,應暫緩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俟前舉發案舉發成立確定後或行政救濟結果再續辦。若前舉發案舉發成立確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後舉發案已無舉發、更正之標的,故無須進行實體審查,可逕予審定『舉發駁回』。⑷於前舉發案審查中未申請更正,而於後舉發案始提出更正,若前舉發案經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時,前、後舉發案均應俟更正之審查結果後再續行審查。⑸於前舉發案之行政救濟階段向原處分之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不受理其更正者,於後舉發案亦不予審酌。」由前述規定可知,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被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當被告作成審定後,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受理申請更正。原告稱其於97年10月17日已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審定仍應以更正前範圍為基準,是原告請求本件待更正結果出來後再予審理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