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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3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原告
翁明璟
原告
李美蓉
原告
陳淑芬
原告
張臺林
原告
鄭淑霞
原告
康明珠
原告
曾如麗
原告
洪雪珍
原告
林貴美
原告
兼 選 定
原告
當 事 人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第28頁「據上論結」欄「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98年4月9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正本第28頁「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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