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規定。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未就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就已著手(聲請人係在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點55毫克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中止駕駛)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停車者,或未著手(原告係在酒精濃度於每公升0 點55毫克前,因可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中止駕駛)於可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停車者,及桃園地檢署就上開判決之認罪協商,應係發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審查之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為是否適法)及91年判字第1893號判決(各個階段行為之適法性或合法性)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 號判例(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等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該補充判決(桃園地檢署應舉證證明聲請人有該犯罪之著手及不須受該認罪協商之拘束前),仍不得受理該上訴;若本件仍不能為該補充判決,自當依法為該函復,用保原告得以救濟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9 月2 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維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免職處分令之復審決定,具狀起訴時,除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被告外,另列台灣桃園地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 頁),主張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刑事判決(處有期待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未濫用權利,而不發監執行,自不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嗣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聲請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聲請人當庭聲明撤回對台灣桃園地檢署之起訴,記明筆錄,且經聲請人簽具撤回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8、62頁),可知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之起訴,已生撤回效力,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