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6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原告
宏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交訴字第0970007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瑞龍(代理局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志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132-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乙○○駕駛,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二航廈航南路處,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當場查獲「駕駛租賃小客車非法攬載客」,該局乃以97年1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70002692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該監理站原以原告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以97年1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00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處理,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重新依航警局移送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及乘客訪談紀錄,認定駕駛人乙○○駕駛系爭車輛非法攬載客,已構成違規營業行為,以97年4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71000802號函,作廢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7年1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00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另填製97年4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01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同函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其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30日路北監字第0976013510號函,撤銷其97年2月1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併同函檢附97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可參。該處罰行為亦須符合規定明確之構成要件,若未符合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得恣意擴大處罰條文之適用,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95年2月5日適用之行政罰法第7條同此見解。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達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同認斯旨。又故意過失之要求,係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732頁參照。

(三)被告以原告由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二航廈航南路處,遭警查獲駕駛租賃小客車非法攬客,構成違規營業行為云云,然綜觀裁罰內容與事實均不符,且與所援用之條文亦不該當,蓋:

1.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乙○○駕駛,用以平日營業使用,並領有合格相關執照及許可證,案發當日乘客丁○○係向黃某友人丙○○約定接送,然因當時丙○○臨時有事委請合格之系爭車輛前往協助,該乘客為預約約定之乘客,並非原告所招攬或於當時臨時違法招攬,系爭車輛係受丙○○委託,方前往協助接送旅客,實無任何原處分所稱違法招攬之意圖與行為。

2.本件處分之值勤警員並無明確事證,而旅客所稱之相關車費亦係其與丙○○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原告實無原處分所稱違規對外攬客之故意與過失,遑論該行為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實屬不當違法,請本院傳喚乙○○(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319號2樓)與丙○○(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2號9樓),以澄事實。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被告97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交通部字第097000774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7條所明定。又按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一)第一次:處銀元三千元罰鍰。(二)第二次:處銀元五千元罰鍰。(三)第三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四)第四次起每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上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三)訴外人乙○○於97年1月20日17時0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國際機場二航廈航南路處,因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規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臺北縣中和市,遭航警局員警攔檢查獲,員警當場查問駕駛人及乘客,據之製成談話筆錄,該局並以97年1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70002692號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該監理站原以駕駛人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之事實,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以97年1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00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該所據駕駛人及乘客談話筆錄,認原告已構成違規營業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4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71000802號函,作廢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7年1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00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填製97年4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01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同函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其後,被告乃以97年4月30日路北監字第0976013510號函,撤銷原97年2月1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

(四)依航警局保安隊就舉發事實、依據及陳述意見填製之交通違規查詢單及執勤員警報告略以:「一、警員張慶福發現已列冊管控之攬客黃牛乙○○駕駛6132-JJ租賃車在第二航廈航南路搭乘壹名臺灣籍旅客。經詢問發現該臺籍旅客丁○○並非事先向乙○○先生訂車預約前來接送。乙○○先生供稱該車次為朋友林申榮先生向渠調用車輛,並不認識該旅客丁○○。渠只受朋友之召至機場載客,於執勤人員盤檢詢問時無法出示預約證明文件。執勤人員進行載客車輛盤查時,另一列管攬客黃牛姚坤城先生即指示乙○○先生勿於警訊筆錄中簽名承認,否則會受巨額罰鍰,故於警方製錄陳訴訪談筆錄後拒絕簽結。二、乙○○先生於違規當日陳訴旅客丁○○先生並非渠所預約載運旅客,故於警方執行盤檢時無法提據出示。事後渠申訴已於執勤人員盤查時即出示預約租賃證明,為執勤人員不予理會之陳訴情況明顯相背。三、依乙○○先生於警訊及申訴文中所示,即為臨時徵調車輛進入機場內載客,且上客處所亦非航站規劃租賃車上客處所。執勤人員於違規當日製錄申訴人談話筆錄中即已明確訴明該車次非為預定租賃行為且違規行為人於警訊筆錄中均已坦承不諱……」。

(五)本件據97年1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話紀錄,駕駛人乙○○稱:「我是靠行的(宏毅小客車),車子是我自己的,是朋友(林先生)向我調車。我不認識旅客,車資我還不知道,但調車行情是新臺幣捌佰元整。我這趟沒有汽車出租單,也沒有旅客預約名單。」,另依同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訴外人丁○○稱:「由機場至中和家,來的時候是坐壹仟元,回去的車資還沒談妥。」是被告以原告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規營業,認定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且本件為原告2 年內第3 次違規,爰依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 個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航警局97年1 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70002692號函(檢附駕駛乙○○97年1 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話紀錄、乘客丁○○97 年1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話紀錄、乙○○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區97年1 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00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71000802號函(檢附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7年4 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01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97年5 月13日北監自字第0972009722號函(檢附原告97年5 月8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97年2 月27日訴願書(檢附被告97年2月1 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汽車出租單、群豐租賃有限公司傳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航警局97年3 月20日航警行字第0970007295號函(檢附航警局保安隊就舉發事實、依據及陳述意見填製之交通違規查詢單及執勤員警張慶福97年3 月12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運輸業違規查詢報表、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5年3 月27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49 號及97年1 月2 日交竹監字第59010636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5年4 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及97年2 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7年4 月30日路北監字第09760 13510 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之:

(一)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7條所明定。又按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一)第一次:處銀元三千元罰鍰。(二)第二次:處銀元五千元罰鍰。(三)第三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四)第四次起每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上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三)經查:本件據97年1 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話紀錄,駕駛人乙○○稱:「我是靠行的(宏毅小客車租賃),車子(6132-JJ 號)是我自己的,是朋友林先生向我調車,所以我不知道客人要去那裏?客人是林先生叫我來接載的,我不認識旅客,車資我還不知道,但調車行情是新台幣800 元。我這趟沒有汽車出租單,也沒有旅客預約名單。」;另依同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乘客丁○○稱:「我向臺灣林先生訂車,林先生表示約在航南路上車,車號6132-JJ 號;由機場至中和家,來的時候是坐1,000 元,回去的車資還沒談。」等語,此有航警局97年1 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7000 2692 號函(檢附駕駛乙○○97年1 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話紀錄、乘客丁○○97年1 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查:依被告向航警局查證,該局以97年3 月20日航警行字第0970007295號函附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報告略以:「一、警員張慶福發現已列冊管控之攬客黃牛乙○○駕駛6132-JJ 租賃車在第二航廈航南路搭乘壹名臺灣籍旅客。經詢問發現該臺籍旅客丁○○並非事先向乙○○先生訂車預約前來接送。乙○○先生供稱該車次為朋友林申榮先生向渠調用車輛,並不認識該旅客丁○○。渠只受朋友之召至機場載客,於執勤人員盤檢詢問時無法出示預約證明文件。執勤人員進行載客車輛盤查時,另一列管攬客黃牛姚坤城先生即指示乙○○先生勿於警訊筆錄中簽名承認,否則會受巨額罰鍰,故於警方製錄陳訴訪談筆錄後拒絕簽結。二、乙○○先生於違規當日陳訴旅客丁○○先生並非渠所預約載運旅客,故於警方執行盤檢時無法提據出示。事後渠申訴已於執勤人員盤查時即出示預約租賃證明,為執勤人員不予理會之陳訴情況明顯相背。三、依乙○○先生於警訊及申訴文中所示,即為臨時徵調車輛進入機場內載客,且上客處所亦非航站規劃租賃車上客處所。執勤人員於違規當日製錄申訴人談話筆錄中即已明確訴明該車次非為預定租賃行為且違規行為人於警訊筆錄中均已坦承不諱……」等語,此有該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綜上事證,足已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乘客丁○○係向乙○○之友人丙○○約定接送,然因當時丙○○臨時有事委請合格之系爭車輛前往協助,該乘客為預約約定之乘客,並非原告所招攬或於當時臨時違法招攬;又系爭車輛係受丙○○委託,方前往協助接送旅客,實無任何原處分所稱違法招攬之意圖與行為云云,並聲請證人乙○○及丙○○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97年1 月10日是否有丁○○向你訂車)?答:是的,那天早上是丁○○叫車,大約是10點到12點中間,打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丁○○他要我下午5、6點到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載他,因為我自己沒有營業了,所以我要乙○○去載丁○○。」、「(問:當時是否有將旅客預約名單、汽車出租單交給乙○○)?答:我是電話轉述要乙○○去接丁○○,沒有將旅客預約名單及汽車出租單交給乙○○。」、「(問:回來車資如何計算?)答:車資是乙○○去算的,我不清楚。」、「(問:是否被允許經營租賃小客車業務?)答:我已經沒有營業了,我只是轉述給乙○○的,並非原告公司出車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如何得知丁○○要訂車?)答:是丙○○告訴我丁○○要搭車,不是原告告訴我的。」、「(問:丙○○是否有把旅客預約名單、汽車出租單交給你?)答沒有。」、「(問:警察盤檢時有無出示旅客預約名單、汽車出租單?)答:我當時有出示群豐租賃有限公司的出租單給警察,出租單不是原告公司的」、「(問:本來要載乘客丁○○,是否為原告請你出這趟車?)答:不是,是丙○○要我載的。」等語,此有本院98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職是,訴外人乙○○欲搭載乘客丁○○,係由訴外人丙○○轉告得知,而非由原告告知;且此次載客,若是原告事先預約之客人,理應由原告出具汽車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惟乙○○於案發當時所出示之出租單係訴外人群豐租賃有限公司(傳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足見本件訴外人乙○○欲搭載乘客丁○○,並非原告事先預約客人,而原告確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乙○○對外營業,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確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乙○○對外營業,其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規營業,認定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且本件為原告2 年內第3 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 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