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0號
- 原告
- 復興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2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復興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受雇主李政泰委託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4 日至李君處收取相關證件以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並於97年3 月12日送件後,旋即於97年3 月13日接獲雇主李君通知被看護人業已死亡,惟原告未主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辦理退件。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6 月18日府勞二字第097331113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97年3 月12日送件,97年3 月13日始知悉受看護人死亡,而未申請退件,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收到原告於97年3 月12日代客戶李政泰(下稱李君)申請所聘印尼籍看護工JUMIATI 之展延聘僱許可,受看護人李龍江於97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於97年3 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案經勞委會函請被告審理,被告經依原告97年7 月24日陳述意見書認定受處分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因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等語云云。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JUMIATI 之展延聘僱許可,提供不實資料,執意裁罰,然本案原告依勞委會規定於外籍看護工在台工作二年期滿前二個月徵得李君及JUMIATI 雙方同意向勞委會提出展延第三年之申請,被看護人雖已於97年3 月8 日死亡,惟李君及其他家屬皆因忙於料理被看護人之後事,未及時告知原告之從業人員,直到97年3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始一併通知,亦即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依規定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當日所送之整套申請文件(證物三)均屬真,並無改造或變造之情事,且無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第65條第1 項處罰要件處分原告,顯有違誤。
⒉被告之答辯狀多次提及原告接獲通知被看護人已死亡,卻未積極向勞委會請求退件,因而認定原告違法,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送件至勞委會後,如有資料不符,應辦理退件之義務。依處罰法定原則,即不得以違反此義務為由而予以處罰。本案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知悉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相關規定及程序,並就所受之委任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至李君居處收取相關證件以辦理印尼籍看護工JUMIATI 之展延聘僱許可,並經李君證實被看護人當時尚屬生存且無即將不久於人世之癥兆,故於97年3 月12日送件至勞委會,其間隔不到10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被看護人於送件時尚屬生存,且依社會常理判斷,應無人願意於密集時間內不斷遭人騷擾詢問其親屬是否已往生,故本案原告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這種有違社會常理的行為才算是盡到應注意之義務,根本是惡意刁難人力仲介公司。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固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本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惟據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故,原告僅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發生損害和危險,而行政機關受理該申請案時可採補正、退件或不予核准等行政作為,而非以行政重處罰(對原告以提供不實資料,處以30萬元之罰鍰)為對人民最終手段與目的。
⒋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8 號更揭明斯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業亦說明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更何況,原告既無過失之行為,亦無故意之必要,何來偽造文書(即被告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敬請被告舉證之。
⒌97年3 月12日原告依據外勞在台管理規定,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備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局所核發之必要文件(如證物三申請書範本內需附⒈申請書⒉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⒊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⒋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⒌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貼妥1 吋相片⒍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建康檢查核備函及含名冊影本⒏審查費新台幣壹百元整之郵政劃撥單收據正本)向勞委會申請原告客戶李君所聘印尼籍看護工JUMIATI 之展延聘僱許可,被看護人李龍江97年3 月8 日死亡,於97年3 月12日檢附相關包含被看護者李龍江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因遭被告認定李龍江已於97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仍持李龍江之戶口名簿送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因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原告雖已於97年9 月20日繳納罰鍰(證物四),惟查,被告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均有違法不當,茲分述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看護者李龍江之戶口名簿影本,係真實未經變造或偽造之文件,故該文件絕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定之不實資料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雖規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該法所謂之「不實資料」應係指雇主提供經偽造或變造之虛偽不實資料。然而本案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期間時所檢附之文件均係非經原告或他人所偽造或變造之真實文件(證物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必要附件),就被告所認定之不實資料,即受看護人李龍江之戶口名簿影本,亦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4 日所補發之公文書所複印而來,並非該法所指不實資料,如被告認為有偽造資料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被告所為科予罰鍰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被告於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即是否予以科處罰鍰時,即應審酌其所為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始無違於法。人民付予公權力予政府各機關,政府單位應本著為人民服務的心態做事,而非為方便管理,處處設限,甚至構建陷阱等人民自投羅網,如此做為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憲法立法之精神。
⒍查被告之理由一法令依據第2 段所述:次按「上引…查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立法管理外勞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云云。以上說詞漏洞百出,蓋法律上所明定之「不實資料」係指經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原告97年3 月12日送至勞委會之資料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且未經任何加工之戶口名簿,僱主李政泰於97年3 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被看護人除戶事宜,該份資料有所變動是在原告送件之後才發生,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勞在台之展延作業,實無任何違失之處,如依被告之邏輯思考方式來論定,若有仲介公司不慎誤送申請人舊式身份證影本至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豈不也該被羅織提供「不實資料」之罪名,處以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 號做為其法令參考依據,惟該判例遭法院駁回其上訴係因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已有明確事證,本案與該案案情毫不相關,原告對於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對於所有案件皆採同一說詞深感不解。被告認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之戶口名簿為不實資料,然該資料確為戶政機關所核發,當中並未經任何偽造、變造之事實,何來不實資料之說,若硬要指稱原告提供之戶口名簿是不實資料,行政機關是否應認定其為刑事案件,將本案逕送司法機關審理才是,待判決結果下來,再來做為其處罰之依據,豈可任其自行解釋,隨意處罰,對黎民百姓造成莫大的傷害。
⒎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均欠允洽,自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已繳納之罰鍰亦請命被告返還予原告。
⒏綜上論述,本案原處分處以原告30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於法,爰狀祈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公德。另本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所付予之權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為能完整表達原告之訴求,特於此要求鈞院准許增設輔佐人丙○○一名,陪同原告代表人出庭(證物五)。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7 款至第9 款…,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定…查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立法管理外勞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民法第582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⒉本件原告為雇主李政泰(下稱李君)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7年3 月4 日至李君家中收取相關證件俾便辦理展延許可,惟於97年3 月12日送件後,同年月13日即接獲李君通知被看護人已死亡,但原告未依法向勞委會辦理退件,有李君97年5 月13日及原告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應由原告對其就業服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又原告既屬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對於辦理外籍看護工必備之文件,取得聘雇及要件,自應遵守。原告既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李君提出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原告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本案原告未盡監督注意義務,所生法律上責任,其效果自應歸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為如起訴理由之主張,按卷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5 月13日與李君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李龍江君死亡後你是否有通知復興凱文維妮公司?)答:本人於97年3 月13日辦理父親之除戶時,經(當天)電聯仲介公司董先生暫停辦理J 君展延之事。另97年5月16日與原告第2 次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針對97年5 月13日之談話紀錄中,貴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收到雇主李政泰君通知…,為何貴公司卻未向勞委會申請退件。)答:因本公司認知送件後之文件可中途撤銷,本公司亦認為勞委會會將此案以退件處理…。(問:貴公司於97年3 月13 日 獲知停止辦理…,貴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收到雇主李政泰君通知…,為何97年3 月31日勞委會通知貴公司撤銷原重新招募許可及入境…時,貴公司…為何不詢問相關單位以確定可退件展延事宜?)答:本公司認為若被看護人死亡,勞委會將出函不予展延許可,…,所以沒辦理亦不知道可以辦理退件。」,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送件之事實。原告既屬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常接受委託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並獲致報酬,自當知悉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就其所受委任事項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未於送件至勞委會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時,再次確認本件被看護人生存狀況或是否另有其他不得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情形,遽向勞委會送件辦理展延聘僱許可,難謂已就其受任事項盡注意義務,從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爰依法檢具相關案卷正本乙宗,謹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7 款至第9 款…,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復興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受雇主李政泰委託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7年3 月4 日至李政泰處收取相關證件以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並於97年3 月12日送件後,旋即於97年3 月13日接獲雇主李政泰通知被看護人李龍君業已死亡,惟因原告未主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辦理退件。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6 月18日府勞二字第097331113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接受雇主李政泰委託辦理外勞展延期限業務,於97年3 月4 日派業務代表至李政泰住處收取相關證件。㈡被看護人李龍君於97年3 月8日死亡。㈢原告將取自李政泰之相關資料在97年3 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㈣原告於97年3 月13日接獲李政泰通知,表示李龍君已經死亡。㈤原告知悉李龍君已經死亡,而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退件,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提供不實資料」規定。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97年3 月12日送件,97 年3月13日始知悉受看護人死亡,而未申請退件,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絃織之故意或過失(第2 項)。」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以法律明定之行為,始符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以原告為李政泰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7年3 月4 日至李政泰家中收取相關證件俾便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惟於97年3 月12 日送件後,3 月13日即接獲雇主李政泰通知被看護人李龍君業已死亡,但因原告未主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辦理退件,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憑。但查:㈠原告公司人員受李政泰之委託辦理看護其父李龍君之外勞(印尼籍,JUMIATI )展延聘僱許可,於97年3 月4 日至李家收取相關證件時,李龍君尚健在;
㈡被看護人李龍君於97年3 月8 日死亡;㈢原告公司人員檢送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相關證件至被告處,係97年3 月12日;但李政泰告知原告公司李龍君死亡訊息是在97年3 月13日等事實,有申請書、李政泰談話紀錄、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4頁、62、63、67、68、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12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證件時,不知被看護人李龍君業已死亡,至臻明確。
五、次查行政罰法處罰違規行為人之行為,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行為,係97年3 月12日受李政泰委託向被告申請看護其父李龍君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若欲認定其所為申請行為,係提供不實資料,當以申請當日之行為為其準據。但查原告於上開申請日遞送申請資料時,尚不知李龍君已於97年3 月8 日死亡之消息,自無課原告不應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之責,要無疑義。
六、再查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仍有調查之職責,而被告機關知悉李龍君死亡係勾稽戶籍資料得知,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機關在審核申請案件時,並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至於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13日知悉李龍君死亡訊息而未再向被告申請退件乙節,因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此項規定,自無強課原告於送件前再查證之義務及於送件後必須申請退件之義務及責任,亦無因原告公司未申請退件,而追溯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12日所檢送之申請案係提供不實資料之餘地。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2日遞送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之資料時,既不知悉被看護人業於同年月8 日死亡,即無因其未於知悉後申請退件,而課予提供不實資料之責,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30萬元,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