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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甲○○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525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97年9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97年9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8824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97年9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022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及97年9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5401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下稱五股工業區○○○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北縣環排水許字第01191-02號)。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0日派員至五股工業區○○○○道稽查,分別於廢水放流口D01 及雨水放流口D04 採水送驗,放流口D01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3mg/L(放流水標準:30mg/L);放流口D04 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49mg/L(放流水標準:3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認違反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4 月11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40003號(下稱原處分一)及97年4 月11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400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就放流口D01 、D04 排放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各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4 月11日前應改善完妥。原告嗣於97年4月8 日提交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於97年5 月8日、97年5 月20日、97年5 月28日及97年6 月4 日進行複驗稽查時,於放流口(D04 )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生化需氧量92mg/L、42mg/L、54mg/L、42mg/L(放流水標準:3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按日連續處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5 月20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50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97年5 月26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500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97年6 月3 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600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五)、97年6 月10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60032 號(下稱原處分六)各處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臺北縣政府97年9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52508號(原處分一、二部分)、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三部分)、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五部分、97年9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54015號(原處分六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及97年9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970488242 號(原處分四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及六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雨水放流口D04遭裁罰及駁回訴願之部分:

⑴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由是可知,「雨水下水道」與「污水下水道」係不同用途之下水道系統,未可一概而論。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40條均以「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規範對象,惟依上揭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雨水下水道與污水下水道係不同用途之下水道,在實定法上各有其明確之定義,則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40條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係指污水下水道而言,並不包括雨水下水道,始能符合明確性原則,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要旨可稽。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40條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係指污水下水道,至於雨水下水道則不與焉,環保局以雨水放流口D04 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課處罰鍰及按日連續處罰,各該裁罰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而被告之駁回訴願亦顯無據,故有關雨水下水道D04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⑶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所稱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7 款之規定,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告雖設有污水處理廠、但原告並非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原告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之對象,至為明確。

⒉有關廢水放流口D01 遭裁罰及駁回訴願之部分:

⑴原告在五股工業區內設有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採「旋轉生物盤處理法」以處理區內事業所產生之廢水,即馴養菌種生成生物膜,藉其新陳代謝作用分解污水中之污染物,被告於97年2 月20日採水檢驗時,檢驗水質之重要指標BOD (生化需氧量)及COD (化學需氧量)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證水中並無污染物質。

⑵97年2 月10日至16日有強大冷氣團連續來襲,致臺灣北部地區氣溫驟降,有中央氣象局97年2 月份氣象統計資料及臺灣北部地區97年2 月份氣溫統計可稽。由旋轉生物盤處理法可知,污水處理廠使用之「旋轉生物盤處理法」係以攝氏13度為標準,氣溫下降將導致去除率下降。又臺灣北部地區97年2 月份氣溫統計可知,自97年2月10日起,北部地區之氣溫降至攝氏10度以下,污水處理廠值班人員發現生物膜因受寒害而有部分剝離現象,原告立即增加RBC (生物盤單元)操作組數,延長單元處理停留時間以提升去除率。而該剝落之生物膜所形成之細末造成水中懸浮固體比率稍高,原告考量生物膜形成之細末不會造成環境之污染,且排放至地面水體更能促使河川提升自我淨化之功能,故並未刻意強加沈澱藥劑以去除懸浮固體,即以自然代謝方式,隨時間之經過降低懸浮固體比率,確實比強加沈澱劑更能符合環保之需求。事後證明,污水處理廠無需任何改善即完全恢復原有功能,且環保局於97年2 月20日及97年2 月21日高出放流水標準,然自97年2 月22日起,懸浮固體比率之數值又回復到放流水標準以下,按原告選擇以自然代謝方式降低懸浮固體比率,未加任何改善,僅費時1 日,懸浮固體角率之數值及回復到放流水標準以下,益證以自然代謝方式降低懸浮固體確屬可行,且未另外造成污染。

⑶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由上可知,行政行為必須恪遵比例原則,始屬合法。又,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此係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如符合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縱行為有違反法義務而應處行政罰者,亦不予處罰。

⑷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自97年2 月10日起,污水處理廠之生物膜適因遭受寒害而剝離,原告認為生物膜之細末雖會造成水中懸浮固體比率稍高,但不會造成環境之污染,慮及強加沈澱既可能另外造成更嚴重之水質污染,且排放至地面水體更能促使河川提升自我淨化之功能,經利益權衡後,乃未刻意強加沈澱藥劑以去除懸浮固體,而係採用自然代謝方式,隨時間之經過降低懸浮固體比率。原告採取此種自然代謝之方式完全合乎行政程序第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又未造成其他污染,僅因自然代謝之方式需要較長時間始能奏效,故環保局於97年2 月20日前來稽查時,生物膜之細末尚未代謝完畢,致廢水放流口D01 之懸浮固體比率為43mg/L,未能符合30mg/L之放流標準,然亦僅超出放流標準13mg/L而已,實未可深責。

⑸污水處理廠之生物膜細末雖會造成水中懸浮固體比率稍高,然原告未強加沈澱劑,而係讓生物膜細末隨時間自然代謝,此舉非但未造成污染,且能提升河川自我淨化之功能,由是可知,原告之行為確係最合於防治水污染之目的,而且是最正確之作法,完全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應認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是原告雖經環保局檢出水中懸浮固體比率較放流水標準稍微高出13mg/L,仍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始符依法行政之本旨。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40條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係指污水下水道,至於雨水下水道則不與焉,環保局以雨水放流口D04 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及13款規定:「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下水道法第28條規定:「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市業廢水之下水道。三、合流下水道: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⑵原告所屬五股工業區○○○○道D04 放流口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係指污水下水道而言,至於雨水下水道則不與焉……」惟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皆應受罰。查原告係因其事業經被告核准之污水處理設施(即D04 放流口)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並非係因其污水下水道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易言之,自放流口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係分屬二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及13款分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放流口加以定義益加可證,是原告將雨水放流口與下水道(包括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混為一談,顯係誤解。況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之放流水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⑷綜上,檢視原告所屬五股工業區○○○○道經被告所核發之排放許可文件內容中,原告設有4 處放流口,原告經被告稽核發現排放異常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採樣地點,並非雨水下水道,而係原告所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之D04 雨水放流口,原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確實維護區內狀況,並使各放流口之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另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集原告所屬五股工業區○○○○道之雨水放流口D04 之水樣時,除會同專責人員進行外,對於採樣點亦選擇於該排放廢(污)水之雨水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或系統內與系統外之交界點進行,被告所為均符合法令要求,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實屬符合法令規定。原告顯係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所言為推諉之辭。

⒉原告訴稱:「(二)有關廢水放流口D01 遭裁罰及駁回訴願之部分……」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然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自當無法對於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之情事免責。

⑵依據原告於97年3 月11日來函告知其所屬五股工業區○○○○道97年2 月份之污水處理設施功能,由月報表影本(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內容可知,原告自我檢測放流水之水質報表中,97年2 月20日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97年2 月21日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由此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其放流口D01 之放流水確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2 月20日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不謀而合。既然原告發現其放流水水質狀況不佳時,雖已採取增加旋轉生物盤處理法(RBC )組數、延長單元處理停留時間、提升去除率等緊急應變措施,原告於事後始將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事歸責於天候因素所致,仍無法免除其違法之責任。

⑶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另依本法第5 條規定:「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原告訴稱:「原告考量生物膜形成之細末不會造成環境之污染,且排放至地面水體更能促使河川提升自我淨化之功能……」惟查生物膜剝落會導致懸浮固體提高,且膜中之有機物進到承受水體易會造成承受水體之負擔造成出流水質惡化及造成水體優養化現象且原告自我檢測放流水之水質報表中,97年2 月20日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97年2 月21日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相違背。

⑷原告訴稱:「……致廢水放流D01 之懸浮固體比率為43mg/L,未能符合30mg/L之放流水標準,然亦僅超出放流標準13mg/L而已,實未可深責。」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另依放流水標準第3 條規定:「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原告若認為放流水標準過高,可直接提出生物膜剝落之細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污染之資料、證據供環境保護署檢討修正放寬放流水標準,爰此,原告所言顯為臆測及推諉之辭。

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原處分四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㈡經查,原處分四於97年5 月27日送達至原告之處所,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原告之收發專用章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四亦已教示原告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被告審查後,再由被告轉送臺北縣政府審議,此有原處分四、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97年5 月28日起算,因原告設籍於臺北縣,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97年6 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6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原訴願決定亦諭知不受理。原告仍對原處分四提起撤銷訴訟,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即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部分):

㈠ 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適用之主體,且原告管理之對象限於污水下水道,而不及於雨水下水道,故而,於雨水放流口D04 採水檢驗不符放流水標準,與原告無涉。至於廢水放流口D01 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分,係因原告採「旋轉生物盤處理法」以處理五股工業區內所產生之廢水,原告考量被告採樣前後之天候,認為生物膜形成之細末不致造成環境污染,且排放至地面水體更能促使河川提升自我淨化功能,故未強加沈澱藥劑去除懸浮固體所致,此舉較能達成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乃依法令之行為,應認阻卻違法,不予處罰。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不察,逕予裁罰,自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則以: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皆應受罰。查原告係因其事業經被告核准之污水處理設施(即D01 廢水放流口、D04 雨水放流口)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並非係因其污水下水道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易言之,自放流口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係分屬二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及13款分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放流口加以定義益加可證,是原告將雨水放流口與下水道(包括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混為一談,顯係誤解。至於原告所稱自D01 放流口之放流水未能符合標準,肇因於其所採取之處理污水模式及天候關係,惟自原告月報紀錄以觀,原告於被告採樣前,早已發現放流水水質狀況不佳,卻未能及時改善,自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原告竟以其行為符合法令為由,主張阻卻違法,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法,應予維持等語,茲為抗辯。

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經台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將台北縣政府主管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台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

㈣原告為五股工業區○○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北縣環排水許字第01191-02號)。被告於97年2 月20日派員至五股工業區○○○○道稽查,分別於放流口D01 及D04 採水送驗(放流口D01 為廢水放流口,放流口D04 為雨水放流口),放流口D01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3mg/L(放流水標準:30mg/L);放流口D04 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49mg/L(放流水標準:30mg/L)。被告於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28日及97年6 月4 日進行複驗稽查時,於放流口(D04 )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生化需氧量92mg/L、54mg/L、42mg/L(放流水標準:30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之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照片等件為證,可堪認定。被告茲以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科罰如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亦有上開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範對象,且原告管理範圍限於污水下水道,而不及於雨水下水道,故而,於雨水放流口D04 採水檢驗不符放流水標準,與原告無涉。至於廢水放流口D01 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分,係考量水污染防治法目的,所為廢水處理方法抉擇之結果,乃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不予處罰云云。然查: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為之定義,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是故,工業區○○○○道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無疑。又依下水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工業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乃原告以五股工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取得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證」,而得有4 處(D01 至D04 )放流口排放,復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為憑,原告乃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當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主體。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所管制之行為係「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不論究係透過廢水放流口或雨水放流口而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既為五股工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自應就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負責,而徵諸前揭原告管理之五股工業區○○○○道系統之許可文件內容以觀,其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4 處放流口,包括廢水放流口D01 及雨水放流口D04 ,原告本應負責各該對該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即應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行為。原告主張納入其管理之D04 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其無涉云云,原無足採。且所謂之「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3款著有定義性規定),與處理廢污之「下水道」(包括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合流下水道)乃不同之概念,是故,原告將雨水下水道與雨水放流口混為一談,並主張其僅管理「污水下水道系統」而不及於「雨水下水道」云云,藉以脫免其管理範圍內之雨水放流口D04 放流水應符合標準之責,實非可採。

⑶又,不論明文揭櫫於否,國家法令莫不具有其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之實現,必也落實於具體條文之規定,苟未能遵照各具體條文之規範,侈言體現立法目的,無異於緣木求魚。原告既為五股工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如何設計並操作污水處理模式,是其權責所在,苟模式操作有誤,致肇違背水污染防治法各項具體規範之結果,並無以所設計之模式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而予免責之餘地。原告訴稱﹕因採「旋轉生物盤處理法」處理五股工業區內所產生之廢水,考量被告採樣前後之天候,認為生物膜形成之細末不致造成環境污染,且排放至地面水體更能促使河川提升自我淨化功能,故未強加沈澱藥劑去除懸浮固體,以致廢水放流口D01 放流水未能符合標準,然此舉較能達成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乃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此核諸前揭說明,實無異於主張違背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具體規範,方能體現水污染防治法抽象之立法目的,邏輯上之謬誤,昭然若揭。原告主張廢水放流口D01 放流水未能符合標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殊屬無稽。

㈤承上,原告確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所示,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次違章行為,科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四及訴願決定部分,為起訴不備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求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五及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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