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0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600360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382,723,049 元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622,908,569 元、項次5 「其他」0 元,被告初查以:(一)其營業收入淨額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31,277,811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31,277,81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7,414,000,860 元,並以95年11月15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補徵稅額86,980元;(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告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20,903,014元自營業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20,903,014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643,811,583 元,並以95年11月15日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4,381,158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應列為利息收入減項,原核定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調增未分配盈餘,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核定營業收入核定7,414,000,860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2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20,903,014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營業收入,其92度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1 -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項次1 -1 」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維租稅公平,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43,811,583 元亦無不合,遂作成96年6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8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溢、折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31,277,811元,列為營業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顯與債券溢價應按期攤銷列為收入減項之意旨同,原告本於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分年攤銷債券投資溢價,於法並無不合;且相同案情之行政訴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原處分仍予維持顯有未當;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明定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課稅基準,被告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以公司債溢價攤銷淨額31,277,811元,予以調增93年度營業收入部分:
⒈有關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31,277,811元係為原告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且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難謂有合:
⑴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於各期攤還時,不論債券溢價或債券折價,均應按原利率計算其現價,並將所計算之溢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或其他費用,或將折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應甚明確。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係債券折價才會發生列為利息收入之情形,而債券溢價應列為利息收入減項,自無上開列為收回年度收益之適用。
⑵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訂立,構成法律之一部分,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據此,基於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其未規定事項准許依據有關法令辦理,亦准許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⑶再查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應列為費用或利息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惟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2年4 月15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定(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價評價。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減」,本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自屬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規定,是原告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31,277,811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殊屬適法。
⒉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22條及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分年攤銷「債券投資溢價」,並將之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未予探究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產生原因事實而逕為否准,難謂有合:
⑴查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長期債券於發行時,基於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故會產生溢價(即發行金額大於債券面額)或折價(即發行金額小於債券面額)發行之情形。當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者,因投資人能夠取得之約載利息收入大於實際利息收入,故必須付出大於債券面額之金額(即溢價),以作其未來按較高之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之補貼;反之,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者,因投資人能夠取得之約載利息收入於實際利息收入,故所付金額將小於債券面額(即折價),以代表債券發行人給予投資人未來按較低之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之補貼。例如票面利率10% 、面額1,000 元之二年期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為8%,則實際發行金額(即債券市場價值,等於未來現金流量依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債券發行溢價、實際利息收入分別計算如下:①實際發行金額=【(1,000 ×10% )÷(1+8%)+(1,000 ×10%+1,000 )÷(1+8%)】=1,036 。②債券發行溢價=1,036 -1,000 =36。③實際利息收入=1,000×10% ×2 -36=164 。④若上開債券發行溢價未予攤銷,則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將為200 元(即1,000 ×10% ×2 ),並不等於依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⑵次查投資人於持有長期債券投資期間,其長期債券投資之原市場價值,應等於未來現金流量依原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亦即債券取得成本加計(或減計)溢價(或折價)經攤銷後之餘額,並非債券取得成本加計(或減計)溢價(或折價)未經攤銷前之餘額。在此基礎下因市場利率變動所造成債券市價變動所產生之處分損益,方為實際處分損益。例如前述債券於持有一年後予以出售,出售時市場利率為12% ,則出售價格、實際利息收入、債券處分損益分別計算如下:①實際發行金額=【(1,000 ×10% )÷(1+8%)+(1,00 0×10%+1,000)÷(1+8%)(1+8%)】=1,036 。②債券發行溢價=1,036 -1,000 =36。③實際利息收入=1,000 ×10%×2 -36=164 。1,000 ×10% ④出售價格=【1,000÷(1+12% )+(1,000 ×10% )÷(1+12% )=982。⑤實際利息收入=1,036 ×8%=83。⑥債券處分損益=982 -(1,036 -17)=37。④若上開債券發行溢價未予攤銷,則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將為100 元(即1,000 ×10% ),並不等於依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83元,其利得高估17元;且處分損失將為54元(即982-1,036 ),亦不等於債券市價變動所產生之實際處分損失37元,其損失高估17元,雖合計損益並無影響,但在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下,因所得計算受到扭曲而造成課稅錯誤。雖在本例債券溢價發行下,原告處理方式所認列之利息收入較小、證券交易所得較大,而較為有利;然在債券折價發行下,原告處理方式所認列之利息收入較大、證券交易所得較小,而較為不利,端視市場利率情形而定。此時,原債券投資人及受讓人所認列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方為經濟事實下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際所得。
⒊至訴願決定理由壹、93年度營業收入四(訴願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5 行以下)所稱:「第查: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採行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更變,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案債券之發行(買賣),就係折價發行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自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次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訴願人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第一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至於訴願人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殖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乙節,按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訴願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衡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再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訴願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份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訴願人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判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至訴願人主張前揭本部81及85年函示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末查同類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指明,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⑵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準此,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從而該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被告否准本件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列為當期利息收入減項,並據以調增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已違背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⑶再者,債券投資之評價依管理當局之意圖可分為三大類:透過損益按公平價值評價者、持有至到期日者及備供出售者,此三者因評價目的不同,其會計處理及報表表達亦有所異,實無是否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疑慮。況交易目的債券投資,原則上應按持有期間以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並攤銷溢、折價。惟因交易目的債券投資期末應按公平價值評價,公平價值與成本或攤銷後成本的差額應列入當期損益,故溢、折價攤銷與否並不影響當期損益,為會計處理方便,方准予不必攤銷溢、折價,是故債券投資不論長期或短期,原則上均應依照利息法按持有期間攤銷溢、折價,其會計處理與評價確實符合會計原則之一致性。又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的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的損失顯不合理。因為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如前例所示,債券票面付息10%,而市場利率僅為8%,投資人每年多收2%利息,因此按溢價所購入之債券,其溢價即可視為是對債券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之補償,故債券溢價本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利息8%相當。
⑷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規定。該兩函釋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此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債券溢價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攤銷(即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意旨相同,則本件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部分,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始符合課稅公平正義原則。惟訴願機關稱:「查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券債,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至為灼然。」等語,顯然未予究明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之意旨,在於債券票面利率不管是否為零,其發行產生之溢折價部分,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訴願決定執本件票面利率非零息債券,否准本件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顯背離事實。
⑸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雖以營利事業平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其並未排除依該計算之結果應另行減計(加計)債券溢價(折價)攤銷數之情形,且按前揭財政部85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1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對於無息票公債應按折價金額分期攤銷認列利息收入之函釋規定自明。況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係為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被告就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擅予增列為利息收入,顯為錯誤。
⑹末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且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之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此爭點得涵攝之法條,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⒋有關與本件相同案情之事件,經本院95年7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2920 號判決在案:
⑴按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理由貳、三、(三)指明:「有關溢折價攤銷案型之案件,本院檢視過去既有之論理觀點及法律價值判斷,而決定在本案中改變法律見解,其所考量之法理因素及時空環境背景。按在上述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中,本院最後決定判定被告機關勝訴,認為計算債券利息,要完全以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金額為準,而否認溢折價攤銷(加減)之適用。其最重要的時空背景如下:在已往債券前手息之案件中,有關利息金額之計算,一律是以票面金額為準,爭訟雙方從未對此提出質疑,而法院之判決理由也從未討論到這一點。這表示實務上一向如此操作(至少在持有債券者沒有長期持有之意願時,都是以票面利率計息)。若法院要改變此一法律見解,承認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顯然會對稽徵實務作業產生極大之衝擊。而且因為本院當時對債券市場之交易方式還不夠熟悉,認為債券持有人很多是自然人,而溢折價攤銷之觀念,具有高度之會計技術性,遽行採用,不問是人民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會在確切利息金額計算上,面臨極大之困難,所以有『稽徵經濟』因素之考量。當然在該案中,本院確曾思及,按照債券持有者之持有目的,採取差別待遇。單獨對那些打算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之長期債券持有人(例如保險公司為長期保險準備而買入債券),承認溢折價攤銷之觀念。可是轉而思及,國內稅捐規避之情形嚴重,而長、短期之區別又非常主觀,如果在此採差別處遇,是否會造成另外一個稅捐規避之管道﹖為此本院在上開案件中也憚於採取差別處遇方式。但隨著時間之經過,本院對債券前手息案件又有進一步較深入之思考。且對債券市場之交易作業模式也比較熟悉,再配合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認為上開顧慮即使沒有完全消除,至少已大幅度下降。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該讓債券利息之計算,有機會適用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要求之溢折價攤銷模式。第一點,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原告已經提出事證,具體指明,現在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所以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此時『稽徵經濟』因素之顧慮即大幅度降低。」此證諸原處分否准本件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列為當期利息收入減項,並據以調增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已違背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⑵次按前揭判決理由貳、三、(四)表示:「最後要附帶說明的是︰如果說債券溢價發行之情形,會讓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相較於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相對變少,並在出賣債券時,使其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多,表面看來似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而不利於國家稅捐之稽徵。但本院在上開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理由中已使用表格證明,在折價發行時,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相較於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卻相對變多,並在出賣債券時,使其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少,又有利於國家稅捐之稽徵。事實上,如果在稅捐稽徵機關是溢價時採取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之標準,其在折價時是否會採取同一標準,實值懷疑。而真正之重點在於︰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殖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機關實無需過慮。」故原告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應屬合理。
⑶再按前揭判決理由參表示:「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91年度債券利息所得之認定,其未扣除溢折價加減後之溢價餘額攤提之規制性決定,在經本院全面衡酌現行稅捐法制架構及社會情事演變後,認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撤銷至初核處分)」,是本件被告核定顯有違誤,且按前開判決係屬違法,則本件既已有相同核定案情經鈞院作出撤銷之判決再案,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為適法。
⒌有關被告97年2 月5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壹、四稱:「(二)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六)矧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份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時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部分:
⑴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實質課稅原則」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且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予以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易言之,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或增加租稅負擔,形成租稅不公平。
⑵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之方法,因此稅法未明文應如何計算其損益,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又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原告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有原告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日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況原告並無出售該債券,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謹就債券買入至持有期間,其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產生溢折價情形,暨債券出售時之證券交易損益認列情形列示說明如下:①債券買入時:市場利率小於票面利率為債券溢價發行,市場利率大於票面利率為債券折價發行。②債券持有期間(或持有到期):債券溢價發行:票面利息收入調減溢價攤銷數,反映當時購入之市場利率。債券折價發行:票面利息收入調增折價攤銷數,反映當時購入之市場利率。③債券未持有到期而出售時:出售時市場利率小於購入時市場利率:證券交易利得。出售時市場利率大於購入時市場利率:證券交易損失。綜上分析,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實質上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至債券未持有到期而出售時,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僅在於出售當時與購入時市場利率之比較,此與債券原先購入產生之溢折價,係因購入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有所差異之情形顯為不同。是本件被告以「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份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時為失之偏頗」為由,顯然對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係屬利息收入預付或補貼之性質有所誤解,致限縮凡持有債券必定於到期前出售,而據以認定該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應作為證券交易所得之調整,其解釋錯誤致混淆本件債券溢價攤銷之本質。
⑶又有關本件債券溢價攤銷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方能反應市場利率下之實質利息收入,且並無被告所認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有溢價攤銷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之情,可參本院97年5 月8 日96訴字第351 號判決理由貳、二:「(四)因此,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及「(五)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場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即明。債券持有人以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倘按被告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實不符經濟實際及論理法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二)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有調增屬債券溢折價攤銷數20,903,014元部分: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調增92年度未分配盈餘致增加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實係依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之核定對營業收入總額之調整:「公司債溢折價攤銷淨額20,903,014元,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略以『…債券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本期公司債溢折價攤銷淨額20,903,014元,因其非屬依現價按原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地,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損費(或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本期應予以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為據,逕而調增92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92年度營業收入有關公司債溢價否准調減利息收入之核定,係同於本件前開93年度營業收入調增公司債溢折價攤銷淨額之核定,被告核定之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當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20,903,014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殊屬適法。況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係為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是本件被告將92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擅予調增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顯為錯誤。
⒊本件訴願決定理由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稱:「二、本件訴願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622,908,569 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20,903,014元自營業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20,903,014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643,811,583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原核定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調增未分配盈餘,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計入債券利息收入與稅法規定不合已如前述,訴願人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20,903,014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原處分機關調 整其營業收入;訴願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1-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項次1-1 』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維租稅公平,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43,811,583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等語,惟按:
⑴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定(三)之內容,即知本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自屬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規定,應無疑義。且按財政部81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此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債券溢價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攤銷(即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意旨相同,則本件原告92年度債券未攤銷溢價部分,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92年度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始符合課稅公平正義原則。
⑵次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所以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是以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況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惟被告之核定,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顯係被告亦無法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又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惟訴願機關逕以「訴願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未經復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遞予維持,顯未究明本件被告以92年度公司債否准調減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非屬法令規定可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93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 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明釋在案。
⒉原告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382,723,049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淨額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31,277,811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31,277,81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414,000,8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之。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 月16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⒋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⒌審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既有明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之債券利息收入中,係減除之溢、折價攤銷淨額31,277,811元,與首揭規定核有未合,被告否准是項攤銷淨額之減除並無違誤。
⒍又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 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至出售年度中,並無成本發生,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範疇。
⒎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 年10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⒏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622,908,569 元,被告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20,903,014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20,903,014元,核定643,811,583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查系爭調增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20,903,014元,係依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否准溢價攤銷24,494,37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核定稅捐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繫屬本院96年度2582號審理中。
⒊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與稅務處理上不予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而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不同,係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前已述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本應依首揭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 條規定,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將系爭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長期債券投資產生之溢價攤銷,帳外調整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申報課稅;其後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方屬正確。
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在租稅上為達公平原則,租稅之課徵應注意其普及性,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會計師簽證申報惟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者,二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乃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⒌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稅課稅基準,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第66條之9 有關規定,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5年11月15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資產明細表、總公司93年度人才培訓費、委託考選訓練費、93年度教育訓練課程表、原告損益表中所列繼續營業部門前淨損利依法定稅率計算之所得稅費用間之差異列示、9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原告與關係人之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關係人明細及交易類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93年度促進產升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挑選科目查核說明、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公司部門之公債數額表、利息費用申報數明細、利息收入調稅表-總公司、調稅表、93費用分攤總表、93年度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調稅表(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數)、明細分類帳、原告臺南分公司支出傳票、原告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稽核科覆核報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為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金額加回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數調增至未分配盈餘所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違誤?本件有無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93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準此,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令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⒊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2 後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之解釋函令,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3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31,277,811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⒋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⒌另原告所引用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等解釋函令,係指債券業者發行「零息票債券」,買受人以折價方式購得而言,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因「零息票債券」之情況特殊,與一般債券皆依當時市場行情定有零以上之票面利率不同,為避免因固守形式主義,專以票面記載為準,忽略購買人以折價方式購得仍有實質所得,以致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有上開解釋函令之作成,足見上開解釋函令作成之背景,與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援引上開解釋函令謂:「該兩函釋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此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溢價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攤銷(即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意旨相同,則本件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部分,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始符合課稅公平正義原則…在於債券票面利率不管是否為零,其發行產生之溢折價部分,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云云,核無足取。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有關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應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課稅所得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非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額為計算基準,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課稅所得額」縱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認定之課稅額為上述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非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逕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計算甚明。
⒉如前所述,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之處理,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處理原則,是於稅捐之申報時,自應依上述稅務會計處理,不得將該等債券折溢價於持有期間逐年攤銷。經查,本件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營業收入14,638,608,263元,被告初核否准債券溢價攤銷20,903,014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予以加回後,核定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為14,659,511,277元,原告雖有不服,分別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經駁回在案等情,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稽核科覆核報告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上開系爭20,903,014元,既係原告以債券利息溢價攤銷減除之金額,則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將之轉列為利息收入,並核認為92年度應課稅所得額,揆諸前揭有關「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於出售時或滿期還本時,將購進成本與出售價格之差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時間之利息收入」之說明,即無不合。又依前揭所得稅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屬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告既未按前揭函釋意旨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20,903,014元部分加回利息收入,則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即有短缺,自應加計上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20,903,014元,始稱合法。而原告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依法調整,致有漏報,被告本應重行核定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之金額,惟考量忠實表達原告申報情形,遂將應作調整之利息收入20,903,014元,逕列於項次5 「其他」項下,調整加回92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處分加計非屬法令規定可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之溢價攤銷數以計算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自無可取。
⒊固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改採財務會計觀念,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然本件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事件,並無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以,原告訴稱「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公司債溢價攤銷數31,277,811元由利息收入減除,乃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7,414,000,860 元;又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20,903,014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轉列利息收入,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20,903,014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