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8號
- 原告
- 宜力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09日經訴字第09606077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2日以「涵碧紅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上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7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8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涵碧紅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指稱「原告趁隙註冊,欲佔有『涵碧樓』商標利益」,絕非事實:
1.「涵碧樓」已為公眾歷史資產,不得為私人所排他專用:
⑴查「涵碧」2 字常為中華文化使用於形容水色之字詞,廣泛使用於湖光水色風景明媚處,不是觀景建築取名為涵碧樓(亭),就是以「涵碧」2 字入詩以述景抒情,使涵碧樓(亭)成為代表當地明媚風光之著名景觀建築,例如「茶聖」陸羽其位於湖北天門市原籍地之陸羽紀念堂中即存有「涵碧堂」之建築,臺灣民初的知名建築斗六涵碧樓、日月潭涵碧樓,涵碧步道,墾丁社頂公園之涵碧亭等,其命名皆非獨創,而為心有同感所引用,且幾乎都為公眾建築使用,縱為私人所引用亦都為非商業用途。是以,「涵碧樓(亭)」3 字已為公眾歷史資產,不得為私人所排他專用,若以其作為商標經營將會面臨無商標識別性及混淆難以區別的問題,且若開放名辭專斷使用,更有將公眾財產據為己用之嫌。
⑵查參加人於87年將隸屬於公共財之「涵碧樓」註冊為商標,並宣稱其已概括承受屬公共財之「涵碧樓」及其歷史,惟從南投縣政府網站公開資訊「縣府交通旅遊局表示,招商的基地為魚池鄉○○段395-218號地號,面積5,575平方公尺,為原涵碧樓(蔣公行館)所在,近涵碧樓大飯店」可知,參加人「涵碧樓大飯店」並不等同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蔣公行館「涵碧樓」,惟參加人從不主動澄清,並以此混淆之事實做宣傳以致造成消費者混淆。
2.系爭商標命名及設計之考量如下:
⑴系爭商標之命名乃結合了專業之考量及巧思而成,其係考量「需能感受到中國傳統文化,所以用古詩詞之方式呈現最佳」、「進一步能讓消費者與茶葉進行相關之連結」,因此「涵碧紅寶」4 字在字面上即能完整呈現出能同時呈現出珍貴茶湯所特有碧綠與亮紅之水色,能與為來品牌故事及各項設計做結合。
⑵原告規劃時需要能成功融合「臺灣特色茶及文化」、「中國風」、「生活感性」等議題,因原告認為陸羽紀念堂中所存有的「涵碧堂」建築,其「涵碧」2 字頗有中國風;且原告在拜讀相關詩詞資料中,心中有感「涵碧」能呈現出明亮水色的場景,適當配合命名與設計,就很可能轉化成精緻明亮茶湯之隱諭,饒富趣味。惟原告所構思乃為茶類之商標,不僅販售綠茶,更有臺灣烏龍茶及紅茶,必須還要能將後二者包容進去,且須與「涵碧」融合呈現出相同效果,最後才獨創取名為「涵碧紅寶」,並決定配合陰陽金石之刻印設計及紅綠顏色之運用,來達到日後對國際人士之文宣,很容易藉由詩詞之文字結合金石之圖像呈現來感受到中國風,也很容易讓不同的國際人士將各式茶類融入聯想,並有助於與生活情境產生連結中,而後所配合之設計自當結合臺灣具代表性景點之意像圖案,來帶出臺灣特色茶之意念。系爭商標整體呈現是為讓接觸者有如身入臺灣各產區之山水美景中,能感受到當地的特有人文氛圍及獨特之茶香與明亮茶湯。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借用公眾知名名稱之商標,無法主張其為具強烈識別性之知名品牌:
1.由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之諸多事證中,絕大多數內容都是以在國外發行之刊物的外文報導,而這些刊物在國內並無發行,亦無知名度,更談不上影響在國內的消費者;又參加人自豪曾入選國外雜誌評鑑為傑出之「新」飯店之部分,其評鑑標準當然是以同期新人作為比較,惟並不代表即是著名呢? 且參加人使用之商標亦為「lalu」而非「涵碧樓」,而在少數屬於國內消費者可了解之報導,若非仔細觀察,實在不會注意到「lalu」下面之3 個小字為「涵碧樓」,因此這些資料係不符合異議具有證據力之資料。
2.國內報導內容之資訊因受參加人長期以來刻意混淆其與傳統「涵碧樓」,或為引用錯誤之資料來源而轉用,僅有少部分資料為與「涵碧樓」有關之報導,其內容或為飯店進行業務推廣之文宣,或是為以介紹整個日月潭區域及其歷史人文時而引用之相關之歷史記述,而這些歷史記述,早已以一個融合人、事、地、物等要素轉換成獨一無二的記述,任何之切割勢將無法代表原有記述,且從無更無所謂的繼承。其流傳於世的是為數段歷史故事與日月潭之天然美景「涵碧樓」曾為名人先總統行館(後又稱蔣公行館)。參加人之行銷方式,可以說是以極具爭議性之行銷方式,大量承襲了「涵碧樓」所具有之歷史意涵及廣泛知名度,這種借用公眾知名名稱之商標,是無法主張其為具強烈識別性之知名品牌的。
㈢系爭商標非以「涵碧」2字為主,且其外觀、字數形式及意涵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絕不近似:
1.由原處分理由四所稱「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亦承認兩造商標並不近似,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強行切割系爭「涵碧紅寶」商標僅剩「涵碧」2 字,而「涵碧樓」也剩「涵碧」2 字,以達到其近似之結論,顯見其預設立場。
2.按商標檢視須以整體視之不得任意切割,而系爭「涵碧紅寶」商標4 字原告已清楚說明有其整體意涵,一經切割即不完整而扭曲,無法呈現商標在茶葉上之意涵;況「涵碧樓」一辭亦為引用歷史著名建築名稱作為商標之事實結果,而歷史著名名稱不如同成語一般,任何人皆應不可隨意切割,否則將喪失其原有意涵。是以,系爭商標絕非是以「涵碧」2 字為主,整體觀之不管是外觀、字數形式及意涵與「涵碧樓」3 字絕不近似(被告亦肯認之);且系爭商標更非如參加人為「直接引用」位於其旁之知名歷史名稱,而是有所感再結合必要之行銷因素經轉換創新而來。
㈣若參加人過度主張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權利,將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有違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之本旨:1.查參加人於96年01月針對「雲林縣涵碧樓文教推廣學會」(為保存位於斗六市建於民初之重要歷史建築「涵碧樓」所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舉辦「2007雲林縣第1 屆涵碧樓盃書法比賽」,涉及於文宣中侵權使用「涵碧樓」一事,發出存證信函迫使承辦單位致歉。惟同業中已廣為使用「涵碧」2 字進行宣傳,卻未聞參加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之行動與報導,但參加人卻對具歷史意義的「雲林縣涵碧樓文教推廣學會」及原告採取相關之法律行動。原告合理質疑係參加人自知其在商標取得或識別上有嚴重爭議,而利用一般百姓在法律資訊與可用資源與其顯不對稱之條件下,敗訴機會頗高,而其最終結果將是由政府單位為其背書。
2.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須同時符合其所列之三要件,且各要件於評估時皆應獨立考慮,不應預設立場或先行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據此降低其他要件成立之標準。被告認為某事證資料足以影響判決之情況下,並不知會原告,剝奪原告補述有利事證之權利(原告於參加人提起商標異議之前半年,即已於95年01月在統一集團所屬之全國性連鎖通路公開陳列販售),自行解釋原告在系爭商標使用上之無作為,並據此對據以異議諸商標做過度之保護及進行不當的商標名稱切割,作成兩造商標近似之解釋。又原告系爭商標運作完全是以與參加人無關且獨立之模式在經營,亦不曾在產品介紹及推廣時使用或利用或暗示任何與參加人有關之行銷行為,在與通路及消費者做溝通、互動的訊息中皆強調「依循自然生態、輔以生技管理、精湛製茶技術」等品牌核心價值,推廣期間亦不曾有發生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惟被告在參加人不曾提供有任何相關事證,更遑論提出具公信力之市調報告下,即逕自解釋推論並進行裁決成立。
3.原商標審定人在面對原告以「涵碧紅寶」做為商標申請時,可推想當下並無與「涵碧樓」有相關聯想或連結,惟被告承辦人為異議審定時因參加人昧於事實之表示「涵碧樓大飯店已繼承並當然享有原涵碧樓的百年風華榮耀」,且因參加人「現今涵碧樓大飯店就是涵碧樓」之誤導下,被告審查人員很容易相信並同意參加人所指「原告為惡意竊取『涵碧樓』3 字之商標利益,應予撤銷商標權」,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認為只要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接觸系爭商標時極易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混淆,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就參加人所提事證之證據力,說明如下:
1.被告以「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於87年購買涵碧樓大飯店,並斥資18億元重新興建具中國園林禪風逸趣之涵碧樓,且該建物榮獲91年臺灣建築國際合作獎特殊之外觀造型。其又以個人會員費220萬元,公司卡550萬元,創下國內飯店業最高入會費之紀錄」為由,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重要論據。惟查,知名飯店之昂貴是市場肯定後而逐步形成,被告豈能將參加人新成立時以昂貴房價作為市場炒作議題之行銷手法作為事證認定;又在數億私人豪宅林立下,何況是投資一座五星級飯店而花費18億呢? 又參加人強調其會員費昂貴,惟實際市場之接受度為何,有多少個人或公司實際付費入會? 而實際價格又為何? 在參加人未舉證下如何具有證據力,故被告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遽予採用,實屬草率。
2.被告認定「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並跨足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情形」,顯有不當:
⑴原處分理由四稱「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並跨足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情形」,而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惟此係被告對「市場」不瞭解而作出之偏頗認定。按所謂之市場係指具有一定經濟規模,且可同時於不同地點對不同消費大眾作同時銷售者。查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其銷售點完全不脫離其飯店之範圍,何況一般飯店兼賣一些紀念品或特殊之食品乃是常情,但此絕非飯店主觀上要去經營紀念品或特殊品之市場,故被告此部份之認定明顯悖離商業上所為市場之基本概念,顯有不當。
⑵參加人在產品陳列、銷售地點、銷售資料等皆發生於其飯店內,也令人質疑其公信力與證據力。按參加人所提供之報表分析,參加人自91至94年底之營業總金額僅為新台幣(以下同)469,874 元(每月平均僅9,789 元),在3 年期間從第一個月起每月皆保持相同之銷售模式(即每月不到二次之交易,月均金額約九千多元之規律),從沒有產品之銷售報表會如此穩定與規律,益證參加人所主張之知名商標多角化經營之說法絕非事實;又其銷售報表中超過此一金額或購買次數的不計其數,這顯然屬於一般飯店所提供之附屬禮品或用品店,豈能算是多角化經營呢? 其茶業之銷售表現在銷售排行中可能還排在許多產品(如清潔用品、泳衣泳褲等)之下,何況參加人之套房中許多可移動之設備器材皆有標價,莫非這也算是其多角化經營到「傢具、百貨、日用品、泳衣褲」等事業嗎? 此亦顯示參加人店內的茶業銷售其實與店內其他商品相同(亦與其他飯店茶葉銷售相同),皆僅是提供客戶貼心之服務;亦即,消費者係將參加人與茶葉做切割並不認同或移轉作為茶葉的識別的。且由參加人所出具帳冊資料可明顯看出在,於其提出異議前並不曾使用「涵碧」2 字作為商品名稱。
⑶原告於異議答辯書及訴願書中主張被告應詳查參加人所提供事證(如極為粗糙之產品包裝照,內部之銷售報表等)之證據力,並應要求參加人需提出具清楚標示銷售「涵碧~ 茶」之發票明細、茶葉及相關包材之進項發票等,以昭公信。惟被告對參加人所呈報據以認定參加人具有多角化經營事實之資料並無法進一步確認真假,明顯忽視原告之權利。
㈥綜上論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於87年洽購涵碧樓大飯店,隨即定其英文名稱為THE LALU Resort ,又耗資18億元打造風格簡約具中國園林禪風逸趣之涵碧樓,並榮獲西元2002年臺灣建築國際合作獎特殊之外觀造型。其又以個人會員費220 萬元,公司卡550 萬元之會員制,創下國內飯店業最高入會費之紀錄。另參加人積極拓展國際行銷,經由世界各知名旅遊雜誌之報導,使涵碧樓之英文名稱「THE LALU」,儼然成為臺灣之代表,成功打進國際旅遊市場,知名美國Conde Nast Traveler 旅遊雜誌,亦將其選為西元2003年全球頂尖80家新飯店名單之列。據此,足認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媒體採訪報導、商標註冊證資料、西元2002年迄今之中外媒體報導、廣告表列目錄、廣告宣傳DVD 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②系爭「涵碧紅寶」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涵碧樓」等商標及實際使用之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檢送之使用資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中文「涵碧」2 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①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護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 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 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前揭審查基準5.4參照)。
②查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已註冊於多類服務外,參加人亦在飯店中開闢茶葉專賣區銷售「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等茶品系列,並提供「涵碧湧泉」礦泉水予顧客飲用,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專賣區外觀、茶葉、礦泉水外包裝照片、售貨明細表、年度統計表、自西元2002年05月起之茶葉銷貨資料等證據資料正影本附卷可稽。是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參加人已跨足茶葉商品銷售市場與原告之營業範圍相互重疊之事實亦足認定。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②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2.依前揭審查基準6.1 所載,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然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高,而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並有跨足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情形,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無論臺灣或大陸皆設有『涵碧亭樓』,且『涵碧』2 字係用以描述風景優美之意,此為普通名詞,任何人皆不得獨佔為己有」,查「涵碧樓(亭)」雖為中文固有字詞,惟現今之「涵碧樓」係經鄉林集團併購改建而成,其簡約禪風逸趣之建築風格與日月潭自然景觀相互融合之設計概念,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使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已超越其字詞原有單純意涵,而含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印象,足以為識別參加人商品/ 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且以中文「涵碧」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其餘皆屬參加人所有,是足認以「涵碧」作為商標圖樣具有相當之識別程度,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有別,案情有異,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參酌經濟部96年11月09日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 、商標之價值。8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一著名商標:
1.「涵碧樓」的歷史沿革:
⑴相傳日人治臺初期的明治年間,臺灣總督府曾有以日月潭為皇家土地的計劃,但後來沒有實施。嗣大正5 年(即西元1916年)間,一位名叫伊藤的日人在潭邊建一豪宅,取名「涵碧樓」;大正6 年至7 年間,日月潭地區遭遇大地震,許多民宅和建築物倒坍,但涵碧樓因建築穩固絲毫未受損害,因而佳評不斷;大正12年東宮太子(後登基為日皇裕仁)來臺時,準備以此做為遊覽日月潭時下榻住憩之用,於是增建貴賓館8 間,自此聲名大噪。
⑵「涵碧樓」位於日月潭畔,其所在地即現今涵碧半島的最高點,是唯一可以俯瞰日湖與月湖全景之處,因而有「臺灣之珠」的美譽;且因其前後接待過外國元首不下其數而聞名中外,致中外名人相繼到訪,更讓「涵碧樓」具有特殊之歷史意義、地位及價值。
2.前瞻未來的「涵碧樓」:
⑴臺中鄉林集團董事長乙○○(即參加人之代表人)發現日月潭涵碧樓有著國人所不知的深遠意義及影響,乃決定與阿瑪飯店集團AMAN RESORTS攜手合作,將「涵碧樓」塑造為國際級渡假飯店;同時進行跨國性的建築師評選,最後由澳洲籍的KERRY HILL建築師事務所入選,一舉打造出國內最頂級的渡假飯店。耗資18億元打造而成的「涵碧樓」,極簡風格的設計感,與中國的園林禪風逸趣,本身即是一件最佳的藝術品,大量的原木與石材間栽種著孟宗竹林,營造出充滿禪意的東方風情,同時坐擁日月潭的絕佳景緻。每晚1 萬元起的住宿費用,成為國內外爭相報導的對象,更創下國內飯店業最高入會費的紀錄(個人會員會費220 萬元,公司卡550 萬元)。
⑵鄉林集團於87年併購涵碧樓大飯店後,即將「涵碧樓大飯店」之英文名稱定為「THE LALU Resort 」(「LALU」即當地邵族對日月潭之禮讚)。由於參加人積極拓展國際行銷,因此世界各知名的旅遊雜誌陸續將臺灣列入全球旅遊地圖之中,「THE LALU」(涵碧樓的英文名字)也成為臺灣的代表,成功打進國際旅遊市場。知名的美國Conde Nast Traveler 旅遊雜誌所公佈西元2003年全球頂尖80家新飯店名單,「涵碧樓」也名列其中,成為該雜誌舉辦這項評比7 年以來,臺灣飯店首度入選榜單的先例。參加人除榮獲西元2002年臺灣建築國際合作獎特殊的外觀造型,更是臺灣唯一可登上國際的「超五星級旅館」。由於日月潭風景秀麗,因此各旅遊業者規劃至日月潭旅遊之行程,到「涵碧樓」觀光或住宿,一直都是旅行社推出的經典項目。是以,無論就歷史意義觀之,或是「涵碧樓」所擁有的景觀、建築物特色以及內部設計、服務品質等,均在國際業界有目共睹,具有其特殊地位,此有參加人檢呈之國內、外媒體報導及廣告宣傳等資料可資參考。
⑶參加人一向注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於87年取得「涵碧樓」之經營權之後,隨即以「涵碧樓」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陸續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會場出租、宴會廳出租、商務中心會議室之出租」、「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酒吧」、「不動產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及園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等服務,取得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件商標權在案。「涵碧樓」商標更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飯店、餐飲」等服務方面,於系爭商標94年08月12日申請註冊之前,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應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而「涵碧樓」商標之知名度與信譽,業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2006)商標異字第02714號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在案。
㈢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涵碧紅寶」所構成,其中「紅寶」依字面解釋有「紅寶石」、「紅色珍寶」等意,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包含紅茶在內之商品,實有自我隱喻標榜商品品質、性質之意味,此有業界以臺灣森林紅寶形容臺灣的「紅玉茶樹」此一紅茶品種的資料可稽。而「涵碧紅寶」4 字之組合並非習見之成語或字詞,亦無特殊意義,故依國人之辨識習慣,自易產生「涵碧」、「紅寶」之區隔印象,因此置於字首引人注目之「涵碧」2 字,顯然為主要供辨識之部份。兩造商標相較,起首明顯處皆有相同之「涵碧」2 字,而「涵碧」2 字並非習知習見之文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及所欲傳達之觀念上,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1.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已於飯店、餐飲市場上註冊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夙著盛譽之外,參加人更在飯店中開闢茶葉專賣區銷售「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涵碧迎賓茶」等茶品系列多時;同時提供「涵碧湧泉」礦泉水予來賓飲用,此有前呈之「涵碧樓」廣告宣傳DVD 、型錄及賣場外觀、茶葉、礦泉水外包裝照片及售貨明細表、年度統計表及自91年05月起之茶葉銷售資料等可稽。依據參加人所檢送之「涵碧樓」廣告宣傳DVD 、型錄及實際使用態樣等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除著名於「飯店、餐廳」等服務外,亦有使用於茶葉商品之事實,顯見參加人企業確實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2.再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餐廳、冷熱飲料店等服務,通常有以茶葉、茶葉包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作為其服務內容之情形,在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亦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是二者商品與服務間,實具有高度類似之關係。
3.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涵碧樓」雖非罕見之名詞,惟其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飯店、餐飲」等服務,而成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自超越其原有字詞屬性而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予消費者之印象相當深刻,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今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異議諸商標復為著名商標,而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相關之廣告行銷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間,存在有高度類似關係;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並有將使用「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涵碧迎賓茶」等態樣於茶葉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㈤「涵碧樓」為參加人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
1.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涵碧」2 字雖非參加人首創之字詞,但亦非一般人生活上常見之文字,「涵碧樓」縱曾為一具歷史意義之建築名稱,然並非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何況現今之五星級「涵碧樓大飯店」,是鄉林建設合法向林務局租地併購改建而來,其簡約禪風逸趣之建築風格與日月潭自然景觀相互融合之設計概念,業已被列入美國CondeNast Traveler 旅遊雜誌公佈的西元2003年全球頂尖80家新飯店名單之中。
2.「涵碧樓」3 字實係因參加人之經營而賦予其全新之面貌及意義。參加人不但是唯一以「涵碧樓」商標申准註冊者,且經由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其業已超越其原來字詞之單純意義,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印象,實已成為識別參加人商品/ 服務來源之特別標識,而具有極強烈的識別力,其自有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與獨特性,故原告訴稱「『涵碧』2 字為形容水色之字詞,不是觀景建築取名為涵碧樓(亭),就是以『涵碧』2 字入詩來述景抒情;『涵碧樓』為南投縣政府資產,是具歷史意義的公共財,不得為私人排他專用」,自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相當著名;參加人復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又高,系爭商標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觀諸參加人所舉呈之證據內容,明顯可看出原告並不瞭解「著名商標」之定義,更刻意矮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型態。實則,不管是參加人主動的廣告行銷宣傳,或是媒體之採訪報導,均足以令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在參加人之宣傳廣告資料上,「涵碧樓」更是吸引消費者矚目之焦點部分,實非如原告所稱「有將『涵碧樓』3字縮小使用的情形」,參加人馳名海內外之聲譽,實已無庸置疑。再者,「著名商標」受保護之範圍甚廣,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為限,原告雖一再質疑參加人在茶葉商品之行銷方式及著名程度,惟參加人自始至終之論述皆是主張「涵碧樓大飯店」的知名度,從未聲稱「涵碧樓」之茶葉商品為「著名」,原告蓄意曲解參加人主張之事實,且對「著名商標」之定義亦有誤解。今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於飯店、餐飲市場上註冊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復夙著盛譽,再加上參加人早就在飯店中開闢茶葉專賣區銷售「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涵碧迎賓茶」等「涵碧」茶品系列多時;並提供「涵碧湧泉」礦泉水予來賓飲用,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自不容爭辯。
2.原告既已自稱「涵碧」2 字為形容水色之字詞,有其單獨之字義,系爭商標之「涵碧紅寶」4 字組合,依國人之習慣,當會將其分割為「涵碧」、「紅寶」2 詞之結合。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均有相同之中文「涵碧」2 字,參酌一般交易習慣,起首「涵碧」2 字應係首先映入消費者眼簾使人產生深刻印象者,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是以,兩造商標在外觀及所欲傳達之觀念上,顯然具有相當高之近似程度。而參加人又有實際使用「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涵碧迎賓茶」等「涵碧*」型態商標於茶葉商品之事實,相關消費公眾自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涵碧」茶葉系列之「紅寶」商品,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原告訴稱「參加人並未提供本身積極性要令『涵碧樓』成立著名商標之廣告。系爭商標之命名,係因其認為『涵碧』2 字頗有中國風,且能將烏龍茶及紅茶包容進去,才取名為『涵碧紅寶』,有其整體意涵,不得任意切割」,自屬主觀辯解之詞,不足為憑。
㈦綜上論結,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足堪認定。敬祈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8月12日以「涵碧紅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上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0 號『涵碧紅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涵碧紅寶」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涵碧紅寶」4 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號「涵碧樓」等商標及實際使用商標圖樣,或為橫書中文「涵碧樓」2 字所構成,或為橫書中文「涵碧樓」與外文「THE LALU」及「SUN MOON LAKE 」所組合。二者商標圖樣相較,皆於起首顯有相同之中文「涵碧」2 字,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㈡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於87年併購涵碧樓大飯店後即積極經營,提供消費者之住宿及膳食等事宜,不僅以「涵碧樓」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飯店、旅社、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涵碧樓」商標權,且將涵碧樓大飯店之英文名稱定為「THE LALU Resort 」,以利積極拓展國際行銷。再者,因涵碧樓大飯店位於南投日月潭風景地區,旅行社於安排旅客到日月潭地區旅遊時,往往將該飯店排入行程中。國內外報章雜誌對於「涵碧樓」大飯店亦有廣泛相關報導,而知名之美國Conde Nast Traveler 更於西元2003年將涵碧樓大飯店列為全球頂尖80家新飯店之一,凡此均有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涵碧樓」商標註冊資料影本、旅行社行程安排介紹之網頁資料、91年至92年間國內如民生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商業周刊等報章雜誌影本、西元2002年至2005年中文、日文、英文及韓文刊物或報紙(如MOOK、Asia Echo 、東周刊、1111HR、Conde Nast Traveler 、英文中國郵報)刊載關於「涵碧樓」之資料影本及「涵碧樓」廣告宣傳DVD 、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揆諸「涵碧樓」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消費者知悉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範圍、期間及其宣傳之地域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08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㈢至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日月潭之天然美景「涵碧樓」曾為蔣公行館,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借用公眾知名名稱之商標,無法主張其為具強烈識別性之知名品牌乙節;惟按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蓋商標之形成,係因營業主體在商場中,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消費者認識辨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查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於87年購買涵碧樓大飯店,並斥資重新興建涵碧樓,且自87年起以「涵碧樓」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飯店、旅社、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涵碧樓」商標權,復經參加人努力經營及宣傳而為一著名商標,已如上述。縱參加人以「涵碧樓」3 字為其商標,有借用「蔣公行館」之因緣具識別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商標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商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註冊,於核准註冊後,即產生獨佔排他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再者,依參加人所檢送「涵碧樓」廣告宣傳DVD 、型錄及茶業、礦泉水外包裝照片、售貨明細表、年度統計表等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已註冊於多類服務外,參加人亦在飯店中開闢茶葉專賣區銷售「涵碧烏龍茶」、「涵碧清香茶」、「涵碧紅玉」等茶品系列,並提供「涵碧湧泉」礦泉水予顧客飲用,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餐廳、冷熱飲料店等服務,通常有以茶葉、茶葉包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做為其服務內容,在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上等因素上亦常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是二者商品與服務間,應具有高度類似之關係。
㈤綜上,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諸商標復為著名商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茶葉等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並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茶葉商品等因素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案所為「第0000000 號『涵碧紅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