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憲明(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69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積欠民國(下同)90年12月至93年4月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516元未繳納,於93年6月4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並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以償還90年12月至93年4月未繳納之保險費,嗣原告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自93年4月起至94年2月止列為低收入戶,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於95年11月29日列印核發之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繳款單,請原告繳納。原告於96年1月5日申請免繳90年12月至93年3月保險費,經健保局台北分局以96年1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1022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86年11月14日起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加保迄今,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免予繳納保險費之規定。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權字第1720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爭審會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被告爭審會審議程序損害原告之權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等語(原告以健保局台北分局為被告之聲明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不得以「審議決定機關」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訴願爭審會係以(96)權字第17204號審定書作成「審議駁回」之決定,訴願決定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既請求撤銷審議、訴願決定,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併對被告爭審會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3 頁參照),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原告就被告爭審會所提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失所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