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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配偶謝淑霞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負責人,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保成補習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202,762元,費用總額54,111,582元,虧損5,908,820 元,其他所得0 元,初查經該補習班同意按前3 年平均純益率7.86%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88,737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於91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保成補習班,扣得該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隨即以92年2 月18日調隆法字第0925600490號函移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處,經該局審核上開查扣之帳簿文據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乃核定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57,801,456元,旋即通報再審被告所轄基隆市信義稽徵所以95年8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稅額21,530,877元,另以再審被告94年3月21日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核處罰鍰11,100,8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台北市國稅局代為復查審理認為:(一)調查局查獲保成補習班涉及不法所查扣之相關帳簿文件,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認證並於扣押證物封面簽章;(二)本件原查經該補習班同意按前3 年平均純益率7.86% 核定全年所得額3,788,737 元,嗣以調查局查扣之證物中並無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可稽,乃依損益表收入總額111,832,492 元,減除原申報費用總額54,111,582元,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57,720,910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乃以95年2 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5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6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500292550 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台北市國稅局重行核算學費收入70,110,407元及錄音函授收入28,536,375元,合計98,646,782元,減除原申報費用5,411,582 元及已通報歸課之薪資支出9,772,063 元、稿費521,997 元、租金支出1,650,000 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32,591,140元,另重行按所漏稅額12,168,372元分別核算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6,075,100 元,遂以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129,770元及罰鍰5,025,7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823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鈞院卷第47頁證物1 );茲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收到該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l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轄,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提起,鈞院自有再審之訴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具有上開二種事由之一,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可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係因基隆市調站至保成補習班等處進行搜索,並將搜索到之帳證資料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而查得。其中據以核算保成補習班88年度收入之系爭損益表,原審係依上訴人在基隆市調站之調查筆錄、搜索而查扣物品之查扣過程及基隆市調站承辦人王偉仁在原審結證之證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偉仁於原審曾表示:根據系爭損益表記載,它是在保成補習班搜到一節,係證人所推測云云,然此亦僅是關係得否僅依證人王偉仁之陳述即認定系爭損益表之證據能力。…又原判決援引保成補習班會計范玉竹在基隆市調站之陳述,乃為說明含系爭損益表在內之扣押物品係作為保成補習班之內帳統計用,故具有真實性。而范玉竹在基隆市調站之陳述已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辯論一節,又已如上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係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核與訴外人范玉竹上述在基隆市調站陳述之調查筆錄得否採為本件證據之爭議無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云云:

⑴按訴外人范玉竹於92年1 月10日在基隆市調站詢問時雖供稱:「扣押物均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形,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云云(鈞院卷第61頁證物2 );惟其復於92年9 月23日在台北市國稅局約談時,另供稱:「剛進補習班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末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道主辦會計是誰」等語(鈞院卷第65頁證物3 );按訴外人范玉竹如前述,其既不知系爭損益表為何人製作,亦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則其在基隆市調站所供稱,扣押物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形,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之用?所憑之依據何在?上開系爭損益表既非其製作,其上又無任何經辦會計人員或上訴人之用印或蓋章於其上,則其如何知悉,系爭損益表之內容是否真實?抑或其個人之推測?上開種種疑義,因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應補徵稅額極具攸關;徵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杳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參照),茲查,上開訴外人范玉竹之陳述。既有如上之疑點,則其實情為何,系爭損益表其未參與製作,如何知其內容是否為真實?甚至斯時其根本只負責流水帳才記載,對於保成文教機構之系爭損益表完全未參與,此部分若未詳查,則扣案損益表之內容是否真正?及其屬性為何?均將無法釐清,致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勝敗之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而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該原確定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甚明確。

⑵次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審(指鈞院)係依上訴人在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搜索而查扣物品之查扣過程及基隆市調查站之承辦人王偉仁在原審結證之證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證據能力」云云;按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調站詢問時雖供稱:「(提示: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目錄表),(經詳細後作答)是的,記載內容物品均為我所有無訛」等語(鈞院卷第69頁證物4 )惟其在調查站中另亦供稱:實際上所不知道保成文教機構內會計流程等情明確(詳鈞院卷第69頁證物4 );查再審原告在基隆市調查站時,調查員係提示【扣押物目錄表】給再審原告核對,並非逐一將扣押物全部證物資料,供再審原告辨識;且再審原告當時亦表示,其對保成文教機構內部之會計流程並不知道,則依憑再審原告之前開供述,如何能得出系爭損益表在保成文教機構內為何人所製作?製作之用途、目的為何?損益表之屬性為何?內容是否真實之結論乎?再觀之,證人王偉仁於鈞院審理中,亦證稱:根據系爭損益表記載,它是在保成補習班搜到一節,係其所推測(鈞院卷第75頁證物5 );且參以訴外人范玉竹前開在台北市國稅局及基隆市調站所供述內容,互有矛盾及不一致之情,則原確定判決,如何從再審原告在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搜索而查扣物品之查扣過程,及基隆市調站之承辦人王偉仁在原審結證之證述等,而得出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內容為真正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均未於理由欄為任何說明,僅空言參酌上開證據可得出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之主張云云;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加審酌上開證物之證據價值,以致於不當擴大該等證物之待證事實範圍,致重要證據,漏未詳予審酌,而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亦構成再審之事由。

⑶再者,本件系爭損益表均係影本,並無原本存在,且其上亦無任何保成補習班員工或負責人簽名蓋章於其上,此觀原處分卷附損益表即明;而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若是我們製作的話,都由承辦人送到這簽章,若沒有簽章,就是我沒看到過的」(鈞院卷第83頁證物6 ),亦係否認系爭損益表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所明文;復依同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等規定,茲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損益表是否有原本存在?以及若無原本存在,何以影本於兩造有爭執時,為何可排除上開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法律依據何在?均隻字未提?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對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引用基隆市調站調查員王偉仁到庭證述之筆錄內容,明顯有未審酌證人王偉仁之全部證述內容,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均未加以說明及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蓋證人王偉仁於執行搜索當日,係前往再審原告家中搜索,根本並未前往保成補習班執行搜索任務,故其所為證述系爭損益表有關之內容,本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此觀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訴字第823 號案件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王偉仁時,「(問)有無逐一將文件內容一一提示?證人(答):稅務資料這部分我們是沒有這麼做,不過當時是我們有將所有他的東西帶到現場,並請甲○○辨識,因為東西大多,所以他也無法逐一辨識」、「(問)現場查獲之物是否知悉為何人所製作或為何人所有。(答)查獲之物應該是公司會計所製作,應該為保成補習班所有,因為都是電腦打字。(問)這是你的推測之詞還是親自見聞?(答)應該是推測之詞,我又沒有每天都在保成補習班」(見鈞院96年訴字第823 號案件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鈞院因發現證人王偉仁所證為推測之詞,無法作為證據,乃於詢問證人過程中,提及諸多筆錄未記載,而錄存於法庭光碟之事項,茲將其影響本案判決適法性之重要內容,說明如下:「法官(問):那是屬於保成補習班裡面所有的東西,你有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來做這樣的推測之辭?有沒有?你剛剛所說,查扣之物,是保成補習班裡面CO下來的,我現在要問你,剛剛你回答的那一句話,有沒有任何事實?根據?你剛剛有沒有提到這些話?說這東西是保成補習班會計寫的。證人(答):公司裡會製作東西應該是公司會計製作。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現場看到,是會計帳冊,當然是會計做的嘛,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事實依據,是不是?證人(答):我想應該是。法官(問):在現場查扣到,又是帳冊資料,是事實依據,並不是憑空捏造的推測之辭,你會回答這樣的答案,是不是有任何事實…作為依據?證人(答):應該是這樣,就像法官你剛才說的那樣,因為是搜索,在現場,而且現場是保成補習班…法官(自答):當然…不是保成,那是誰?證人(答):對、對。法官(間):所以你要說雖然這是推測之辭,但是我有事實依據,好,法官接著請問一下,剛剛給你看的這些資料,是不是…你能不能確認是現場所查扣到,後來有作彌封的資料?我的意思是說,剛剛大律師問你的這張系爭損益表,是不是在現場查扣到也許時間久了,你沒辦法記,而且資料太多了,這個我相信你也沒有辦法記,但是,可不可以做這樣的確認?你沒有辦法是不是?證人(答):這我沒有辦法。……

一下,這個資料是不是當時你彌封的資料?然後特別注意一下,你一頁一頁翻,可能會勾起你的回憶,因為上面也不是完全沒有辦法作辨識,裡面還是有記錄保成補習班,裡面的內容,營業成本的東西,你來看看能不能慢慢想起來,這個就是當時你查封的資料。證人(答):報告法官,扣押封條是我們基隆市調站所作的,而且這裡也有蓋章,但是這應該也是記載內容,但單一張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可以確認這個封條的確是你們的封條沒錯,那面的內容呢?請你回想一下,這個內容跟裡面製作的方式,字體的大小,還有它字體的形狀,跟你們當時查扣到的那些相關的資料,字體是不是都很接近?可不可以透過這個線索來確定這個資料就是當時的資料?如果不能確認,那我請教你,這些資料是不是跟當時印象中查扣的資料是不是很類似?證人(答):應該是很類似,我沒辦法確認,你要說這一張是不是…法官(問):好,怎樣類似?證人(答):當時我印象中也有類似收入,或是什麼損益…字體大小大概也差不多。法官(問):然後呢?裡面的內容。證人(答):內容我不知道。…法官(問):原件,那你怎麼會說沒有?到底你原件是在那裡?…證人(答):我們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帳冊部分是台北市國稅局,國稅局後來又移到地檢署去;法官(問):所你沒辦法查,好,謝謝你。原告這部分是不是要勞師動眾,全部到地檢署拿資料?你覺得需要嗎?你這種打官司的方法讓人家覺得有點,難以接受啦,這東西還是要,你說有可能造假嗎?你說有可能偷天換日把它換掉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只能站在受害人立場。

為什麼要問那些問題呢?推測之辭啊?然後還特別問這個東西能不能確認,其實關鍵就在於今天那一張東西是不是你們查扣到的。那問題就卡在說,全部拿出來都是影本嘛,你不是把原始的資料拿過來嘛,如果拿過來,大家一看就一清二楚嘛…」等語,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一份及譯文可資為證(鈞院卷第75頁證物5 )。而依上開證人之供證,及鈞院法宮、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斯時之對話內容足知,系爭損益表並非原本,均係影本,且均未有任何保成補習班員工或負責人蓋章簽名於其上,又因再審原告於鈞院開庭時,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之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從而,系爭損益表原本何在?是否為真正?從上開供證內容,即足堪確認,系爭損益表並非原本;至於是否為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損益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乃原審確定判決,對於此與再審原告極具攸關之證據,均未詳加審酌調查,致原審確定判決誤認王偉仁之證詞,並參酌再審原告在基隆市調站之筆錄及范玉竹前開互有矛盾之陳述,即可認定該損益表有證據能力且內容為真正真實之論斷云云,核該原確定判決,曲解上開證據之價值,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已明。

⒉原確定判決又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既屬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之統計資料,並非相關支出之原始憑證;另依支票存根縱得認有支出之事實,然存根上所載支出對象,不但僅是上訴人之片面記載,並非支付憑證,且僅憑之亦無從勾稽認定是否屬必要費用,故原判決認為不得僅憑系爭損益表之記載逕為為成本及費用之核定,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7 行以下);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即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上開各類表格中已註明「老師鐘點費及受款人」、「補習班大樓管理費」、「印刷成本、紙品、裝訂、錄音帶、書籍等費用成本及受款人」並有票據存根之註記內容及受款人資料可供回查勾稽,乃原審確定判決,為不調查證據,竟空言認定「上開資料無法勾稽」,究竟上開資料,如何無法勾稽?理由何在?從上開原證所附之票根,如何無法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後,仍無法釐清確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尤有甚者,台北市國稅局就「老師鐘點部分」,即如同再審原告所提之票根相同,均逐一回查而確認有老師鐘點費之支出,至於相同之票根,何以至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中,即成為無法勾稽;此項攸關再審原告費用能否抵扣之重要證據,原審確定判決竟視而不見,並罔顧再審原告有利證據而不查,故意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且對再審原告財產上之權益影響至鉅,是該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臻明顯。

⒊又原審確定判決認為:「縱如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票據存根,並按該補習班營業稅銷售額估保成文教機構7 單位所有營業稅銷售額之比例,依比例認列費用。惟各案之查核會因當事人提出之帳簿文據或查扣之證物之事實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自無從因之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9 頁)云云,然查,台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有關保成文教機構之營業稅及再審原告綜合所稅之核課基礎,全部均係以扣案之損益表及票根為認列費用之基礎,於此之外,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而原確定判決,毫無任何證據,僅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竟憑空認定再審被告係因「當事人提出之帳簿文據或查扣之證物之事實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始按補習班營業稅銷售額佔保成文教機構7 單位所有營業稅銷售額之比例,依比例認列費用云云,殊不知,再審被告係因一方面已認定扣案票根可為扣除費用支出之憑證,故而,於補習班老師鐘點費部分,先行查核認列為費用;另一方面,又因扣案之票根,為數實屬眾多,一一函向銀行查詢受款人及約詢受款目的,查核曠時費日,故乃以票據存根,即「補習班營業稅銷售額佔保成文教機構7 單位所有營業稅銷售額之比例,依比例認列費用」,豈料,原確定判決,竟對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列費用之計算標準,未詳加審酌,更空言認為係因個別情節不同,致有上開不同處理之結果云云,原確定判決,胡亂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致此重要證據,完全未為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該確定判決之構成再審事由,要無疑義。

⒋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實違反公平正義,蓋若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損益表內容為真正,則何以只認定營收部分為真,費用記載部分,則要求須另有憑證為據?且依系爭損益表所示,明明保成文教機構已屬虧損,竟因費用部分要求憑證,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致形成保成文教機構明明損益表上有龐大鉅額之虧損,確因無法提出憑證,故變成該營收均為所得獲利之不正確結果?尤有甚者,保成文教機構無論老師鐘點、工讀生、租用上課教室、印刷講義、購買書籍、招生廣告、文宣之編印等等,均需龐大費用支出,且再審原告亦提出支出費用之票根為證,而上開票根,其中老師鐘點費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或台北市國稅局逐一查核確認屬費用之一部分,而予以認列,乃原確定判決,於明明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可勾稽之票根,竟完全未予以審酌該證據之價值,更對台北市國稅局依票根,就補習班營業稅銷售額佔保成文教機構7 單位所有營業稅銷售額之比例,依比例認列費用一情,憑空想像,係因個別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處埋結果,對於有利事項完全未為調查及審酌,再再違反稅捐稽徵法於近日三讀通過修正案,其中增訂第1 章之1「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該章主要要求須落實稅捐調查之正當程序(鈞院卷第87頁證物7 )實相違背,是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之諸多違誤,及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得有利之判決,均亟待本件再審之提起,而能得以昭雪,從而,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請准予變更核定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新臺幣19,729,356元及罰鍰3,503,262 元。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明定。

㈢因再審原告對同一案源之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核定所得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按查獲收入20﹪純益率核定漏報所得額云云,經函請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意見,該局以99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374號函復:「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1年12月19日搜索保成文教機構之通報案件,扣押物為其損益表等資料,審酌本案業經纏訟經年,如以查獲收入之20﹪純益率核定漏報所得額,尚屬合理,且林君以書面具諾不再爭訟,考量訴訟經濟原則,同意以查獲收入之20﹪純益率核定保成等3 家補習班88至90年度漏報所得額,重新核算保成補習班88年度所得金額為19,729,356元」(詳鈞院卷第167頁),是本件有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惟除此以外,別無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原重核復查決定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32,591,140元應予追減12,861,784元,變更核定19,729,356元,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12,861,784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023,659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3,503,262 元(詳如鈞院卷第161-165 頁漏稅額計算表)。綜上論述: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有判例。

㈡經核前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所持理由無非以證人范玉竹、王偉仁之部分證詞,無以推證損益表為真正;及損益表乃屬影本,又未經簽名,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即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之取捨等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上開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以上訴予以主張,此見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之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第4 至10頁、上訴理由㈡狀第3 至7 頁可明,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是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再審被告答辯主張,因再審原告與其妻所經營之保成文教機構之所得額衍生多件訴訟,且纏訟經年,為訴訟經濟計,同意以查獲收入之20% 純益率核定漏報所得額,而將再審原告經營保成補習班之88年所得變更核定為19,729,356元,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答辯,稱本件具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係再審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以續行再開訴訟程序,並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於處分主義之運用,除法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須受再審原告聲明及訴訟標的主張之拘束,不得溢出再審原告主張之範圍外予以判斷。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訴訟標的)既不成立,即無由重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更無審酌再審被告基於對造之地位所自行主張再審事由之可能。縱再審被告願於法院判決確定,已對再審原告於前審所主張之爭點表示意見並發生裁判之既判力後,作成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有利於他造再審原告之處分,此乃再審被告基於職權機關所願為之退讓,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問):那法官請你再確認一下,你看清楚,確認

法官(問):好,那就要查再來查。…法官:那你剛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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