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1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本仁蔡紹良陳心弘

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 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34,653元,並經裁處罰鍰34,854,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其中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再審被告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核定32,591,14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就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 ,913,7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⑵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確定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就確定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係就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先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訴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第622 號所闡釋,據此,確定再審判決若未遵照現行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而為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所謂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當指法院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依據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對據為心證之基礎加以澄清,否則實難認已為實質斟酌調查。換言之,即法院對於證據雖有斟酌或調查,但其調查若徒具形式而未依職權善盡實質查證責任者,便形同未經調查,倘該事證顯屬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者,則仍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將被架空,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合先說明。

⑵查確定再審判決理由略以:「經查,有關系爭票據存根,原判決以『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支付之原始憑證,尚難徒憑該支票存根,證明係先登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能依各費用科目取具原始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定,其主張應予認列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已表明其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又關於損益表之爭執,原判決以『除再次確認系爭扣押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外,更進一步承認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可見系爭扣押物品亦具有真實性與憑信性。已確認該文書為原告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所制作,自然得為證明原告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因范玉竹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中擔任助理會計,從事制作傳票、報表之工作,於92年1 月1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上開書證均為集團內帳統計之用,且記內容真實』。再參酌上開書證之查獲地點為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之情況事證,更可佐證范玉竹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往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實益,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已斟酌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云云,惟: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就現行法而言,行政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是採職權調查、職權進行主義,在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下,行政法院究明事實所使用之方法,由法院以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不負主觀的舉證責任,故原則上行政法院之修法之前,應本其職權善盡實質調查責任。然縱認應減輕行政法院沈重之發現真實壓力及有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部分由當事人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惟此時法院所負之闡明義務,為使判決能合法、正確且公平,其闡明範圍應大於適用辯論主義之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應全面負起闡明義務,不僅應促使當事人提出所有為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訴訟資料,以為真實發現之基礎,且應輔助當事人為有益且必要之聲明,選擇適當之訴訟種類,排除錯誤訴訟行為方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現行及95年1 月11日草案之立法說明);又按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文節錄:「……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一核定所得額之法令規定,除其標準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外,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在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之核實認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推計核定,均屬現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實體法)明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故非租稅處罰。行政法院於審判上,除在確保稽徵機關依法定核定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外,原則上並無排除上開法定方式,另行依職權調查個案財產交易所得,以取代行政機關依法核定之個人財產所得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值此,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法修法之前,仍負有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且對於發現真實負有善盡之責,此於現行法皆定有明文如上述。然縱使依目前行政法院之主流見解,係要求當事人應對調查事實負協力義務,惟畢竟此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故行政法院於要求當事人盡協力義務之同時,則應全面負起闡明義務,不僅應促使當事人提出所有為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訴訟資料,以為真實發現之基礎,且應輔助當事人為有益且必要之聲明,其中包括促使當事人進行蒐證及適當提出於法院,並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陳述,否則即有未善盡闡明義務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該法院除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職權調查責任,亦同時違誤該法同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灣高等民事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類推參照);又因行政法院因闡明缺漏導致相關事證漏未調查與斟酌者,則亦同時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②經查,確定再審判決略以:「……有關系爭票據存根,原判決以『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支付之原始憑證,尚難徒憑該支票存根,證明係先登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能依各費用科目取具原始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定,其主張應予認列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主張之支票存根及銀行往來明細有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的問題。惟衡理而論,依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及該支票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衡情並不難查出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再審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甚至亦不難進一步依職權依法要求該提領之人提出相關帳冊,予以核定該筆支出是否為再審原告之成本支出。縱使,如確定再審判決所述之依現行行政法院主流,為減輕行政法院之發現真實壓力,而苛予當事人參與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惟再審原告並非從事財務會計相關之專業人士,不若行政法院或再審被告對於財稅法令與財稅實務操作之熟稔,其對於相關事證之提出,自較為不便且較為困難,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原則,自應積極介入協助,並依法充分發揮闡明義務,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應「促使再審原告明瞭目前所提事證尚有缺漏外部事證,例如提領人之帳冊及相互勾稽資料等」或「使再審原告明瞭,再審原告得對於其事證不足之處,得依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向第三人調取或直接命第三人提出相關事證,例如提領人於再審被告之報稅資料、或第三人經會計師核定之財會資料等」。然而,綜查本案原審、上訴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過程,行政法院對於上開事證之調查方式或相關闡明訴訟行為均付之闕如,足徵確定再審判決是未依職權調查主義善盡闡明義務之違誤甚為明顯,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因行政法院自始至終未善盡闡明義務導致上開第三人事證疏未調查,且苟此類第三人文書事證與再審原告之成本支出明細互核後得以相互勾稽,則勢必影響確定再審判決之勝敗,值此益徵確定再審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③次查,確定再審判決另略以:「除再次確認系爭扣押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外,更進一步承認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可見系爭扣押物品亦具有真實性與憑信性」云云,肯認本案系爭損益表之證據能力。惟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按「內帳損益表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取捨雖為自由心證之問題,惟經驗法則上,如果企業有兩套帳,內帳的正確性應該優於外帳,理由不難以理解。故從正確的或然率來看,除非能夠證明,該所查獲的內帳損益表上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無證據而假設該損益表的部分內容(收入)為真實,部分(支出)不真實,如此即屬證據證明力的恣意判斷,而違反經驗法則。顯見再審被告明知查扣之證物已有不全,欠缺合法而充分之實質上理由就同一份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證明力予以割裂適用,就無原始憑證之收入完全認列,有憑證之費用不為認列,再審被告為證據證明力之恣意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之情事甚明。按「事實上,經驗上,如果企業有內外兩本帳,其『內帳』率皆屬『片面記載』,亦屬事實,但不因此依『片面記載』而失其真實性,因為大部分的憑證皆已黏附於『外帳』中。如果片面記載的內帳所載之收入品項,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認定為『正確』,卻對於同樣屬於片面記載的內帳的支出,一概否認其正確,亦屬前後矛盾。經驗法則上,內帳通常係假設不會被查獲的情形下,所記載的「無憑據的事實」,雖無憑據,但卻比有憑據的外帳,更接近真實。……」(參照李建良,稅務行政訴訟若干舉證問題析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為例案,臺灣法學雜誌,第173 期,2011年4 月1 日,頁57至頁75;及李惠宗,內帳損益表作為證據前後一貫性的問題-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174 期,2011年4 月15日,頁62),是以,再審被告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各種憑證以證明其支出,毋寧已屬違反經驗法則。查何以就損益表中之費用部分,又認為不具真實性及憑信性,已前後矛盾;抑且原審僅需依憑票根,即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再審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原審查明之結果若屬實,為再審原告必要之支出,豈有繼續容任再審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理?是確定判決理由充滿矛盾,且一再姑息違法判決之存在,危及人權之侵害,已達到一般民眾無法容忍之地步,無怪乎近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一再舉行稅賦人權之專題討論,甚至於「賦稅人權論壇第二場研討會會議紀要」一文(參照賦稅人權論壇第二場研討會會議紀要,全國律師,第15期,2011年2 月15日,頁47以下。)中,學者亦再三陳明:「納稅義務人在救濟過程中可以舉證證明時,應回歸核實課稅原則,不應採推計課稅,更不得據此處以漏稅罰」、「不容許納稅義務人舉證推翻推計結果,已非推計,而為擬制課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是以「推計課稅雖非法之所禁,但也有適用上的界限,如果推計的結果,使『推計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即屬法所不許。亦即稅捐機關如果採用該內帳上的收入項目,作為該企業收入的依據,卻拒絕採用同樣記載在該內帳的支出及損失(費損)部分,應屬違反經驗法則,同時『有失公平合理』。」乃確定再審判決完全不對系爭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反依循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對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及再審被告違反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有失公平合理之處均完全未予依職權審酌,該確定再審判決實有適用法令明顯錯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應予再審。

④再查,確定再審判決又略以:「因范玉竹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中擔任助理會計,從事制作傳票、報表之工作,於92年1 月1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上開書證均為集團內帳統計之用,且記內容真實』。」云云予以肯認本案系爭損益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惟查,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調查站所做成,卻從未在原審法院進行證人證言之訊問,其證據能力本不存在,因為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證據法基本原理,此係判決是否得以合法之基礎,此觀本法裁判章節,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自明。確定判決既然以調查站筆錄(間接書面審理)替代證人之直接言詞審理,若謂直接言詞審理並非證據法基本概念,甚至認為再審原告僅係空泛論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任加指摘違誤」,「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恐與正常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法院之證據法基本概念相去甚遠。查:本案范玉竹之證言之所以必須經過直接及言詞審理,蓋因其證言與法院心證所欲採取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直接訊問證人范玉竹,則無法釐清范玉竹供述矛盾之疑點。本案確定判決據以為心證基礎之損益表於92年1月10日調查站調查時,證人范玉竹供稱此一損益表「為保成文教機構所有,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形,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然被調查站調查人員問及「保成文教機構所屬單位包括各單位包括保成補習班、保成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家圖書公司、雙榜補習班是否依實報繳營業稅、營所稅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時,范玉竹則「保持緘默」,然調查人員復又於其後摘錄其不利於范玉竹證言「若有逃漏稅也應由負責人林金水及謝淑霞負責。」。何以證人范玉竹先保持緘默而後打破沈默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詞?原審判決甚至未置一詞,亦無加以說理。而范玉竹於92年9 月23日受臺北市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剛進補習班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未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云云。依論理邏輯以觀,若非製作或參與損益表之當事人,如何可能知道此一損益表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范玉竹供詞反覆,對於確定判決心證基礎之損益表自有重大影響,然確定判決卻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查明事實,亦未就此闡明,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案范玉竹之證言之所以必須經過直接及言詞審理,蓋因其證言與法院心證基礎之損益表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有其證言,則損益表之真實性及信憑性無法確證。故損益表之真實性與信憑性乃以范玉竹之證言真實性與信憑性為其前提,論理邏輯上不可顛倒。確定判決卻先行肯定書證之真實性與信憑性,而認為毋須傳喚證人范玉竹,論理邏輯確有可議之處。確定再審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書敘明何以不採信之具體理由,確定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⑶綜上,本件確定再審判決,就上開諸多適用法令明顯錯誤與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救濟其財產權,因而聲明:「①確定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予以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不答辯,參本院卷p.57)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參。因此,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且應以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為審查之重心。

⑵再審原告理由之重點,行政法院除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之職權調查責任,亦同時違誤該法同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如提示再審原告明瞭目前所提事證尚有缺漏外部憑證,或其事證不足之處),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法院因闡明缺漏導致相關事證漏未調查與斟酌者,亦同時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內帳僅認定收入,而費用支出卻要再審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判決理由矛盾及再審被告違反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有失公平合理之處均完全未予依職權審酌,有適用法令明顯錯誤之情形。又關於范玉竹證言與法院心證基礎之內帳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有其證言,則內證之真實性及信憑性無法確證,但判決卻先肯定書證之真實性及信憑性,而認毋須傳喚范玉竹,論理邏輯確有可議之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再審事由至為明確云云。

⑶經查,確定再審判決已審酌部分:就該判決肆、二、㈡、5(本院卷p.29)【本件縱認再審之訴已依上主張其事由之部分為合法,原判決認定「范玉竹於調查局之證詞、損益表均有證據能力」、「支票存根並非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捐機關可就損益表內容僅認列收入而不認列支出」、「損益表上支出必須提出原始憑證方可認列」之法律見解,並未與法院現今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亦並未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自難不推敲實務可運作之資源、時間,反而以「職權調查原則」、「會計原理」、「推計課稅應客觀合理原則」、「不得割裂適用之證據法則」之純粹法理,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本於前揭法律見解進而認定「范玉竹於調查局之證詞、損益表上收入均可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根、其他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無從採信」、「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則只是證據資料之取捨、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亦難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該判決肆、三、㈢(本院卷p.30)【又關於損益表之爭執,原判決以「除再次確認系爭扣押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外,更進一步承認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可見系爭扣押物品亦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已確認該文書為原告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所制作,自然得為證明原告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因范玉竹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中擔任助理會計,從事制作傳票、報表之工作,於92年1 月1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上開書證均為集團內帳統計之用,且記載內容真實』。再參酌上開書證之查獲地點為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之情況事證,更可佐證范玉竹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往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實益,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亦已斟酌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堪見原確定再審判決,已針對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為相關之敘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且就證據資料之取捨及評價為敘明,並無違職權調查義務,再審原告據以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自屬無憑。

⑷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