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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

上訴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34,653元,並罰鍰34,854,100元。上訴人不服,其中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95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核定32,591,140元,業循序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就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調查局所做,原審並未進行證人證詞之訊問,逕以調查局筆錄替代證人之直接言詞審理,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外,亦與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支票存根是否為本件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涉及行政機關調查義務之問題,原審僅憑推測之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且互為矛盾,原審未為調查,反要求上訴人於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方准許扣除,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支付之原始憑證,尚難徒憑支票存根,證明係先登補習班業務費用之支出,故原判決認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再審前程序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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