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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再審原告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8 元,補徵應納稅額23,734,653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4,854,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其中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被告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核定32,591,14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就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第622 號所闡釋。據此,原判決若未遵照現行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而為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再按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而本件原判決確有上開二再審事由,說明如后:

(一)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略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先認定於本件再審被告採推計課稅方法於法有據,復於判決理由又略以:「本件被告據以核算先登補習班收入71,595,052元之損益表,係調查局91年12月9 日依法搜索保成補習班等保成文教機構營業處所所查扣(扣押證物編號12之1-8), 系爭扣案損益表固然無原告之簽章,但查扣押證物封面均經原告及其配偶2人簽章,且原告91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敘明所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及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在91年12月24日即同意調查局人員啟封並重新歸類,並聘請林俊倩律師陪同在場,有原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內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23 號判決附本院卷內可參。是該損益表具證據能力無庸置疑。…」云云,認定系爭損益表可作為本件認定課稅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僅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出支認列,其他費用未提出原始憑證不予認列。

(二)按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方法於核定所得額時,應予客觀合理,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略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闡述甚詳。又「所指『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須以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換言之,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07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一再闡釋在案。是採用推計課稅方法,其推計方法自須合理且推計基礎資料的選擇亦須合理,始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推計課稅應力求客觀、合理,始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核定其所得,其中「所得」之意,係指營業淨額,即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從而,稽徵機關在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採推計課稅方法時,其推計課稅之範圍,自應包括提高稅捐(收入)之事實以及減少稅捐(成本費用)之事實,是稽徵機關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時,成本也可推計核定,即納稅義務人因推計而增加所得時,相對其成本也可推計核定配合增加,始符合前揭推計課稅應求客觀、合理原則。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參照)…」,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且按「稅捐行政的證據證明力的體制,不應採取與民事訴訟一樣,只要求具有『優勢證據主義』,即為已足。基於法治國家國家應守法的觀點,對於人民直接課與刑罰或對財產直接剝奪,應具有正當事由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證據,應一律注意。此為法律上的義務,不只是一種訓示規定,其目的旨在保障人民權益與確保行政行為合法性。對於人民之處罰,亦應與刑事訴訟上相接近,至少應採取強化的優勢證據主義等級以上的證據法則」等語(參證物3,李惠宗,法令月刊第61卷第7 期第61-1016 頁)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沒有指摘財政部的函釋,所以行政機關就算是在訴訟中重要卷證,法院也都同意,因為人民從來沒有失權。決議是針對『未』提出資料的當事人,如果是提出不全,法院也都會查。」(證物4 ,彭鳳至,行政訴訟法第17次研究會,台灣法學雜誌,公法特刊,第230 頁);再按「租稅是法定債務,當人民從事經濟活動、實現課稅要件時,這個法定債務就成立、客觀上已存在。捐稅機關事後去調查、人民履行協力義務,都只是要去確認客觀的法定債務的金額。這是在追求實質的真實,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如果納稅義務人有帳簿文據可以證明實質金額,行政機關不可能不以之為據。…,所以不能用處分基準時的觀點,就排除納稅人事後提出的帳證,帳證也是在證明課稅處分之前的事實,事後提出證據不影響經濟活動時的收支,所以事後提出證據與判斷基準時完全無關。」(參見證物4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17次研究會,台灣法學雜誌,公法特刊,第228 頁),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當時已有支票存根等憑證存在,再審被告進行核課稅捐時,係依憑經扣押之保成、雙榜及先登補習班88 至90年度損益表、89年至92年付款支票、員工人事及薪資明細、工讀生薪資表等相關憑證資料,且再審被告對於上開憑證資料,其中就88年至90年度之鐘點費、稿費版稅部分,以及相關之營業支出費用部分,均經核對相關付款支票後,已逐筆實際予以勾稽,此有保成文教機構88至90 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上載有核對日期記錄可查,另有扣押物編號柒之3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88年部分)、編號柒之1~4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89、90年部分)- 中國國際商銀#21835、保成機構違章證物89年度廠商支票審查草稿(證物5 至9), 堪認再審被告原係採核實認定;然而對於部分房租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印刷等與再審原告營業相關項目之種種支出,再審被告因資料之較繁雜、所耗時間較多,乃怠於逐筆查核勾稽,而放棄職權查核之義務,此亦有扣押物編號柒之1 、2 、4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證物10)在卷可查甚明;尤有甚者,部分扣案資料部分更係經再審被告查核後,因資料比對複雜而中途作罷,因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足認再審被告因本案資料繁雜,查核不易,遂半途而廢,於是有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會審案件報告書載有對再審原告有關先登補習班自88年度至91年度「薪資、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短漏扣繳」分別認定有24,952, 968 元(88年)、24,538,693元(89年)、10,365,365元(90年)、285,265 元(91年)等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證物11),則再審被告卻未將前揭費用予以扣減,顯見再審被告僅認列系爭損益表上營業收入,卻對其既已查核認定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未予扣除;前揭會審報告書復明確載有:「保成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先登補習班、台灣本土法學、學林文化等查獲證物中88年至91年度營業收入涉及漏未申報,88至92年度員工、授課老師及其他人之稿費、版稅等涉及薪資所得、租金支出、執行業務所得未據實申報扣繳部分,營業費用漏未取得憑證,以及89年至91年度第一名出版公司銷售書籍漏未開立發票等部分,該機構計有7 家公司商號(台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台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那一家營業人,本局經提示扣押物柒之1 、2 、4 等資料與林金水閱覽,林金水亦無法區分案關扣押物等機構內那一公司商號、補習班之付款,本局逕依該機構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等情(參見證物11),益徵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已放棄其依職權應調查之義務甚明,則再審被告何以改以推計方式核課係徵稅捐,乃全然未據理由說明。甚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上開已查扣之票根憑證整理後,於98年5月19日提出先登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及支票存根等證物予本院(證物12),用以說明再審原告確有支出費用乙事,原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利於稅捐核課事實正確性之證物,應予詳加調查之重要證物,完全未詳加審酌,竟於判決理由僅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等出支認列,其他費用未提出原始憑證不予認列,明顯曲解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即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上開重要證物完全不予調查,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其適用法規有錯誤,實屬明確。更因本件中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情,致影響本件就稅捐核課之認定,其疏未審查再審被告處分適法性,致作為法院審查功能早已喪失殆盡,此與未設行政訴訟制度下,人民無法提起行政救濟已無不同。

(四)尤有進者,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三科業於報告書表示,若能從收入面判斷負責人較為精準,但查扣之證物僅有費用之憑證云云(參見證物11),即再審被告於認列再審原告收入時,並無原始憑證,況所謂損益表主要係計算及顯示公司的營利狀況,是以應收應付的形式入帳(Accrualbasis)通常不以實收實付(cash basis)形式入帳。因此損益表常只有預估的作用。在會計年度末,所有帳目必須保持平衡。因此損益比本身所載係用以呈現企業「應有多少收益」及「應有多少負債」的應然狀態,然企業經營是變動的,企業損益表中所載,未必實現,亦即屬於尚未實現的事實。而稅法上課稅的基礎,係基於「收付實現原則」,必須代企業有實質的收、付的事實發生,才能據以課稅,國稅局對損益表所呈現的「預見事實」是否實現,涉及稅法是否正確的適用,應負舉證責任。由於損益表必須保持平衡,故國稅局理理論上不能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亦即國稅局若只承認企業損益表上之營收部分,卻否認支出部分,從而使得損益表無法保持平衡,則屬於法理不符。(證物13,台灣法學雜誌─行政爭訟法實施10週年年討會,第58頁,李惠宗發言部分),據此,再審被告於本件既以查扣之損益表,作為推計營業收入之課稅基礎間接資料,且再審被告亦明知收入方面並無原始憑證存在,竟在收入方面全數認列,而在費用部分僅認列部分,顯已違反推計課稅應客觀合理原則,更違反會計原理。何況,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之保成、先登、雙榜90年度各該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等與營業相關之必要費用所製之支票存根,每張票根均載明用途,足資證明發生何會計事項,核屬原始憑證無誤,且該支票存根既可讓受款人或其授權收票之人在存根上簽收,作為受票證明,亦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外來憑證一種,況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及第17 條規定分別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即前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僅要求提出原始憑證,且在與執行業務有必要相關下,並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各項費用之查核規定,即可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據此,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根,其用途載明印刷裝訂、排版均係與其經營補習班業務必要相關,自應將之認列為費用,進而加以扣除,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重要證物後,不僅未依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加以調查所得認列之費用,原判決竟於判決理由中,曲解商業會計法上原始憑證之意義,似將再審原告所提經簽收之支票存根,認為係內部自行製作,非原始憑證,殊不知原始憑證應先判斷是否為證明會計事項經過,復再以商業本身或本身以外人所製作,判斷為內部、外部憑證,竟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足採,顯有速斷。

(五)上開重要證物即支票存根,原判決依憑票根,即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再審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原判決查明之結果若屬實,為必要之支出,豈有不能扣除之理,乃原判決完全不對系爭重要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反而肯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為合法,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甚為明確。

(六)又原判決認定調查局於91年12月9 日查扣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無非係以扣押證物「封面」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簽章及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之詢問筆錄自承扣案證物為其所有云云,認定系爭扣案之損益表具證據能力,並依保成文教機關之職員范玉竹於92年1 月10日之詢問筆錄肯認該查扣之損益表具真實性。然查,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時,對於應扣押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須詳為記載扣押之名目,並製作收據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檢調機關均會給予在場人在扣押物名細上簽名,目的僅在確認扣得何物品,是可否僅以再審原告在扣押證物同意簽名,遽認有證據能力,自屬可議。何況,刑事案件經搜索扣押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係審查有無令狀、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又再審原告縱於91年12月25日接受調查時有自承扣押證物為其所有,然該扣案之損益表已非原本,而係影本,再審原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員是否有逐一提示扣案之證物予再審原告確認?有無給予說明扣押證物是否其所有之機會?倘僅依再審原告於筆錄供稱扣押證物為其所有,行政法院雖非審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及詢問合法與否之機關,然仍不得出於臆測,率爾認定事實,是原判決依憑再審原告在扣案證物上同意簽名及筆錄有自承為其所有,認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未免速斷。

(七)再者,縱認扣案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然其內容之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中雖略以:「…。況參以保成文教機構職員范玉竹於92年1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提示:基隆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之一至貳拾伍。請問上述物品是否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作何用途?)(經詳閱後作答)是的,均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形,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保成文教機構所屬單位包括各單位包括保成補習班、保成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家圖書公司、雙榜補習班是否依實報繳營業稅、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保持緘默,若有逃漏稅也應由負責人林金水及謝淑霞負責。…』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23 號判決第31及32頁),除再次確認系爭扣押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外,更進一步承認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可見系爭扣押物品亦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云云,認定系爭損益表具有真實性,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亦具狀說明,范玉竹於92年9 月23日在台北市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剛進補習班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未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道主辦會計是誰等語,則范玉竹既不知系爭查扣之損益表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則其在基隆市調查站之供述,扣押物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情形,該等物品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包含雙榜及先登補習班)內帳之用?所憑之依據何在?本案扣案之系爭損益表既非其製作,其上又無任何經辦會計人員或再審原告之用印或蓋章於其上,則其如何知悉,抑或其個人之推測?上開諸多疑義,因再審被告僅以系爭扣案之損益表作為本案唯一課徵之依據,而上開范玉竹前後互有矛盾之供述,既有上開疑點,則損益表之內容是否真實,范玉竹究有無實際參與製作?乃原判決不察。甚且,原判決對於上開與本案扣案系爭損益表諸多疑點,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亦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查明事實,原判決就前揭證人漏未調查斟酌,自足以影響動搖判決之結果。

二、按「行政機關對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訂有明文;且按「稅務案件也算是行政爭訟事件之一部,不論是行政程序過程中、訴願的過程中甚或是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都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且不論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皆須一體注意,不待當事人要求就應該要自己調查。…,就算當事人不履行協力義務,這也還是一個公法事件,職權調查義務仍然存在,可能就會用推計課稅等其他方式,依據以掌握的資訊課稅。」(證物14,第71 頁 至第72頁);然而事實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則不得作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惟原判決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已與實際不符,則判斷結果難免張冠李戴,而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亦屬法規適用不當之態樣之一(證物15);另於行政爭訟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就行政法法理論租稅處罰相關案件證據適用之界限座談會中,公法學者陳清秀教授就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前提尚未臻明確時,法院逕予法律適用,行政訴訟法固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屬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不過照理講應調查而不調查,根本沒弄清楚事實真相怎麼適用法律依法審判?我認為這是當然的解釋,屬於重大程序瑕疵,應可作為上訴理由等語(證物14,第73頁),是以原判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詳予調查之證據及事實而未予調查,於事實未臻明確情形下,即遽行判決,並為確定判決所維持,即屬重大程序瑕疵,顯對再審原告不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卷內帳證之支出費用,且對於稅法應以實質課稅為原則,於符合法律規定得以推計課稅方式為例外,任意選擇適用,並對於成本費用之認定何以應依法定證據原則方能為之,均未予說明,且不當割裂適用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一)查學界對於成本費用之事實認定,是否應採「法定證據原則」,均認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而不宜失之過苛,並對於法院實務一貫採認之「法定證據原則」,迭有批評,於前開行政爭訟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中,公法學者陳清秀教授亦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02號及99年裁字第1947號裁定所採之證據原則,明白指出實務判決之不當之處:「有一個共通點就是認為成本費用事實的認定採『法定證據原則』,就是必須要提出原始憑證才認定,其他證據就不予認定,法律並沒有規定成本費用的認列,要採法定證據原則,我認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這樣過於苛刻,在欠缺法律依據下,就剝奪人民用其他證據證明成本費用這個待證事實的機會,我認為這個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重大違法,從實質課稅觀點來看,如果確實可以證明成本費用,應該可以認定才對,而且收入也沒有採法定證據原則,就算沒有開發票還是會被認定有收入,怎麼可以收入採實質認定原則,而成本費用卻採法定證據原則?我認為這就是證據法則的割裂適用」,復就收入、支出割裂適用證據方法,亦表示:「本案應該是收入部分採認財務報表,但是支出部分不採認,認為其無原始憑證,但是原始憑證只是證據方法之一,如果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這個支出事實,應該還是可以認定」(證物14,第72 頁 至第73頁、第76頁)等語甚明。

(二)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惟再審原告未能提提出支付之原始憑證,尚難徒憑該支票存根,證明係先登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云云(原判決第25頁第3 行以下);蓋原始憑證僅為證明費用支出之方法之一,乃原判決擅自割裂適用證據法則,並限制再審原告須提出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此一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數額,顯有意忽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且原判決係依『法定證據原則』進行成本費用事實支認定,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可資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恝置不論,完全未詳予審酌,顯對再審原告不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要無疑義。

(三)臺北市國稅局於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件查扣之帳冊及支票存根,經臺北市國稅局調查後,其在審查第三科會審報告書認定先登補習班88年薪資、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短漏扣繳24,952,968元(證物16),然因88年因扣繳申報已逾核課期間,故臺北市國稅局予以免議。而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卻僅追認先登補習班88年19,633,224元,未將前開短漏扣繳金額全數追認為費用(證物17,原判決書第23頁),再審被告並陳稱己就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作全盤考量云云(證物17,原判決第23頁),再審被告不僅未就已查核之短漏扣繳金額為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考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僅將扣案之損益表上收入全數認列,就損益表所載之營業費用科目應予核實認定,不應割裂適用同一份損益表,再審被告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再審被告就短漏扣繳金額不予全部採認不僅未敘明理由,嗣就查扣損益表上之費用科目卻要求提出原始憑證,其核課稅捐明顯不利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核課本件稅捐時,按查扣之損益表全數認列收入後,反要求再審原告就查扣之損益表上費用科目提出原始憑證,顯係對再審原告要求過苛,不利再審原告。甚且,就再審被告就已查核之短漏扣繳金額,亦未就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考量,原判決於審理時,未調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割裂適用證據法則。

(四)課稅事實之認定與否,係行政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課稅之前提要件,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公法學者洪家殷亦於上開座談會議中對於事實舉證及證據認定原則係認為:「如果事實無法釐清,就變成是舉證責任的問題,基本上是採客觀舉證責任,對於課稅事實是否具備,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如果舉不出來就不可以課稅。…,證據割裂適用,將引發證據認定是否公平的問題,現行稅法並未採法定證據主義」(證物14,第74頁)等語。是以稅捐稽徵係以實質課稅為原則,於符合法律規定得以推計課稅方式方為例外,縱使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帳冊、單據供稽核之情形,仍應於客觀上合法之前提下方能為之;復揆之再審被告已違反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而未依損益表內之費用項目併同推計,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扣抵之費用單據憑證供核,方得扣減營業收入,除已不當割裂適用推計核課標準,更適用法律所未規定之法定證據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顯與法理不符。是以原判決除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未予調查,已違反其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職責,對於本件推計核課之前提事實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背法令等情,實屬明確。況且本件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致本件稅捐核課認定之事實尚未臻明確,就此事實釐清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否則於核課事實未明之際,即應撤銷原核課處分,乃原判決故為不審查再審被告處分之適法性,復不當倒置舉證責任,且漏未調查斟酌應依職權調查探知之證據,所為判決結果顯不利於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救濟之。

四、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之積極作為,據為裁罰之基礎云云,對於處罰應遵守之證據法則,有重大違反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一)推計課稅與漏稅裁罰所使用之證據法則之證明程度相異,協力義務亦不存在於裁罰處分形成上,惟行政機關及法院實務往往混淆此二者,公法學者陳清秀教授便指出:「一般學理上認為本稅的部分,基於公平還有協力義務的要求,本稅要求的證明程度是比較低的,因此可以使用間接證據證明方法,推計課稅;處罰則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所以證明程度要求較高…處罰領域中也不存在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無須證明自己清白,但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有點混淆,經常在推計課稅後,一併推計處罰,也就是常以推計課稅的應納稅額,作為逃漏稅的所漏稅額,加以倍數處罰,這樣會對基本權產生侵害」;其另對法院實務對於裁罰之主觀要件之認定過於寬鬆之不當,具體指陳:「只要一進入處罰的階段,協力義務就不存在。目前最明顯的問題應該是在主觀責任方面,課稅處分只要符合客觀要件就可以,但處罰的部分就要主客觀要件兼備。近來行政法院的判決上似乎有把主觀要件客觀化的傾向,但不論再怎麼客觀化,也無法免除舉證責任,不能因為要補稅就直接緊跟著處罰,也不能概括認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證物14,第78頁至第79頁)等語,則行政機關之補稅及裁罰,應嚴格區分其主觀及客觀要件,方不致造成動輒因需補稅而裁罰隨之而來之結果。

(二)經查,原判決略以「查本件原告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稅捐稽徵機關初查按前3 年平均純益率7.86% 核定全年所得額,但嗣後已因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於91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保成補習班,扣得該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並經臺北市國稅局審核上開查扣之帳簿文據後,發現保成文教機構設置私帳,並查獲先登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並非登記負責人陳重榮,核原告確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被告在7 年之核課期間內,重新核定並命原告補徵應徵之稅捐,參酌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第25頁第10行以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自行製作供公司內部參考之私帳部分,如何與事實不符,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以證據能力尚有爭執之保成補習班會計助理范玉竹之供述,及扣案之損益表等資料,即認再審原告係以作假帳方式逃漏所得稅云云,依前開公法學者見解,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事實,顯係以客觀情事妄加推論,而未具體指明再審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判決逕依客觀上證據能力存疑之證據,而免除再審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遽為再審原告漏稅裁罰之不利認定,更將處罰程序與稅捐之推計程序混淆處理,泛以協力義務之違反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恣意裁罰,且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單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顯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且影響判決結果,自得據此提起再審救濟之。

五、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於採行推計課稅方法推計營業收入,卻又於費用部分反而要求須提出原始憑證,且對已存在、已提出之原始憑證,竟又割裂適用僅認列部分,就與營業相關之必要費用,卻完全視而不見,再審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不符推計課稅應合理、客觀之要求,明顯悖離課稅之實質公平。尤有進者,原判決中除未糾正再審被告之違法,更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憑證重要證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而不論,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致使人民循求行政訴訟救濟,無法發揮,有違捐稅正義的實質要求。據此,本件原判決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調查尚未臻明確,亦未盡職權調查卷內帳證之支出費用,並對於成本費用之認定何以應依法定證據原則方能為之,未具理由,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當割裂適用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既存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卷證資料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違法之情,若不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救濟之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明定。

二、本件據以核算先登補習班收入71,595,052元之損益表係調查局91年12月9 日依法搜索保成補習班等保成文教機構營業處所所查扣(扣押證物編號12之1-8), 查扣押證物封面均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2 人簽章,且再審原告91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敘明所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及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在91年12月24日即同意調查局人員啟封並重新歸類,並聘請林俊倩律師陪同在場,是該損益表具證據能力,再審原告主張該損益表無證據能力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收入面依調查局查扣之損益表核定,獨就所載成本費用支出不予採認,有違行政行為不同待遇乙節,查調查局查扣之違章證物有該補習班漏未扣繳申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支出,於復查時亦准予追認前述費用,是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作全盤考量,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應依各費用科目取具之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供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均屬對於原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所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以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1、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

(1)再審被告對於部分房租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印刷等與上訴人營業相關項目之種種支出,怠於逐筆查核勾稽,放棄職權查核之義務,嗣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先登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及支票存根等證物予本院,用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支出費用,然原判決就上開證物,全未審酌,僅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等出支認列,其他費用則以「未提出原始憑證」為由不予認列。

(2)再審被告於既以查扣之損益表,作為推計營業收入之課稅基礎間接資料,其明知收入方面並無原始憑證存在,在收入方面仍全數認列,但在費用部分則僅認列部分,其他部分則以未提出原始憑證不予認列,顯已違反推計課稅應客觀合理原則,更違反會計原理。

(3)再審原告所提經簽收之支票存根,其用途載明印刷裝訂、排版均係與其經營補習班業務必要相關,自屬原始憑證,應將之認列為費用予以扣除,但再審被告未予依職權調查,原判決復認該經簽收之支票存根係內部自行製作,非原始憑證,適用法規錯誤。

(4)上開支票存根,已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是否於再審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即可認定為必要之支出,予以扣除,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反而要求再審原告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調查局於91年12月9 日查扣之損益表無證據能力。

(6)范玉竹於台北市國稅局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不足採信,原審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7)原始憑證僅為證明費用支出之方法之一,但並非證明費用支出之唯一方法,原判決就損益表之收入未要求原始憑證即全數認列,但就支出卻不採信其他可資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方法,割裂適用證據,且未就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理由記載: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 一) 、原審於判決理由先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補習班收入之扣案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可作為上訴人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嗣又認定上訴人主張費用支出應提出「原始憑證」,而不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如此顯不符合推計核定所得額應客觀合理之要求。尤其原審既已肯認損益表為真實,豈能將同一份損益表所載內容予以割裂適用,採行兩種不同標準,‧‧。又被上訴明知查扣之證物已有不全,仍就同一份損益表予以割裂適用,就無原始憑證之收入完全認列,有憑證之費用不為認列,被上訴人有違禁止恣意原則情事甚明,‧‧( 二) 、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提出先登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及支票存根,用以說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乙事,原審認仍應提出「原始憑證」,‧‧,而支票存根既可讓受款人或其授權收票之人在存根上簽收,作為受票證明,則支票存根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殆無疑問。‧‧原審依憑票根,即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然原審不對系爭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反而要求上訴人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其判決理由不僅互相矛盾‧‧。(三)、又范玉竹於92年9 月23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剛進補習班只負責流水帳,88年未負責付款開支票業務,89年沒有負責上述業務,91年10月才開始由教務統計請款,由我負責開票,損益表、報表的編制不知道是誰負責,也不知道主辦會計是誰等語,則范玉竹既不知系爭查扣之損益表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斯時該損益表由何人負責,主辦會計為何人,則其在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之供述,扣押物內容記載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情形,該等物品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之用?所憑之依據何在?本案扣案之系爭損益表既非其製作,其上又無任何經辦會計人員或上訴人之用印或蓋章於其上,則其如何知悉,抑或其個人之推測?上開諸多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3、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17日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三(二)記載:又原判決認定調查局於91年12月9 日查扣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無非係以扣押證物「封面」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簽章及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之詢問筆錄自承扣案證物為其所有云云,認定系爭扣案之損益表具證據能力,並依保成文教機關之職員范玉竹於92年1 月10日之詢問筆錄肯認該查扣之損益表具真實性。然查,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時,對於應扣押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須詳為記載扣押之名目,並製作收據予所有人‧‧是原判決依憑再審原告在扣案證物上同意簽名及筆錄有自承為其所有,認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未免速斷。(三)又縱認扣案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然其內容之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開與本案扣案系爭損益表諸多疑點,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亦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疑點,查明事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經逐項比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就「范玉竹於調查局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可否採信」、「損益表有無證據能力」、「支票存根是否為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捐機關是否應依職權調查支票存根上之支出是否為成本費用」、「得否就損益表內容僅認列收入而不認列支出?有無割裂適用證據」、「損益表上支出是否必須提出原始憑證方可認列」、「其他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縱非原始憑證,是否即無從採信」、「原判決未採信其他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是否對有利納稅義務人之事項未一律注意?」等點,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本院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之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范玉竹之供述,及扣案之損益表等資料,其證據能力尚有爭執,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作假帳逃漏所得稅之客觀事實,已有錯誤,復依該錯誤之客觀事實推斷再審原告主觀上有逃漏稅之故意,而未說明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未經上訴主張其事由。

2、惟按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判決,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若再審成立,系爭案件將予以重新審理,則原訴訟程序之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安性之維持造成重大衝擊。準此,再審程序之判斷須慎重為之。循此推之,現行實證法即要求法院於審理時,須先踐行門檻審查。設若系爭案件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件進行實體審理。此一制度設計係立法者深思熟慮之結果,俾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之審查程序即與原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衝擊,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一)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二)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三)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3、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隱匿在先登補習班之其他所得,逃漏所得稅,已如前述,其有本件漏報其他所得故意,至為明顯;至於其他漏報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已盡合法申報義務,自始主觀確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均非可採」,其認定再審原告有損益表上之收入,但無法提出原始憑證用以證明損益表上之成本費用,且再審原告有逃漏稅之故意,並未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亦並未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揭法院主流法律見解雖與學者之意見有所出入,但只是未來於「未確定案件」審理時之參考,尚無從推翻已確定案件所形成法律之安定性。

4、按稅捐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其自有協力義務,又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已提出相當證明,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即應就稅捐之減項負舉證責任,稅捐機關雖亦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但資料調查並無止盡,若傾全國之力無時間限制去調查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固可能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但竟應從實務上有限之人力物力中,提撥多少之資源而為職權調查,而不致排擠其他稅基?抑或應責由較接近稅捐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來舉證?如何才是最有效率之查稅方式而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最少?只是程度高低之價值判斷取捨,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理論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尚有討論空間,法院更未必形成共識,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未盡稅捐協力義務,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再審之訴已依上主張其事由之部分為合法,原判決認定「范玉竹於調查局之證詞、損益表均有證據能力」、「支票存根並非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捐機關可就損益表內容僅認列收入而不認列支出」、「損益表上支出必須提出原始憑證方可認列」之法律見解,並未與法院現今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亦並未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自難不推敲實務可運作之資源、時間,反而以「職權調查原則」、「會計原理」、「推計課稅應客觀合理原則」、「不得割裂適用之證據法則」之純粹法理,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本於前揭法律見解進而認定「范玉竹於調查局之證詞、損益表上收入均可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根、其他證明成本費用之證據無從採信」、「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則只是證據資料之取捨,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亦難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1 、原判決依憑票根,即可查明究竟係何人提領兌現,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再審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反而肯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才准許扣除為合法,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2 、行政法院雖非審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及詢問合法與否之機關,然仍不得出於臆測,率爾認定事實,是原判決依憑再審原告在扣案證物上同意簽名及筆錄有自承為其所有,認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未免速斷。

3、原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損益表諸多疑點,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亦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以釐清諸多疑點,查明事實,原判決就前揭證人漏未調查斟酌,自足以影響動搖判決之結果云云。

(三)經查,有關系爭票據存根,原判決以「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支付之原始憑證,尚難徒憑該支票存根,證明係先登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能依各費用科目取具原始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定,其主張應予認列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已表明其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又關於損益表之爭執,原判決以「除再次確認系爭扣押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外,更進一步承認該等物品係作為保成文教機構『內帳統計』之用,可見系爭扣押物品亦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已確認該文書為原告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所制作,自然得為證明原告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因范玉竹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中擔任助理會計,從事制作傳票、報表之工作,於92 年1月1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上開書證均為集團內帳統計之用,且記載內容真實』。再參酌上開書證之查獲地點為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之情況事證,更可佐證范玉竹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往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實益,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亦已斟酌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四、綜上,再審之訴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本院依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至再審之訴合法之部分,再審原告雖具體指謫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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