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6號
- 再審原告
-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億達報關行分別於95年9 月4 日、10月2 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生產黑木耳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04/0002 號、第AA/95/4822/0012 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黑木耳外,另有黑木耳絲未申報,產地均更正為中國大陸,且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67,984 元及542,410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另系爭再出口貨物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因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而致未經斟酌,從而,再審原告得據此提出再審之訴: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如有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等情,均不失為漏未斟酌,而得為再審理由。
⒉遍觀再審被告歷次書狀,均迭次主張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係查證有無出口事實之重要參考文件,是該出口報單顯係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因出口報單乃訴外人泰國之東成企業兩合公司(Tong ChenLtd., Part. ,下稱「東成公司」)所持有之內部資料,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因訴外人東成公司遲未發見並予提供,非為再審原告立即可獲得並呈報之證物,是遲於原審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詎原審判決竟以原審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字跡不清,無從認定係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文件,而認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嗣再審原告前於98年6 月14日,接獲訴外人東成公司傳真系爭出口報單較清晰之版本,且自費委由碧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APTA碧詠國際翻譯社翻譯並呈報如再證3 。是以,原審判決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訴外人泰商東成公司拒絕提供系爭黑木耳之出口報單,有違常理云云,復以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之出口報單字跡不清,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而未就該出口報單之內容加以斟酌,或命兩造為充分辯論,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
⒊另本件再審原告亦於98年6 月14日,始接獲訴外人東成公司提供之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再證1 )ps. 尚未編頁,再審原告且自費將其委由碧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APTA碧詠國際翻譯社翻譯並呈報如再證2 ,由該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中,生產國別乙欄內之記載可知,此批黑木耳之產地為緬甸,而非再審被告認定之中國大陸無疑,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再審原告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有逃避管制等情事,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是故,本件系爭再出口貨物進口報單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為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且因未知悉或不能使用致未經原審斟酌,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待言。
㈡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駁回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鈞院)提起為是: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決所明文揭示。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致判決確定者,其再審之訴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是。次按,揆諸前述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不能使用而致未經斟酌,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於前審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為是。
㈢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文。準此以言,若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時間已過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者,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14日始接獲泰國之東成公司系爭再出口貨物出口報單之傳真,此由再證1 文件右上所載之傳真時間「Jun. 14 2009」即可得知,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14日始知悉此文件而提出於再審之訴使用,尚未逾不變期間為是。
㈣本件再審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文件,依法認定系爭黑木耳之原產地,其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而應予撤銷:
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㈠如物上(貨物上無法標示產地者,以內包裝為準)有其他國家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與產地標誌相符者,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此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及第2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前段及第6 點規定所明文。準此以言,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由進口地關稅局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而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如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應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縱因貨物包裝或貨櫃內有可疑資料,致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經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後,如與產地標誌相符者,亦因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原產地是。
⒉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4 日及10月2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之系爭黑木耳,其包裝貼有「品名為黑木耳(絲)(整朵)產地國:泰國」之標籤,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之情形之情形,依據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前段之規定,應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而逕依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然經再審被告提出疑義後,再審原告復提供運送文件(即B/LNO.KMTCBKK0000000號提單)、貨櫃動態表、泰國商業部核發之官方產地證明書、原告與泰商東成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參原審97年3 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1、2 、3 、9 )等資料,並提呈說明書請求再審被告儘速完成產地查證工作,蓋前開資料均符合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 點規定之可供證明之文件,且文件之記載亦與系爭貨物包裝之產地標示相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被告應無理由拒依進口人提供之證明文件認定產地為是。
⒊惟查,再審被告竟於毫無事證可供認定下,於95年10月20日以進口驗字第095001592 號函(參原審97年3 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6 )將系爭黑木耳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CN),並據此作成原2 處分,分別課以567,984 元及542,410 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2 批貨物。準此,再審被告未依法認定本件系爭黑木耳之原產地,而逕自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CN),並據此所為之原2 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為是。
㈤本件系爭黑木耳之產地並非中國大陸,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依該項規定所作成之原2 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而應予撤銷: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此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財政部84年6 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 號函,以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明揭。準此以言,報運貨物進口須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始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包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黑木耳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作成原2 處分。惟依據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4年6 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 號函之意旨,逃避管制乃指報運進口之物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然本件系爭黑木耳雖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物品,惟其係由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東成公司購買由泰國原料加工製成之黑木耳,並由泰國報運出口,其產地並非中國大陸,自非再審被告所稱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故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並無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不待言。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毫無事證可供認定,逕將系爭黑木耳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CN),並據此作成之原2 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為是。
㈥本件再審被告僅以農糧署95年11月6日農糧生字第0951059362號函及其自身經驗,即認定本件系爭黑木耳產地為大陸,一再忽視再審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實屬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規定。則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始能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進而達成公平合法之課稅,此並可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違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確切證明其違規之行為,即其違規之事實並不明確時,尚不得以推臆之詞為核課補稅之依據。』」上開分別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所揭示。準此以言,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以客觀公正的態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不得以偏向國家的態度為調查,故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若違規事實不明確時,不得逕以推臆之詞為行政處分之決定。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5年11月6 日農糧生字第0951059362號函所載「…二、本小組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惟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因此該等貨樣是否為泰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認其中所提之「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即係初步認定系爭黑木耳產地為中國大陸,僅因「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而要求再審被告再行參據相關資料而綜合判定云云,似係以農糧署回函即可認定系爭黑木耳為中國大陸出產者,惟:
⑴觀諸前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函文所載,已明確表示因欠缺泰國黑木耳之資料可供比較,尚無法判斷系爭黑木耳之產地,則再審被告自應再尋求以鑑定或其他科學方式而判斷系爭黑木耳之產地,詎再審被告捨此不為,而恣意曲解前開函文之意旨,自有未善盡調查有利於人民事實之弊。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就本件系爭黑木耳之鑑定流程均未加以說明,亦未收集泰國栽培之木耳資料以為比對,更未以精密之儀器確認系爭黑木耳之外觀、色澤、香氣、型態是否確實與中國大陸產出之黑木耳相符,僅以推臆之詞而為認定,足認依據前開函文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黑木耳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詎再審被告僅單憑此一無法確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何之公函,卻主張認定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完全無視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有利證據。此已難謂再審被告係處於一客觀公正的態度為調查,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法原則,其所作之認定行為自屬不法。
⒊次查,再審被告亦自承本件泰國商業部核發之官方產地證明書為真正,竟捨棄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規定於不顧,仍單憑此一對再審原告不利且不精確之鑑定結果,率爾以「被告以往產地查證案件,不乏查證結果所附產地證明為真實,而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案例」為其推論依據,逕而認定系爭黑木耳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參原審被告97年8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頁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第14至23 行),暫且不問是否確有此等經驗存在,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再審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竟不思依職權對於系爭黑木耳之產地再加調查,而僅以自身經驗為其作成處分之依據,實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依據,僅有「行政院農會委員會農糧署之函文」為基礎,而以「其自身經驗」推論出系爭黑木耳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前開農糧署之函文並未表示系爭黑木耳為中國大陸所產,而就其所謂以往查證經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依其經驗推論,亦無從得出本件官方產地證明書為真,必然實際產地為假此一結論。此外,再審被告並忽視再審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時,業已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則再審被告以無法確定之事實為推論基礎,以無法證明之經驗為推論方法,並忽視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而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實屬不當云云。
㈦提出再出口貨物進口報單(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及翻譯、再出口貨物出口報單(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出口貨物出口報單(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及翻譯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審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之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黑木耳進、出口報單等證物之傳真日期為98年6 月14日,顯係發生於原審判決日之後,顯見上開證物非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系爭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業已函請泰國供應商提供,惟卻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審法院就此爭點,業經再審原、被告雙方互為攻、防辯論。今再審原告雖稱系爭證物係因東成公司遲未發現,致未能及時提供,惟對該證據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者,並未爭執,是以上開證據既非於原審程序言辯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之要件,其據之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㈡縱本件系爭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惟本件綜合查證結果,非僅憑藉上開系爭證物為原審判決之唯一依據,尚以其他相關事證為據,此可觀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自明,故本件核非屬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本件再審有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依法調查並獲有心證之事實為基礎,而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錯誤判定及原審一再忽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卻未說明未何不採用上開文件之理由云云,再審原告所執各詞,業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加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自明,不另贅陳等語。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各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與該款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就其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之出口報單二紙,認字跡不清,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而未就該出口報單之內容加以斟酌,或命兩造為充分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並於本件再提出較清晰之該等出口報單影本(再證3 、4 )為證。是以,再審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收受本院前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因此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於98年5 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5 月28日起算,迄至98年6 月2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9 月25日始提出再審理由㈡狀(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61年判字第293 號、41年裁字第1 號各著有判例。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成公司98年6 月14日提供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再證1 ),再審原告且自費將其委由碧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APTA碧詠國際翻譯社翻譯並呈報如再證2,由該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中,生產國別乙欄內之記載可知,此批黑木耳之產地為緬甸;是故,本件系爭再出口貨物進口報單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為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且因未知悉或不能使用致未經原審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較清晰之出口報單影本二紙,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進口,並不能證明其原產地,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東成公司98年6 月14日提供之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而非中國大陸云云;惟本案前經再審被告囑託泰國代表處查證結果,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0月5 日泰經組字第09500016930 號函復關於產地證明真偽查證結果略以,泰國供應商Tong Chen Ltd Part.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出口報單,並稱系爭貨物原料係於「泰國清邁府」採集,生產過程無紀錄,亦無硬體設備、圖片、詳細資料可為提供等語(原處分卷附件4-2 );而本件再審原告卻於98年6 月14日接獲所稱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記載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云云,則再審原告提出該文件之時間,距離系爭貨物報關進口(95年9 月4 日、10月2日)及前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調查之時間,相隔數年,何以如此,已違常情,且該文件所載產地,何以與前開調查情形有異,亦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說明;況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泰國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2-1 、2-2 ),現又提出產地為緬甸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云云,不足為採。再者,本院前審判決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其判決理由略以:「㈢原告主張其已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買賣契約等資料,應可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惟查: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包裝並無任何品名、重量、使用期限及產地標示,僅於外箱粘貼1 小張印有「品名:黑木耳(絲)(整朵),內容物:12KGS/CTN (絲)、11 KGS/CTN(整朵),總重:…13KGS /CTN(絲)、12 KGS/CTN(整朵)…出口商…進口商…有效期限…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紙標籤為標示,其與國際貿易常態有違,顯非原廠包裝(見原處分卷附件2-B ),亦與產地參考事項第1 點、第6點規定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28條及前開參考事項規定要求進口人即原告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再行查證。被告以95年10月13日進口驗字第095001555 號函請原告提供泰國出口報單憑核(見原處分卷附件4-B ),即係基於為原告有利之考量給予證明澄清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⒉被告以系爭貨物外觀標示及產地可疑,檢具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囑託泰國代表處查證結果,泰國供應商TongChen Ltd Part.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出口報單,並稱系爭貨物原料係於泰國清邁府採集,生產過程無紀錄,亦無硬體設備、圖片、詳細資料可為提供(見原處分卷附件4-2 )。衡以出口報單為報運貨物出口之必備文件,且其所載資料對官方之查證並無商情外洩而須保密可言,泰國供應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有違常理;且無任何工廠整線證明可供佐證,自難認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⒊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農政主管機關農糧署從貨樣外觀平均大小、腹面背面色澤等性狀鑑定結果,認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見原處分卷附件5-1 、5-2 )。雖農糧署前開復函亦稱,其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故貨樣是否為泰國生產,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惟農糧署已依其專業判斷初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泰國,是被告依產地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前述相關資料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⒋經核原告所提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至於所提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僅為來物運送船舶、貨櫃之動態紀錄,與產地並無必然關聯;而買賣契約則屬私權關係,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生產設備及採集證明等有關產製事項之重要依據,自均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之證明。另原告自被告95年10月13日通知,迄至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始提出字跡不清之所謂「泰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90、91頁),無從認為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文件,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⒌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系爭貨物既經被告以其產地存疑進行查證,原告較被告更為貼近於來貨有關事實之證明文件資料,自應提出證明其申報事項確為真實之文件,以供查證。其既未能提供,被告依職權綜合相關事證為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語,據以認為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由上以觀,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東成公司98年6 月14日提供之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斟酌再審原告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後段「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有未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