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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執字第6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

債權人
甲○○
債務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8-2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98年12月16日北高行田98執讓字第63號函通知請於文到7日 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載明聲請執行金額、執行標的等,此項通知已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執行費用部分另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執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