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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5號

有關勞工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有關榮工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8年3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2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任職國家安全局,因於海外受訓時自費取得外民航駕駛執照符合中華航空公司機師資格,經該公司錄用為副機師,因與中華航空公司協調自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並經該公司同意後將報到日期延到95年6 月29日,豈料中華航空公司突片面終止雇傭關係,致原告不得不以該公司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依據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提出補助,並獲一審及二審律師酬金補助,惟於97年8 月18日提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時,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6917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已三審敗訴定讞為由,不符台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1 項及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規定不予補助。然前揭條文並非以訴訟定讞為要件,而是以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勞資爭議為前提,既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經該小組認定為重大勞資爭議,則第三審更屬重大勞資爭議,原處分以敗訴定讞為由拒絕補助顯難以服眾,為此訴請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補助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確認僱傭關係第三審律師酬金四萬元及訴訟費用90600元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有原告住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2月4 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5 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收文章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既未經合法訴願,違反訴願前置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時,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路郵件人員,而送達當時原告及家人均在家,送達人員不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住所,顯為便宜行事直接交與不知情之管理員,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

五、惟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公寓或大廈管理處之管理員或保全人員,對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及設營業所於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團體組織而言,在性質上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對上述住戶團體組織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1號、98年度裁字第3007號裁定參照) 。

六、且依目前公寓、大廈等多人共用集合式建築物之使用方式,並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應將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解為同棟大樓各使用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一部。以上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有關「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詮釋,乃是為因應社會生活形態變遷所為之法規範意旨發現活動,且未逾越該法條文義,依社會相約成俗的理解範圍,仍屬法律解釋,而不涉及法律漏洞之填補。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亦應在以上之法律見解基礎下,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因為大樓住戶或團體組織,大都設有獨立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日常經驗法則,公寓、大廈內之住戶或組織團體之負責人(即各式文件之應受送達人)很少會留在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若有主張此等「非常態」事由者,應負客觀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參照)。

七、本件原告所稱:「本案送達當時,並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一節,應由其舉證證明其事。蓋原告及其家人在送達時點通常亦不會留在大樓入口門禁處,自無從證明其所言為真正,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裁定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勞工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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