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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7號

有關農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7號

抗告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5765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略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3月10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1日始起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國98年1月10日為星期六,該日為假日無人上班收信,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2日(星期一)方領取訴願決定書,於「大直傳家寶」社區掛號信登記簿後第四列領取人簽名處記載「元/12」可稽。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社區管理員係管理委員會僱用,代為受領住戶信件,並非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此一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及8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由其合法收受。綜上,抗告人收到訴願決定書至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本院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3項及第72條第1、2項所明定。可知,訴願文書之送達,若於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訴願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乃因「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而為,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乃針對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所為之規範;而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因管理員於習慣上即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而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願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查本件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書,係送達至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載明之營業所,並由該住所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並簽名代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可按。依上開所述,此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之98年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以其遲至98年1月12日始領取訴願文書,社區管理員係管理委員會僱用,代為受領住戶信件,並非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就本件之訴願決定書送達是否合法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殊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3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故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農業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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