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陳天生、呂財益、乙○○,已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新重誠報關行報運進口舊車1 台(報單號碼:第AW/D2/93/128A/0002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於93年10月22日押款新臺幣(下同,除美元外)1,160,717 元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57,201元/UNT,於94年4 月6 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172號函增估補稅。原告不服,未補繳稅費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4 月12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略以,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57,201元/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依關稅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6 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09號復查決定撤銷原增估補稅處分,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8 月18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46,5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40, 518元(包括進口稅510,324 元、貨物稅862,956 元、營業稅166,42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1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887,70 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 5倍之罰鍰計182,000 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39,456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29,819 元(包括進口稅506, 780元、貨物稅856,963 元、營業稅165,27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5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9,1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7,700 元。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 Gary Driver公司(下稱Gary公司)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 (下稱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原告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與AE公司購買車輛之接觸。又原告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 Book )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本件並無虛報之情。
㈡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所稱特殊關係,指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者。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故本件應依上開規定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的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自屬無誤。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均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原告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之所以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係因AE公司對原告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再另為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並由雙方各自保留合約原本。
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就契約內容論,只要當事人雙方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的範圍達到民法第153 條所規定的程度,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原則上得以任何方式為之,不但書面或口頭皆可,而且原則上也不必踐行任何儀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為提醒締約人慎重其事,為保存與締約有關之證據方法,法律始對於一些契約類型規定法定方式(例如:民法第422 條之「字據」、第531 條之「文字」、第166 條之1 的「公證」或第982 條之「公開儀式及一定數目以上之證人」)為之。本件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 」,「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縱然屬實,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觀之,本案銷售合約之真實性,殆無疑義。
㈢本案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已至臻明確,是以其原申報之價格並非真正交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稱其與Gary公司間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 (KellyBlue Book )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並無虛報之情,應依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第6 款或第31條等規定,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乙節。經查本件係依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按國外供應商提供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最優先核估順序之規定,並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核無足採。另本件應以CIF 計算,原處分係按FOB 核算(加計運費、保險費在內),被告於復查時更正為按CIF 計算,予以扣除運費、保險費,復查決定之金額應屬正確,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被告依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據以裁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於法有無違誤?
六、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與Gary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至AE公司,報關檢附之發票為Gary公司所提供,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報運系爭車輛進口時,其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Gary公司,檢附之發票亦係以AE公司名義所開立,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 );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原告在該行賣匯水單資料所示,原告於93年5 、6 月間有多筆匯出款皆係以AE公司為受款人而直接匯款予AE公司(原處分卷附件11),所稱未曾與AE公司有直接買賣汽車之接觸,顯非事實;再本案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在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且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交易金額為美金57,201元,原告報關所附發票上交易金額則為美金32,000元,金額不符且明顯偏低,該發票非由AE公司簽發,顯係經過偽造、變造,復有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及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附件12)。原告又未提出其與Gary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訂單、契約或其他買賣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審認系爭貨物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賣方為AE公司,洵屬有據,原告稱其係與Gary公司為買賣行為,殊無足採。
⒉又依上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既未於本件交易中開具任何發票,則原告於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自非AE公司所開具,其金額復與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交易金額不符,明顯偏低,該發票乃屬不實之偽造發票應無疑義。故而,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㈢次查,AE公司提供駐外單位之銷售合約雖僅有該公司於賣方簽署欄(ACCEPTED BY THE VENDOR)內簽署,買方簽署欄(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 )則全為空白(見原處分卷附件12),惟被告自AE公司在臺委任律師處取得與上開合約內容及格式完全相同之另紙銷售合約,其買方簽署欄(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 )內已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有原告負責人之英文簽名「Michael Yu」(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足認買賣雙方就該銷售合約均已簽名蓋章,合約業已成立。原告負責人甲○○雖稱「這是很像我的筆跡,但我沒有簽」(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然其並未否認公司印文之真正,且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其簽名為真正,業經本院95年訴字第2132號、95年訴字第2134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其上開所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且,本件嗣再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AE公司業於96年2 月13日提出函文,說明該公司就附件所載VIN#WDBUF65J24A550321 之車輛確實與本件進口人 United International GermancarCo. (即原告)有買賣關係,此有駐外單位查證資料及AE公司說明函在本院前審卷第59、60頁可憑;而上開AE公司說明函所載車身序號與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之SERIAL#W DBUF65J24A550321 、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之系爭貨物CHASSIS NO. 及報關發票所載相符,則AE公司所確認之車輛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車輛乃屬同一車輛無誤。再參以AE公司業已交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亦以AE公司為賣方報運系爭車輛進口,準此,自堪認AE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業已成立,並已進行履約階段。原告徒以AE公司提供駐外單位之銷售合約內無其簽名蓋印而否認與AE公司成立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實,自非可採。
㈣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查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價格及其交易條件為FOB USD 32,000元/UNT,乃係依據不實之偽造發票,其既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復查決定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駐外單位查得結果即AE 公 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交易金額及其條件CIF USD57,2 01 元/UNT,認定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將原處分根據FOB 交易條件之價格所為各項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就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39,456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29,819元(包括進口稅506,780 元、貨物稅856, 963元、營業稅165,27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5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9,1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 7,700元,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0條、31條規定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云云,然本件既已查得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30條或第31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末查,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AE公司間並無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審諸該民事判決所載理由,乃係以AE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4輛中古汽車買賣關係存在為其論據,此核屬證據取捨之判斷,本院不受其拘束,故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暨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