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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劉錫賢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 日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毋庸再審酌其是否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等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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