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 日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毋庸再審酌其是否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等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