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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6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章仁香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追繳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標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93年男性窗口人員夏季制服布料」及「郵務士差冬季制服布料公尺」等2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內93年1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1 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800005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58,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欠缺實質正當性:

⒈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定比例之規定,其立法原意原為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然依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並無法達到此目的,故行政院對該條文也採取刪除之立場。依行政院所提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在私部門部分,現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亦有待檢討修正」因此行政院提出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將該法第12條,亦即本件系爭產生爭議的條文,全部刪除,該修正案業於96年4 月間經立法院一讀通過,並交付委員審查,由此可證行政院亦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欠缺實質正當,而主張立法刪除。

⒉又查依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有關涉及人民權利自由之法律,雖經立法院通過,但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始為有效。

⒊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所謂「必要者」在行政法領域,即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比例原則,即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用。

⒋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規定,在行政院修正草案中己明揭「現行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執行上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可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違比例原則。

⒌綜言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欠缺實質正當性,且已進入立法院修法刪除程序,應即停止執行,不應仍惡法亦法,繼續侵害人民之權利,增加人民之負擔。

㈡繳納代金高於得標金額,執行上顯有不當:

⒈再者,就繳納代金之金額而言,應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額及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若得標金額與創造之工作機會並不龐大,卻要求巨額之代金,則顯與立法意旨不符,非繳交代金之原意。

⒉被告所列標案資料中,序號00002 案(標案名稱:郵務士差冬季制服布料公尺),合約金額306,000 元,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卻須於履約期間共繳納就業代金818,400 元。此案繳納代金金額均倍數於合約金額,基於「公平對價原則」,實屬極度不合理,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所謂欠缺實質正當性,於立法院刪除該法前,應停止執行,以貫徹依法行政之精神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公法爭議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凡合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

⒈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⒉依前開釋字之意涵,「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⒊原告起訴主張繳納代金之金額,應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已敘明,如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108 條,均以員工總人數而非以得標盈餘作為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核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原告所持論述,核無足採,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㈡本件公法爭議業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失效。」。

⒉原告另訴稱行政院於修正理由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刪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云云。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暨其所維護之原住民族公益需求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1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3 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依法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1%)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是以,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

六、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標得中華郵政公司「93年男性窗口人員夏季制服布料」及「郵務士差冬季制服布料公尺」等2 件採購案,經該被告函請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中華郵政公司確認,亦填具決標資料調查表,有中華郵政公司彙整月報表統計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內93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被告認原告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2件,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158,400元,經核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根本欠缺實質正當性,應不予適用;被告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承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可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重要政府之目的,故立法者規範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同時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惟於實際情況未能達成時,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代為完成其未盡之責,難認該法欠缺實質正當性,而有不應適用之虞。且查不論因標案獲取利潤高低,於符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者,均負繳納代金之義務,此乃該法所明定,從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故此核屬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時,所應預先考慮之成本因素,尚不得以其因支出代金致利潤減少一節,指摘上開規定為惡法。又原處分係被告適用法律之結果,亦無從依此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未經修正公布施行前,該法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原告自不得依此為拒絕繳納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58,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