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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0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間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之負責人,大霸公司於94年上半年,將資金新臺幣(下同)945,345 千元,貸與百慕達商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霸公司),嗣經被告認已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訂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而以96年11月19日金管證6 字第096006606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惟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公司對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貸與金額超限情形仍未改善。又大霸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揭露,於95年11月27日將資金14,418千元貸與子公司安捷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立公司),並公告為短期融通性質,惟截至目前已超過1 年,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且該筆借款另筆96年10月1 日對安捷立公司貸與資金5,187 千元,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揭露,列為業務往來之資金貸與,惟95年度雙方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96年度雙方並無業務往來金額,其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該公司所訂限額,亦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7年7 月31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3493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大霸公司自訂「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大霸公司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款項金額並未超限:1、按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大霸公司乃據以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

2、次按,「本作業程序所稱母公司為本公司,子公司指公司實質擁有100%股權之公司。本公司為營運需要以資金貸放予子公司時,依照本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資金貸放總額(含對子公司之資金貸放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限;惟非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對單一子公司資金貸放總額,以實際需要為原則,但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若非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此亦有大霸公司「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第1 條、第2 條分別設有明文。換言之,大霸公司與其子公司間資金往來,因涉及母子公司間資金貸與,其資金貸與總限額,自應適用大霸公司自訂「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為準據。

3、準此,大霸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13,905仟元之資金總限額及個別貸與限額,依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為8,321,809 仟元,即大霸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至於96年10月1 日貸與安捷立公司5,187 仟元部分,其資金貸與總限額與個別限額則為1,500,000 仟元,即大霸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顯見大霸公司於不同年度分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金額,均未超過當年度資金貸與之總限額與個別限額,是被告於原處分第3 點所稱:「其資金貸與金額業已超過公司所訂之限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4、抑且,被告就大霸公司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部分,係處罰大霸公司貸與金額超過公司所訂之限額,惟原處分第3點卻引用處理準則第14條,法條適用顯有誤會。

5、至於被告指摘大霸公司貸與安捷立公司之款項,屬短期融通性質,截至目前為止期間卻已超過1 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情形云云,惟查,大霸公司並未容許安捷立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大霸公司對安捷立公司之債權所以無法及時收回,係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故,並非容許其緩期清償或得做長期使用,是被告所為指摘,亦非事實。

(二)被告未依任何標準,不採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逕行裁處原告罰鍰,顯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業有函釋在案。

3、本件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業已依循被告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就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部分,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並於當日辦理公告,其改善計畫之內容有下列幾點:

(1)財務上,大霸公司不再續借亦不准許百慕達大霸公司緩期清償債務:蓋大霸公司前於94年4 月間貸與子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945,345 千元,借款期限為1 年,因借款期滿該公司仍未清償債務,乃不予續借,亦不同意該公司緩期清償。

(2)會計上,認列長期投資損失,並揭露於財務報表:蓋大霸公司分別於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應收逾期放款945,345 仟元與長期股權投資貸項沖銷為0 ,認列長期投資損失。

(3)法律上,大霸公司委請律師進行債權催收。

4、依上可知,大霸公司分別於財務上、會計上與法律上所得進行之處置,均已進行改善,顯已盡大霸公司所得改善之能事。

5、抑且,證交法與處理準則根本未明定資金貸與他人改善計畫之具體內容及主管機關認可之明確標準,是被告以大霸公司「超限情形仍未改善」為由,裁處原告罰鍰,原告根本無從預見改善之計畫內容不為被告所認可、接受,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指。

6、尤有甚者,現行法令既無資金貸與他人改善計畫之認可標準,則被告逕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拒絕接受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公告之改善計畫內容,其權限之行使,並無標準可循,顯屬恣意,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為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一)大霸公司核有下列資金貸與違規事項:

1、查大霸公司94年上半年度對百慕達大霸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逾期未收回,該公司爰調整為資金貸與計945,345 千元,惟經查雙方自95年度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且至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前開貸與金額,致貸與金額已超過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 條規定對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爰以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限期大霸公司應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超限情事。惟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其對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貸與金額仍為945,345 千元,超限情形仍未改善,核不符證交法第36條之1及被告前開函令規定。

2、另查大霸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其於95年11月27日對安捷立公司資金貸與14,441千元,係屬短期融通性質。惟迄97年3 月31日止,該貸與事項仍存在,已超過1 年而涉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短期資金融通以1年為限之規定,該公司雖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附註將前揭資金貸與之原因更改為業務往來性質,並於96年10月1 日以業務往來為由再新增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5,187 千元,惟查95年度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之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進貨金額為0 元,至96年度甚已無進銷貨金額,其資金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亦顯不相當,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爰函請大霸公司負責人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亦未明確說明前開事項究屬短期融通或業務往來之性質,但不論其係屬短期融通或業務往來性質,均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9條之規定。綜上,大霸公司對安捷立公司之資金貸與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規定之情事。

3、綜上,大霸公司核有上開2 違規情事,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被告爰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對其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依大霸公司自訂「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大霸公司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款項金額並未超限乙節:

1、如前所述,大霸公司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若屬短期融通性質,已違反短期融通資金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若其屬業務往來性質,其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亦顯不相當,顯見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前並未審慎評估貸與事項是否符合處理準則之規定,已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於原處分援引前開規定,並無不當。

2、另查大霸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1 條規定,資金貸與他人除適用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外,依照本作業程序辦理。惟依其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並未訂定業務往來總限額及個別對象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1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72951號函請大霸公司改善。

3、至原告主張大霸公司並未容許安捷立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亦未容許其緩期清償或得做長期使用云云,與本案大霸公司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違規情事無涉,原告之主張核屬混淆之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採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所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逕行裁處原告罰鍰,顯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乙節:

1、按證交法係於95年1月11日發布增訂第17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被告依證交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本應自行檢視其相關作業是否符合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再採抽查方式以瞭解公司是否依規定辦理。如前所述,大霸公司資金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違反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惟考量其對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資金貸與事項於貸與當時並未超限,而係因嗣後雙方業務往來金額下降致貸與金額超限,爰以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先限期請大霸公司予以改善,惟大霸公司仍未於前開函令所定期限內改善,被告爰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 款以最低罰鍰標準對原告裁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行使裁量權之原則,自難謂為不法。

2、原告主張被告不採大霸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云云,查大霸公司96年11月30日所訂之改善計畫,既未訂定改善期限,亦未訂有積極銷除超限之改善方法,且亦未於被告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所定期限改善超限情形,實難謂大霸公司已盡所得改善之能事,而原告所稱改善計畫之內容(包括財務上、會計上及法律上等),與大霸公司應依被告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改善資金貸與超限事項並無涉,核原告之主張實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按證交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一、……七、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次按行為時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 年。……」同準則第9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一、……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同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五、經查,大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原告為其負責人,大霸公司依該公司所定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於94年4 月21日,以業務往來需要,貸與百慕達商大霸限公司945,345 千元;嗣於95年11月27日以短期融通資金為由,貸與資金14,441千元予安捷立公司,其後該筆借款改列為139,05仟元,並與另筆借款5,187 千元,改列為業務往來貸與資金,並於大霸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第1 季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相關年度財務報表附表、附註影本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以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及安捷立公司之二行為,違反前開處理準則第14條、第3 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大霸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各裁處24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主張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大霸公司為前開資金貸與行為,均合於該公司所定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規定,前述借款均依該公司所訂作業程序辦理云云,惟查前開處理準則第8 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與他人,應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惟亦明文揭示該作業程序應依前開處理準則規定而訂定,是以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違反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之行為,仍難謂無違反處理準則之規定。本件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未依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已由被告函請限期改善,此有97年11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72951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券交易法授權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本件裁處係認大霸公司有違反前開準則第3 條、第14條之規定,此參見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 、3 點可知,是以原告主張大霸公司所為均合於該公司貸與資金作業程序縱認屬實,然本件裁處之前提,仍應以大霸公司有無違反處理準則之情事為斷,先予敘明。

(二)大霸公司因業務往來貸款百慕達大霸公司,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部分: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與他人前,負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處理準則及公司作業程序之義務,本件大霸公司於94年上半年將資金945,345 千元貸與子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係以業務往來關係而貸與,而依處理準則第9 條所定之評估標準,包括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且藉由明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明定資金期限、計息方式、辦理程序及公告申報程序,以防止公司資金之不當貸放,影響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並保障投資大眾。本件百慕達大霸公司雖為大霸公司之子公司,且於94年間與大霸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大霸公司對百慕達大霸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694,996 千元,大霸公司貸與945,345 千元,其間雖有業務往來之事實,然大霸公司前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並未依處理準則規定,就個別對象訂定限額,以分散借款過度集中之風險,已難謂符合處理準則就作業程序之要求。況大霸公司雖以業務往來關係貸款,然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6 款之規定:「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本件原告自承百慕達大霸公司係因積欠大霸公司業務往來貨款,則何以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不佳,仍予貸款,是否已依處理準則第9 條之評估標準、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亦未提出借貸時相關審核意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難認大霸公司於貸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處理準則之規定。且查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且迄96年第3 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經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以金管證6 字第0960066060號函限期大霸公司改善,惟據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附表揭露,是項超貸情形並未改善,顯見大霸公司於系爭借款前,並未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是否符合處理準則之規定,善盡審慎評估之義務。

(三)大霸公司貸款安捷立公司短期融通,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部分:大霸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將資金14,418千元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原為短期融通性質,此有大霸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影本在卷可憑(參答辯卷附證10),惟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回該筆貸款,業逾處理準則第3 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期限,且該筆貸款與另筆96年10月1 日以業務往來為由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5,187 千元,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 期財務報告附註中,均列為業務往來性質(參答辯卷附證9 ),惟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95年雙方銷貨金額僅21千元,且無進貨,96年起則均無進銷貨業務往來,該2 筆以業務往來為由之貸款,顯已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處理準則分別「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不同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貸款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大霸公司短期融通借貸未能回收而改列業務往來借貸,則其貸款之初,是否確為短期資金融通,即非無疑,況大霸公司明知該公司自95年後與安捷立公司進銷貨業務往來金額甚低,與前開貸放金額並不相當,竟於96、97年度財務報告中,除將96年借款列為業務往來,另又將95年借款改列業務往來,顯未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就資金貸放適用範圍之規定,亦違第14條應審慎評估借款是否符合該準則之規定,原告雖以前開95年借款原係業務往來性質,實為會計科目之誤編,惟系爭財務報告資料,均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原告事後主張會計科目誤編,亦未提出借款時審核程序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第14條情事,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採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逕為裁處罰鍰,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違法一節,經查,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之改善計畫,係就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之情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所應為之因應行為,此與該公司有否違反準則之規定,就違反公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係屬二事,且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未以改善計畫是否完成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採其改善計畫而予裁罰,係裁量濫用,應有誤解。且大霸公司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未審慎評估資金貸與他人是否符合準則、且亦違反準則第3 條就短期融通資金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大霸公司之負責人,既參與各該資金貸與之審查評估,就前開違反處理準則情事,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大霸公司前開貸與資金與百慕達大霸公司及安捷立公司之行為,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3 條,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4萬元,合計4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