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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程怡怡

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申○○
原告
戌○○
原告
天○○
原告
宇○○
原告
玄○○
原告
A○○
原告
王紀業(原名王平一)
原告
E○○
原告
G○○
原告
I○○
原告
K○○
原告
M○○
原告
O○○
原告
Q○○
原告
S○○
原告
U○○
原告
W○○
原告
Y○○
原告
a○○
原告
c○○
原告
e○○
原告
g○○
原告
i○○
原告
k○○
原告
m○○
原告
o○○
原告
q○○
原告
s○○
原告
u○○
原告
w○○
原告
y○○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申○
原告
戌○○
原告
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 ○○
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參加人
土城市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張錦松(理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建有5 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巷「○○○○○」),為民國(下同)91年331 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 段○至○號1 至5 樓計35戶及金城路3 段○巷1 號計5 戶(即前排40戶),經被告於91年4 月、5 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 16-1 號公告(下稱91年8 月5 日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7 、8 條規定,自91年8 月15日起實施「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劃定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 至5 樓計35戶及另案其他三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敍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又因前揭「○○○○○○」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宜併入同一更新地區範圍,被告乃召開2 次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3 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辦理更新未果。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成立「○○○○○○○○○○○○○○○」(92年6 月27日獲准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人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該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參加人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月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仍無法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更新案,參加人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認均符合超過二分之一規定,經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下稱原處分)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96年5 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曾秀滿未提上訴),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至5 樓5 戶(下稱系爭5 戶)部分,不在被告91年8 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被告卻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新,顯然違法。本件更新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系爭5 戶的部分,不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有以下佐證:

⑴「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 (更證1 第6 頁)。被告明文表示僅列入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1 到5 樓共35戶) 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⑵另被告亦自承僅35戶為更新地區,此有鈞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法官問:當初核准都市更新的範圍,最早迅行劃定的是哪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土城市○○路○ 段19至31 號1到5 樓共35戶(更被證1 『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 即本院卷第88頁)」等語可證(更證2 )。

⒉系爭5 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若一併辦理更新,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否則即屬違法:

⑴如前所述,系爭5 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如一併辦理更新,仍需回歸被告機關公告(更證1 第3頁) 所載:「……惟經判定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換言之,須具備:①33巷1 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②且經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一併辦理更新。

⑵惟被告未得系爭5 戶全體住戶同意,且未經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之強行納入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⑶此外,被告雖不爭執前揭公告(更證1 )之效力,卻指摘同一公告所載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無權審議。惟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單元後,就同一街廓之相鄰建築物,得否一併辦理更新」事宜,亦屬該準則同條第4 項「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依法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定,符合該委員會之職掌。從而,被告前揭指摘,自我矛盾、且有違誠信。

⒊本件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時,系爭5 戶中之子○○、辰○○○、午○○皆已合法撤回同意,顯然本件更新未符合更證一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參加人當時基於職務之便,以不實之理由,向住戶宣稱因申請拆除執照、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云云,要求住戶在文件上蓋章,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用印。嗣後,卻將上開文件用於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同意書之用途,有詐欺及偽文之嫌(更證5 )。

⑵參加人謊稱申請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之詐欺手段,致住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文件上蓋章,本件有意思表示被詐欺得撤銷之原因(被詐欺)。此外,住戶倘知蓋章文件用於申請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必然不同意蓋章,故本件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原因(意思表示錯誤)。

⑶子○○早在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前,即表示撤回同意,彼時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尚未開始啟動。何況,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子○○發現當初之同意係受騙之情況下,要無不准其在最開始參加人送件、被告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之前,即刻撤回之理。

⑷辰○○○、午○○早在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前,即表示撤回同意,並因應參加人之要求簽具切結書(更證7 ),準此,要無參加人一方面要求簽具切結書,另一方面又主張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撤回同意)違背誠信、濫用權利之道理。

⑸是以,被告自行頒布前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卻又帶頭違反,在不符合該兩項要件之情況下,強行將33巷1 樓建物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其行政行為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致原告子○○、辰○○○及午○○等人之房地所有權遭受絕對剝奪,無房又無地,系爭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㈡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自屬違法。

⒈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依「處分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係以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為前提要件。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①經查,本件建物為「一幢」建物,不符合「數幢」之前提要件,本件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原處分卻准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顯有違法。

②關於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有以下佐證:被告92年5 月6 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77365號函載明:「本案同一建築基地上原屬一幢建物共九十戶」(更證10),足堪確定被告肯認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3 月20日便簽(更被證8 ),該便簽第二大點第4 行載明:「……依該定義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應無疑義」云云。至於,被告雖以地震後之94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為主張。然而,新法不溯及適用,本案於被告處分時,並不適用舊法關於分開更新之要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被告卻將不得分開更新的90戶,違法地一分為二,僅就前排40戶單獨更新,嚴重影響本件52名原告權益,應予撤銷。依上揭法條,90戶不得分開更新,舉輕以明重,90戶更不得分開進行權利變換。然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但僅就前排40戶進行分配,又剝奪前排8 名原告之房地所有權,亦應撤銷。

⑵此外,後棟建物安全有虞,亦無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①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更證13)所載條件,數幢大樓一分為二之更新,應在「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始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

②被告對前開函釋知之甚稔,卻反其道而行,明知後排50戶安全有虞,仍強行將前排40戶單獨辦理更新。關於後排50戶大樓「安全有虞」,有以下佐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①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梁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②目前全臺面臨地震多發週期,鑑定標的物應盡速作拆除重建或充分補強之處理,以免二次受災」等語(更證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之報告書記載:「㈨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更證12)。況且,拆除過程中,原告等人從未見被告或參加人進行任何補強方案。本件訴訟過程中,雖鈞院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補強方案的相關資料,卻始終付之闕如,足證後棟建築物並未依照參證12鑑定報告之建議予以補強,既未補強,又如何跳論該鑑定報告所謂「前棟拆除反而提升後棟的安全性及耐震能力」之結論。更有甚者,前棟拆除作業,非但未見提升後棟的安全性,反而只見造成後棟的鄰房毀損。查肇因於前棟拆除作業,後棟建築物有所傾斜,致使部分住戶無法順利打開一樓門戶,人心惶惶,已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抗議。此外,後棟房屋內壁亦曾出現長達數十公分之「裂縫」,且因施工使用之鋼筋刺穿共同壁之故,造成後棟房屋內壁出現數個拳頭般大小之「破洞」,有照片可稽(更證21),則前棟之拆除,客觀上只見造成後棟嚴重毀損,絲毫未見安全性之提升。

⑶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參證12):

①觀該份鑑定報告,僅係認為前棟40戶拆除後,後棟50戶的安全性及耐震能力較未拆除前,有「提升」云云,然而究竟提升至什麼樣的程度,依據該份鑑定報告第2 、6 頁之說明,只能將後棟的安全程度提升到前棟「拆除前」的程度,無法提升到當「地震來臨時」耐震能力安全無虞,是以,該份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要求「安全無虞程度」之證明。此外,該份鑑定報告仍未就後棟50戶「有無潛在危險」、「安全是否有虞」等重要事項加以具體說明,自無法單憑該份鑑定報告,據以為後棟「安全無虞」之證明。

②反觀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更證11、12),皆明文針對「後棟50戶」具體指摘「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經查,後棟「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梁柱接頭剪力不足」等危險因素,為後棟結構體瑕疵,縱使拆除前棟或以其他方式補強,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後棟50戶依然存在潛在危險。

③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罔顧更證11、12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意見,置「後排50戶大樓安全有虞」於不顧,與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更證13)更是違悖。其強行將前排40戶單獨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作成並公告原處分,造成後排50住戶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前開兩計畫皆應撤銷。

⒉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同意比例,自違法。

⑴前已詳述,本件更新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適用,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則計算「同意比例」之基礎,應以「一幢」共90戶為計算基礎,始符合法令。

⑵原處分卻僅以前排40戶大樓(含一棟35戶及一棟5 戶)為計算基準,亦即以「前排4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辦理重建,顯違前揭法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已然違法在先,自無理由主張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該計畫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⑴參加人就「前排40戶」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有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申請書,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更證4 )可資為證。

⑵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卻以「前排4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同意之比例」,即有違誤。

⑶承上,參加人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以「前排40戶」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同意之比例,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在先,自無理由另行主張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亦即參加人雖一再主張「所有權人44人,同意參加的土地面積比例為70.45 %,同意參加之建築物面積比例為78.53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而,因其計算基礎,非以「全體90戶」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而僅限於「前排40戶」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要難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⑴參加人就「前排40戶」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參加人從未爰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申請都市更新。

⑵系爭5 戶建物既未依第11條申請自行劃定,又不符合「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前提要件,即無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同意比例」之適用。

⑶從而,本件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時,系爭5 戶住戶之子○○、辰○○○、午○○皆已合法撤回同意,顯然本件未符合更證1 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整體不可分,自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整體違法。

㈣本件財務計畫,不可行:

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 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明載:「有關都市更新重建經費請先作下列補強,以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⒉有關銀行貸款部分應提供銀行承諾書……⒋其他資金來源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更證14)。

⒉惟查,被告於94年3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本件重建經費之財務計畫,尚未確定可行:

⑴迄94年3 月28日為止,參加人並未提供「銀行承諾書」:

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附錄10所載「本案銀行貸款及其他借款承諾書」所附者,僅係「○○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更證15),並非銀行承諾書,依其內容,仍待申請人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實際審核放款資格,始決定是否貸款,資金是否到位,猶未可知。

②況且,「○○銀行」截至94年3 月28日為止不願承貸,業經參加人於補充答辯㈡狀第3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自認,並有實施者欲另轉向「○○○○」申請貸款之字據可稽(更證19)。

③至於,參加人提出之○○銀行覆函(更參證5 第5頁),依其內容,僅係○○銀行通知參加人「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只能存入不能支出之狀態,業已設定完竣」。由該函內容,尚無法證明○○銀行是否決定承貸。

⑵迄94年3 月28日為止,參加人並未提供「相關資金證明文件」:

①「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諾書」(更證17)所稱提供貸款新臺幣1 億元等語,尚須發行商業本票籌措,毫無公信力可言。更有甚者,○○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4 日通知:不予核准(更證18),前開需附銀行承諾書之核定要件,至始至終未曾具備。

②又「承購第三人開立之商業本票」,所附均係個人所開具之俗稱「玩具本票」(更證20),其信用堪虞,此項文件,不足以做為「確定財務可行」之證明文件。

⑶從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被告在參加人尚未履行該等條件之情況下,即率爾核定公告原處分,應予糾正(參98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書第42頁第16行以下)。準此,被告無視於都更會所核定之條件,率爾核定公告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其瑕疵已達不應維持而應撤銷之程度。

㈤權利變換計畫,不合法: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本件全體90戶不得分開更新,舉輕以明重,更不得就90戶分開進行權利變換。然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但僅就前排40戶進行分配,又剝奪前排8 名原告之房地所有權,嚴重侵害渠等權益,權利變換計畫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5 戶不符合前開公告所揭之兩項要件(更證1 第3頁),被告卻將之強行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作成並公告原處分,造成原告子○○、辰○○○及午○○之房地所有權絕對受剝奪,嚴重侵害渠等權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既以錯誤及不合法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前提基礎,無所附麗,亦應撤銷。

⒊被告無視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定之條件,在財務計畫尚未確定可行之情況下,即率爾核定公告原處分,該不合法之「權利變換計畫」亦應撤銷。

⒋本件權利變更計畫之過程,未給予住戶依都更法之規定自由選配之機會,亦不合法:

⑴前排無參與更新的8 名原告,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即原處分)公告前,仍有列入同意戶參與分配之機會。此由被告提請都更大會審議紀錄結論:「㈡本案於最後公告前,若不參與8 戶願意參加,請提出協議書協商,後請實施者直接更正分配」(更證16)可證。

⑵然本件辦理分配位置之過程,並未告知住戶(包括前排8 名原告在內)有自由選配之權利,明顯違反都市更新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有以下證據可稽:

①參加人與規劃單位之合約書:參加人與規劃單位在進行本件更新事業之前(91年10月簽的約,而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 月27日提出申請),合約書約定:「各住戶分回原建物權狀坪數且依原樓層原位置分配」(原證4 第2 頁),亦即就各戶之分配早就已私相授受決定。

②更新會會議錄影:按查在更新會會議上,參加人理事長○○○女士從未提及依法辦理公開抽籤事宜,此有更新會會議錄影明確可稽(00:38~03:13 之部分;詳原證13),以下是該段錄影蕭理事長跟住戶所聲稱的說詞內容全文:「住戶問:『你的房子不能移到前面,地下車道怎麼可以弄出來?』更新會蕭理事長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在處理。因為路是人走出來的。當初大家都知道可以蓋,現在為什麼不能蓋?所以要想辦法克服困難。這個問題我們目前還在洽談當中。但是我可以跟你講,目前我有三個方案在走,其中我舉例說明,因為有些事還沒有定局以前講也沒有用。我們準備「全家」後面那間,辰○○○那間,我們買那間起來。買起來以後,因為那間面寬很寬,雖然很淺,但店面寬就夠了,我們車道用四米就夠,所以那間買起來以後,我們用四米的車道之後,另外還剩一間算起來差不多幾尺,我們折抵給建商,所以我們現在買那間的價錢還在洽談當中。那這樣真好,為了大眾很好啊,沒關係,我賣出來,至於價錢多少我們現在要去談,所以我們也在想辦法。基本上我們可能談得成,所以我就是說,沒關係,他們(按:指後排住戶)不給我們移,我們還是要想出這條路。你總不能他們不給我們移,我們就不能蓋,不可能!路是人走出來的,辦法是人想出來的。前面也有一樓住戶說沒關係,這間說不成,我這間拿出來蓋,從前面出來!也有啊!前面也有住戶舉手說願意拿出來。所以這個問題,不錯,你提出來這個問題,是一個問題,但是我們已經在考慮了。現在目前有三個方案在走,也就是說在6 月23號前,因為6 月23號是送件,這個時間事業計畫送件時這個車道就要出去,這個事情我們處理就好』」。

③92年6 月7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參加人自製的92年6 月7 日「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5頁(原證14)即記明:「由理事會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所在位置的33巷1 號所有權人協商價購或進行權利變換事宜」,已明示不公開抽籤之方式辦理。

④92年8 月9 日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由參加人自製的92年8 月9 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第3至5 頁即(原證15)記明,當時原告辰○○○有反應自己的房地被規劃為車道,並強烈表示不服,惟在場之○○○建築師,甚至是被告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先生,均未告知原告得以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方式選擇其他的店面而以公開抽籤方式決之。○○○建築師僅謂:「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中,它的精神就是可貴在當你的價值損失的時候,一定會從權利變換裡面補回來……面積原來是42坪現在會變成30坪,但是更新的過程他都不用出到工程費用的錢」(原證15第4 頁),僅強調用「發給差額價金」的方式補償原告。但原告不要補償—蓋被切了一半的店面(原證12),想要租出去實不容易—為何實施者沒人敢跟原告講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之方式?原因在於:沒有人想要這樣的店面!此由:參加人自製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29頁載明:「目前更新會已洽詢第三人出資預購更新後更新會所有之8 戶住宅單元……其中金城路三段33巷1 號(1 樓)因配合車道出入口設計,原住宅單元部分室內面積改作車道使用,第三人承購意願不高……」( 原證16) 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9頁:「本案已由第三人承購7 戶不參與戶(33巷1 號除外)」(原證17)即可佐證。而城鄉局承辦人○○○先生在場亦僅謂:「規劃團隊要尊重所有權人的意願,充分溝通協調」(原證15第4 頁)。足證原告辰○○○及午○○自始即被實施者瞞於谷底,權益遭暗地犧牲。

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附錄四之抽籤照片非在選配更新後建物單元位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敘述顯屬造假:查參加人所製作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第40頁「公開抽籤作業方式」,略謂:「……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7 月7日起至92年8 月7 日前以書面向都市更新會申請分配更新後建物單元位置……餘未能協調分配者,則於92年8 月9 日假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舉辦公開抽籤,抽籤過程如附錄四之照片所示……分配結果表詳參表十四土地與建物分配清冊」(原證18)。惟查,事實上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有向實施者申請分配其他位置時,實施者拒絕所有權人申請,告以只能分配原位置;此有○○○先生「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原本填寫想要分配之位置:「金城路三段33巷1 號6 樓」,結果被實施者強制要原位置分配,又改回:「金城路三段33巷1 號5 樓」之明確證據可稽(原證19新增附件一第5 頁),而當時參加人硬要○○○先生塗改時,原告辰○○○亦在場親見親聞。至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附錄四之照片僅在抽車位而已,非在抽房屋位置,此有兩項證據明顯可稽:參見表十四土地與建物分配清冊( 原證20第37頁)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建物均為原位置,倘若就此果有辦理公開抽籤分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建物均為原位置之機率,恐怕是只有中到樂透頭彩的機率。由參加人自製的92年8 月9 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第5 頁所載住戶甲(33巷1號1 樓)發言:「各位住戶,大家都是受災戶,我也是。你們今天是來抽車位的,你們抽車位沒關係,至於要從哪裡下去你們自己想辦法,我不負責。」( 原證15附錄八)。

⑥參加人之會員於94年7 月14日在原告向訴願審議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證稱參加人未依法辦理公開抽籤:查原告等於94年7 月14日依訴願審議機關之通知,赴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8 樓804 會議室陳述意見時,在場之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會員,亦證稱參加人並未依法辦理公開抽籤(內政部訴願卷第132 頁參照)。

⑶前排沒有參與更新的8 名原告,在程序不透明、選配不公平、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自由選配之權利遭黑箱作業予以剝奪,因而在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前,該8名原告未及參與更新,致房地所有權遭受絕對剝奪。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既違反都市更新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且與上揭法令相違悖,應予撤銷,以正視聽。

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違反民法第799 、81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

⑴蓋本件前後排建物,座落在同一筆地號之土地上,且原為同一使用執照,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依民法第799 條,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地下層儲藏室、騎樓、屋頂突出部份梯間、水箱、防空避難設備、停車場等,推定為全體90戶共有。至於,共同部分之基地,依民法第817 條,亦為全體90戶共有。

⑵惟被告竟將同一筆地號之基地「虛擬地」切分成前後兩部份,且該設計增設之地下室、車道、停車位、新增樓層及各樓層之陽台等,均已侵害後排50戶應有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違反前揭民法之規定。甚且,該地下室劃設車位而讓售予參與更新之人,顯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

⑶準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適法性,既已抵觸上開民事法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由鈞院職司審查,並予撤銷。

㈥原告其他補充意見:

⒈違法處分,應當撤銷,以維法治:

⑴參諸林內垃圾焚化廠案,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更證27)意旨可知,行政法院以判決明白告訴雲林縣政府:時代不同了,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有司法把關;如果恣意行事,不會有就地合法的情形發生,藉此警愓雲林縣政府不可不慎。

⑵國道電子收費系統ETC 案,參諸鈞院94年度訴字第752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更證28、29)意旨可知,行政法院以判決,嚴正告訴高速公路局:時代不同了,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有司法把關;違法的處分,該撤銷、就撤銷。不應該就地合法,藉此警愓所有行政機關不可恣意妄為。

⑶觀諸本件:

①平等原則方面(按前排8 戶之房地財產權,因本件違法處分而遭受一無所有之絕對剝奪,對照其他前排住戶參與更新有房有地之情況,顯違平等原則):前排8 戶之10名住戶(指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住戶中之甲○○、丙○○、戊○○、陳碧玉、壬○○、戊○○、庚○○、壬○○、子○○、陳怡瑾)既經被告列為迅行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證1 、2 ),本有機會依合法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參與重建,卻因被告機關違法為公告(更證3 )造成前開住戶一無所有之絕對剝奪,無房又無地。與其他前排住戶參與更新「有房、有地」之情形相比較,自係違反平等原則,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之見解,應撤銷原處分,始符法治。此外,前排2 戶之3 名住戶(指未列為迅行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子○○、辰○○○、午○○),因為參加人以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之用,向前開3 名住戶要求在文件上蓋章,卻將蓋章文件用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詐欺取得更新作業之委託,前開3 名住戶發現受騙後,對於更新程序的合法性有所疑慮,先後撤回其同意。再加上,參加人就各戶之分配位置,私相授受、未經公開抽籤,有黑箱作業之弊端(註:參加人預將辰○○○原本1 樓的店面規劃為車道,並向辰○○○謊稱僅能原戶原位置分配,明顯違法犧牲辰○○○之權利,恣意妄為)。從而,前開3 名住戶本有機會依「合法」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參與重建,卻因被告機關搶先一步為違法公告(見更證3 ),造成前開3 名住戶一無所有之絕對剝奪。與其他前排住戶參與更新「有房、有地」之情形相比較,亦違反平等原則,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之見解,應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

②公益原則方面(後排50戶之生命安全,攸關公益):本件不應只考量前排住戶的重建問題,對於後排50戶住戶所住大樓「安全有虞」之危險情形,應一併考量在內。蓋本件前、後排建物乃一體設計,331 地震時,造成後排建物耐震能力低於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更證11、12),日後再有地震來襲時,恐造成後排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事關公益甚鉅。被告卻罔顧後排住戶的權益,置當時一幢建物不得一分為二分開更新之規定於不顧,強渡關山公告原處分,致使原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之見解,基於後排住戶生命安全之公益考量,實應撤銷原處分,始符法治。

③再者,揆諸前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後,僅是回歸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重為審查之程序,不代表已完成的前排工程因此必須立刻拆除,換言之,必須最終依法審查之結果為不予更新,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要難因為前排工程已完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都市更新條例之規範,而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地合法,架空都市更新條例所設定保護同一幢建物住戶權益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

⒉茲援引類似案例,即「書香樓於331 地震受損嚴重,更新重建」之協議書乙份(更證25),供鈞院卓參:

⑴由前揭災後重建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更證25)可知,書香樓重建費用完全由建商(乙方)負擔,原住戶(甲方)僅需負擔管理委員會重建工作費20萬元,而此20萬已由政府補助,住戶無庸負擔分文。又依協議書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建築師蔡錦勝(丙方)同意於簽訂協議書時支付原住戶(甲方)慰問金30萬元。可見,本件重建工程如能正常處理,原住戶無需自掏腰包支付重建費用。

⑵惟查,本幢大樓共90戶本應一起重建,前排少數住戶為規避全體住戶對於更新重建之參與,以便掌握關鍵少數,即可取得重建主導權,竟違法罔顧後排建物及人身安全,單獨組成更新會,並單獨申請重建。參加人最初向○○銀行申請融資1 億元,遭○○銀行評估參加人還款能力後,惟恐貸放款項造成「呆帳」,因而拒絕核貸。爾後,參加人轉向向○○○○申請融資1.9 億元,○○○○之後因亦退出融資案。可見,原處分所附帶之條件,需有健全財務證明,並非無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既已確定未有健全之財務證明,原處分已然失其效力。不論爾後是否另有其他銀行同意,亦不影響上開條件不成就之情。而且,本件嗣後縱由○○○○銀行同意融資2 億元,明顯超過本件融資案抵押品建築基地價值,該行放款決定或貸款金額皆令人質疑。是以,對照前揭類似災後重建案例,「書香樓」重建費用完全由建商負擔,無需原住戶自掏腰包。反觀本件重建,卻在前排少數住戶主導下,不僅造成「後排住戶」無法一同參與重建,更導致「前排參與重建住戶」揹負鉅債,將來能否順利還款,尚在未定之數,益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除了破壞住戶間和諧關係,亦造成原告等住戶之區分所有權益受損,並導致住戶「原可求償」、暨「免費重建」等權益完全付諸流水,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系爭5 戶部分,是否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新,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實施「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係劃定「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所在之○○○區○○○街廓」為都市更新地區: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須表明「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查被告91年8月5 日公告實施「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前開計畫書「參、更新地區範圍」載:「臺北縣政府依『三三一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中,戶數超過二十戶以上者,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 共計四處,如附件) 」(更被證1 計畫書第1 頁) ,復依該計畫書附件「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 列明「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地上五層/住宅、商店」( 更被證1 計畫書第5 頁)。 依前開計畫書所載之文義,被告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當非以91年4 月4 日先行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之「土城市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1 至5 樓」為限,而係指「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所在之住宅社區」即原「○○○○○○」共90戶住宅社區,包含「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1 至5 樓」35戶、「土城市○○路○ 段○○巷1 號1 至5 樓」5 戶及「土城市○○路135巷○號至○號1 至5 樓」50戶(更被證2 社區平面圖)。

⑵再對照觀察計畫書「陸、劃定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載:「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座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更被證1 計畫書第3 頁)。所謂「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參照);準此,更新單元應小於或等於○○○區○○○○○市○○路3 段19號至31號」35戶、「土城市○○路○ 段○○巷1 號」5 戶及「土城市○○路○○○ 巷6 號至24號」50戶,皆坐落於同一宗基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更被證3 地籍圖),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即臺北縣工務局○使字第○○號使用執照(鈞院前審卷原證40) ;由此亦可知,「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35戶、「土城市○○路○段○○巷1 號」5戶及「土城市○○路○○○巷6 號至24號」50戶同在最小更新單元範圍之內,當然亦同在被告91年8 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內。

⑶按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89年4 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20號令修正公布,見被告呈附件3 )第8 條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可知劃定更新地區之審議,乃專屬於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權,而非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職權。準此,計畫書「參、更新地區範圍」另載:「經判定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更被證1 計畫書第2 頁),並非被告授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得再彈性擴大(變更)系爭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而是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已將「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所在之同一街廓」同經迅行劃定為都市○○○區○○○○○○○○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參照被告呈附件4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當係指土城市○○路○段、金城路3 段33巷、立德路135 巷、立德路四條都市○○道路所圍成之土地(更被證4 街廓圖);前開範圍內毗鄰「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之老舊建築物,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茲相當於被告呈附件5 〔92年2 月7 日修正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7款,及附件6 〔92年1 月29日後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更新」之情形)。

⒉承上,「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即系爭5 戶當然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理由詳如上述,並再補充兩點如下):

⑴「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1 至5 樓」與「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共40戶房屋因91年3 月31日「三三一大地震」嚴重毀損,居民均遭被告強制撤離。被告先以91年4 月4 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167104號公告「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1 至5 樓」計35戶列為危險建築物,再以91年5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40271號公告將「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5 戶亦列為危險建築物(鈞院前審卷原告94年12月6 日起訴狀附件1 、被告95年1 月9 日答辯狀附件1 、參證19、參證20)。

⑵「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系爭5 戶與同路段「31號1 至5 樓」5 戶具有共同出入口(更被證2 社區平面圖),於經驗及常識上實無僅後者戶在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而前者不在之理。

⑶所謂「子○○、辰○○○、午○○撤回同意」乙節,於此並無影響:「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系爭5 戶當然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無須再踐行計畫書「參、更新地區範圍」所載「經判定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之程序,則無論「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樓」共有人辰○○○、午○○、「2 樓」所有權人子○○有何意思表示(包含所謂的「撤回同意」),皆絲毫不生影響(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99年5 月14日當庭陳明,見鈞院本次更審卷㈡第54頁筆錄末7 行所載)。

⒊綜上,「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系爭5 戶當然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所謂「子○○、辰○○○、午○○撤回同意」乙節對此毫無影響。

㈡本件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l 規定的適用?被告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有無違誤?

⒈本件應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⑴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沿革:

①按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92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 號令修正公布,見被告呈附件6 )第22條之1 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②次按被告上揭行為後之都市更新條例(94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 號令修正公布,見被告呈附件8 )第22條之1 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⑵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僅就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規範,卻未就各該「棟」受損建築物設有規定,構成「法律漏洞」(公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填補:

①對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即構成「法律漏洞」;若屬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者,即所謂「開放漏洞」或「公開漏洞」,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其他規定加以填補,使「在同一理由應適用同一法律,類似事項應予類似判決」,以符平等、正義。

②稽諸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同一建築基地內僅有部分建築物受損的情況下,明定其中部分受損建築物,於辦理更新重建時之權利與限制,得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部分建築物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比例,加速辦理更新重建。詎立法者形諸條文,卻僅就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有所規範,未就各該「棟」受損建築物設有規定,乃構成「法律漏洞」(公開漏洞)。

③實則,同一建築基地內僅有部分建築物受損的情況,並不因其屬於「幢」或「棟」而有所分別,依平等及正義之要求(在同一理由應適用同一法律,類似事項應予類似判決),則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就「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於「各該『棟』受損建築物」案例類型之上(甚且在之後修正之新法亦明定「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

⑶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明定「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於前開新法施行前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①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更被證36)意旨,除立法者得以法律明文溯及既往適用之外,司法者固然沒有可以宣告「新法提早適用或溯及適用」的權限,卻也有可能且可以依「法理」(法律原則、法律思想)就新法增訂前之案例事實進行「制定法外的法律續造」,而使得新法施行前發生的事實,適用法院所創造並跟新法明文規定一樣的「法官法」(見學者吳從周著,更被證37)。

②按同一建築基地內僅有部分建築物受損,得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該受損部分建築物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比例,以加速辦理更新重建,故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即明定「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該新法規定雖係於94年6 月22日始經公布施行,但對於在該新法規定施行前成立之都市更新事件,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⑷在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明定「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之前,已有「一幢」建築物分開(棟)更新之前例,如:「台中市真善美社區」(更被證19台中市真善美A 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節影本、更被證20內政部營建署92年4 月3 日函說明三,併詳如被告99年5 月10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㈢狀第3 頁說明)、「南投縣名間上毅世家社區」(更被證10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8日會議紀錄㈤南投縣政府發言要點)。

⑸據上論結:舊法僅就「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有所規範,新法則增訂「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無論從以「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漏洞)之途徑,或新法施行前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之途徑,皆可證知:本件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時,縱使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未設明文,亦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且在本件之前已有「一幢」建築物分開(棟)更新之前例。

⒉再者,本件前排40戶房屋俱因震災嚴重毀損,與後排50戶房屋間已非可認定為一幢建築物,則本件應得以「前排40戶」計算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

⑴原「○○○○○○」共90戶集合住宅社區原為一幢結構體相連成ㄐ一字型之建築物(並非如原告所稱為ㄇ字型),以10戶共用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為9 棟(更被證2 社區平面圖) 。其中,「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與同路段「33巷1 號」共4 棟40戶房屋俱因91年3 月31日震災嚴重毀損,住戶均遭強制撤離,並經先後經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而後排建物「立德路135 巷6 號至24號」共5 棟50戶則未曾經被告評估為危險建築物。是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2年3 月20日會簽,表示意見:「……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應無疑義。現因地震損壞,致部分建物倒塌。現存後棟之建物於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含地下層部分)均難謂與認定災損部分相連,且二者使用機能原即可獨立分開。準此,如以現況而言,似已難認定為一幢建築物,而得視為他幢建築物」(更被證8 )。足見後排「立德路135巷6 號至24號」5 棟50戶建物,與經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之前排「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與「33巷1 號」4 棟40戶建物,在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均難謂與認定災損部分相連,且前排與後排之使用機能原即可獨立分開(由更被證2 社區平面圖所示各棟共同出入口方向不同可知),則已非可認定為同一幢建築物。

⑵承上,本件前排40戶與後排50戶房屋間既非可認定為一幢建築物,則適用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關於「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同意比例」規定,應無疑義。

⒊又者,後排50戶之安全性問題,應不影響本件以「前排40戶」計算同意比例之合法性:

⑴稽諸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文義,僅係將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區分為「因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規定災害事變而遭受毀損之部分」與「未受毀損之部分」,實未限於「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形。是不能以法所未設之「部分大樓安全無虞」此等限制條件,加諸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而限縮其適用。

⑵查本件中,前排40戶建物確實因91年3 月31日地震而遭受嚴重毀損並經被告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鈞院前審卷原告94年12月6日 起訴狀附件1 、被告95年1 月9 日答辯狀附件1 、參證19、20),屬於「因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規定災害事變而遭受毀損之部分」。至於後排50戶建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91年4 月2 日及4 日震災後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92年11月26日及28日震損建築物複評工作紀錄(被告前已以更被證21、25及26分別提出)所示,評估結果分級非屬「危險」(更被證28工務局99年8 月13日函說明三,前開評估過程併詳如被告99年7 月30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㈣狀暨爭點整理狀第1~2 頁所陳),則屬於「未受毀損之部分」;相對於因震災毀損而亟需辦理重建之前排40戶而言,後排50戶房屋實無安全上之顧慮。是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時,核准前排40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尚符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

⑶此外,被告所屬工務局委任建築師於92年11月26日、28日間複評,認定「建築物位於後棟,但前後棟之地下室並無連接,前棟雖已嚴重損害(柱挫屈),但後棟影響較小」、「拆除地上層連接部分,即可繼續使用」(更被證21);參加人亦曾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於96年間評估拆除前排40戶對後排50戶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認定:拆除前排40戶後,整體結構對稱性提高(意即後排50戶建物連成左右對稱之ㄩ字型),且後排建物不需再擔負前排40戶「重量」所傳來的「地震力」,反而增加抗震安全性(更被證22簡報、更參證12報告書節影本;鈞院留意更參證12報告書第1 頁關於「後排50戶列為『黃單』建物……」記載有誤,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99年8 月6 日當庭陳明,見鈞院本次更審卷㈡第226 頁筆錄第14行以下所載,併見參加人99年8 月23日更一審陳報狀所陳);且參加人於拆除前排40戶建物之前,亦已在後排「立德路135 巷24號1 至5 樓」與前排「金城路三段33巷1號間1 至5 樓」共同壁位置設置RC牆進行補強(更參證13施工照片及估驗計價表、更參證14會勘紀錄);凡此可證,後排50戶房屋實無安全上之顧慮。

⒋綜上:本件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l 規定的適用,被告依該條規定僅以因91年3 月31日地震而遭受嚴重毀損之「前排40戶」計算同意比例,實無違誤。

㈢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 項規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本件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已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 項規定之門檻:

⑴被告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35戶與「土城市○○路○ 段○○巷1 號」5 戶為更新單元,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

①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見被告呈附件6 )第10條第1 、2 項、91年5 月29日修正發布「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見被告呈附件7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3年7 月15日第5 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重申:「本案縣府認定法令並無限制40戶自行劃設範圍申請重建」(更被證9 會議紀錄),是以,前排40戶既因「三三一大地震」重大事變而有遭受損壞之情形,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範圍內,自行劃定「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與「土城市○○路○段○巷1 號」為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被告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前已於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15頁陳明)。

②本件前排40戶成立「○○○○○○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積極辦理重建事宜,依法於92年1 月27日檢具「○○○○○○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併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核准(更被證5 申請書),經被告以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更被證6 )。前揭「○○○○○○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經被告92年5 月9 日核准前揭都市更新會之籌組(更參證2 ),並於92年6 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定名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現在名稱,見鈞院前審卷參證23、27),賡續以前排40戶震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此一過程完全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 條第2 項相關規定。

③上揭被告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前排40戶」為更新單元,核屬一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有程序上之「拘束力」,以尊重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之既得權,並避免嗣後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出現;且前開92年3 月28日核准處分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或形成的法律關係,構成其他國家相關決定的基礎及前提要件( 見學者吳庚著,更被證38) ;又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有「存續力」(此一意旨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11日當庭陳明,見鈞院本次更審卷㈡第112 頁筆錄第14行以下)。

⑵「前排40戶」既經核准自行劃定為一更新單元,則自應以該更新單元內之人數及面積計算同意比例:

①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被告呈附件6 )第22條第1 項前段除書及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中,前排「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與「33巷1 號」4 棟40戶建物、及後排「立德路135 巷6 號至24號」5 棟50戶建物同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前排「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與「33巷1 號」4 棟40戶建物既經被告92年3 月28日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為一可單獨實施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具有程序上「拘束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法令並無限制渠等不得自行劃設範圍申請重建(更被證9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除書規定,自應以該更新單元內之人數及面積計算同意比例。是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 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亦同:「本案土城延和里金城路社區前棟、後棟屬同一都市更新地區,前棟因震災受損經劃定為一更新單元,其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人數及所有權同意比例之計算,應以同一更新單元內為之」(更被證10會議紀錄)。

②再者,僅以因91年3 月31日地震而遭受嚴重毀損之前排「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與「33巷1 號」4棟40戶建物計算同意比例,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l 規定所許(理由詳如上述)。

③是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在不變更其他棟建築物(即後排5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前排「三三一大地震40戶震損建築物」分別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44人,縱扣除不同意參加實施更新之熊江富足、午○○、子○○等8 戶共13名所有權人,仍有31名所有權人同意參加實施更新,同意比例達70.45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建築物面積亦達78.53 %(更被證11,同卷外書證「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 頁、第7 頁「同意參與所有權人清冊」暨「同意參與比例表」),均已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 項除書所定「二分之一」之門檻(前已於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25頁陳明)。

⒉所謂「子○○、辰○○○、午○○撤回同意」乙節,於此並無影響:

⑴就事實言,「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建物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子○○、辰○○○與午○○)確曾全部同意參加更新,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任意撤回其同意(理由詳如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16~17 頁、參加人98年8 月26日更一審補充答辯狀2~4 頁所陳)。

⑵縱認原告子○○、辰○○○、午○○得撤回其同意,亦無妨於參加人實施本件更新重建已達多數決同意比例門檻,是亦不能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①縱認原告子○○確已於92年3 月11日撤回其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事雖在被告核准參加人所申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前,亦無妨於參加人已在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即前排40戶)內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就程序言,被告92年3 月28日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前排40戶」(包含「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為更新單元,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於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15~16 頁陳明)。

②縱認辰○○○、午○○確已於92年7 月5 日撤回渠等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既在被告92年3月28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已無從動搖參加人依法自行劃定「前排40戶」(包含「金城路3段33巷1 號1 至5 樓」)為更新單元之合法確定。

⑶被告92年3 月28日既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前排40戶」為一更新單元,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及22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更新單元內之人數及面積計算同意比例;所謂「子○○、辰○○○、午○○撤回同意」乙節,於此毫無影響。

⒊綜上:參加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並經被告92年3 月28日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此一處分未曾失效,具有「跨程序拘束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 項除書「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所謂「子○○、辰○○○、午○○撤回同意」乙節對此毫無影響。

㈣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是否可行?

⒈被告審查(判斷)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財務計畫可行:

⑴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僅屬被告內部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效力:按本件都市更新案的法定主管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均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或任務編組,而非法規授權之行政機關,渠等作成之會議結論,亦僅是機關之內部行為,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不當然受該內部行為之拘束。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8 月20日第六次會議結論(更被證12)僅係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該結論要求被告「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更非處分所附之條件;至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8 日第14次會議決議「依委員會討論及專案小組審議同意事項照案通過」(更被證13),亦同。

⑵事實上,參加人已依上揭委員會決議補強財務計畫,且被告亦已遵照該決議審核系爭財務計畫:

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僅規定都市更新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財務計畫;至於財務計畫應如何表明,委由主管機關決定。

②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8 月20日第六次會議結論並非斷然否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而係要求參加人「補強都市更新重建財源經費」及被告「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更被證12),則參加人補強都市更新重建財源經費之財務可行性,應由被告為實質審查後自行判斷並確定。

③嗣在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8 日第14次會議決議依委員會討論及專案小組審議同意事項照案通過本件都更計畫(更被證13)後,迄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前,參加人已依上揭委員會決議補充說明其財務計畫(參更被證14,同卷外書證「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4~50 頁;併詳如參加人99年1 月11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1~3 頁所陳):本計畫重建費用共計203,473,144 元,資金來源:含參與戶自行出資21,748,243元(存入更新會帳戶)、7 戶不參與戶共同負擔由承購者負擔15,938,922元(承購者已出具共同負擔款項之商業本票)、銀行融資89,650,000元(由○○銀行出具同意見款承諾書)及由更新會向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貸100,000,000 元(以各會員擔任保證人,由營造公司出具借款承諾函)共計227,337,165 元(更被證23、更參證5 至7 )。至8 戶不參與戶補償金部分計21,390,467元,參加人已洽由第三人承購7 戶不參與戶之更新後住宅單元,其補償金已存入更新會帳戶,至於33巷1 號更新後住宅單元先由更新會承受(購),該戶補償金也由更新會洽第三人借得亦存入更新會帳戶(更被證24)。

④其後經被告遵照委員會決議審核系爭財務計畫,確定(判斷)其屬可行,始於同年3 月23日由縣長核定(更被證15被告所屬城鄉局94年3 月17日檔號94/06212簽呈),並以94年3 月28日公告「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如被告99年6 月11日更一審陳報狀所陳)。

⑶參加人財務計畫可行性之審查,屬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判斷餘地」;被告既審認參加人財務健全,司法機關即應予尊重:

①按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判斷時,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作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其審查權應局部受到限制,即所謂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例如個別行政領域中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特別是都市更新事業之具體實施,既屬計畫執行性質,本存在風險性,此種具備高度風險性之評估,當然屬於都市更新之法定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且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最終之判斷,始有判斷餘地之可言(更被證17學者吳庚著及學者陳敏著、更參證9 學者陳敏著)。

②本件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8 月20日第六次會議結論要求參加人「補強都市更新重建財源經費」及被告「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並非對系爭都市計畫為「最終判斷」,當與判斷餘地之概念無涉。且判斷餘地理論旨既在使司法權尊重行政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亦與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如本案中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之決定如何拘束行政機關無關。

③要之法律上,被告是都市更新之法定主管機關,其對參加人財務計畫可行性之最終決定,方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對此判斷餘地必須尊重,僅得為有限度之審查。查被告既已遵照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審核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財務計畫,判斷其屬可行後,始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則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29~32頁所陳)。

⒉原告不得以94年3 月28日以後發生之情事指摘原處分違法:

⑴按「撤銷訴訟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更被證18學者吳庚著,茲業經受命法官於98年11月17日闡明,見鈞院本次更審卷㈠第140 頁筆錄),申言之,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系爭處分合(違)法性之基準時點,自不得以基準時點之後發生之事由,質疑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

⑵職是,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前,既已審認參加人財務可行,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應以94年3 月28日當時之事實狀態為斷,詎渠等仍以94年3 月28日之後發生之情事指摘原處分違法,委無可採,自屬無理由(被告98年12月23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32~33 頁所陳)。

⒊原告屢次阻撓參加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係以損害參加人為主要目的,難符誠信:參加人於94年3 月28日獲准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後,○○銀行竟向參加人要求成為實施者未果,致貸款案無疾而終,本屬可歸責於○○銀行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屬於發生在「撤銷訴訟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之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嗣參加人轉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先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之方式企圖迫使○○○○退出融資案(更參證8 原告委任律師97年10月6 日致台北富邦銀行函第2 頁自承之事實),再發函載明「將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更參證8 第3 頁),企使○○○○銀行拒絕承貸,顯見原告於被告核准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處分作成之後刻意一再阻撓參加人申貸(前已於參加人99年1 月11日更一審補充答辯㈡狀3~4 頁陳明),今於訴訟中指摘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財務計畫不可行,諸般行徑係以損害參加人為主要目的,並不合於誠實信用。

⒋綜上:本件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財務計畫,業經被告審查(判斷) 可行。嗣參加人於94年12月23日開工重建系爭建物,並有○○○○銀行不畏原告威脅仍貸款予參加人,已於98 年12 月25日竣工(參閱更參證10系爭建物竣工後照片),經被告工務局於99年3 月26日核發99土使141 號使用執照在案(更參證11,及鈞院本次更一審卷㈡第271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果若參加人財務有所闕失,安能順利重建系爭建物,茲足證明所謂財務問題根本不存在,原告徒以參加人財務闕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

㈤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合法?

⒈查本件原告於歷審主張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不合法,僅係指摘原處分未審參加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以詐術欺瞞住戶僅能分配原位置之房屋而剝奪住戶自由選配權利,有違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見鈞院前審判決書第11頁末9 行以下整理之原告起訴意旨,及鈞院本次更一審卷原告98年8 月13日補充理由狀第13~20頁、99年7 月15日爭點整理狀第27~33頁) 。

⒉惟查:

⑴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此處務請注意:原告99年7 月15日爭點整理狀第32頁所列條文實係97年8 月25日修訂後之現行條文),可知若「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且「同一位置無二人以上申請分配」,自無須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⑵本件中,參加人依上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92年7 月7 日擬具申請分配通知書函,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2年8 月7 日前以書面向參加人申請分配更新後建物單元位置(鈞院前審卷參加人95年11月6 日答辯狀證2 ),惟前排40戶中參與分配之32戶住戶均選擇住宅單元原位置分配,住宅單元選配並無重複(見訴願決定卷64頁以下),故僅停車位重複選配者須辦理抽籤,乃於92年8 月9 日假臺北縣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公開辦理停車位抽籤事宜(另參閱卷外書證「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40頁關於「公開抽籤作業方式」之記載,及鈞院前審判決書第21頁「事實乙、貳、⒍⑵」之記載;併詳如被告98年8 月20日更一審補充答辯狀〔前於歷狀誤載為98年12月22日補充答辯㈡狀,併此更正〕12~14 頁所陳)。

⑶原告中居住於後排之住戶,本無指摘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不合法之「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至前排40戶中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8 戶13人,既已表明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自無從選擇「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實無權利再爭執「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⒊綜上: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㈥除上述爭點之外,尚請鈞院明鑒:參加人申請經被告准許辦理更新重建皆符合法律規定,其信賴應受保護。實則,原告既主張後排50戶建築物有立即危險而亦應拆除重建,復又無法與前排40戶協調合作,大可另行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原地重建,實不容渠等一再以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動作阻擾參加人於更新重建之進展(理由詳如參加人98年8 月27日更一審補充答辯狀5~10頁所陳)。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參加人之信賴應受保護:

⒈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規定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16-1號公告實施「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係劃定「土城市金城路3 段19號至31號所在之○○○區○○○街廓」為都市更新地區(鈞院更審卷㈡234 頁更被證27公告、卷㈠82至92頁更被證1 計畫書);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以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參加人自行劃定前排40戶(含「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35戶與「土城市○○路○ 段○○巷1 號」5 戶)為更新單元(鈞院更審卷㈠201 頁更被證6 );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 項除書及第22條之1 規定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土城市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鈞院更審卷㈠231 至232頁更被證16);凡此,皆屬足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基礎)。

⒉參加人於94年12月23日開工重建系爭建物,並於98年12月25日完工;被告已於99年3 月26日核發99土使字141號使用執照(鈞院更審卷㈡42至45頁更參證11)。參加人申請經被告准許辦理更新重建皆符合法律規定,參加人暨參加本件都市更新重建之32戶住戶之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當予存續保障。

㈡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規範基礎: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而遭受損害,學理上稱此為「訴訟權能」,或併此連結主觀訴之利益而稱為「當事人適格」(更精確的用語即「原告適格」);另在客觀上,尚須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須循訴訟程序經裁判結果仍有補救可能或權利因而受到保障,始有訴之利益,亦即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意旨,若欲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起訴,須在訴狀中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否則其訴即欠缺訴訟權能而不合法。

⑶復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正當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承上,前排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甲○○、丙○○、戊○○、庚○○、壬○○、子○○、辰○○○、午○○、戊○○、庚○○、壬○○、子○○、寅○○等8 戶13人,因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已於98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3 月26日獲被告發給使用執照(詳如上述),可知渠等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侵害,縱經鈞院審判之結果,亦無法回復,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鈞院應以判決駁回。

⒊至於甲○○、丙○○、戊○○、庚○○、壬○○、子○○、辰○○○、午○○、戊○○、庚○○、壬○○、子○○、寅○○等13人以外之原告,則欠缺「原告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⑴查原告稱:原處分僅准參加人在前排40戶及後排50戶共有基地上重建,已侵害後排50戶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81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

①按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鈞院更審卷㈠188 頁附件6 )第22條之1 規定意旨,後排50戶就後排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皆不因前排40戶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而有所變更,原告所稱原處分已侵害後排50戶所有權等語,概出於誤解。

②再者,原告屢稱後排50戶所有權已遭侵害,自應循私法救濟途徑以民事訴訟救濟。縱認渠等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則其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亦應是被告的其他行政行為,而非被告核准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原處分(此一意旨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5 月14日當庭陳明,見鈞院更審卷㈡第58頁筆錄第15行以下)。

⑵又原告稱: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進行重建,導致後排50戶房屋傾斜、內壁破洞、下水道接管工程無法施工、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遭侵入等情(原告99年2 月6 日補充理由㈡狀第14頁),惟原告起訴既在撤銷被被告核准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原處分,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何不合法之處作為論據,而非以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狀態作為理由;且被告特別訂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已就此有所規範,後排50戶住戶自應循該方法救濟,則執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無保護必要。

⑶實則,後排50戶建築物仍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16-1號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內,渠等續辦都市更新之權利未受影響:

①查「原告」(未記名)曾於99年5 月14日當庭陳稱:「縣政府同意參加人的40戶是第1 期,強迫分開讓原告變成第2 期,原告也莫可奈何」(鈞院更審卷㈡第57頁筆錄第10行以下),可見後排50戶住戶皆心知肚明後排50戶建築物本來就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內,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出於訴訟策略而強稱「後排50戶不在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內」。

②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自94 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並不影響後排50戶住戶續辦都市更新之權利(鈞院更審卷㈠209 頁更被證10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8日「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 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㈡:「本案土城延和里金城路社區前棟、後棟屬同一都市更新地區,……後棟……日後如續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辦,請台北縣政府予以協助」)。

③原告既主張後排50戶建築物有立即危險,亦應拆除重建,復又無法與前排40戶協調合作,大可另行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原地重建,詎渠等一再以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動作阻擾參加人於更新重建之進展,諸般行徑係以損害參加人暨參加本件都市更新重建之32戶住戶為主要目的,並不合於誠實信用,為法理所難容。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告、函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重建後建物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㈠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路○○○ 巷「○○○○○○」),為91年331 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1 至5 樓計35戶(下稱系爭35戶)及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計5 戶(下稱系爭5 戶,與系爭35戶統稱為前排40戶),經被告於91年4 月、5 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

㈡為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16-1號公告(下稱91年8 月5 日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7 、8 條規定,自91年8 月15日起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劃定系爭35戶及另案其他3 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敘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

㈢「○○○○○○」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且為一幢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經被告協調全區合併一案辦理更新未果,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籌組成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10、19、21、22、22-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前排40戶受損建築物原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並擬具事業概要計畫,向被告申請實施上開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經被告以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在案。

㈣嗣參加人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仍無法協調全區合併一案更新,參加人乃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認均符合2 分之1 規定,經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乃以原處分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㈤參加人辦理本件都市更新重建之建物已於98年12月25日竣工,並取得被告工務局核發之99土使字第00141 號使用執照在案。

六、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系爭5 戶即金城路3 段33 巷1號1 至5 樓5 戶的部分,是否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新,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㈡本件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的適用?被告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有無違誤?

㈢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㈣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

㈤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合法?

七、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系爭5 戶是否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新,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一、更新地區範圍。……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 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

⒉查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實施「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本院卷1第83-88 頁),其計畫緣起係因三三一地震造成台北縣多處住宅社區建築物受損,亟需重建、改建,被告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訂定上開計畫,將受損住宅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期能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早日完成重建,此觀該計畫「壹、計畫緣起」及「貳、法令依據」之記載即明。另該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則揭示:「臺北縣政府依『三三一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中,戶數超過20戶以上者,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 處)如附件,惟經判斷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是依上開公告關於更新地區範圍之規定,並參以前所揭示該計畫係以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早日完成重建為目的,而將受損「住宅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足知,凡經被告依「三三一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戶數超過20戶以上,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者,該等建物所在之住宅社區,即屬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列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非侷限於經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各該建物始為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⒊再對照上開計畫「陸、畫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所揭示:「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但因更新面積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難一次辦理者,應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及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亦可知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內,原則上係以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並參以更新單元僅係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參照),為更新事業之最小基地範圍,則以該計畫所訂更新最小單元為「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觀之,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即至少應大於或等同於經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物「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自不可能僅限於上開需拆除重建之各該門牌號碼建物而已。是以,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實施之「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其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雖載有「……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 處)如附件」等語,且附件即「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 所列建物亦僅為「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地上5 層/住宅、商店」(本院卷1 第88頁),然揆諸首揭說明,其義當非指被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僅以91年4 月間先行公告列為危險建物之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1 至5 樓建物為限,而係表徵上開建物所在之原「大慶信義福邨」共90戶之住宅社區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再者,「○○○○○○」為集合住宅,其90戶均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計畫「陸、畫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之訂定,原則上既應以該社區之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由此益徵無論係該社區前排40戶(包含系爭35戶及系爭5 戶),或後排50戶(土城市○○路○○○ 巷6 號至24號1 至5 樓),均同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應無疑義。

⒋原告雖以被告前揭公告附件「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 ,僅列入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1 至5 樓共35戶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被告亦自承僅系爭35戶為更新地區為由,主張系爭5 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若欲一併辦理更新,依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規定,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系爭5 戶未具備上開要件,將之納入一併更新即屬違法云云。惟查,前揭公告及其附件之記載,應係指原「○○○○○○」共90戶之住宅社區為被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非單指附件內所列載經判定為危險建物之系爭35戶而已,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系爭5 戶不在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內,係以自行劃定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按即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見本院卷1 第136 、137 頁),然此顯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旋即以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答辯二狀予以更正(本院卷1第153頁),況兩造嗣對參加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及第10條等規定,以前排40戶為更新單元,向被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執憑業經被告更正之錯誤陳述,做為其主張系爭5 戶不在被告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依據,自無足採。又系爭5 戶既在被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即無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計畫「

參、更新地區範圍」規定:「……惟經判斷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之適用,故原告訴稱系爭5 戶若欲一併辦理更新,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因系爭5 戶未具備上開要件,將之納入一併更新於法有違云云,亦無足取。

⒌第查,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主要分為「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四大階段,其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部分,其目的係在透過事業概要的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以提高更新事業計畫的可行性,因此部分僅屬初步之規劃,為都市更新事業推動的前置作業,讓政府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概略瞭解該地區辦理更新事業初步的可行性,故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僅規定「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即可。本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路○○○ 巷之「○○○○○○」90戶住宅社區(包含前排40戶及後排50戶)既為被告91年8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則前排住戶中部分所有權人籌組成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在前開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以前排40戶受損建築物原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劃定更新單元,檢具事業概要計畫併同公聽會紀錄,並提出超過法定10分之1 以上比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本院卷1 第28 5頁),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以92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同上卷第293 頁)核准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亦無不合。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核准將因子○○、辰○○○、午○○(按子○○為系爭5 戶之2 樓所有權人,辰○○○、午○○為系爭5 戶之1 樓共有人)撤回同意而受影響乙節,核其立論基礎乃係以子○○等3 人所有建物位屬之系爭5 戶未在被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參加人將之併入更新,即應踐行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計畫「參、○○○區○○○○段規定,亦即必需經系爭5 戶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因子○○等3 人撤回同意,即不符須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為據。惟系爭5 戶自始即在被告劃屬迅行更新地區範圍內,並無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後段規定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原告立論基礎既已無存,其上開主張即失所據。又原告雖稱子○○等3 人係遭參加人以謊稱申請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之詐欺手段,陷於錯誤而在文件上蓋章,詎參加人卻將文件用於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同意書之用途,有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之得撤銷原因,子○○等3 人皆已合法撤回同意云云。然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詐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且子○○等3 人係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有被告提出子○○等3 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 第433- 435頁),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其最上方係以較大且顯著字體標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字樣,所載內容則以繕打方式完成,並載明同意將權利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定申請等語,且除子○○等3 人之簽名與出具日期外,並無手寫之記載,衡情足認上開同意書係由參加人先行將相關資料繕打填載完成後,始提供予子○○等3人簽名蓋章,故子○○等3 人在其上簽名用印時,應無不知所簽具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理;並參以辰○○○曾於本院前審到場陳稱:「我本來是有同意參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但是我的房子被劃為車道之後,我就不願意參加都市更新了」(本院前審卷㈡第39頁)、「91年6 月7 日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部分,我去開會時,雖然知道自救會是要辦理都市更新的,印章也是我當場拿給他們蓋的……」、午○○陳稱:「我本人都沒有到場,我當初是全權委託我的阿姨辰○○○去辦的,印章也是我拿給辰○○○的」(本院前審卷㈢第279 頁),是原告稱子○○等3 人係因參加人謊稱供申請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之用,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蓋章,顯難採信,子○○等3 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回渠等同意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有據。再者,縱認子○○等3 人係合法撤回渠等就參加人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然參加人原係以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經前排40戶全部所有權人同意而據以申請,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㈢第233 、133 頁),故清曾平等3 人事後表示不願參加或撤回原為之同意,並不影響同意者已逾法定10分之1 比例,被告核准參加人所提事業概要計畫,自不受渠等撤回同意之影響,應屬至明。

㈡本件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的適用?被告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有無違誤?

⒈按「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定有明文。查該條係92年1 月29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時所新增,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 規定,增定重大災害地區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同意比例簡化方式;並參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按該條例已於95年2 月4 日廢止)第17條之2 規定,其立法理由:「考量同一宗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其中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依現行法令,對於部分倒塌建築物之重建,增加重建之困難度,爰增訂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得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辦理該幢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適用,其對象必須係在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限於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有多幢大樓,因重大災害所受損害不同,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但其他部分建築物並無安全上顧慮之情況下,始得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⒉又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依建築法第70條之1 授權訂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基於法律體系解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內文所出現「數幢建築物」、「其他幢建築物」及「該幢受損建築物」「幢」字,亦應與上開核發辦法規定作相同之定義。而查,「○○○○○○」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原為一幢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該幢建築物係由10戶共用1 個共同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與防火樓板區劃分開為9 棟,有該社區平面圖附於本院卷1 第197 頁可考;其中前排40戶因三三一地震受損嚴重,先後經被告於91年4 月、5 月公告為危險建物,住戶並遭強制撤離;後排50戶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後雖有部分住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危險分類評估,經被告工務局於91年4 月2 日及4 日評估結果,立德路135 巷○號1 樓、○號5 樓列為「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135 巷14號及16號則為「綠單」之安全建物(參本院卷2 第209-216 頁之上開建物震災後建築物第1 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嗣前開20號1 樓及24號5 樓2 戶,經被告工務局委請建築師於92年11月26日及28日複評結果,認定「建築物位於後棟,前後棟之地下室並無連接,前棟雖已嚴重損害(柱挫屈),但後棟影響較小,可拆除地上層連接部分,即可繼續使用」、「後棟地下室與前棟並不連接,地上層前棟和後棟僅部分相連,應可在拆除部分連接部分後,繼續使用」,判斷符合解除「黃單」之要件(參本院卷2 第20-23 頁之三三一震損建築物複評工作紀錄,含合格標的物外觀照片),可知後排50戶自始即未因震災而被評估列為危險建築物,且原列「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亦已於92年間解除「黃單」。是後排50戶建物,與經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且嚴重毀損無法居住之前排40戶建物(參93年1 月10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受損建物外觀照片),因災後情況迥異,二者縱有部分相連,但在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已失去一幢建物之性質,且依該社區位置圖觀之(本院卷1 第197 頁),該社區本係由9 棟建物組成,有前、後排之別,前排與後排建物使用機能亦獨立分開,故被告依該社區災後實際狀況,並參據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3 月20日會簽意見:「……依該定義,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現因地震損壞,致部分建物倒塌,現存後棟之建物於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含地下層部分)均難謂與認定災損部分相連,且二者使用機能原即可獨立分開。準此,如現況而言,似已難認定為一幢建築物,而得視為他幢建築物。」(本院卷1 第203 頁),審認後排50戶與前排40戶非可認定為同一幢建築物,而為實質上之數幢建物,洵非無據,本件與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之要件尚屬相符。

⒊第查,原告雖執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3 段之房屋……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意見「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本院卷1 第301-305 頁),主張後排50戶並非安全無虞,本件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的適用云云。惟後排50戶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後並未經被告工務局評估為危險建築物,僅部分建物經評估為需注意建物,且後續經複評亦已解除黃單限制而由住戶正常使用,則相對於同一住宅社區因震災毀損立即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強制撤離住戶之前排40戶而言,後排50戶房屋尚難認有安全上的顧慮;再者,後排中立德路135 巷14號及16號建物甚且評估為「綠單」之安全建物,同巷20號1 樓、24號5 樓建物雖為「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但92年11月間經被告工務局委請建築師複評結果,因認「前後棟地下室並無連接,前棟雖已嚴重損害(柱挫屈),後棟影響較小,拆除地上層連接部分,即可繼續使」,而將「黃單」解除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見關於後排50戶建物之安全性,各單位認定並不一致,且後排50戶建物是否確如原告引據之鑑定意見所指「有立即安全上顧慮」或「危險程度等同於前排房屋」,亦非無疑。況參加人之後再委託出具原告所提上開鑑定意見之同一鑑定單位─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前排建物拆除前後及補強前後耐震能力評估暨前後棟拆除界面結構檢討評估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紅單40戶拆除後,剩餘未拆除之50戶因整體結構重量減少,地震力降低且結構較趨於對稱,故各樓層之耐震能力Ac值均較現況提高,顯示拆除紅單40戶對標的物之現況耐震能力有正面之影響」、「當紅單40戶拆除後,剩餘50戶之耐震能力較現況未拆除前提高,顯示拆除紅單建物對整體結構安全性及耐震能力均有提升之功用。」(本院卷2 第127-142 頁),嗣參加人並依其提供之建議「立德路135 巷24號與金城路3 段33巷1 號間1 至5 樓共同壁設置RC牆之補強方案,可使未拆除之50戶其耐震能力進一步提升至現況之1.016 (5樓)至1.35(3 樓)倍(平均約為1.275 倍)」,於拆除前排40戶建物之前,在鑑定意見所指位置進行共同壁RC牆之補強並設置H 型鋼支撐(本院卷2 第255-263 頁),足徵後排50戶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本件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的適用。被告核准參加人以震災受損嚴重之前排40戶建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並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指訴參加人提出的鑑定報告並未就後排50戶有無潛在危險,安全是否無虞等重要事項加以具體說明,無從據為後棟安全無虞之證明。然而,後排50戶建物並無安全上的顧慮,係參據前述各項事證所為之綜合認定,並非僅憑參加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且原告所指「無潛在危險」、「安全確屬無虞」等判斷,猶涉及建築物原始設計及施工品質,已非單純為同一基地內之數建築物是否因重大災害致受損情況不同(部分毀損、部分無安全顧慮)而有必要為不同處理之認定,若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他幢建築物」皆必須達到確無任何潛在危險或安全確無任何疑慮之情況下,毀損之建築物始得依該條規定之同意比例簡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顯非該條立法本意。至原告指前棟拆除時造成後棟鄰房毀損,則屬另事,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否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乃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本件「○○○○○○」共90戶之住宅社區,無論係前排40戶或後排50戶,均在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在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並檢具事業概要計畫併同公聽會紀錄,及超過法定10分之1 以上比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報經被告核准,核與前揭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規定,以及91年5 月28日修正發布「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 條規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因戰爭與地震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等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並無不合。又前排40戶既經核准自行劃定為一更新單元,辦理都市更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第22條之1 規定,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且以前排40戶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比例。原告主張應按「○○○○○○」住宅社區90戶計算同意比例,核非有據。

⒊查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及位置為前排40戶房屋所佔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1464.78 平方公尺(按「○○○○○○」住宅社區坐落基地總面積為3,036 平方公尺)。該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44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31人,同意比例為70.45%;更新單元內土地面積為1,464.78平方公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面積為1,150.3386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8.53%;建築面積為5,123.47平方公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面積為4,045.85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8.97%等各節,已據參加人於其擬具報核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詳載甚明,並有土地清冊、合法建築物清冊、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有權人清冊及比例表附在該計畫內可考,已符合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2 分之1 同意比例,應屬至明。又揆諸上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有權人清冊」之記載,並未將前排40戶中不同意改建之子○○等3 人列入其內,可見前揭所有權人數與面積之同意比例計算,自始即未將子○○等3 人計入,故子○○等3 人撤回同意,對於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已達法定多數決之同意比例乙節,並無影響。末以,本件更新單元係以前排40戶房屋所佔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1464.78 平方公尺為範圍,為參加人擬具報核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明,並參以「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後分配面積亦係以1,464.87平方公尺計算,可見以前排40戶為更新單元,單獨辦理重建,並不影響後排50戶建物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指稱後排50戶所有權因前排40 戶 更新而受影響,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

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三、財務計畫」,該條款並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為任何規範,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之餘地(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參照)。

⒉查參加人於其擬具報核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所表明之財務計畫,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3年8 月20日第6 次專案小組會議作成10點結論,其中第8 點為「有關都市更新重建財源經費請作下列補強,以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⑴不參與9戶補償費用應先存入更新會專戶,以確定經費來源無問題。⑵有關銀行貸款部分應提供銀行承諾書,建築融資支用,應先施工後支付,並作資金專案管理。⑶應提供信託契約書內容供審議備查。⑷其他資金來源應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本院卷1 第213 頁);其後,實施者(參加人)即依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所示各項要求予以辦理,或為更正,或納入說明,或重新評估調整,關於前揭第8 點決議部分,則表明「將配合辦理,另不參與戶更正為8 戶」(參本院卷1 第220 頁所附「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處理」表關於實施者說明欄之記載);嗣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8 日召開第14次會議審議,並經實施者簡報(含說明歷次審查內容處理情形)後提請委員討論,作成決議:「一、本案建物拆除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目。二、本案於最後公告前,若不參與8 戶願意參加,請提出協議書協商後,請實施者直接更正分配。三、其餘依委員討論及專案小組審議同意事項照案通過。」(本院卷1 第215 頁反面),由上述會議歷程可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已對實施者(參加人)就其針對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要求事項所為之處理或說明進行實質審議,亦即已就參加人表示將就專案小組要求補強都市更新重建財源經費配合辦理部分予以審議,經審議後既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尚屬可行而審議通過,本院自應尊重其審議之判斷。

⒊況參加人於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前,已說明系爭計畫重建費用共計203,473,144 元,資金來源含參與戶自行出資21,748,243元(存入更新會帳戶) 、7 戶不參與戶共同負擔由承購者負擔15,938,922元(承購者已出具共同負擔款項之商業本票)、銀行融資89,650,000元(由○○銀行出具同意借款承諾書)及由更新會向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貸100,000,000 元(以各會員擔任保證人,由營造公司出具借款承諾函)共計227,337,165 元。至8 戶不參與戶補償金部分計21,390,467元,參加人已洽由第三人承購7 戶不參與戶之更新後住宅單元,其補償金已存入更新會帳戶,至於33巷1 號更新後住宅單元先由更新會承受(購),該戶補償金也由更新會洽第三人借得亦存入更新會帳戶,並有相關存摺、商業本票、○○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復單、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諾函等資料佐證(見更被證23、24、更參證5 至7 );並參以本件參加人辦理之本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業已竣工,已取得被告工務局核發之99土使字第00141 號使用照在案,足徵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確屬可行,至於其資金來源,應非所問。

㈤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合法?

⒈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⒉查參加人擬具報核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公開抽籤作業方式」,係表明由實施者92年7 月7 日擬具申請分配通知函,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7 月7日起至92年8 月7 日前,以書面向都市更新委員會申請分配更新後單元位置,並於92年8 月9 日於台北縣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舉辦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第2 次會員大會,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申請分配之結果並協調相關事項。」;並就公開抽籤方式說明以:「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經核上開表明之事項,俱與法規相符,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公開展覽,並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參加人有無確實給予住戶自由選配之機會,則屬計畫執行的問題,與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所應表明之各事項是否合法,該計畫可否核定實施之認定,尚屬無涉。又本件前排40戶中參與分配之32戶住戶均選擇住宅單元原位置分配,因住宅單元選配未重複,並無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之情,自無須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故僅就停車位重複選配者辦理停車位籤事宜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參以本件實際參與分配者並未表示參加人有未依權利變換計畫揭示原則辦理之情,且前排40戶中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8 戶13人(即原告甲○○、戊○○、庚○○、壬○○、子○○、寅○○、丙○○、戊○○、庚○○、壬○○、辰○○○、午○○、子○○),並未表達參與分配之意願,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參加人未依權利變換計畫揭示原則辦理之情,是原告以參加人未給予住戶自由選配之機會,主張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不合法,自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違反民法第799 條、民法第81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等節。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所規定,由此足知都市更新條例就都市更新事項之處理,係一特別法,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原告執憑上開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主張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違法,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