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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陳秀媖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即被告)
代表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與被上訴人名孚營造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發回更審為原訴訟之續行,不徵收裁判費用;惟如屬原未徵收裁判費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之前未曾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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