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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諭知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8 月3 日送達裁定正本。再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再審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證物,均於再審判決前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則再審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1 年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310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駁回,後者於99年7 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知悉時間之認定。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原判決,因其對於在後之再審判決再審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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