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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6年10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03,194 元,及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843,46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67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聲請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有關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自應以是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否為斷,本案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並確定在案,則以此所成立之許煥龍企業社自非真正,但鈞院卻一再援用該經商契約書作為盈餘分配之依據,顯然錯誤。本案既以偽造之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舉輕以明重,自應准為再審之理由,以維人民之權益,且合於再審制度立法意旨。

⒉許煥龍企業社與地主及建方之交易既非真正,即如建方(再審原告)既依合建契約及合夥契約分配房屋,復依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分配盈餘,顯然兩相矛盾,亦即本案事實尚待釐清。

⒊承上,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及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所載之合夥人既有真假之分,則合夥人之股份比例為何,所分配者究為「房屋」抑或「現金」,或僅「帳載」之盈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均未確認,。

⒋83年10月20日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

⑴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判決書堪證。

⑵再審被告及鈞院原審均認定卷附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真,比較該「合夥契約」之內容與「許煥龍合夥經銷契約書」之內容:

①82年10月合夥契約原因:緣於82年2 月15日建方(黃新本、許煥龍、許明正)與地主(張清松、張陳淑、葉文明、張文海)簽訂合建契約,為籌措資金而簽訂,本件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名義(括弧內為出名之房屋登記名義人):黃新本(甲○○)、童新順、許明正(許張景珍、許阿雪)、許煥龍、楊萬得。以上均為建方,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資額(新台幣):資本額3,500萬 元(分10股,每股350萬元)許煥龍1股、楊萬得1 股、黃新本(甲○○)3 股、許明正(許張素珍、許阿雪)3股、童新順2股。

②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許煥龍個人為成立許煥龍企業社所偽造。合夥人名義(括弧內為出名之房屋登記名義人):許煥龍、甲○○、許張素珍、童新順(以上為建方);張清松、張陳淑(以上為地主)。出資額(新台幣):資本額為20萬元。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甲○○以上每人出資3萬元。許張素珍、童新順以上每人出資4萬元。

③由上開2份契約內容比較,建方與地主為合建分屋之關係,而「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竟列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合夥建屋,且出資額只20萬元,顯然悖離事實及經驗法則,益證該契約書係屬偽造。

⑶本案認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並非單以法院判決為唯一依據,而是依事實及證據證明,再審被告豈可單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見解,即在毫無根據下否定刑事判決之結果。

⑷前開比較2 份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左,內容真正且能履行合夥目的者只能擇其一,並無法併行不悖,換言之,不可能既依合夥關係及合建契約分配房屋,而又可以分配賣屋所得之合夥營利所得,本案無論是依再審被告之認定或者鈞院原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亦均認為再審原告有依合夥關係分得房屋6 間之事實,顯然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為真,且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亦依約分配取得6 間房屋。事實認定既如上述,則依偽造之評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成立之許煥龍企業社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真正,從而依該企業社所載出售房屋、收取價金並分配系爭營利所得,亦不實在。

⑸綜合前述,本案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及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分得房屋6間為事實,反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而依該偽造契約所衍生之企業社分配系爭營利所得亦不實在,是以本案依偽造之契約書為判決基礎,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 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被告於答辯狀重申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並稱「再審原告等人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但查:

⑴許煥龍企業社係依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該契約書既為偽造,該企業社之成立即非實在。

⑵況且,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係依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而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許煥龍企業社之內容並不一致,可見該企業社非緣於上開合夥契約,故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合建案之合夥人係依上開合夥契約為合夥人做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依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既是如此,則再審原告並非該企業社之合夥人至明。

⑶再審原告依「合夥契約」分得房屋6 間,復又依企業社帳載出售該系爭房屋、分配營利所得,二者顯然矛盾,可證,系爭營利所得來源於以偽造之評煥龍合夥經商約書為依據之許煥龍企業社之分配,應屬虛偽。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⑵再審原告係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原查核定其取自該企業社營利所得3,803,194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俟確定後再行核課云云,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94年10月2日檢附許煥龍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申請更正乙節,查該簡易判決雖認定許煥龍於83年10月20日訂定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其偽造,惟再審原告等人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及石旺基,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合建分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查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主張本件係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核無足採。又縱其主張為事實,因其既同意他人借其名義為房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記,其為係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⑷又許煥龍企業社係合夥組織,為係爭合建案之建方,合建完成後,再審原告基於建主之地位取得係爭房屋,且依上開「合夥契約」,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並為另一合夥人黃新本之出名人,依民法第704 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且為他合夥人之出名人,原核定以再審原告為本件課稅主體並無錯誤。

⑸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後段所載:許煥龍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時間係於8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係於91年12月開徵,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年12月15日,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月1 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然再審原告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日(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再審原告亦未就此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再審原告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

⑹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查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並未為本項主張,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等提出具體之資金證明文件,又借名登記不動產係物權行為,合夥係債權行為,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事實,亦僅發生返還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問題,尚無影響其為合夥人之事實。

⑺再依合建契約,黃新本占3 股(全部股份10股),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3/10,再審被告依前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3/20,僅及半數,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仍以原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元認定,併予敘明。

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再審原告86年度出售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43號11樓之1及11樓之2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41,886元及45,747元合計87,633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係爭房屋係許煥龍企業社建屋出售,而以其名義登記起造人,不應認定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否則有重復課稅情形云云,查上開房屋之起造人係再審原告,建築完成後,於86年3月17日(登記日期)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於86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出售予石旺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大忠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其雖主張係爭房屋係許煥龍企業社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惟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提示取得及出售係爭房屋之相關交易資料,無法核實認定其出售房屋損益,依前揭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3,803,194 元,及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843,46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67 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上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事,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此再審要件,除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外,仍須原判決將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採為「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

(二)次查本院95年訴字第4322號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爭點即㈠原告是否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有無取得營利所得?

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43號11樓之1及11樓之2房屋出售,被告對原告課財產交易所得,是否合法?等情,詳為論斷交代,且並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判決之基礎。此觀該判決理由載明:「…五…㈢承上可知,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分配合建房屋6間,以所載股數3股計算,該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全部10股中之3/10。原告所取得之6 間亦即為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中所載建方共取得20間中黃新本分得之6 間,以分配間數計算,黃新本取得分配比例占建方之3/10。二者相符。㈣原告和黃新本間就系爭合夥經營合建房屋,其出資及內部分配關係如何?查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所載建方即有黃新本,而82年10月合夥契約所載立合夥人亦有黃新本,原告主張:黃新本實際出資3 股、原告未出資,原告為黃新本之大姨,原告只是借名為黃新本應分配房屋之起造人云云,然僅提出一紙未有任何人簽名、無製作日期之手寫計算紙,謂係「黃新本太太將黃新本之出資情形記錄於廣告紙」(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36頁),未提出黃新本出資之相關資金流程、亦未提出許煥龍企業社各合夥人出資之相關資金流程,所稱係黃新本實際出資而原告未出資一節,已難遽信。本院因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調取原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許明正甲存帳戶(帳號:101170)及許煥龍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2年11月至86年1 月期間之往來紀錄(本院卷第57-64 頁),查明黃新本雖分別於85年7 月20日匯入許煥龍乙存帳戶450,000 元及於85年12月31日匯入許明正甲存帳戶300,000 元,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兩筆匯款之匯入原因確為合夥、合建情事,且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79頁)所載之造價為20,062,917元,然上開兩筆匯款金額與之相較,比例很小,亦無法證明與合夥、合建有直接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未以金錢出資,係黃新本實際金錢出資,觀諸黃新本出面參與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之簽立,其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合建已有表現於外部之活動,其行為對於第三人並非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第2項參照),黃新本尚非隱於幕後之隱名合夥人所可比擬,故黃新本為(出名)合夥人,被告主張:黃新本為隱名合夥人一節,尚非可採。另參以82年10月合夥契約第2 條約定「甲○○(黃新本)3 股」之文字記載方式,合建過程中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6 間合建房屋之起造人登記(取得使用執照)及合建完工後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可知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合建進行、完成確有提供貢獻,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第1 項)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 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 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原告縱非全以金錢出資,亦屬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出資,足認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原告與黃新本均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渠2 人之出資應認合計為3 股,至於原告與黃新本之內部如何分配,此乃渠2 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渠2 人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抑且,渠2 人合計3 股之出資,亦經許煥龍企業社依合夥比例3/10分配6 間房屋登記予渠2 人同意指定之原告名下,已履行盈餘分配。原告主張:其並非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云云,要非可採。

㈤許煥龍企業社以合夥組織,代表人許煥龍,營業項目「合建分屋」,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03 頁可稽,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原告、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60頁以下)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業如前述,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許煥龍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係於8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係於91年12月開徵,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年12月15日(原處分卷第44頁),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月1 日(原處分卷第106 頁),以原告至遲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然原告於(91年12月4 日)申請復查時並未提及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亦未提及何人為實際出資人。且原告亦未即時提出刑事告訴,俟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此距合建分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86年3 月17日」,已超過7 年,雖被告已對原告行使其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稅捐核課,然對於其他未經被告調查而行使核課權之合夥人而言,或有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最長7 年之核課期間,併此敘明。……」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顯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判決基礎,且已詳為說明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對於上揭本院95年訴字第43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亦已詳載:「…㈡本件依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記載,係由地主張清松、葉文明、張陳淑、張文海等人提供土地,供「建主」許煥龍、許明正、黃新本等人興建大樓,嗣82年10月,許煥龍並與許張素珍、許明正、童新順、楊萬得、甲○○(即上訴人)及許阿雪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其經營之事業即為在上開合建契約提供之土地興建大樓,並約定合夥契約資本額為3,500 萬元,共分10股,合夥契約書記載:甲○○(黃新本)分得3 股,上訴人嗣於大樓興建時並登記為起造人,嗣並登記分得其中6 間房屋,以分配間數計算,其取得分配比例即占建方之3/10,亦即該合夥業已對上訴人履行盈餘分配。依前開說明,合夥契約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上訴人、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上訴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上訴意旨稱許煥龍企業社並非合法成立,因而否認其為合夥人云云,要不足採。㈢復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非合夥人而單純受託登記為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既為82年10月合夥契約記載之合夥人,其登記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即係出於合夥身分之結果,而非單純受託登記為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是上訴意旨主張係黃新本借名登記,亦不足採。另本件合夥係先有合建契約,嗣為籌措合建資金,始於82年10月,再邀集上訴人等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加入合夥,黃新本既為合建契約建主之一,則其亦為合夥人,亦堪認定。另參諸82年10月合夥契約書記載「甲○○(黃新本)3 股」,足見上訴人加入合夥後,上訴人與黃新本共占合夥比例3/10,其內部既無特別約定,應認2 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占合夥比例即為3/20。( 四) 另關於營利所得3,803,194 元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原審於96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關於歸課營利所得計算式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對於計算式之數字部分無意見」,另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再詢問兩造「關於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 元之計算式為何?」,被上訴人答稱「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所認定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所得來計算,其計算式及分配表參原處分卷第84、8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對上開計算式及分配表之數字部分無意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斷:「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許煥龍企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見原處分卷第89頁以下)。上訴人為合夥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經許煥龍企業社分配合建房屋6 間,該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之3/10,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以3/20(依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比例)計算上訴人之盈餘分配為3,803,194 元(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84、85頁),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原核定,仍應予維持。」等語,雖原判決認上訴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之3/10,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實際占合夥比例為3/20,尚屬有間,惟其結果係按3/20計算上訴人之盈餘分配為3,803,194 元,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職權查明云云,亦不足採。…」等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亦揭明:「合夥契約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上訴人、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上訴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在在揭示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判決基礎;況縱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而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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